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暖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暖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93
决定日:2008-06-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02330.X
申请日:2000-01-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科贝智能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11-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延风
主审员:佟仲明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杨加黎
国际分类号:A61F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供多份现有技术的证据,但这些证据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所采用的原理均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采用的原理不同,且两者的技术方案也有较大差别。此外,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而证据中均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则这些证据单独或者它们结合均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1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暖袋”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00202330.X,申请日是2000年1月12日,专利权人是刘延风。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电暖袋,包括袋身、插座盖、电导入棒及致热物,其特征在于:还设置有电导入棒固定座(6),它设置在袋身(1)内,且在该电导入棒固定座(6)上连有电导入棒(7)。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暖袋,其特征在于:还可设置电导入棒吊钩 (10),该电导入棒吊钩(10)的一端可与袋身(1)固定,另一端与电导入棒(7)相连。”



针对上述专利权,佛山市顺德区科贝智能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具体意见陈述,共11页;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ZL99250331.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4日;

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2):申请号为88204826.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其公告日为1989年8月30日;

证据4(下称对比文件3):CN87215415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共4页,其公告日为1988年9月21日;

证据5(下称对比文件4):专利号为ZL96201266.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9月10日;

证据6: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7:南京市科学技术局于2007年1月29日作出的宁知(2006)纠字02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3、4分别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4的结合或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4的结合分别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电导入棒吊钩的设置是基于温控器失灵,液体温度产生气体将袋身胀起使电导入棒离开液面,停止加热,而权利要求2中没有记载特征“温控器”;而且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该电导入帮吊钩(10)一端可与袋身(1)固定,另一端……”表述不清,本专利仅公开了一种实施方式,而未记载电导入棒吊钩与袋身以外其它部位连接的方式,例如:电导入棒吊钩与插座内面固定。此外,电导入棒吊钩一端与袋身固定,另一端与电导入棒相连也不一定能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2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在已审结的第10186号无效宣告决定书(附件2)中已经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具有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3是否具备创造性作出认定;在已审结的第8761号无效宣告决定书中(附件3)已经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是否具备创造性作出了认定,因此用对比文件1评述本专利新颖性以及用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评述创造性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当受理和审理;对比文件2、3、4均为利用电热元件对水(蜡)进行加热,而本专利中电导入棒仅传导电流,不发热,发热由致热物承担,而且电热元件是闭合环路,电导入棒是断开的,靠致热物完成闭合,两者工作原理不同,因此对比文件2-4单独或者两两结合均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是否有温控器不是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存在的前提,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除温控器之外的另一道安全措施,权利要求2清楚完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随同该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附件1: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4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2: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1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复印件,共10页;

附件3: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7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复印件,共10页;

附件4:专利号为ZL95202326.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7月10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8年1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8年2月28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且随该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提交的附件1-4副本寄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8年1月15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并随同该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提交了补充证据,如下:

补充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针对本专利作出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6页;

补充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5):专利号为ZL95202326.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7月10日;

补充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6):CN87204233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其公告日为1988年1月6日。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分别结合对比文件6、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科贝智能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志文、潘文建出庭参加,专利权人本人刘延风出庭参加。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3、4分别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4的结合、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4的结合或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6属于超期证据,但请求人坚持提交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6。请求人明确表示,证据7不作为本专利的无效理由的证据使用。请求人还当庭提交了如下两份公知常识类证据(下称对比文件7、对比文件8)并出示了这两份证据的原件:

对比文件7:《高级中学课本化学(选修)第三册》的封面和封底页、第28-29页、第36-37页以及第80-81页的复印件,共4页,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1995年10月第2版;

对比文件8:《初级中学课本物理第二册》的封面和封底页、第132-133页、第254-255页的复印件,共3页,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1987年3月第2版。

