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加热炉上的水热媒空气预热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48
决定日:2008-06-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41664.3
申请日:2006-05-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
授权公告日:2007-06-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宁松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建强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汤元磊
国际分类号:F28D 15/00,F28D 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综合考虑证据的形式、来源以及所涉及各方与本案的利害关系,合议组如认为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则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其所体现的技术内容也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6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用于加热炉上的水热媒空气预热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041664.3,申请日是2006年5月10日,专利权人是上海宁松热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加热炉上的水热媒空气预热器,包括由烟气换热器、空气换热器、从空气换热器到烟气换热器之间的第一热媒水管道及从烟气换热器到空气换热器之间的第二热媒水管道相连通形成的一封闭式循环系统,所述第一热媒水管道上设置一热水循环泵,除氧给水总管与第一热媒水管道之间通过中间串接一定压阀的第三热媒水管道将其相连通,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热媒水管道和第二热媒水管道之间设置流量调控装置,所述烟气换热器的热媒水出口处的第二热媒水管道上设置一排气室。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加热炉上的水热媒空气预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流量调控装置包括调节阀、第四热媒水管道及温度显示器,所述调节阀通过第四热媒水管道连接在热水循环泵的热媒水入口前的第一热媒水管道与第二热媒水管道之间,所述温度显示器设置在第四热媒水管道与第一热媒水管道的交会处的第一热媒水管道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加热炉上的水热媒空气预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流量调控装置为自动或手动调节阀。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加热炉上的水热媒空气预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气室的出气口管道上设置一排气阀。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加热炉上的水热媒空气预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烟气换热器热媒水出口与排气室的热媒水进口交会处设置一安全阀。”
针对本专利权,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41809Y、专利号为02216632.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2:请求人声称的其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之间关于“水热媒空气预热器”的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共2页;
附件3:请求人声称的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水热媒空气预热器系统使用的情况说明”,共1页;
附件4:请求人声称的加热炉水热媒空气预热器系统使用说明书,共9页;
附件5:2007年第37卷第2期《炼油技术与工程》杂志的封面页、第24-27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6:2004年《全国能源与热工学术年会论文集》封面页、内容简介页、前言页、第1、79-81页复印件,共7页;
附件7:2004年7月《中国石化炼油节能技术交流会报告论文选集》封面页、第2、266-269页复印件,共6页;
附件8:2003年第24卷第3期的《石油化工设备技术》杂志第5、6、9页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除“烟气换热器的热媒水出口处的第二热媒水管道上设置一排气室”外的所有技术特征,附件2-5形成的证据链证明水热媒空气预热器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并且从附件4的热力系统图中可知,在烟气换热器的热媒水出口处设置有排气室,因此结合附件1以及附件2-5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另外,附件6和7也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原理和技术效果。2、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所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3、附件4的热力系统图中公开了权利要求4和5关于排气阀和安全阀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8中也公开了关于安全阀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4和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2月3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作出答复。
请求人于2007年12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其补充的证据如下:
附件9:请求人声称的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水热媒空气预热器系统使用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10:请求人声称的加热炉水热媒空气预热器系统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2月29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12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使用情况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附件2-5作为一组证据链证明其所体现的技术内容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的现有技术。附件9、10与附件3、4的内容相同,只是盖的关于中石化下属公司的公章不一样。评述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第一种证据使用方式为: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结合附件2-5来评价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第二种证据使用方式为:附件7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附件7、6加上附件2-5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公开了,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4中公开了。(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2-7、9-10的原件,合议组进行了核实,请求人放弃附件8作为证据使用。(3)请求人围绕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5的结合,以及相对附件6、7加上附件2-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进行了充分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请求使用的证据是附件1-7、9-10。其中,附件1是一篇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以及现有技术使用;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2-7、9-10的原件,合议组进行了核实,可以确认附件2-7、9-10的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至于附件2-7、9-10的证明力大小,将在本专利的创造性论述部分结合案情进行具体评述。
