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血液培养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44
决定日:2008-06-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8077.8
申请日:2004-04-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涛
授权公告日:2005-03-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唐明忠
主审员:郝海燕
合议组组长:张宗任
参审员:乔东峰
国际分类号:G01N21/7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首先就是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所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其中判断的客体是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没有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以及不能直接得到的技术效果,不能作为评价创造性的客体。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血液培养瓶”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420048077.8,申请日为2004年4月9日,专利权人为唐明忠。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血液培养瓶,包括密封瓶盖、密封培养容器(1),其特征在于:密封培养容器底部为一个化学感受器(2),容器中间为适于微生物生长的各种培养基(4),培养基上面、容器内部有混合气体(5)。
2、权利要求1所述的培养瓶,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瓶盖为双层,内层为橡胶塞(6),外层为密封盖(7)。
3、权利要求1所述的培养瓶,其特征在于:所述化学感受器为二氧化碳感受器。
4、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培养瓶,其特征在于:所述混合气体为二氧化碳、氢气和氮气混合气体。
5、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培养瓶,其特征在于:所述混合气体为二氧化碳和氧气混合气体。
6、权利要求1-5之一所述的培养瓶,其特征在于感受器上还有一层吸附树脂。”
李涛(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于2008年1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2、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YZB/国 0259-2003的复印件,共10页,其首页上标有2003-03-01发布;
附件2:Z(X)-0196-2003号检验报告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3:Z(X)-0197-2003号检验报告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国食药监械(试)字2003第3050269号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5: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国食药监械(试)字2003第3050268号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6:US005795773A号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告日为1998年8月18日,共22页;
附件7:US005162229A号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告日为1992年11月10日,共9页。
请求人在请求书中具体指出: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公开二氧化碳感受器的结构以及它是如何和容器内的微生物代谢产生的二氧化碳气体发生反应的,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3、6的所有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附件1-5构成证据链证明了上述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为: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6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密封瓶盖为双层,内层为橡胶塞(6),外层为密封盖(7)”是所属领域的常用技术,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化学感受器为二氧化碳感受器”在附件6中被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所述混合气体为二氧化碳、氢气和氮气混合气体”和“所述混合气体为二氧化碳和氧气混合气体”相对附件6所公开的内容是可以简单得到的,权利要求6相对附件6和附件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中“培养基上面,容器内部有混合气体”不清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1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8年2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8:欧洲EP0930368A2号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99年7月21日,共13页;
附件9:附件6的中文译文,共14页;
附件10:附件7的中文译文,共11页;
附件11:附件8的部分中文译文,共3页;
附件1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零二医院检验科细菌室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13:海军总医院检验科细菌室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1)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6和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密封瓶盖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的一般性选择,而且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微生物的培养有需氧和厌氧的环境;(2)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8和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8、6和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未记载化学感受器与培养皿之间的关系导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4)附件12和附件13进一步证明本专利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进行过销售和使用行为,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产品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为专利权人写的内部机密文件,请求人提交的外文文献与本专利内容明显不同。专利权人还申请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将权利要求第6项的内容加入到权利要求第1项,并指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一项为“一种血液培养瓶,包括双层密封瓶盖、密封培养容器(1)、其特征在于:密封容器底部为一个二氧化碳化学感受器(2),容器中间为适于微生物生长的各种培养基(4),培养基上面、容器内部有二氧化碳、氢气和氮气或二氧化碳和氧气的混合气体(5),培养基内感受器上有一层吸附树脂(3)。”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3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21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2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给了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8年5月7日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进一步指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3、4款、第22条2、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270号案的开庭审理记录复印件,共2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及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08年5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专利权人。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公知常识证据1:1990年10月出版的《临床微生物学》下册,公知常识证据2:2001年10月出版的《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标准汇编》的原件。合议组当庭将公知常识证据1的第594页和第623页的复印件,公知常识证据2的第14、20、186、194页的复印件转交给专利权人。其中证据1中涉及厌氧菌培养,证据2涉及瓶塞与容器的密合性和自密封性的测定方法。合议组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因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而专利权人也未能当庭明确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所以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提出的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不予接受,本次口头审理以专利权公告文本为审理基础。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化学感受器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3、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已被在先公开出版物证据附件1公开,也被附件1-5、12、13形成的证据链证明在先销售过,附件12、13用于证明销售事实,附件1、4、5用于证明销售产品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评价方式为:以附件6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附件6用于评价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附件6结合附件7评价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以附件8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附件8评价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附件8结合附件7评价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5、12、1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6、7、8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对于附件12、13证明的时间有疑义。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属于保密文件,请求人认为附件1可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获得。
