碟式电子防盗锁-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碟式电子防盗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08
决定日:2008-06-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04243.3
申请日:2006-03-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郭峰(第一请求人),邓伦凯(第二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7-04-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伊凡?弗朗西斯?西尔万?福蒂
主审员:崔海云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欧岚
国际分类号:E05B 4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内容完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4月25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碟式电子防盗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004243.3,其申请日为2006年3月13日,专利权人是伊凡?弗朗西斯?西尔万?福蒂。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碟式电子防盗锁,由锁体及报警电路组成,其特征在于锁体下部,开有马蹄形的插入槽,锁体上部,设有锁头、线路板,锁头的定位梢设在锁头和线路板之间的隐蔽区,线路板下部,设有顶起弹簧和滚珠,滚珠一半凸起在插入槽上,与刹车碟配合使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碟式电子防盗锁,其特征在于报警电路由传感电路、电子集成门电路和语音集成电路连接而成,可设置在线路板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碟式电子防盗锁,其特征在于锁体 (1)上部,一侧设有锁头(2),线路板(26)置于中部,锁头(2)的定位梢(3)设在锁头(2)和线路板(26)之间的隐蔽区,线路板(26)下方,滚珠座(13)装有滚珠(14),滚珠(14)凸出于马蹄形的插入槽(18)内,与刹车碟配合使用,滚珠座(13)上方设有顶起弹簧(12,10)及凸头(11),电池箱(19)置于防水垫(18)上,压住弹簧(12,10),并用长螺丝(15)与锁体(1)固定,垫(9)放在电池箱(19)上将线路板(26)与电池箱(19)隔开,蜂鸣器(7)置于其座(6)内,用防水圈(8)相隔,线路板(26)引出的传感器(4)置于锁头(2)与防水垫(18)之间,短螺丝(16)用开口介子(17)扣住,使其置于锁体(1)中,易于与盖体(5)固定,锁体(1)为精铸钢材制成,外表喷塑;盖体(5)为高强度锌铝合金材料制成。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碟式电子防盗锁,其特征在于本报警电路中,触发开关(S1)与凸头(11)相对接,传感器(4)与放大器(Q)连接,放大器(Q)的输出端与集成门电路(IC1)的输入端连接,集成门电路(IC1)的输出端通过三极管(Q2)与语音集成电路(IC2)的输入端连接,语音集成电路(IC2)的输出端通过三极管(Q3)、电感(L1)与蜂鸣器(7)连接。集成门电路(IC1)选用74HC132芯片,语音集成电路(IC2)选用HT2844T芯片。”

针对本专利权,郭峰(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7月17日、邓伦凯(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3日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第一、二请求人分别提交了相同的附件,如下: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4406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第二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2、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分别于2007年9月12?¥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以及于2007年12月24日向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逾期均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规定的案件的合并审理,本案合议组将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口头审理。

2008年2月19日,本案合议组向上述三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第一、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第一请求人明确请求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的理由为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及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第二请求人明确请求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的理由为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当事人充分陈述了自己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第一、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为附件1,其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对附件1的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为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内容完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第一、二请求人均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已经被附件1公开,所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碟式电子防盗锁。附件1公开了一种碟式电子防盗锁(参见附件1的权利要求1),由锁体及报警电路组成,其特征在于锁体下部,开有马蹄形的插入槽,锁体上部,设有锁头、线路板,锁头的定位梢设在锁头和线路板之间的隐蔽区,线路板下部,设有顶起弹簧和滚珠,滚珠一半凸起在插入槽上,与刹车碟配合使用。

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内容完全相同,即公开了相同的技术方案;附件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都是用于摩托车上与刹车碟配合的电子防盗锁;附件1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和产生的技术效果相同,都是提供一种具稳固性及报警可靠性的电子防盗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2?4分别对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附件1(参见附件1的权利要求2?4)公开了:报警电路由传感电路、电子集成门电路和语音集成电路连接而成,可设置在线路板上。锁体(1)上部,一侧设有锁头(2),线路板(26)置于中部,锁头(2)的定位梢(3)设在锁头(2)和线路板(26)之间的隐蔽区,线路板(26)下方,滚珠座(13)装有滚珠(14),滚珠(14)凸出于马蹄形的插入槽(18)内,与刹车碟配合使用,滚珠座(13)上方设有顶起弹簧(12,10)及凸头(11),电池箱(19)置于防水垫(18)上,压住弹簧(12,10),并用长螺丝(15)与锁体(1)固定,垫(9)放在电池箱(19)上将线路板(26)与电池箱(19)隔开,蜂鸣器(7)置于其座(6)内,用防水圈(8)相隔,线路板(26)引出的传感器(4)置于锁头(2)与防水垫(18)之间,短螺丝(16)用开口介子(17)扣住,使其置于锁体(1)中,易于与盖体(5)固定,锁体(1)为精铸钢材制成,外表喷塑,不易受到腐蚀;盖体(5)为高强度锌铝合金材料制成,较难破碎。报警电路中,触发开关(S1)与凸头(11)相对接,传感器(4)与放大器(Q)连接,放大器(Q)的输出端与集成门电路(IC1)的输入端连接,集成门电路(IC1)的输出端通过三极管(Q2)与语音集成电路(IC2)的输入端连接,语音集成电路(IC2)的输出端通过三极管(Q3)、电感(L1)与蜂鸣器(7)连接。集成门电路(IC1)选用74HC132芯片,语音集成电路(IC2)选用HT2844T芯片。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全部被附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有新颖性。

基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合议组不再就第一、二 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004243.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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