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风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47
决定日:2008-06-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49925.8
申请日:2000-11-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廖英杰
授权公告日:2001-10-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建潮
主审员:程跃新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张立泉
国际分类号:F04D25/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特征仅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这些常规技术手段的选用并未为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00249925.8、名称为“一种电风扇”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0年11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3日,专利权人为陈建潮。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风扇,它主要包括底座,装在底座上的立柱,装在立柱中的升降杆和控制键,装在升降杆上的电机,其特征在于:电机的输出轴与一传动轴固定连接,该传动轴与支承座固定连接,在支承座上设有三个微型电机,各微型电机的输出轴上均装有风叶。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风扇,其特征在于:传动轴的下端处近似为正方形,一旋转保护片套装在传动轴的下端处,传动轴的上端处近似呈圆形,一轴承装在传动轴的上端处,在轴承上固装一支承座,在支承座上装有罩壳。
3、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风扇,其特征在于:在升降杆上还设一外罩,在升降杆处设一灯罩,在灯罩内装一灯。”
廖英杰(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7年6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第26条第4款及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2份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1999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5513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0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1998年9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9292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2“一轴承21装设在传动轴22的上端处,在轴承21上固装一支承座13”与权利要求1中的“该传动轴22与支承座13固定连接”矛盾,权利要求3又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了没有什么实质性特点的现有技术的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②证据1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中的技术特征:升降杆和控制键是现有技术,同时也被证据1披露,同时,证据1也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相对证据1,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2款的规定;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特征均在证据1中公开,并且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能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相对证据1,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③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也公开了摩擦接触器和立柱上的支座及灯泡,因此,相对证据2,本专利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④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证据1和2的结合也是显而易见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3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2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3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3相对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还指出权利要求1、2、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能360°旋转,不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一共提交了2份证据,即证据1和证据2,它们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和2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一轴承21装设在传动轴22的上端处,在轴承21上固装一支承座13”与权利要求1中的“该传动轴22与支承座13固定连接”矛盾,权利要求3又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了没有什么实质性特点的现有技术的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56条规定,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首先,从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3可以看出,传动轴22安装在电机的输出轴27的上部,传动轴22上有支承座13,在传动轴22的上端与支承座间布置有一个轴承,并且该轴承与传动轴22的上端有一定间隙,同时,在说明书第2页指出“一轴承21装在传动轴22的上端处,在轴承21上固装一支承座13”,因此,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的解释,权利要求2中的“一轴承21装设在传动轴22的上端处,在轴承21上固装一支承座13”是指该轴承处于传动轴22的上端,固装在支承座上,表明了轴承与传动轴22的相对位置,并且该轴承也为支承座提供了支撑,因此,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与权利要求1并不矛盾,并且也是清楚的;其次,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升降杆上还设一外罩,在升降杆处设一灯罩,在灯罩内装一灯”,已清楚地表明了升降杆、外罩、灯罩、灯的关系,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1)证据1公开了360度旋转式空气搅流扇,主要在一基座10内装设有一分电盘装置20及一传动装置30,该传动装置30可驱动预定数目的风扇8作运转,该分电盘装置20则可持续提供传动装置30及风扇8转动电力,其中该基座10是一盘形体11(相当于本专利的底座),盘形体11延伸形成一固定轴12(相当于本专利的立柱),在固定轴12上设有一电源开关13(相当于本专利的控制键);该传动装置包括一底座31、一马达32(相当于本专利的电机)及马达壳座33,该底座31装设于基座10顶端,其底部形成一容置槽311,马达32安装在容置槽311底部,其心轴321(相当于本专利的电机的输出轴)嵌置于其上端的旋转轴21(相当于本专利的传动轴)底端的嵌置槽213中,马达壳座33(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承座)装设于底座31上,其内设有三组马达(相当于本专利的微型电机),使三组排列在其外表面的风扇(相当于本专利的风叶)旋转,马达壳座33的中央的通孔借助其上的嵌置块332嵌置于旋转轴21上部的长条槽211中(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9行至第6页第4行,图3-8)。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还包括装在立柱中的升降杆,装在升降杆上的电机。这些特征是为了给整个技术方案带来可升降风扇的效果。
但是设置升降机构使风扇提高或降低是本领域经常采用的,并且利用装于立柱中的升降杆这种方式来升降风扇也是本领域常规技术。另外,从证据1可以看出,马达32是布置在固定轴12的上部的,靠近风叶的位置,因此,在立柱中装有升降杆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1中马达32的布置位置可以很容易地想到将电机布置在更接近风叶的升降杆中。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传动轴的下端处近似为正方形,一旋转保护片套装在传动轴的下端处,传动轴的上端处近似呈圆形,一轴承装在传动轴的上端处,在轴承上固装一支承座,在支承座上装有罩壳。
首先,证据1的说明书第4页第15行至第6页第4行,图3-8还公开了旋转轴21的中下部设有方形的接合部212,其外部套设有一铜环座23,铜环座上有向内、向上延伸的与马达壳座33内的电机连接的电线237,在底座31的容置槽内有一个旋转轴21可穿过的固定盘22,一个固定块24固定在固定盘22上,固定块24的一端有与开关连接的电线245。当马达32工作时,带到其心轴321转动,进而带动旋转轴21、马达壳座33转动,因铜环座23套设在旋转轴21的方形表面上,铜环座23和其上的电线237与旋转轴21一起转动,因电线237处于铜环座23和旋转轴21之间,不会缠绕在旋转轴21上。另外,固定块24固定在固定盘22上,固定盘固定在底座31上,固定在固定块24上的电线245不会因马达的工作而移动。因此,铜环座也起到了权利要求2中的“旋转保护片”的作用,即证据1公开了“旋转保护片”这一特征;
其次,由证据1的图6也可看出旋转轴的上端近似呈圆形,马达壳座33上也有罩壳,因此,证据1也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传动轴的上端处近似呈圆形”和“在支承座上装有罩壳”这些特征;
另外,尽管权利要求2中的“一轴承装在传动轴的上端处,在轴承上固装一支承座”这一特征在证据1中没有明确公开,但从证据1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4行可以看到马达壳座33是装设在底座31的上方的,并且马达壳座33是可转动的,而底座31是固定不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它们之间设置一个轴承是显而易见的;至于该轴承所设置的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人为选取的,它的选用并不能产生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所引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升降杆上还设一外罩,在升降杆处设一灯罩,在灯罩内装一灯。其中设置灯罩及灯已在证据1中公开,证据1说明书第6页第4段及图7公开了夜光灯座60设于中柱顶端而位于基座10下方处,其内固设有一夜光灯61;至于灯罩设置在升降杆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而在升降杆上设置外罩,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因此,当所引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鉴于相对证据1本专利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其它的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决定
宣告0024992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