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长寿命无纺针-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长寿命无纺针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46
决定日:2008-06-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72133.6
申请日:2005-05-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台州幼龙制针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台州宇星制针有限公司
主审员:关山松
合议组组长:武树辰
参审员:路传亮
国际分类号:D04H 18/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仅仅是采用的术语和表述方式不同,两者的技术领域、技术方案和所起的技术效果实质相同,则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公开,且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相同,则将两篇对比文件结合得到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长寿命无纺针”、的200520072133.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5年5月20日,专利权人是台州宇星制针有限公司。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长寿命无纺针,由一体制成针杆(1)、中间针杆(2)和钩针体(3)组成,其特征在于钩针体(3)三棱中只有一个棱制有钩齿(3.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长寿命无纺针,其特征在于钩齿(3.1)的数量为7-9个。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长寿命无纺针,其特征在于钩针体(3)针尖端为弧面状。”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台州幼龙制针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1999年1月出版的《产业用纺织品》第17卷总第100期(1999年第1期)的目录页、以及记载有题目为“刺针的选择与使用”的文章的第33-34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2:2004年12月出版的《非织造布》第12卷第4期、记载有题目为“专用无纺针的设计与应用”的文章的第42、44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3:第一届针刺非织造布生产技术与应用交流会《论文集》的封面,以及记载有题目为“专用无纺针的设计和应用”的文章的第88、90-93页复印件,共6页,封面上注有“2004年12月15-18日 山东省 青岛市”字样;

证据4-1:东华大学出版社于2004年9月出版的《非织造学》的封面、版权页、第104页(有重页)、第108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5:页面上记载有“YOUNGDRAGON”、“YD”字样的产品目录第10-11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6:浙江省产业用纺织品行业协会于2006年6月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上面盖有“浙江省产业用纺织品行业协会”的公章,共1页。

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长寿命无纺针在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1中已经公开,本专利的技术特征与上述证据中的技术特征没有实质性区别,仅在文字和措辞方面有所不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由于请求人签章与请求书中名称不符,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31日向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要求请求人在规定时间内补正,请求人于2007年6月28日提交了补正书,对上述缺陷进行了补正,同时提交了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证据4-2:

证据4-2: 东华大学出版社于2004年9月出版的《非织造学》的封面、第103-105页、第107-108页的复印件,共6页,以及该证据的原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7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4月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4月10日,请求人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请求人表示因故不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专利权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核对了证据1-6的原件,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请求人于2007年6月28日提交的证据4-2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对该证据予以接受。专利权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2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期刊论文的复印件,请求人提交了其原件,经核实,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其中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4-2是在本无效宣告请求日一个月之后提交,但其与证据4-1均出自同一本书,该书是高等学校教材,是公知常识性证据,因此该证据的提交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予以接受。为简明起见,将证据4-1和证据4-2合称为证据4。请求人提交了证据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4公开了一种长寿命单刺针,其由一体制成的针柄、针腰、针叶和针尖组成,单刺针仅在三棱中的一个棱上有倒刺(参见证据4的第103页第2段和图4-31(b))。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仅仅是采用的术语不同,两者的实质内容是完全相同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4中所用术语的对应关系为:无纺针对应单刺针,针杆(1)对应针柄,中间针杆(2)对应针腰,钩针体(3)对应针叶和针尖,钩齿(3.1)对应倒刺。两者的技术领域相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2-3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钩齿(3.1)的数量为7-9个”、“钩针体(3)针尖端为弧面状”。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中,公开了在三角形针体的一个棱上设置6个或8个钩齿,针的尖端采用弧面状的圆球头(参见证据2第42页第1.1节)。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设置6个或8个钩齿能够具有较强的拉拔强度,提高工作效率,而弧面尖端是为了让针圆滑通过并且不对织物造成损伤。也就是说,证据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证据4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在证据4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宣告200520072133.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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