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其第一种证据的使用方式为: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与附件2-5相结合;第二种证据的使用方式为:附件7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附件7、6加上附件2-5的结合。另外,请求人承认附件9和10分别与附件3和4的内容相同,只是盖的关于中石化下属公司的公章不一样。
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5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在这种证据的组合方式中,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了“定压阀”和“烟气换热器的热媒水出口处的第二热媒水管道上设置一排气室”以外的其余所有技术特征,但是上述未公开的特征在附件2-5所形成的证据链中被附件4公开了。关于附件2-5的证据链,请求人进一步认为:附件2证明设备已经销售给九江公司,附件3证明设备已经安装投产,附件4证明该设备的具体技术方案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并且公开了关于“定压阀”和“排气室”两个特征,即上述附件1未公开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参见附件4最后一页的热力系统图),附件5进一步佐证了附件4内容的真实性,附件5第1段中已经清楚的表示了九江分公司在2006年3月20日已经投产使用了该设备,附件2-5所形成的证据链主要证明权利要求1中的“定压阀”以及“烟气换热器的热媒水出口的第二热媒水管道上设置一排气室”是现有技术,并被公开。
合议组经审查,对请求人所称附件1公开的内容以及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较未公开“定压阀”和“烟气换热器的热媒水出口的第二热媒水管道上设置一排气室”这两个技术特征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焦点即在于附件2-5这一组证据链的证明力问题,即附件2-5能否证明上述附件1未公开的技术特征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附件2-5中,附件2是买卖合同以及发票类证据,虽能证明在先销售的事实,但是无法直接证明所销售产品的技术方案,而需要结合附件3-5来进一步证明;附件3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出具的单位证明,其上虽有单位公盖,但缺少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名或盖单,缺少证明的构成要件,并且,附件3上的公章为“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技术处”,与出具证明的单位的名称并不相同,此外,附件3上仅是说明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采用了中船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的水热媒空气预热器技术,但其本身并没有关于该技术的具体技术方案的记载;附件4作为请求人本单位出具的“使用说明书”,虽然第一页上盖有请求人本单位以及“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技术处”的公章,但是该证据整体的装订方式松散,请求人所称的用来证明现有技术的热力系统图(实为热力流程图)作为最后一页与其他页是采用订书钉装订的方式松散地装订在一起,无法确认它们确为同一份文件,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对此问题也向请求人进行了质询,但请求人未给出具有说服力的理由;附件5作为发表在《炼油技术与工程》杂志上的一篇文章,请求人想用其来进一步佐证附件4内容的真实性,但是这篇文章的公开日期以及收稿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而且其共同作者就职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和本案请求人,均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并且附件5作为个人撰写的文章,其内容的真实性也难以确认,因此附件5不能进一步佐证附件4内容的真实性。综上,合议组综合考虑证据3、4、5的形式、来源以及所涉及各方与本案的利害关系,认为附件3、4、5内容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所体现的技术内容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从而附件2-5也不能形成一个证据链来证明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请求人依据附件1与附件2-5相结合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附件9、10分别与附件3和4的内容相同,只是均盖的是“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的公章,但是其仍然存在与附件3、4同样的缺陷,而且附件9中所盖公章与出证单位的名称仍然不一致,因此附件9、10也不能支持请求人的相关主张。
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6、7加上附件2-5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在这种证据的组合方式中,请求人认为:附件6和附件7的证明作用相同,都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了“烟气换热器的热媒水出口的第二热媒水管道上设置一排气室”以外的其他技术特征,但是上述未公开的特征在附件2-5中公开了。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鉴于附件2-5(以及附件9-10)存在前文所述的缺陷,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其上记载的技术方案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即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烟气换热器的热媒水出口的第二热媒水管道上设置一排气室”已被现有技术所公开,因此请求人依据附件6、7与附件2-5相结合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够成立。
由于请求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乏创造性,因此,其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20041664.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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