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是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其中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文件7和8证明了水是电解质,水也是致热物;对比文件1中的水也是致热物,与本专利致热物相同,实际使用中也会在水中加入一些工业盐,使导电性能更好,属于惯用手段的置换,也是新颖性的理由。(2)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其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4中任一篇均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2中的盛水容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袋身,插座口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插座盖,电加热管15相当于电导入棒,袋内的水相当于致热物,基座9相当于电导入棒固定座,电加热管15通过基座固定,并装设在塑料容器1内;对比文件3中的电热蜡袋外皮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袋身,导线与外部电源连接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插座盖,电热丝3相当于电导入棒,袋内的蜡相当于致热物,电热丝固定板4相当于电导入棒固定座,电热丝均匀缝在电热丝固定板上,电热丝固定板密封装在袋内;对比文件4中的内袋1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袋身,插座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插座盖,金属电加热器9相当于电导入棒,袋内的水介质相当于致热物,橡胶绝缘垫10相当于电导入棒固定座,金属电加热器两端通过螺丝和螺母固定在橡胶绝缘垫10上,并装在内袋内。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4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其同样能实现均匀加热,使用寿命长的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3)对比文件2-4的两两结合也可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与请求书中相同;(5)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4份附件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因其属于公知常识类证据,故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补充的对比文件7和对比文件8的相关页的复印件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专利权人认为:在已审结的第10186号无效宣告决定书(附件2)中已经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具有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3是否具备创造性作出认定;在已审结的第8761号无效宣告决定书中(附件3)已经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是否具备创造性作出了认定,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比文件1-4均为利用电热元件对水(蜡)进行加热,而本专利中电导热棒的作用是传递电流,真正发热的是液体部分,两者原理不同,因此对比文件1-4以及对比文件2-4的两两结合均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清楚完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与意见陈述书中的一致。专利权人表示不需要在口审后对当庭转送的两份公知常识类证据进行书面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是否对请求人增加的证据进行审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就本案而言,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日期为2007年11月2日,请求人提交补充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6的日期是在2008年1月15日,该补充提交的时间已经超出了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的一个月期限。因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6属于逾期证据,本案合议组不对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6进行审理。

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对比文件7和对比文件8是教科书,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该对比文件7和对比文件8是在口头审理当庭提出的,并且请求人用此公知常识性证据来证明水也可以作为致热物,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对该对比文件7和对比文件8予以接受和审理。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4均为专利文献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由于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但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而对比文件1只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证据使用。对比文件2-4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可用作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请求人在口审当庭提交的对比文件7-8为公开出版的教科书的复印件,请求人也出示了相应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比文件7-8的出版日期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也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3为复审委员会在先作出过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据4为专利文献复印件,请求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4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一事不再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规定: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

就本案而言,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是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其可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并据此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合议组于口审当庭告知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1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下称第10186号决定书)中已经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不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作出了认定。对此,请求人提出:在第10186号决定书第4页第2段认定“……发热电极与本专利是不同的,水不能对应于致热物”,而对比文件7第28页第1节第1段、第36页文字最后两行、第80页第2段和对比文件8第133页、第255页右侧第2行证明水可以导电,当导体内有电流通过时导体要发热,并据此认为对比文件1的水也是一种致热物,在实际使用中为使导电效果更好会在水中加入一些工业盐,并由此认为对比文件1是可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

尽管专利复审委员会的101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已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具备新颖性做出了认定,按常态,在后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若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的,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不予受理和审理。然而,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虽然提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这一无效宣告理由,但在口头审理中又提交了公知常识性证据即,对比文件7和对比文件8,用以证明水也是一种致热物,其与本专利的致热物是相同的,进而证明对比文件1中的水就是一种致热物,从而导致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由于对比文件7和对比文件8的引入,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已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决定对权利要求1是否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认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761号和第101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分别对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是否能破坏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作出了认定,其同样适用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请求人单独用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以及用对比文件2分别与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结合、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4结合的方式来评述创造性,而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7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该对比文件2用于与其它证据相结合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第101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该对比文件3也与其它证据相结合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由于第8761号与第101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与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结合的证据与本案中的证据均不相同,即,与本案中证据使用方式不同,故不适用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合议组对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2分别与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结合、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4结合的方式是否会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予以审理。



