输送治疗剂至患者的注射系统-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输送治疗剂至患者的注射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92
决定日:2008-06-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809879.2
申请日:1998-06-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吉林省维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8-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里程碑科学公司
主审员:刘畅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刘杰
国际分类号:A61M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篇现有技术之间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技术特征并未给该权利要求的整个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那么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输送治疗剂至患者的注射系统”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8809879.2,申请日是1998年6月10日,授权时的专利权人是纺纱技术公司,后于2006年6月23日变更为里程碑科学公司。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输送治疗剂至患者的注射系统,具有:

一个治疗剂源;

一个适合于将上述治疗剂输送至上述患者的输送元件;

一个由上述治疗剂源选择性地泵送上述治疗剂至上述输送元件的泵;

一个控制上述泵的自动控制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使用者激励用的第一和第二控制开关,它们协作以限定上述控制器工作用的第一和第二模式;在上述第一工作模式中上述控制器启动上述泵引起上述治疗剂向前流向上述患者;以及在上述第二工作模式中上述控制器启动上述泵引起上述治疗剂由上述患者反向流动,上述第二工作模式仅允许在第一工作模式已激活后经预定时间进行。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注射系统,其特征在于上述第一控制开关具有第一和第二位置,以及在响应上述第一开关处于第一位置时的上述第一工作模式中上述控制器启动上述泵以第一速度输送上述治疗剂,而响应上述开关处于上述第二位置,上述控制器启动上述泵以第二速度输送上述治疗剂。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注射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具有上述治疗剂源的剂量指示器,上述剂量指示器由上述控制器激活。

4.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注射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具有观察指示器和声响装置用于指示上述控制器的工作模式。

5.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注射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具有电源开关用于为上述系统选择性地提供电力。

6.按照权利要求5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上述第一和第二供电开关协作以限定上述控制器的第三工作模式,上述第三模式用于清洗和维护上述泵。

7.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上述第一开关为脚踏开关。

8.按照权利要求7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上述脚踏开关用空气软管与上述控制器连接,以及上述控制器具有压力传感器。

9.按照权利要示8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上述压力传感器产生信号传送给上述控制器,上述信号可指示上述脚踏开关的位置。

10.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具有壳体,上述泵设置在上述壳体上,并具有柱塞以适应响应来自上述控制器的信号而往复运动。

11.按照权利要求10所述的装系统置,其特征在于上述柱塞具有第一和第二位置,在第一位置时柱塞处于上述壳体内,在第二位置时柱塞处于上述壳体之外以便于清洗和更换。

12.一种输送治疗剂至患者的注射系统,具有:

一个治疗剂源;

一个适合于将上述治疗剂输送至上述患者的输送元件;

一个由上述治疗剂源选择性地泵送上述治疗剂至上述输送元件的泵;

一个控制上述泵的自动控制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使用者激励用的第一和第二控制开关,它们协作以限定上述控制器工作用的第一和第二模式;在上述第一工作模式中上述控制器启动上述泵引起上述治疗剂向前流向上述患者;以及在上述第二工作模式中上述控制器启动上述泵引起上述治疗剂由上述患者反向流动,上述第二工作模式仅允许在第一工作模式已激活后经预定时间进行,还具有上述治疗剂源的剂量指示器,上述剂量指示器由上述控制器激活。

13.一种输送治疗剂至患者的注射系统,具有:

一个治疗剂源;

一个适合于将上述治疗剂输送至上述患者的输送元件;

一个由上述治疗剂源选择性地泵送上述治疗剂至上述输送元件的泵;

一个控制上述泵的自动控制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使用者激励用的第一和第二控制开关,它们协作以限定上述控制器工作用的第一和第二模式;在上述第一工作模式中上述控制器启动上述泵引起上述治疗剂向前流向上述患者;以及在上述第二工作模式中上述控制器启动上述泵引起上述治疗剂由上述患者反向流动,上述第二工作模式仅允许在第一工作模式已激活后经预定时间进行,还具有观察指示器和声响装置用于指示上述控制器的工作模式。

14.一种输送治疗剂至患者的注射系统,具有:

一个治疗剂源;

一个适合于将上述治疗剂输送至上述患者的输送元件;

一个由上述治疗剂源选择性地泵送上述治疗剂至上述输送元件的泵;

