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集包装;运输;仓储和展示为一体的货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09
决定日:2008-06-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93203.8
申请日:2002-12-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3-12-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同兴
主审员:吴红权
合议组组长:任晓兰
参审员:李亚林
国际分类号:A47F5/00, A43B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结合其普通技术知识能够直接得到或者概括得出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且其保护范围不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则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也相同,则认为二者为同样的实用新型。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的区别技术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2年12月13日、名称为“一种集包装、运输、仓储和展示为一体的货架”的第02293203.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林同兴。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集包装、运输、仓储和展示为一体的货架,其特征是:它由托盘(1)、若干立板(2)组合件、若干层板(3)构成的在空间上相互分割的层状结构体;立板(2)组合件立放于托盘(1)上,层板(3)平放于上下两个立板(2)组合件之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货架,其特征是:立板(2)组合件是由4件立板组成,立板(2)一端垂直连接到另一立板(2)的中部,且4件立板相互连接在一起形成 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货架,其特征是:托盘(1)是由若干个支脚(11)和托盘板(12)组成;支脚(11)位于托盘板(12)下方。”
针对上述专利权,福清启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I)于2006年8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现代商店美术设计》,王小勤、戈洪编著,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1991年11月,封面、封底和相关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2:SHOPING CENTERS & MALLS,封面、缩略语页和相关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3:专利号为ZL02216389.1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第1-2页,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12日,复印件共2页;
附件4:标有日期2002年3月20日并盖有福清启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公章的由王春发发送给启辉的传真复印件,共1页;
附件5:标有日期2002年3月22日并盖有福清启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公章的由“启辉林能香”发送给“香港启星”的信函复印件,共1页;
附件6:盖有福清启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公章的、由Sally Wu发送给GPtpe Paul Lin的电子邮件复印件,共1页;
附件7:美国专利Des.358,279授权文本的首页,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5月16日,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I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通过附件1、附件2的图例都分别完全得到体现,附件1中明确显现了层状结构的技术特征,有托盘(1),若干立板组合件(2),有层板(3),若干层板构成了在空间上相互分割的层状结构体;立板(2)组合件立放于托盘(1)上,层板(3)平放于上下两个立板(2)组合件之间。附件2的图例是1995年-2000年世界商用货架的范例,图中多处展示了与本专利结构造型相同的货架;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造型是公知的,是根据附件4-6的要求产生出来的一种形式,附件6可以证明结构的设计时间、设计思路、设计方案,并且附件6的日期为2002年4月20日;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托盘与附件3中的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3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另外,请求人I提到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但未具体说明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8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6年8月25日,请求人I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8:标有http://www.e-hon.ne.jp的关于“商店街区环境设施设计”的网页打印件1页及其中文译文1页,共2页;
附件9:标有http://www.njunite.net的标题为《货架技术》的网页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I认为:附件8为附件2的版权情况说明;附件9为关于货架分类的详细资料。
2007年11月28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I于2006年8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交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答复。
针对上述专利权,福清启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II)于2007年6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现代商店美术设计》,王小勤、戈洪编著,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1991年11月,封面、封底和相关页,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II认为:
1)首先,说明书的实施方式和发明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中均只给出“立板组合件由四块立板(2)组成,每一块立板(2)的一端垂直于另一块立板(2)的中部,形成一个形组合件”,而权利要求1对于立板组合件的形状没有做任何的限定,即任意形状的立板组合件都可以实现本专利的目的,但是,例如,当立板组合件为“口”字型、“日”字型或“田”字型等封闭式形状时,并不能实现货架展示的目的;其次,权利要求1对于货架的层板和立板之间的连接装配方式也没有做必要的限定,因此未排除例如“立板组合件仅放置但并不固定于托盘上”或“将层板仅放置但并不固定在立板组合件上”或“将立板组合件仅放置但并不固定在层板上”的连接装配方式,而当采用上述方式时,会导致货架散架不能支撑立起,实现不了“包装、运输、仓储和展示”的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理,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2)附件1'公开的是药品货架的设计图,附件1'第2页所示的任一幅设计图均清楚公开了如下结构特征:①、底座,②、若干层板,③、若干立板组合件,④、若干立板组合件立放于底座上,⑤、若干层板分上下两组水平固定于立板组合件上,构成在空间上相互分割的层装结构的药品货架。与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相比较,二者技术主题相同,均为货架;均集包装、运输、仓储和展示为一体;均有若干立板组合件和若干层板;均构成在空间上相互分割的层装结构体;底座相当于本专利的托盘;若干立板组合件立放于底座上相当于本专利的立板组合件立放于托盘上;若干层板分上下两组水平固定于立板组合件上相当于本专利的层板平放于上下两个立板组合件之间。因此,附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主题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获得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9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11月28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2008年1月22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I、请求人II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各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各方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I当庭出示了盖有国家图书馆藏印章的附件1的复印件,附件2的原件,附件3的复印件,盖有请求人单位公章的附件4-6原件,附件7的复印件,附件8和附件9的彩色复印件,合议组当庭将这些材料转交给专利权人进行核实。
(2)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对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附件2的公开性有异议;对附件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3的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用于评价创造性;对附件4-6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附件7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7没有中文译文;认为附件8和9属于网络证据,没有公证认证,因此对附件8和9的真实性有异议。
(3)请求人I确认仅使用附件7的附图,不使用文字部分。
(4)请求人I确认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使用附件1和2的结合来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附件4-6、7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没有创造性;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没有创造性。
(5)请求人I确认附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6)请求人II确定的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3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7)请求人II确认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不使用证据。
(8)请求人II放弃附件1'的第三页内容。
(9)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认可。
(10)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存在三个区别特征:1)本专利的货架有一托盘,而附件1只有一底板,所述托盘与底板不同。本专利的托盘如说明书第1页所定义,为具有方便叉车进行操作的结构;2)本专利的立板不是贯穿的,若干立板构成立板组合件,层板平放于上下两个立板组合件之间,而附件1中立板是上下贯穿的,这从立板上的阴影可以看出来;3)本专利中是层状结构体,附件1中未给出这一信息。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审理的文本
本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
关于无效理由和范围
请求人I针对本专利所提出的全部无效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6、7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故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II针对本专利所提出的全部无效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证据
请求人I提交的附件1与请求人II提交的经放弃第3页之后的附件1'相同(以下统称附件1),其是由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现代商店美术设计》,其每一页上都盖有国家图书馆藏公章,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附件1的出版发行时间为1991年11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附件2是一本日文印刷品,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公开时间有异议。请求人I认为附件2第2页最下方的文字可以证明附件2的公开时间。专利权人认可相应文字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但认为由该文字内容不能推出附件2的公开时间。经合议组核实,附件2无任何出版信息,仅在第2页最下方的文字记载了如下内容:“本书收集了从1995至2000年间出版的Shotenkenchiku月刊杂志(包括增刊)中精选的设计。所有文字(除了对于一些新的设计)均是编者从设计者和委托人的注释中整理出来的”。由于在通常情况下,出版物的公开时间是从出版信息获知的,在附件2没有记载任何出版信息的情况下,合议组无法确认附件2的公开时间;其次,该段文字虽然描述了附件2中内容的来源,但并没有明确记载附件2本身是在什么时候出版发行的,因此,仅由附件2的该段文字尚不能确定附件2的公开时间。
