一种管状电机行程限位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管状电机行程限位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90
决定日:2008-06-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06842.6
申请日:2006-08-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湖州东明机电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9-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谭国良
主审员:陈力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周航
国际分类号:G05D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的过程中,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如果所述区别特征为所属领域常见的技术手段,并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则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9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管状电机行程限位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200620106842.6,申请日是2006年8月18日,专利权人是谭国良。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管状电机行程限位器,包括导向盘(9)、支撑体(16)、限位内齿圈 (15) 和齿轮(3),所述限位内齿圈(15)与齿轮(3)啮合连接,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上限位机构、下限位机构、T型螺杆(8)和换向滑块(6),所述换向滑块(6)上带有T型内螺纹,换向滑块(6)通过T型内螺纹套接在T型螺杆 (8)上,且其位置在上限位机构和下限位机构之间,T型螺杆(8)的底端与齿轮(3)固定连接,T型螺杆(8)在齿轮(3)的带动下可以旋转。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管状电机行程限位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上限位机构包括右丝杆(10)、上开关支架(11)、右限位齿轮(1)和上行程开关(7),所述上行程开关(7)固定在上开关支架(11)上,上开关支架(11)通过内螺纹孔套接在右丝杆(10)上,右丝杆(10)的底端与右限位齿轮(1)固定连接。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管状电机行程限位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右丝杆(10)采用细牙丝杆。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管状电机行程限位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下限位机构包括左丝杆(4)、下开关支架(5)、左限位齿轮(2)和下行程开关(13),所述下行程开关(13)固定在下开关支架(5)上,下开关支架(5)通过内螺纹孔套接在左丝杆(4)上,左丝杆(4)的底端与左限位齿轮(2)固定连接。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管状电机行程限位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左丝杆(4)采用细牙丝杆。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管状电机行程限位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承体(16)采用长方体形状,内部无限位器内置腔。”



针对上述专利权,湖州东明机电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中对“T型”没有明确的说明,因此相应的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其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专利号为ZL200420114177.6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2月22日;

证据2: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于2007年11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证据3:专利号为ZL01249134.9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1月15日。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4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5、6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8日再次收到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其重复了前两次的观点。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该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其期满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4月3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8年5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魏亮,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陈小良和公司代表俞东明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中关于“T型”螺杆的说明不清楚,导致相对应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证据1作为证据使用以及放弃与该证据相关的无效理由,证据2是本案涉案专利不作为对比文件使用,仅作为比较的基础。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问题,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明确地解释关于“T型”螺杆的概念,“T型”可能是截面T字型、螺纹T字型、螺杆的端头是T字型,说明书中对此没有详细地解释。专利权人认为:“T型”就是“梯形”,只是叫法不同,其含义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请求人对此不予认可,且认为没有证据证明“T型”就是“梯型”。

针对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问题,请求人认为: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而且如果T型螺杆就是梯形螺纹的螺杆,则证据3中也是双向驱动,其必然也是梯型的。此外,以上两点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公知技术,都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的图1以及说明书最后一行隐含公开了上开关支架11通过内螺纹孔套接在右丝杆10上以及右丝杆10的底端与右限位齿轮1固定连接,因此权利要求2、4不具备新颖性。而且该特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套接方式,因此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细、粗是相对的概念,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3、5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中的后支座8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支撑体16,从图2中可以看出其是长方体形状,而且齿轮也是外露的,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没有公开T型螺杆和所述换向滑块6上带有T型内螺纹,其通过T型内螺纹套接在T型螺杆8上。但认可证据3中是梯型螺杆,认为证据3中必须要有联结板5,没有这个联结板5,撞块6就无法在两个微动开关之间做直线运动,而本专利不需要联结板,本专利的换向滑块6是靠顶住左、右丝杆来实现的。由此认为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4中开关支架通过内螺纹孔套接在丝杆上,即使该特征是公知技术也需要证据来证明;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没有公开,该特征也不容想到,细的螺纹更精确;认可证据3中的后支座8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支撑体16,但是看不出其形状是长方体形状,而且从证据3中也看不出无内置腔,本专利支撑体采用长方体形状,内部无限位器内置腔,齿轮1、2都暴露在外面,这样方便调节且支撑体的体积小,高度低,证据3的齿轮虽可手动调节但可能是在内置腔开口造成外露,不一定就是无内置腔。此外,证据3都是功能性的限定,其并没有具体的公开本专利的特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本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3,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1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是本案涉案专利不作为对比文件使用,仅作为比较的基础,所以请求人仅使用证据3作为新颖性和创造性比较的证据。证据3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3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3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1-6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管状电机行程限位器,证据3公开了一种管状电机行程控制器,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3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三段-第2页,附图1-3):该行程控制器包括前支座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向盘9)、后支座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体16)、内齿套1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限位内齿圈15)、小齿轮9(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齿轮3),内齿套10与小齿轮9相互啮合,该行程控制器还包括调节轴2、安装座13、微动开关4、调节轮12(上述四个部件的组合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上限位机构),调节轴7、安装座15、微动开关16、调节轮14(上述四个部件的组合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下限位机构),驱动轴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T型螺杆作用相同)、撞块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换向滑块6),撞块6设置在驱动轴3上并位于调节轴2、安装座13、微动开关4、调节轮12所组成的结构与调节轴7、安装座15、微动开关16、调节轮14所组成的结构之间,驱动轴3的底端与小齿轮9固定连接,使用时电机通过输出轴带动用户产品中的卷筒,然后由卷筒带动行程控制器中的内齿套10,通过内齿套10带动小齿轮9,小齿轮9带动驱动轴3旋转,迫使撞块6在驱动轴3上作直线移动(左或右),直至最终碰到微动开关4或16,切断电源,达到使电机停止工作的目的。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螺杆8是T型螺杆,所述换向滑块6上带有T型内螺纹,换向滑块6通过T型内螺纹套接在T型螺杆8上;而证据3没有明确公开驱动杆3与撞块6是通过T型螺纹套接。