一个控制上述泵的自动控制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使用者激励用的第一和第二控制开关,它们协作以限定上述控制器工作用的第一和第二模式;在上述第一工作模式中上述控制器启动上述泵引起上述治疗剂向前流向上述患者;以及在上述第二工作模式中上述控制器启动上述泵引起上述治疗剂由上述患者反向流动,上述第二工作模式仅允许在第一工作模式已激活后经预定时间进行,还具有电源开关用于为上述系统选择性地提供电力。

15.一种输送治疗剂至患者的注射系统,具有:

一个治疗剂源;

一个适合于将上述治疗剂输送至上述患者的输送元件;

一个由上述治疗剂源选择性地泵送上述治疗剂至上述输送元件的泵;

一个控制上述泵的自动控制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使用者激励用的第一和第二控制开关,它们协作以限定上述控制器工作用的第一和第二模式;在上述第一工作模式中上述控制器启动上述泵引起上述治疗剂向前流向上述患者;以及在上述第二工作模式中上述控制器启动上述泵引起上述治疗剂由上述患者反向流动,上述第二工作模式仅允许在第一工作模式已激活后经预定时间进行,还具有壳体,上述泵设置在上述壳体上,并具有柱塞以适应响应来自上述控制器的信号而往复运动,并且上述柱塞具有第一和第二位置,在第一位置时柱塞处于上述壳体内,在第二位置时柱塞处于上述壳体之外以便于清洗和更换。”



针对上述专利权,吉林省维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4-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权利要求1、12-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权利要求5、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第21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4-15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US5180371A的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3年1月19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权利要求1、2、4-15的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1、2、4-15不具备新颖性;此外,对比文件1公开了“上述第二工作模式仅允许在第一工作模式已激活后经预定时间进行”的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1、12-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权利要求1、12-15中限定了技术特征“上述第二工作模式仅允许在第一工作模式已激活后经预定时间进行”,而在本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中没有明确上述第二工作模式必须在第一工作模式已激活后进行,因而权利要求1、12-15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权利要求1、12-15中限定了两种工作模式,而这两种工作模式属于公知的现有技术,但专利权人却将该特征写入权利要求1、12-15的区别技术特征中,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权利要求5中“选择性地提供电力”没有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6中的“供电开关”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中没有表述,且权利要求6中的“清洗和维护泵”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1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指出:请求人没有指明对比文件1如何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4-15的技术方案,因而不能证明权利要求1、2、4-15不具备新颖性;请求人未明确说明为何权利要求1、12-1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且对比文件1不足以说明权利要求1、12-15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的说明书,特别是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已经对本发明作出了充分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说明书中可以无异议地得到权利要求1、12-15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12-15是以说明书为依据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2-15清楚简要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从整体上反映了本发明的技术方案,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6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因此请求人的所有无效理由证据均不能成立。此外,专利权人在此次意见陈述中还提交了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以及修改对照页。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8年3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8年5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孙晓敏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宋海宁和秦晨参加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4-1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2-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6、12-15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及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4-15无效。

请求人当庭表示已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后的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并认可专利权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译文的准确性。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以专利权人提交的译文为对比文件1的译文。

关于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2?15没有清楚、简要的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对此专利权人认为对于请求人的表述无法作出答辩。

对于权利要求5,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中的“选择性”含义不清、没有清楚的表明保护的方案。对此专利权人认为 “选择性”的含义为可以供电也可以不供电。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第10页倒数第4行有所体现。请求人认为,此说法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有所矛盾。对于权利要求6,请求人认为,第一和第二供电开关在前面没有描述。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6中应为“第一和第二控制开关”,是打字错误,后又认为应是“第一、第二和供电开关”。