由于请求人于2008年5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是针对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作出的,合议组已明确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予接受,因此合议组当庭明确对请求人于2008年5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不予考虑。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口头审理之后不再接收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和证据材料。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文本认定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修改权利要求,专利权人指出:将权利要求第六项的内容加入到权利要求第一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一项:“一种血液培养瓶,包括双层密封盖、密封培养容器(1)、其特征在于:密封容器底部为一个二氧化碳化学感受器(2),容器中间为适于微生物生长的各种培养基(4),培养基上面、容器内部有二氧化碳、氢气和氮气或二氧化碳和氧气的混合气体(5),培养基内感受器上有一层吸附树脂(3)”。但事实上由于专利权人提出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一项是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第3、4、6项或权利要求第3、5、6项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权利要求1,并非是将权利要求6并入到权利要求1,同时专利权人也未提出对权利要求2-6的修改方式,也没有提交权利要求书的正式修改文本,因此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不能确定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确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合议组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第1-6项为基础进行审理。
2.证据认定
附件7为US005162229A号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92年11月10日,附件8为EP0930368A2号欧洲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99年7月21日,附件10和11分别为附件7和8的中文译文。经合议组核实,附件7、8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都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4月9日,并且专利权人对附件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0、11作为附件7、8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可以将附件7、8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它们的文字公开内容以附件10、11为准。
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1为1990年10月出版的《临床微生物学》下册的第594页和第623页,证据2为2001年10月出版的《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标准汇编》的第14、20、186、194页,同时出示了证据1和证据2的原件。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且经合议组核实,两份证据都是公开出版发行的教科书,其真实性成立,因此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培养瓶,包括密封瓶盖、密封培养容器(1),其特征在于:密封培养容器底部为一个化学感受器(2),容器中间为适于微生物生长的各种培养基(4),培养基上面、容器内部有混合气体(5)。
请求人提供的附件8的中文译文中公开了:一种微生物检测容器装置,包括一个盖子2a,保持密封的透明容器3a,容器里部通过一个二氧化碳气体可透过性膜4a将一个二氧化碳指示剂部分6a与液体培养基部分5a分离开,液体培养基部分5a置于上部接近开口的位置,二氧化碳指示剂部分6a置于容器3a较低的位置(参见附件10的第1页最佳实施方式部分)。
再结合附件8的附图1(A)可以明显看出,权利要求1与附件8的区别在于:a.权利要求1的培养基上面、容器内部有混合气体,而附件11中未明确指出;b. 权利要求1中容器底部是化学感受器,而附件8中是置于容器较低位置的二氧化碳指示剂部分6a。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a,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8中公开了该微生物检测容器装置中的二氧化碳可透过性膜4a,说明该容器中至少含有二氧化碳气体,而且该二氧化碳气体位于液体培养基部分5a的上面、容器内部是可以从附件8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其次,为了检测微生物,将容器设置为内部具有混合气体的环境是所属领域的常用技术,例如在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公知常识证据1的第594页就公开了血液培养瓶所需的厌氧和需氧环境,其中培养瓶容器内部、培养基上面都包括需要的混合气体。综上所述,现有技术给出了采用区别技术特征a的技术启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b,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仅描述了密封培养容器底部为一个化学感受器,其作用是与容器内部培养基隔离、对容器内部的气体含量的变化产生感应,而附件8中公开了置于容器较低位置的二氧化碳指示剂部分的作用也是通过二氧化碳可透过性膜与容器隔离、对容器内的二氧化碳气体含量的变化产生感应,因此附件8中的二氧化碳指示剂部分也可以相当于是一个二氧化碳感受器。由于二氧化碳感受器是化学感受器的下位概念,因此附件8中的二氧化碳指示剂部分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化学感受器。
综上所述,附件8中给出了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8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以权利要求1为基础,其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密封瓶盖为双层,内层为橡胶塞(6),外层为密封盖(7)”。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这种双层瓶盖的设计是公知常识,例如在请求人当庭提供的公知常识证据2的第20页6.1.2中公开的密封容器瓶盖的设计即为胶塞、铝盖。事实上,这种内层橡胶塞、外层密封盖的瓶盖常见于各种药品容器。由于附件8中公开的是一种密封容器,因此附件8中给出了结合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8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以权利要求1为基础,其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化学感受器为二氧化碳感受器”。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8公开,附件8中容器较低位置即为二氧化碳指示剂部分,即相当于二氧化碳感受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4、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5都是以权利要求1、2或3为基础,其中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混合气体为二氧化碳、氢气和氮气混合气体”,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混合气体为二氧化碳和氧气的混合气体”,由于权利要求4、5的技术方案中的混合气体正是血液培养中的厌氧环境和需氧环境所需的混合气体,对所述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厌氧环境中包含二氧化碳、氢气和氮气的混合气体和需氧环境中包含二氧化碳和氧气的混合气体,是显而易见的,例如在公知常识性证据1的第594页就公开了血液培养瓶包括厌氧培养瓶和需氧培养瓶,所需的厌氧环境为80%氮气、10%二氧化碳、10%氢气的混合气体,由于附件8中的培养瓶中的二氧化碳指示剂是对二氧化碳气体产生感应,如果在需氧环境下,包括二氧化碳和氧气的混合气体,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附件8中给出了结合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8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4、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3相对附件8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以权利要求1-5为基础,其中附加技术特征为“感受器上还有一层吸附树脂(3)”。附件7中公开了一种微生物检测装置,所述样品是在含有吸附剂的生长培养基中培养的,所述吸附剂是树脂或非树脂类吸附剂,其用量能有效中和、结合或抑制存在于所述样品和所述培养基中的抗菌物质(参见附件10的第3页的发明概述部分)。其中附件7中吸附树脂的位置和权利要求6中吸附树脂所处的位置不同,附件7中的吸附树脂是包含在生长培养基中,而权利要求6中的吸附树脂是在感受器上。由于附件7与附件8的技术领域一样,都是微生物检测装置,其中附件7中容器内部包含的吸附树脂所起作用与权利要求6中吸附树脂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中和、结合或抑制存在于所述样品和所述培养基中的抗菌物质,至于吸附树脂的位置是置于二氧化碳指示剂部分之上而不是包含在生长培养基之中,因此附件8给出了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在附件8的基础上结合附件7得到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强调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中的密封瓶盖不是公知的双层塞,考虑到生物的安全性是不同的塞子,权利要求5中的混合气体是大量实验证明最好的,而权利要求6中的吸附树脂也是不同于现有技术的吸附树脂,能够达到最好的吸附效果。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强调的本专利技术方案中的特殊效果,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中都没有体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的记载确定其强调的技术效果,因此不能认同专利权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附件7、8具备创造性的说法。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合议组将不再接收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和证据材料。
三,决定
宣告200420048077.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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