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吹风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11
决定日:2008-06-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55422.7
申请日:2001-08-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红云
授权公告日:2002-07-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威霸清洁器材有限公司
主审员:雷连虹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程华
国际分类号:A47J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也不能得到使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且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7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吹风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01255422.7,申请日为2001年8月31日,专利权人为东莞威霸清洁器材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吹风机,包括:手柄(1)、连杆(2)、主机(3)、连杆套(4)、档块(5)和滚轮(6)构成,其特征在于:主机(3)下端的两侧各安装有一个滚轮(6),手柄(1)固定在连杆(2)的一端,连杆(2)的另一端安装在连杆套(4)中,连杆套(4)固定在主机(3)上。
2. 跟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吹风机,其特征在于:档块(5)放置在连杆套(4)中,弹簧(52)安装在挡块(5)和连杆套(4)的内壁之间,挡块(5)可绕支点(54)旋转,挡块(5)一端(53)通过连杆套(4)上的通孔(55)突出在连杆套(4)外,另一端(51)穿过通孔(56),并在弹簧(52)的压力作用下嵌入连杆(2)相应的凹槽内。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吹风机,其特征在于:轮轴(62)的一端固定在主机(3)上,滚轮(6)套接在轮轴(62)的另一端,并通过垫圈(61)和挡片(63)将滚轮(6)固定在轮轴(62)上。”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常红云(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无效宣告意见陈述书;
附件2:专利号为01255422.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共9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10日(本专利);
附件3:专利号为00344582.8的中国外观设计的专利公告文本及右视图的放大图,共2页,公告日为2001年6月13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4:专利号为99101035.3的中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共8页,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0日(下称对比文件2),申请人为三洋电机株式会社;
附件5:专利号为96100667.6的中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共1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16日(下称对比文件3),申请人为三洋电机株式会社;
附件6:专利号为95244688.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月29日(下称对比文件4);
附件7:专利号为98223202.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5月26日(下称对比文件5);
附件8:《机械原理及机械零件》的封面、出版页、174-176页的复印件,共5页,印刷日为1995年8月。
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刷机,其公开了手柄A、连杆B、主机C、连杆套D、档块E和滚轮F构成,主机C下端的两侧各安装一个滚轮,手柄A固定在连杆B的一端、连杆B的另一端安装在连杆套D中,连杆套D固定在主机C。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保护的是一种吹风机,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多功能刷机。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没有公开吹风机任何特有的结构,而是将吹风机作为一个整体,公开的技术方案是解决其移动方便的技术方案。吹风机外观设计的分类号为15-05,对比文件1的分类号为15-05,因此,将多功能刷机解决其移动方便的技术方案应用到本专利的吹风机上,是本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二).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吹风机,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多功能刷机。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解决吹风机移动方便的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中一种常规的技术方案。因此,将对比文件1的技术应用于本专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动吸尘器,包括:把手部11、吸入管2、吸尘器本体1、保持构件10、卡止部10a、轮子8,吸尘器本体1下端的两侧各安装一个轮子8,把手部11固定在吸入管2的一端,吸入管2的另一端安装在保持构件10中,保持构件10固定在吸尘器本体1上(参见说明书的4页第1-2行、第6-11行,图1),其中对比文件2中的把手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手柄,吸入管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连杆,吸尘器本体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主机,保持构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连杆套,保持构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档块,轮子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滚轮。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本专利公开的是一种吹风机,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电动吸尘器;但是,由于本专利并没有公开吹风机任何特有的结构,公开的技术方案是解决其移动方便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的分类号为A47J9/00;对比文件2的分类号A47L9/00,因此,将电动吸尘器解决其移动方便的技术方案应用到本专利的吹风机上,是本技术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四). 对比文件3的公告日为1997年7月30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吸尘器,包括:连接部7、延长管21、吸尘器本体1、连杆套A、滚轮B、档块C、吸尘器本体1的两侧各安装一个滚轮B,连接部7固定在延长管21的一端,延长管21的另一端安装在连接套A中,连杆套A固定在吸尘器本体1上(参见说明书第8页13行,第9页第4行,说明书第10页第10-11行,图1、图2)。本专利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是,本专利公开的是一种吹风机,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吸尘器,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没有公开吹风机的任何特有的机构,而是将吹风机作为一个整体,公开的技术方案是解决其移动方便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的分类号为A47J9/00;对比文件3的分类号A47L5/00、A47L9/24,因此,将电动吸尘器解决其移动方便的技术方案应用到本专利的吹风机上,是本技术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五).