关于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2-15与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意见相同。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12-15已经很明确的记载了相关内容。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2-15中“上述第二工作模式仅允许在第一工作模式已激活后经预定时间进行”并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没有实施例的说明。对此专利权人认为:第二工作模式是回吸,在本专利说明书第12页最后一段有所体现。说明书中的第一工作模式与权利要求书中的第一工作模式是不同的。权利要求书中的第一工作模式是慢速的向患者输入治疗剂的工作模式。说明书中的第一工作模式在第11页有说明。权利要求书的第一工作模式与说明书中的第一工作模式不同,权利要求书中的第二工作模式和第三工作模式与权利要求书中的第二工作模式和第三工作模式相同。请求人认为“仅允许”在实施例中没有体现,第一工作模式只是一个正向流动。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书中的第一工作模式是向患者注入治疗剂的这种模式,权利要求书中的第二工作模式是回吸的模式,从附图20中可以看出“240”是第三工作模式,“228”是第二工作模式,图中“是否慢速输送4秒”可以解释“仅允许”的含义,“232”是说明书中的第一工作模式,第一工作模式与第三工作模式的区别是位置不同,脚踏板注射在说明书中没有当作是一种模式。此外请求人还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15与权利要求1的意见相同。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原文的附图3与在对比文件1说明书的第7页第8页披露了第一工作模式已经激活后第二工作模式才进行的。因此,本专利丧失新颖性。第一工作模式是注射状态,而本专利中是慢速注射状态,并没有表述必须是快速状态。专利权人认为,一般的麻醉过程中都需要一个回吸的过程,承认对比文件1是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但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仅允许激活后经预定时间进行”。对比文件1的附图8开关91与对比文件1的译文第3页第9行是慢速开关、快速开关和回吸开关。因此,并没有丧失新颖性。请求人认为:回吸是可以多次的,在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4页和第5页先慢速注射后在进行回吸。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4“预先定量”公开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仅允许在第一工作模式已激活后经预定时间进行”,且其功能是相同的。专利权人认为看不出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仅允许”一致,本专利是可以防止不正确的操作方式,而对比文件1只是一个操作过程,并没有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本专利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作的进一步改进。

请求人认为,因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丧失新颖性,慢速、快速已经被披露,所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丧失新颖性。专利权人认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公开,但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所以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观察指示器和声响装置”在对比文件1的第10页第2段的最后一句话“有一个声响装置”所公开。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观察指示器的这个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与上述的观点相同,权利要求6与上述的观点相同,权利要求8与9在对比文件1“空气控制”有所公开,权利要求10“壳体、柱塞”从附图中可以看出。专利权人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9已经被公开没有异议,但认为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所以其从属权利要求都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15是之前的组合,因此意见与上述相同。专利权人表示其答辩意见也与上述权利要求相同。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没有注射是不可能回吸的。回吸应当是在注射之后进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12-15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其观点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相同。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有益效果以本次口审时的答复为准。仅在第一模式下工作预定时间后启动第二模式可保证本专利正确实施,因而权利要求1、12-15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是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了质疑,并对对比文件1进行了翻译,请求人当庭也表示认可专利权人所提交的译文准确性表示认可,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1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以专利权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此外,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而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2、4-11是否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输送治疗剂至患者的注射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麻醉剂注射仪器,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对比文件1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说明书第1-15页,权利要求1-7):该麻醉剂注射仪器包括液体麻醉剂源,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治疗剂源;消毒试剂盒,其包括一个把手或者一端携带一个中空的皮下组织注射的机头12,另一端连接至一个弹性管道,管道的末端被连接至一个麻醉剂管形瓶,因而该消毒试剂盒及弹性管道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输送元件;泵装置;已编程的流出速度控制装置,其用于控制麻醉剂从麻醉剂源泵出的速度,因而其相当于本专利中控制泵的自动控制器;对比文件1中的麻醉剂注射仪器有三种工作模式:慢速、快速和回流,其中快速和慢速两个模式是向患者注射麻醉剂的模式,即这种模式均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一模式,而回流模式是由患者开始的反向流动模式,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二模式;对比文件1中的控制装置可以在第一流速和第二流速之间选择,当注射针刺入皮下组织时使用第一速度,在刺入结束后可以使用第二速度,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控制装置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和第二控制开关。

