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军用车卷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21
决定日:2008-06-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11609.2
申请日:2001-02-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键
授权公告日:2001-12-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均
主审员:李韵美
合议组组长:孙治国
参审员:林?
国际分类号:E06B9/90 B60J1/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对于产品结构相对简单的实用新型专利来讲,若其采用了与现有技术不同的思路解决某一技术问题,使得产品结构更为简单、成本更为低廉,则应当认为其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军用车卷帘”的ZL01211609.2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2月14日、专利权人是李均。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卷帘机构,由遮光布上壳、下壳拉伸锁紧机构,滑道、上壳塑料堵头组成,其特在于遮光布一端弯卷在上壳内,另一端固定在拉伸锁紧机构上,拉伸锁紧机构两头嵌在滑道内,可以上、下移动。
2、根据权利要求所述的卷帘机构,其特在于:所述的拉伸
锁紧机构:包括窗帘底杆、
伸缩杆、伸杆接头、弹簧、拉柄、动轮;
伸缩杆一端固定伸缩杆接头,弹簧套装在伸缩杆上;
伸缩杆接头上有动轮,伸缩杆及其上的部件套装在窗帘底杆上;
伸缩杆的另一端上固定有拉柄;
范围:各种军用车辆。”
针对上述专利权,苏键(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为:
附件1:本专利;
附件2:92230316.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文本,公告日为1993年4月14日;
附件3:94238963.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文本,公告日为1995年5月31日。
请求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提出的技术特征不具有新颖性。与本专利最接近的附件2进行单独对比,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与附件2中设计移动横杆、导轨的卷帘式纱窗在形式、构造、组合等技术方案上是完全一致的,并实现移动横梁在两侧轨道上上、下自由定位,而使纱窗实现了自由闭合的技术效果。
2、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提出的技术特征不具有创造性。与本专利最接近的附件2和附件3进行分别单独对比,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与其中设计横杆、导轨的卷帘式纱窗在形式、构造、组合等技术方案上是完全一致的,并实现移动横梁在两侧轨道上上、下自由定位,而使纱窗自由闭合的技术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0月12日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2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附件3;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上、下壳”两个功能不同,“上壳”是包卷窗帘的作用,“下壳”是固定窗的作用,请求人对此明确表示同意。
基于上述的工作,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经合议组审查,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适用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2.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是否具有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卷帘机构,由遮光布上壳、下壳拉伸锁紧机构,滑道、上壳塑料堵头组成,其特在于遮光布一端弯卷在上壳内,另一端固定在拉伸锁紧机构上,拉伸锁紧机构两头嵌在滑道内,可以上、下移动。
附件2公开了一种可自由定位的自动上卷式纱窗(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5页中对附图1的文字描述以及附图1、权利要求1的文字描述),该纱窗包括安装在窗户上方两侧的固定支座、罩壳、与固定支座连接的自动卷帘机构、安装在窗户两侧的两个竖直导轨,其上端分别与左右固定支座连接,导轨中间具有导轨轴,还包括可上下移动的水平拉杆,上边缘固定在自动卷帘结构的卷轴上,下边缘固定在拉杆上的窗纱,在拉杆内有拉杆定位机构,拉杆通过拉杆定位机构可沿导轨轴上下移动并定位,所述窗纱两侧边缘包卷在导轨轴内。
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的窗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遮光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存在如下区别:
(1)附件2中安装在窗户上方两侧的固定支座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壳、下壳不同。附件2中的支座安装在窗户上方的两侧,左右各一个,通过自动卷帘结构将二者连接在一起,起到将自动卷帘机构固定的作用;而权利要求1中的上壳是一个筒形的壳体结构,作为一个整体被固定在特定位置上,用于容纳卷起的遮光布。可见,二者结构和所起的作用均不相同。附件2中的固定支座与上壳不同,并且附件2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对应于上壳的下壳。
(2)附件2中的导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滑道不同。附件2中的窗纱两侧边缘包卷在导轨轴内,当向下拉动窗纱使卷轴9相对固定支座1旋转(说明书第6页第1段最后一句及说明书附图6),即窗纱与导轨轴连接为一体,窗纱随导轨轴的上下移动而移动;权利要求1中的遮光布上端固定在上壳内,遮光布的两侧与滑道并非连接在一起,滑道本身并不会卷起或移动。
可见,附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也无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有新颖性。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特点和进步。
对于产品结构相对简单的实用新型专利来讲,若其采用了与现有技术不同的思路解决某一技术问题,使得产品结构更为简单、成本更为低廉,则应当认为其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附件2与权利要求1存在区别。针对上述区别,合议组认为,正是由于本专利采用了与附件2不同的技术构思,导致了上述区别,具体理由如下: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采用了框形结构的设计,即在四边形的四边分别设置相应的机构。上下分别设置了上壳和下壳,设定了遮光布的上下边界,当遮光布完全收拢卷起时,被收纳在上壳中,不进行遮光。当遮光布完全打开时,遮光布的上边界位于上壳,下边界位于下壳,可以进行遮光。左右两侧导轨的设置使得用于固定遮光布下沿的伸缩杆的两头在滑道内移动,而滑道本身是固定不动的。
附件2采用了“门”字形设计,即仅在四边形的三个边设置相应的机构,底边不设置相应的机构。附件2通过其拉杆定位机构固定窗纱的位置,其中的拉杆定位机构使得卷轴相对固定支座旋转,同时带动包裹在该卷轴上的窗纱旋转,从而实现窗纱的收拢和打开。
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讲,上述两种方案的设计思路不同,在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获得采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启示,同时,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为不需要设置卷轴、导轨轴等一系列转动机构来带动遮光布卷动,而只使用滑道,因此在其与附件2能够获得相同的效果情况下,具有结构更为简单、成本更为低廉的优点。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有创造性。
决定
维持ZL01211609.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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