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附件8中的公知常识、对比文件3和附件8中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3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参加了口头审理。无效请求人只提交了口审回执,表示参加口头审理,但是未出席口头审理。因此,合议组按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附件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授权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并且未公开连杆套、档块、主机,以及连杆套和主机之间的连接关系,所公开的滚轮的位置也与权利要求1中的不同,上述区别也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比文件4、5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且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所述的吹风机的具体构成部件以及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5具有创造性;请求人在附件8中提到的公知常识只公开了轴的结构特征,未公开权利要求1所述的吹风机的具体构成部件以及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已清楚,可以在此基础上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对比文件4和5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和5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比文件1、4和5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比文件2和3是中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申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授权公告,因此,可以作为评判是否作为抵触申请的证据,但是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附件8是《机械原理及机械零件》的封面、出版页、174-176页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出版日为1995年8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公知常识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由于对比文件2和3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现仅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2、3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4、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8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进行如下的评述。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网内外出版物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吹风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刷机,从其右视图可以看出,该多功能刷机包括:手柄、连杆、刷机体、连杆套、滚轮,手柄固定在连杆的一端,连杆的另一端安装在连杆套中,连杆套固定在刷机体上。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A: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吹风机,而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是一种多功能刷机;B:权利要求1中包括一个挡块(5)。
对于上述区别A,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公开吹风机的任何特有的结构,而是将吹风机作为一个整体,公开的技术方案是解决其移动方便的技术问题。吹风机的外观设计的分类号为15-05,对比文件1的分类号为15-05,因此,将多功能刷机解决其移动方便的技术方案应用到本专利的吹风机上,是本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吹风机,而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是一种多功能刷机,因此,两者属于不同类别的产品,因此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并且本专利是实用新型不存在外观的分类号,其外观设计分类号仅是请求人的认定。其次,新颖性审查过程中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是指发明或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能起到相同作用、达到相同技术效果的不同的常用技术手段。而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多功能刷机是可在地面移动并用于地面的清洁,本专利所保护的吹风机是可移动使用的送风设备,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显然不能起到同样的技术效果,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
对于区别B,请求人认为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合议组认为,从对比文件1的右视图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到档块这一技术特征。请求人所认定为档块E的部件实质上是该多功能刷机的连杆套与固定装置的连接部分,其并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用来使得连杆可以收起来的挡块,因此,上述技术特征并不相同,其所起的作用也与本专利中的挡块的作用不同。
由上述分析可见,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所属的技术领域不同,并且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也没有全部被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动吸尘器,包括:把手部11、吸入管2、吸尘器本体1、保持构件10、卡止部10a、轮子8,吸尘器本体1下端的两侧各安装一个轮子8,把手部11固定在吸入管2的一端,吸入管2的另一端安装在保持构件10中,保持构件10固定在吸尘器本体1上(参见说明书的4页第1-2行、第6-11行,图1)。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A: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吹风机,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一种电动吸尘器;B:权利要求1中包括连杆套(4),用来将连杆(2)的一端安装在其中,C:权利要求1中包括挡块(5)。
对于上述区别A,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没有公开吹风机的任何特有的结构,其公开的技术方案是其解决移动方便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的分类号为A47J9/00,对比文件2的分类号为A47L9/00,因此,将电动吸尘器解决其移动方便的技术方案应用到本专利的吹风机上,是本技术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吹风机,而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是一种电动吸尘器,因此,两者属于不同类别的产品,因此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其次,新颖性审查过程中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是指发明或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能起到相同作用、达到相同技术效果的不同的常用技术手段。而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电动吸尘器是可在地面移动并用于地面的清洁,本专利所保护的吹风机是可移动使用的送风设备,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显然不能起到同样的技术效果,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