请求人I于2006年8月25日提交附件8,拟用来说明附件2的版权情况,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附件8的彩色复印件,并陈述是从国家图书馆网上下载的文件。专利权人对附件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认为附件2与附件8之间关系不清楚。合议组查明,附件8下方记载“http://www.e-hon.ne.jp/bec/SA/Detail?refShinCode=010000000000000709…”,从其形式上看,附件8为网络证明材料,请求人I称其来源于国家图书馆,但从该证据本身无法确认这一来源,请求人I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一来源。而且,基于网络内容具有修改随意性大、不留痕迹等特点,在请求人I没有提交其它证据佐证附件8确实是从所述网站上下载的、附件8的内容确实与网站上的内容一致,同时,也无证据证明附件8内容真实可靠的情况下,合议组对附件8不予采信。在附件8不能被采信的情况下,附件8无法用来证明附件2的公开日期。
附件3是专利号为ZL02216389.1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12日。专利权人认可附件3的真实性,但认为该附件不能用来评价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合议组经核实,附件3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不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附件4-6分别是盖有请求人I印章的由王春发发送给启辉的传真复印件,由“启辉林能香”发送给“香港启星”的信函复印件以及由Sally Wu发送给GPtpe Paul Lin的电子邮件复印件,尽管请求人I提交了这些证据的原件,能够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请求人I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附件4-6中的内容是否属实,因此,合议组对附件4-6不予采信。
附件7为美国专利Des.358,279授权文本的首页,请求人I明确提出仅使用该页的附图,不使用其中的文字。专利权人对附件7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经核实,附件7为美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5月16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合议组对附件7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认可,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创造性评价。
附件9是一份网络证明材料,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议组经核实,附件9显示网址为http://www.njunite.net,有南京优耐德货架制造有限公司的字样,属于网络证据材料,与合议组针对附件8的理由类似,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的情况下,同时在请求人I没有提交其它证据佐证附件9确实是从所述网站上下载的、附件9的内容确实与网站显示内容一致,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附件9中内容真实可靠的情况下,合议组对附件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是:附件1和附件7。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结合其普通技术知识能够直接得到或者概括得出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且其保护范围不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则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就本案而言,请求人II认为:(1)权利要求1对立板组合件没有做任何限定,“口”、“日”、“田”等字形的货架不能实现货架展示功能;(2)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货架层板和立板之间的连接装配方式,故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针对请求人II的上述理由,合议组认为,(1)为了实现货架的仓储和展示等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不会将立板组合件封闭起来,使封闭立板组合件的外缘与层板一样宽,同时,即使立板组合件呈“口”、“日”、“田”等字形,如果其外缘宽度比层板宽度窄,同样能实现本发明的目的,因此请求人II的第一点理由不能成立;(2)说明书技术方案部分记载了将立板组合件固定于托盘上,再将层板固定在立板组合件上,然后再将立板组合件固定在层板上(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虽然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具体连接装配方式,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稳定是货架的一个基本要求,如果会因不同组件之间的连接而出现货架散架的情况,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会对相应部分进行适当的固定,因此,在权利要求1中未限定层板和立板之间的连接装配关系不足以成为质疑权利要求1概括范围不适当的理由,因而,合议组对请求人II的上述第二点理由不予支持。基于请求人II质疑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上述两点理由均不成立,故权利要求1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鉴于请求人II认为权利要求2和3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具体无效理由与权利要求1相同,因此,基于相同的理由,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和3同样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则认为二者为同样的实用新型。
请求人II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第2页的设计图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集包装、运输、仓储和展示为一体的货架,其特征是:它由托盘(1)、若干立板(2)组合件、若干层板(3)构成的在空间上相互分割的层状结构体;立板(2)组合件立放于托盘(1)上,层板(3)平放于上下两个立板(2)组合件之间。
附件1第2页公开了名称为药品货架的两幅设计图。两幅设计图在外观形状上是基本相同的,都类似于金字塔形状,由若干竖板和层板构成在空间上相互分割的层状结构体(参见附件1的附图)。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的第一幅图相比较可知,两者都为货架,其中,附件1中的底板(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托盘(1),附件1中的立板(2*)组合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若干立板(2)组合件,附件1中的若干层板(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若干层板(3),且附件1中若干层板也构成在空间上相互分割的层状结构体,立板组合件立放于托盘上,层板平放于上下两个立板组合件之间。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均被附件1公开。而且,二者的技术领域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相同的结构必然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方案,即,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存在三个区别特征:(1)本专利的货架有一托盘,而附件1只有一底板,所述托盘与底板不同。本专利的托盘如说明书第1页所定义,为具有方便叉车进行操作的结构;(2)本专利的立板不是贯穿的,若干立板构成立板组合件,层板平放于上下两个立板组合件之间,而附件1中立板是上下贯穿的,这从立板上的阴影可以看出来;(3)本专利中是层状结构体,附件1中未给出这一信息。