合议组认为:根据换向滑块6通过T型内螺纹套接在T型螺杆8上可以认定T型螺杆8为带有T型螺纹的螺杆。T型螺纹不是标准术语,但是属于本领域中常用的术语,其属于常用的螺纹。由于专利权人未举证“T型”就是“梯形”,因此不能认定“T型”就是“梯形”,但是可以认定T型螺纹为常用的传动螺纹,属于梯形、矩形、锯形螺纹中的一种。由于“T型”螺纹属于该领域常用的传动螺纹,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带有该螺纹的滑块与螺杆套接后可以实现滑块在螺杆上的双向移动,因此在证据3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选择T型螺杆作为驱动杆3,将与其套接的撞块6相应地设置成T型内螺纹进行连接。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的方案中必须要有联结板5,没有这个联结板撞块6就无法在两个微动开关之间做直线运动,而本专利的方案中不需要联结板,本专利的换向滑块6是靠顶住左、右丝杆来实现其移动的,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体现出该区别,且本专利说明书文字部分也没有记载本专利的换向滑块6是靠顶住左、右丝杆来实现其移动的,仅根据附图中显示的内容,不能将权利要求1限定为仅是靠丝杆顶住滑块限制其转动的方案。其次,本专利与证据3的工作原理相同,均需要限制滑块或撞块的转动,以使它做直线运动,而是采用证据3中的结构还是本专利的结构来实现这一目的,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能够做出的常规选择。因此,专利权人的争辩不能成为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理由。



(2)权利要求2和4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进一步限定了上、下限位机构的结构。证据3(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三段-第2页,附图1-3)中公开了:该行程控制器包括调节轴2(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右丝杆10)、安装座13(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上开关支架11)、调节轮12(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右限位齿轮1)、微动开关4(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上行程开关7),上述四个部件的组合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上限位机构;调节轴7(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左丝杆4)、安装座15(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下开关支架5)、调节轮14(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左限位齿轮2)、微动开关16(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下行程开关13),上述四个部件的组合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下限位机构,安装座13设置在调节轴2上,安装座15设置在调节轴7上,调节轴2或7旋转,迫使其上固定有微动开关4或16的微动开关固定座13或15左右直线移动,调节轴2的底端与调节轮12固定连接,调节轴7的底端与调节轮14固定连接。虽然证据3中没有明确公开权利要求2或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安装座是通过内螺纹孔与调节轴套接的技术特征,但是用螺纹套接以实现部件的相对移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该领域的常规技术,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技术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时,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及4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技术的结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3和5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2或4,其附加技术特征将丝杆限定为细牙丝杆。上述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该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粗牙丝杆还是细牙丝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的常规选择,这样的选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技术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时,上述从属权利要求3及5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技术的结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支承体采用长方体形状,内部无限位器内置腔”。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说明本专利支承体采用长方体形状,内部无限位器内置腔,齿轮1、2都曝露在外面,这样方便调节,且支承体体积小、高度低。合议组认为:齿轮设置在支撑体外还是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的需要可以做出的常规性选择,为了便于调节,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不采用限位器内置腔而将齿轮曝露在外面。而将支承体的形状设置为长方体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的需要可以做出的常规性选择。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时,该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技术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宣告其专利权全部无效,因此不再审理请求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



三、决定

宣告20062010684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μ?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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