对于区别B,请求人认为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合议组认为:在对比文件2中吸入管(2)的一端是吸尘器的吸头部件,吸入管是穿过保持部件(10),使得保持部件(10)可以将吸入管(2)从中间卡住,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连杆(2) 的一端是置入连杆套(4),即连杆套(4)作为连杆(2)的安装部件包裹了连杆(2)的一端。因此,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并不相同,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B。
对于区别C,请求人认为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合议组认为:由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技术特征“由于在吸尘器本体1的下面前方形成有凹部15,故籍由设于吸入管2之保持部件10的卡止部10a卡合于凹部15,而可紧凑地竖立收放”(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页第7行-第9行,图1),可以看出,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卡止部10a是用于与设在本体1上凹部15来进行卡合,以将保持部件10设置在本体1上。而权利要求1中的挡块(5)是设在连杆套上,用来将连杆脱离连杆套,从而在不使用吹风机时便于收放。因此,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并不相同,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C。
由上述分析可见,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所属的技术领域不同,并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没有全部被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吸尘器,包括:连接部7、延长管21、吸尘器本体1、连杆套A、滚轮B、档块C、吸尘器本体1的两侧各安装一个滚轮B,连接部7固定在延长管21的一端,延长管21的另一端安装在连接套A中,连杆套A固定在吸尘器本体1上(参见说明书第8页13行,第9页第4行,说明书第10页第10-11行,图1、图2)。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A: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吹风机,而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一种吸尘器;B:权利要求1中包括连杆套(4),用来将连杆(2)的一端安装在其中,C:权利要求1中包括挡块(5)。
对于上述区别A,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没有公开吹风机的任何特有的结构,其公开的技术方案是其解决移动方便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的分类号为A47J9/00,对比文件3的分类号为A47L5/00、A47L9/24,因此,将吸尘器解决其移动方便的技术方案应用到本专利的吹风机上,是本技术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吹风机,而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是一种吸尘器,因此,两者属于不同类别的产品,因此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其次,新颖性审查过程中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是指发明或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能起到相同作用、达到相同技术效果的不同的常用技术手段。而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吸尘器是可在地面移动并用于地面的清洁,本专利所保护的吹风机是可移动使用的送风设备,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显然不能起到同样的技术效果,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
对于区别B,请求人认为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合议组认为:在对比文件3中延长管21的一端是吸尘器的吸头部件,延长管是穿过带有挂钩的圆形部件,使得保持部件(10)可以将吸入管(2)从中间卡住,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连杆(2) 的一端是置入连杆套(4),即连杆套(4)作为连杆(2)的安装部件包裹了连杆(2)的一端。因此,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并不相同,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B。
对于区别C,请求人认为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所认定的挡块E实质上是将延长管固定在吸尘器上的固定部件,其可插入本体上的凹槽,从而将持有延长管的圆形部件固定于吸尘器上。而权利要求1中的挡块(5)是设在连杆套上,用来将连杆脱离连杆套,从而在不使用吹风机时便于收放。因此,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并不相同,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C。
由上述分析可见,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所属的技术领域不同,并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没有全部被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公开的是一种吹风机,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多功能刷机。本专利权利要求1解决吹风机移动方便的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中一种常规的技术方案,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对比文件1的技术运用到本专利是显而易见的。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如前所述的两点区别技术特征:A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吹风机,而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是一种多功能刷机;B权利要求1中包括一个挡块(5)。