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1),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提到“货架的底部为托盘结构,方便货架用叉车进行装卸及产品的仓储和展示”,但是在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对该托盘的形状和结构进行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托盘就包括可用作货架底部的任何形状和结构的托盘,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1)不予支持。
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2),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1中立板上的竖条纹是否是阴影尚需考证;其次,即使该竖条纹表示阴影,也不能由此便确定立板是上下贯穿一体的;再者,从附件1的第一幅图中清晰可见,层板(3*)为透明材质,其边缘明显要宽于相应位置立板(2*)的外边缘,并且超宽之处为一整体。结合图中这些特征、以及该货架用于放置药品的用途和实际生活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知道,这种透明材质的层板(3*)以嵌套方式做成如附件1所示的货架在实际生活中几乎是不可能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件1的第一幅图中所获得的信息必然是,层板(3*)放置于上下两个立板组合件之间。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这一主张也不予支持。
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3),合议组认为:从附件1的第一幅图可以清楚地看出,所述药品货架为上下三层的层状结构体。因此,专利权人的这一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均不足以克服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缺陷。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没有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否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1) 权利要求1
请求人I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所引用的证据是附件1和2,在附件2的公开时间不能确认的情况下,附件2无法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与附件1结合来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只能在附件1的基础上判断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自然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 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立板(2)组合件是由4件立板组成,立板(2)一端垂直连接到另一立板(2)的中部,且4件立板相互连接在一起形成 形。”
请求人I认为:形结构为公众所知,并且在附件4-6、7也有公开,故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在附件4-6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的情况下,附件4-6无法与附件1结合用于评价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只能在附件1、以及附件1与7的基础上评价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立板组合件的构造进行了限定。将从属权利要求2与附件1第一幅图相比,区别在于:从属权利要求2将立板组合件的形状限定为由4块立板组成的、立板一端垂直连接到另一立板中部所形成的 形。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货架领域中,基于货架稳固的目的和摆放商品的需要,对立板组合件的形状进行简单变化,设计成常见的各种形状,例如本专利的 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实现的,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也未描述立板组合件的这种构造会产生任何意想不到的效果,故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对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7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不再予以评述。
(3)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请求人I认为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3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只能在附件1的基础上判断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托盘的形状和结构进行了限定,即,权利要求3的货架有一个托盘,该托盘是由若干个支脚和托盘板组成,支脚位于托盘板下方。而附件1的相应位置为一个底座,从附件1的附图中可以看出,该底座没有包括支脚,仅为一底板。因此,权利要求3的货架与附件1公开的货架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3的货架有一托盘,所述托盘是由若干个支脚和托盘板组成,支脚位于托盘板下方,而附件1的货架仅有一底座,没有支脚。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所述,通过这种托盘结构,可以使产品的装卸、运输过程中不需要用于中转的托盘,也不需要来回码放产品。附件1仅公开一种展示药品的货架,没有暗示或教导通过改变底座的结构就能够使货架同时集包装、运输、仓储和展示于一体,因此,由附件1公开的货架不能显而易见的得到带支脚托盘的货架,并且通过这种带支脚的托盘结构,可以方便叉车进行装卸,在产品的包装、运输、仓储、展示中节省人力、物力,故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02293203.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和2无效,维持权利要求3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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