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心管成型工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空心管成型工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38
决定日:2008-06-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22557.5
申请日:2002-05-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安徽强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0-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邱则有
主审员:宋晓晖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董晓静
国际分类号:B28B21/82,B28B21/5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则不能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0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空心管成型工具”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2122557.5,申请日是2002年5月29日,专利权人是邱则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共有62项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2如下: ????“1、空心管成型工具,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二个接口边(1)、张合式弹性筒(2)、撑形件(3)、合紧件(4),接口边(1)设置于张合式弹性筒(2)的接合部位沿长度方向的壁边上,撑形件(3)包裹于张合式弹性筒(2)的端部(5)内,合紧件(4)锁紧在接口边(1)上,其中撑形件(3)是横向的撑形件。 ????2、空心管成型工具,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二个接口边(1)、张合式弹性筒(2)、撑形件(3)、合紧件(4),接口边(1)设置于张合式弹性筒(2)的接合部位沿长度方向的壁边上,撑形件(3)包裹于张合式弹性筒(2)的端部(5)内,合紧件(4)抱紧在张合式弹性筒(2)上,其中撑形件(3)是横向的撑形件。”

针对本专利权,安徽强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2006年8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附件2-1(申请日为2000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1121927C、申请人为王瑾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6页)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62的新颖性。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第9656号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目前该决定为生效决定。

针对本专利权,安徽强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

附件2:申请日为2000年12月27日,公开日为2002年7月31日、公开号为CN1360998A、申请人为王瑾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1月1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安徽强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即本案请求人的分公司)以同样的证据和理由针对本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已针对该请求作出第9656号决定。因此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3月3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2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的理由、范围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交附件2的专利说明书(即附件2的授权公告文本),以同样的证据是指内容相同的证据为由,提出已生效的第9656号决定中的证据、理由与本案相同,因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不予受理和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附件2的专利说明书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理由

1、关于无效审查的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在本专利授权公告后没有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相对于本专利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2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的对比文件。

3、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

专利权人认为,由于本次无效请求使用的附件2和已生效的第9656号决定中使用的附件2-1分别是申请日为2000年12月27日,申请号为00136046.9的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和授权公告文本,同一申请号公开文本的内容和授权公告的内容一致;本次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与上次的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完全一致,因此本案应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和审理。

合议组认为,已生效的第9656号决定中使用的证据是授权公告号为CN1121927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6页;而本次无效请求程序中使用的附件2是公开号为CN136099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7页;两者属于不同的证据,因此,本案不属于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从而不适用于一事不再理原则。

4、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则不能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1)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接口边设置在张合式弹性筒的接合部位沿长度方向的壁边上”被附件2附图1、2及实施例1公开;②技术特征“撑形件包裹于张合式弹性筒的端部内”被附件2实施例1公开;③技术特征“合紧件锁紧在接口边上”被附件2实施例1公开;④附件2实施例1中的卡具(9)是组合件,与权利要求1中的接口边和合紧件相对应;因此附件2实施例1及附图1、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实施例1及附图1和2中没有公开接口边、接口边的设置位置,以及撑形件、撑形件的设置位置,也没有公开合紧件。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2公开了一种现浇空心楼板用芯管的制作方法,包括搅拌好料浆,用模具预制好端盖1,取薄钢板、橡胶板等为外模板2,在外模板2上铺料3,压实抹平后将覆上料3的外模板2沿纵向向上卷起,同时将两个端盖1分别放置在料3纵向的两个端头处,将外模板2卷成筒状后,用卡具9将外模板2固定,然后通过封缝、养护,制成成品(参见实施例1及附图1、2)。比较可知,其中的外模板(2)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张合式弹性筒。但是,①实施例1文字记载中并没有描述“接口边设置在张合式弹性筒的接合部位沿长度方向的壁边上”这一技术特征,另外从附图1和2中只能看出卡具(9)由设置于外模板结合边缘的部件和与该部件垂直的部件组成,不能唯一地得出请求人所主张的卡具就是由沿外模板结合部位长度方向设置的、能起到结合和加强模板双重作用的接口边和使接口边锁紧的合紧件组成,因此卡具(9)不能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接口边和合紧件;②实施例1文字记载中没有描述端盖与外模板的具体位置关系,附图2是投影示意图,从附图2只能看出在外模板形成的筒状模具的端部存在端盖(1),起到堵头的作用从而实现空心筒的成形,但不能由附图2直观唯一地确定该端盖(1)被包裹于端部内,同时起到堵头和撑形的作用,因此附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撑形件包裹于张合式弹性筒的端部内”。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附件2实施例1公开的技术方案单独相比,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有新颖性。

(2)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已经在附件2的实施例2和附图1、4中公开,尤其是实施例2中记载的“用卡具9将外模板2固定,卡具9可以是上下对称的两个半圆形固定模具”是权利要求2中技术特征“合紧件(4)抱紧在张合式弹性筒上”的下位概念,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实施例2及附图1和4中没有公开接口边、接口边的设置位置以及撑形件、撑形件的设置位置。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2的实施例2也是制作现浇空心楼板用芯管的方法,同实施例1不同的是在将外模板2卷成筒状后,用形状为上下对称的两个半圆形固定模具的卡具9将外模板2固定,封缝后再将两个端盖1分别放置在料3的纵向端头处,然后养护,得成品(参见实施例2及附图1、4)。由此可见,无论附件2实施例2的文字描述还是附图1和4中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接口边设置在张合式弹性筒的接合部位沿长度方向的壁边上”,也没有公开技术特征“撑形件包裹于张合式弹性筒的端部内”。因此,权利要求2与附件2实施例2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具有新颖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2122557.5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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