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使得吹风机便于移动,以扩大工作范围,并且用来推动吹风机移动的连杆手柄可以拆卸,便于收放。首先,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可移动使用的多功能刷机,与本专利所保护的一种吹风机的技术领域不相同或相近,并且对比文件1也没有给出将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用于吹风机的明确的教导,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将其所公开的用于推动多功能刷机的技术方案应用于吹风机的技术启示;其次,从对比文件1的视图中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的得到该用于将连杆脱离连杆套的挡块的技术特征,而该挡块使得推动吹风机移动的连杆手柄可以拆卸,便于收放,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结构与本专利保护的吹风机的技术方案存在明显的区别,其构件的连接关系不同。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所属的技术领域不同,并且对比文件1也没有给出权利要求1中使用挡块结构使得连杆可拆卸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中,采用滚轮、连杆、连杆套、手柄以及挡块的结构来提出了一种能够移动的吹风机,其设计相对于现有技术来说,使得人们能够轻便的移动重量比较大的吹风机,并且手柄连杆可以拆卸,便于收放,因而具备进步性。所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吸尘器伸缩长接管,包括:固定套,上设一个纵向开口,开口的后部有一哑铃状的定位块,定位块的前上方设有一个拨动块,拨动块后下方斜面压住定位块,拨动块与开口的前端之间设有弹簧把拨动块向后推。只要将拨动块向前推,哑铃状的定位块从定位穴中弹起,就能将小管拔出来或压进去,松开拨动块,在弹簧的作用下,拨动块向后退,其后的斜面将定位块向下压入定位穴内,将小管固定住(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1页第16行-第2页第1行,第2页第16行-第19行,图1)。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在于:A权利要求2保护的是一种吹风机,包括手柄(1)、连杆(2)、主机(3)、连杆套(4)、和滚轮(6),主机(3)下端的两侧各安装有一个滚轮(6),手柄(1)固定在连杆(2)的一端,连杆(2)的另一端安装在连杆套(4)中,连杆套(4)固定在主机(3)上,而对比文件4所公开的是一种吸尘器伸缩长接管;B:权利要求2中,弹簧(52)安装在挡块(5)和连杆套(4)的内壁之间,挡块(5)的一端(53)穿过连杆套(4)上的通孔(55)突出在连杆套(4)外。
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使得吹风机便于移动,以扩大工作范围,并且用来推动吹风机移动的连杆手柄可以拆卸,便于收放。首先,对比文件4所公开的是一种吸尘器伸缩长接管,其用来使得两根或两根以上的连接管可以伸长或缩短,与本专利所保护的一种吹风机的技术领域不相同或相近,并且对比文件4也没有给出将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用于吹风机的明确的教导,因此,对比文件4没有给出将其所公开的用于推动多功能刷机的技术方案应用于吹风机的技术启示;其次,对比文件4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吹风机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利用权利要求2中包含的技术特征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所属的技术领域不同,并且对比文件4也没有给出权利要求2中使用挡块结构使得连杆可拆卸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中,采用滚轮、连杆、连杆套、手柄以及挡块的结构来提出了一种能够移动的吹风机,其设计相对于现有技术来说,使得人们能够轻便的移动重量比较大的吹风机,并且手柄连杆可以拆卸,便于收放,因而具备进步性。所以,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4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吸尘器上的伸缩管,包括:管套3上活动连接有推钮4,推钮4上设有大于滚柱6的滚柱槽13,当推动推钮4沿轴向滑动时,滚柱槽13的口部对准滚柱6,滚柱6不再受推钮4的内壁压迫,滚柱6脱离所述定位凹槽11,经滚柱孔15进入推钮4上的滚柱槽13内,此时可以使内外管相对滑动,推钮4与管套之间设有弹力位沿着推钮4的滑动方向的压簧7(参见对比文件5说明书第2页第9行-第15行,图1)。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5的区别在于:A权利要求2保护的是一种吹风机,包括手柄(1)、连杆(2)、主机(3)、连杆套(4)、和滚轮(6),主机(3)下端的两侧各安装有一个滚轮(6),手柄(1)固定在连杆(2)的一端,连杆(2)的另一端安装在连杆套(4)中,连杆套(4)固定在主机(3)上,而对比文件4所公开的是一种吸尘器伸缩长接管;B:权利要求2中,弹簧(52)安装在挡块(5)和连杆套(4)的内壁之间,挡块(5)的一端(53)穿过连杆套(4)上的通孔(55)突出在连杆套(4)外。
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使得吹风机便于移动,以扩大工作范围,并且用来推动吹风机移动的连杆手柄可以拆卸,便于收放。首先,对比文件5所公开的是一种吸尘器伸缩长接管,其用来使得两根或两根以上的连接管可以伸长或缩短,与本专利所保护的一种吹风机的技术领域不相同或相近,并且对比文件5也没有给出将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用于吹风机的明确的教导,因此,对比文件5没有给出将其所公开的用于推动多功能刷机的技术方案应用于吹风机的技术启示;其次,对比文件5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吹风机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利用权利要求2中包含的技术特征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5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所属的技术领域不同,并且对比文件5也没有给出权利要求2中使用挡块结构使得连杆可拆卸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中,采用滚轮、连杆、连杆套、手柄以及挡块的结构来提出了一种能够移动的吹风机,其设计相对于现有技术来说,使得人们能够轻便的移动重量比较大的吹风机,并且手柄连杆可以拆卸,便于收放,因而具备进步性。所以,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5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附件8所公开的是一种轴的结构设计,具体公开了:零件在轴上的估计的轴向固定方式很多,常用的有轴肩、轴环、套筒、圆螺母、弹力挡圈、轴端挡圈等,当轴向载荷很小时可采用弹性挡圈(参见附件8第175页第4行-第7行,第27行)。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8的区别在于:A权利要求3保护的是一种吹风机,包括手柄(1)、连杆(2)、主机(3)、连杆套(4)、挡块(5)和滚轮(6),主机(3)下端的两侧各安装有一个滚轮(6),手柄(1)固定在连杆(2)的一端,连杆(2)的另一端安装在连杆套(4)中,连杆套(4)固定在主机(3)上,而对比文件5所公开的是一种轴的结构设计;B:权利要求3中还包括轮轴(62)的一端固定在主机(3)上,滚轮(6)套接在轮轴(62)的另一端。
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使得吹风机便于移动,以扩大工作范围,并且用来推动吹风机移动的连杆手柄可以拆卸,便于收放。首先,附件8所公开的是一种轴的结构设计,用来将轴上的零件固定在轴上,与本专利所保护的一种吹风机的技术领域不相同或相近,并且附件8也没有给出将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用于吹风机的明确的教导,因此,附件8没有给出将其所公开的用于推动多功能刷机的技术方案应用于吹风机的技术启示;其次,附件8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保护的吹风机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利用权利要求3中包含的技术特征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8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所属的技术领域不同,并且附件8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保护的吹风机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利用权利要求3中包含的技术特征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而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中,采用滚轮、连杆、连杆套、手柄以及挡块的结构来提出了一种能够移动的吹风机,其设计相对于现有技术来说,使得人们能够轻便的移动重量比较大的吹风机,并且手柄连杆可以拆卸,便于收放,因而具备进步性。所以,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8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01255422.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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