4.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就本案而言,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是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其可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并且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对比文件7和对比文件8用于证明水也是一种致热物;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4中的任一篇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具备新颖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热水袋,并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4段及图1):电热水袋包括袋子、电极固定件上的一对电极,其中电极固定座位于所述袋子的腔内。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袋子、电极固定座、电极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袋身、电导入棒固定座、电导入棒,对比文件7和对比文件8证明水通过电极是可以电解的,水是电解质,也是致热物,即对比文件1中的水也是一种致热物,与本专利的致热物是相同的。实际使用中也会在水中加入一些工业盐,使导电性更好,这属于惯用手段的置换,也应作为新颖性的理由。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中的致热物为盐类化合物或其它,使用时将水注入袋身内。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虽然未具体记载电暖袋中还包括“水”,但其中必然需要 “水”。进一步而言,本专利中的水并没有当作致热物,其中的致热物是盐类化合物或其它。虽然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7可以证明一切导体在有电流通过时候都要发热;对比文件8可以证明水本身是一种弱电解质,酸、碱和盐也都是电解质,都是可以导电,并且请求人认为因此对比文件7和对比文件8能够证明水也是一种致热物,在实际使用中也会在水中加入一些工业盐使导电性更好,但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水,但其仅能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水,而不能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致热物。此外,由于本专利中的水并不作为致热物,因此对比文件7和对比文件8也不能证明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的致热物,而且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本专利通过电导入棒将电流导入到致热物中,使致热物发热进而使水加热的这种原理及其相应技术方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也无法想到使用电导入棒将电流导入,并在水中加入致热物。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4中任一篇是否具备新颖性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热水袋(参见该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页第9行-第2页第11行,权利要求1,附图1-2),其主要由设有密封盖5的盛水容器1、电加热管15、双金属片控温开关7、限流电阻12、氖灯13组成,在盛水容器1的侧面有一向里凹进去的长方型孔10,用于安装固定有电加热管15等元器件的基座9,用一个带有显示指示灯的透明窗口2和插座口3的盖板4将容器侧面的方孔10盖上以使盖装置外形美观使用安全。使用时,给电加热管通电,于是容器中的水被加热,给电加热管通电时指示灯亮,当容器中的水温升高到设定温度后,双金属片控温开关将电源切断,此时拔下电源插头即可使用电热水袋取暖。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电热蜡袋(参见说明书文字部分及附图),包括电热蜡袋外皮1、导线6与外部电源连接,填充整个口袋的蜡、电热丝3及电热丝固定板4,使用电热丝直接加热蜡的方法达到储热的效果。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多功能中草药热敷袋(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3行至末行,附图1),其结构包括内袋14、插座3、金属加热器9、水介质8,金属加热器9两端设置有橡胶绝缘垫10、固定螺母11和固定螺丝12。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已经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其同样能实现均匀加热,使用寿命长的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之中任一都不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4中任一相比,对比文件2-4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电导入棒、致热物,也未公开固定座设置在袋身内,具体理由如下:

A.本专利中采用的原理是使电导入棒将电流导入到致热物中,从而电导入棒、致热物和外接电源可以形成回路,致热物由于自身的物理化学反应而发热。本专利中的电导入棒仅起导电作用而不起发热作用。对比文件2中的电热管是利用电流的热效应而本身发热,水通过热交换作用而被加热,电热管并不与袋内的水或蜡形成回路,也不起到将电流导入水或蜡中的作用。即,两者采用的致热原理不同。由于对比文件2中的电导热管并不起到将电流引入的作用,对比文件2中的电热管并不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电导入棒。至于对比文件2是否公开了致热物的问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中的致热物为盐类化合物或其它,使用时将水注入袋身内,可见,本专利中的致热物是盐类化合物或其它,本专利中的水并没有当作致热物,而是存储热能的储能物质。即使考虑到请求人用对比文件7和对比文件8证明水是致热物,并且实际使用中为了使导电性能更好也会在水中加入一些工业盐的观点,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在本专利中,水不是作为致热物,而是另外添加致热物,如盐类化合物,对比文件7和对比文件8尚不能证明对比文件2中的水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致热物。对比文件2中的水所起到的作用是存储热能而不是自身发热,其也不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致热物,对比文件2中的水仅能公开本专利所需使用的水,而并未公开本专利的致热物。

此外,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所述内容可知,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为了克服电导入棒直接嵌按在密封塞上,使加热不均匀的问题。从本专利的附图1-3可以看出,本专利采用了将电导入棒固定座与固定插座的插座盖分开设置并使电导入棒固定座位于袋体内部的方式,使电导入棒可以插在袋身的中央部位,因而克服了加热不均匀的缺陷。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可知,插座口3是使插头能够连接到电源的开口,与本专利中的插座盖是带有开口的部件,因此,对比文件2中的插座口不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插座盖,插头和电加热管都是固定在基座上的,该基座是位于塑料容器侧面的长方型孔10中,其位置实际上是在袋体侧壁上,与本专利中电导入棒固定座的位置不同。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插座盖,也没有公开该基座位于袋体的内部。可见,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电导入棒固定座的位置。