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区别仅在于: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第二工作模式仅允许在第一工作模式已激活后经预定时间进行”这一技术特征,且该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中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而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因而直接或间接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2、4-1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中的注射系统为了避免刺入位置错误,将系统的第二工作模式设定为仅在第一工作模式已激活后经预定时间进行,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3-10页):在注射针被放在稳定的路径上,并且麻醉剂以慢速(不超过0.25到1.0毫升每分钟的速度)伴随注射针的刺入,用麻醉方法包围移动的注射针,由于神经瞬间的丧失,因而在刺入患者体内时不会引起疼痛,回流模式中吸气周期被调整到达活塞缓慢的回流运动,1到2毫升,或者至少足够拉回注射针和机头的可视部分,可视的液体被从注射针的尖端拉回保证医护人员没有把注射针刺入动脉或静脉,回流测试必须在高速率的麻醉剂流动开始时完成。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不难看出,对比文件1中的麻醉剂注射仪器首先进行慢速注射,此后为了避免医务人员将针头插入病人的血管中,采用了在高速注射模式前进行回流定量麻醉剂的方法进行检验,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虽然没有直接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合议组认为,为了解决有可能出现的刺入位置错误的这一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采用了在高速注射前使麻醉剂回流的方式来进行检测刺入位置是否正确的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的启示下,可以在不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的麻醉剂注射仪器设定为仅在慢速模式激活后预定时间后才可以激活回流模式的工作流程,从而得出权利要求1所涉及的技术方案,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12-15是否具备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1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独立权利要求1相比,仅仅是增加了下列技术特征:“还具有上述治疗机源的剂量指示器,上述剂量指示器由上述控制器激活”。对比文件1中的麻醉剂注射仪器提供了在注射预定剂量麻醉剂时用来发出小的可听见的声音的声明电路,因此提供了不需要医务人员从该地点转移目光的监视注射的方法(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第10页)。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将上述技术特征公开,基于与上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相同的理由,该独立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1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独立权利要求1相比,仅仅是增加了下列技术特征:“还具有观察指示器和声响装置用于指示上述控制器的工作模式”。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用于指示工作模式的观察指示器及声响装置,但是合议组认为,为了便于在操作中知晓当前仪器所处的工作模式,在注射系统中设定观察指示器和声响血?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想到的,因而基于与上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相同的理由,该独立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1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独立权利要求1相比,仅仅是增加了下列技术特征:“还具有电源开关用于为上述系统选择性地提供电力”。对比文件1中的麻醉剂注射仪器可由电力驱动的(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第12页、对比文件附图8),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电力驱动的系统中一般都设有电源开关来切换电路的打开与关闭,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在由电力驱动的麻醉剂注射仪器上设置电源开关是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基于与上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相同的理由,该独立权利要求1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1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独立权利要求1相比,仅仅是增加了下列技术特征:“还具有壳体,上述泵设置在上述壳体上,并具有柱塞以适应响应来自上述控制器的信号而往复运动,并且上述柱塞具有第一和第二位置,在第一位置时柱塞处于上述壳体内,在第二位置时柱塞处于上述壳体之外以便于清洗和更换”。对比文件1中麻醉剂注射仪器具有壳体,并且泵设置于壳体上(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第12页、对比文件1的附图8),此外,利用柱塞的往复运动实现麻醉剂的正向和反向流动,以及为了更换或清洗柱塞使柱塞可以脱离壳体,这些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很容易想到的,因而基于与上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相同的理由,该独立权利要求1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12-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5、6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是对一项发明或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做出的规定,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6均为从属权利要求,因而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5、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中的“选择性”含义不清、没有清楚的表明保护的方案。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5中对电源开关进行了限定,即“为上述系统选择性地提供电力”,从权利要求5的表述来看,当打开该电源开关可以为系统提供电力,当切断开关也就停止为系统提供电力,即电源开关可以为系统“有选择地”提供电力,因而这种限定是清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权利要求5限定的内容的基础上可以清楚该项权利要求所涉及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中的“第一和第二供电开关”在前面权利要求中没有描述。对此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指出:权利要求6中的“第一和第二供电开关”属于打字错误,应为“第一和第二控制开关”,后又表示应为“第一、第二和供电开关”。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中均没有“第一和第二供电开关”的相关记载,且在权利要求6引用的权利要求1、5中也没有“第一和第二供电开关”的相关记载,虽然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表示“第一和第二供电开关”属于打字错误,但是其认为权利要求6真正表述的内容前后不一致,且均没有相关证据的支持,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6限定的内容不能清楚地知晓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

鉴于权利要求1、12-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因此,关于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2-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不再进行审查。



决定

宣告98809879.2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6、12-15无效,在权利要求2-5、7-11的基础上维持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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