B.至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2中所采用的原理相似,而与本专利中所用原理不相同。对比文件3-4中的电热丝或电加热器是利用电流的热效应而本身发热,水或蜡通过热交换作用而被加热,电热丝或电加热器并不与袋内的水或蜡形成回路,也不起到将电流导入水或蜡中的作用,对比文件3-4中的电热丝或电加热器并不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电导入棒。而至于致热物,对比文件3-4中的水或蜡所起到的作用也是存储热能,其也不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致热物。

此外,对比文件3中的电热丝是遍布于整个袋体的,其与本专利采用固定座来固定长条状电导入棒的固定方式不同。对比文件4中公开了金属加热器两端设置有橡胶绝缘垫、固定螺母、固定螺丝,从对比文件4的附图1中可以清楚看出插头与电热管分隔开一段距离,但是,对比文件4中并未公开电热管是通过固定座固定在袋体的内部,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知识,可以推导出来的也仅是用橡胶绝缘垫、固定螺母、固定螺丝将电热管固定到袋体内壁上而不是将其固定到袋体内。可见,对比文件3-4也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电导入棒固定座的位置。

可见,对比文件2-4均没有公开本专利中权利要求1中的电导入棒、致热物以及电导入棒固定座的位置。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4中任意一篇均不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该对比文件2-4任一篇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4中任一篇或两两结合均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4中任一篇中采用的原理均不同,技术方案也不同,对比文件2-4均任一篇中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电导入棒、致热物,也未公开固定座设置在袋身内。且对比文件2-4中任一篇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均未给出使用电导入棒将电流导入储能物质中的致热物以使其发热的技术启示。此外,如上所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为了加热不均匀的问题,而对比文件2-4均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电导入棒固定座的位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也无法从对比文件2-4中任意一篇公开的内容得到将电导入棒设置于袋体的内部从而解决加热不均匀的技术启示。

本专利通过采用如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达到了使用安全、方便和加热均匀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4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4任一篇或任意两篇的结合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6.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内容如下: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暖袋,其特征在于:还可设置电导入棒吊钩 (10),该电导入棒吊钩(10)的一端可与袋身(1)固定,另一端与电导入棒(7)相连。”

请求人认为,电导入棒吊钩的设置是基于温控器失灵,液体温度产生气体将袋身胀起使电导入棒离开液面,停止加热,而权利要求2中没有记载特征“温控器”;而且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该电导入帮吊钩(10)一端可与袋身(1)固定,另一端……”表述不清,本专利仅公开了一种实施方式,而未记载电导入棒吊钩与袋身以外其它部位连接的方式,例如:电导入棒吊钩与插座内面固定。而且电导入棒吊钩一端与袋身固定,另一端与电导入棒相连也不一定能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关于温控器,如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所述,设置导入棒吊钩是为了在温控器8失灵,液体温度产生气体将袋身1涨起时,使电导入棒7离开液面,其是作为温控器之外的一道安全措施,可见,温控器并非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技术方案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记载的方案即使在不存在温控器的情况下也同样可以实施,权利要求2并不会因为缺少温控器这一特征而使技术方案不清楚不完整。其次,关于“电导入棒吊钩(10)一端可与袋身(1)固定……”,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以及附图3的描述,电导入棒吊钩10是用于将电导入棒以一定距离吊挂在袋身1的内面上,其实际上是一种电导入棒与袋身之间的连接部件,作为连接部件,其两端应当分别连接在要被连接的部件上,对本案而言就是指电导入棒吊钩一端与电导入棒相连,另一端与袋身1相连。虽然权利要求2中使用了“可与”一词对电导入棒与袋身之间的关系进行描述,但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只公开了一种实施例且附图中也明确表示了“电导入棒吊钩一端与袋身固定”这一种连接方式的情况下,考虑到电导入棒吊钩所应起到的保障安全的作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理解“该电导入棒吊钩(10)的一端可与袋身(1)固定”的含义是电导入棒吊钩的一端与袋身(1)固定,而不会包括如请求人所述的“电导入棒吊钩与插座内面固定”等方式。因此,该词语的使用不会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最后,关于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方案已经清楚完整地说明了电导入棒、电导入棒吊钩以及袋身之间存在的连接关系,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也能毫无异议地确定电导入棒吊钩的作用是在于提供一种安全防护措施,此外,权利要求2是一项产品权利要求,其中已经用结构特征和位置关系表述了产品结构,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该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清楚的。在此基础上,电导入棒吊钩(10)起了什么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是否清楚并无必然关联,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方案是否能实现某种效果也不是判断该权利要求是否清楚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清楚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审查决定。



决定

维持00202330.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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