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火机进气阀-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打火机进气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09
决定日:2008-07-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04857.9
申请日:2006-06-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慈溪市信诚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6-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沈建华
主审员:郭建强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王琳
国际分类号:F23Q 2/17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6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打火机进气阀”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104857.9,申请日是2006年6月19日,专利权人是沈建华。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打火机进气阀,包括中空的铜阀体(1),在所述的铜阀体(1)内有可在铜阀体(1)内滑动的加气阀芯(8),加气阀芯(8)中有轴向气孔(9),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气阀芯(8)壁上有径向通孔(3)与所述的轴向气孔(9)连通,在加气阀芯(8)上套有可将径向通孔(3)密封的橡胶密封圈(2),铜调气杆(6)的一端伸入到铜阀体(1)内,端部与橡胶密封圈(2)接触,所述的铜调气杆(6)伸入到铜阀体(1)内的一端有轴向气道(5),铜调气杆(6)杆壁上有径向孔(4)与所述的轴向气道(5)连通,在铜调气杆轴向气道(5)内橡胶密封圈(2)与铜调气杆(6)之间有弹簧(7)。”



针对上述专利权,慈溪市信诚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1973年7月17日、公开号为US3746059的美国专利文献,共5页;

附件2:公开日为1963年4月16日、公开号为US3085601的美国专利文献,共6页;

附件3:公开日为1964年5月19日、公开号为US3133565的美国专利文献,共3页;

附件4:公开日为2004年10月21日、公开号为JP特开2004-293952A的日本专利文献,共7页;

附件5:公开日为1991年10月17日、公开号为JP平3-233219A的日本专利文献,共4页;

附件6:公开日为2000年8月2日、公开号为JP特开2000-213747A的日本专利文献,共8页;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94109Y、专利号为99254272.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附件8:中国商业出版社(香港)2006年3月出版的《中国打火机行业采购大全》2006年上期的封面页、扉页、版权页、第175页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8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7中的任意一篇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1-8中的任意2篇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0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其补充了无效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附件为(编号续前):

附件9:2005年上期《中国打火机行业采购大全》的封面页、扉页、第196、198、216、220页复印件,共6页;

附件10:2005年下期《中国打火机行业采购大全》的封面页、扉页、第220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11:附件1的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12:附件2的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13:附件4的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在铜调气杆轴向气道(5)内橡胶密封圈(2)与铜调气杆(6)之间有弹簧(7)”意思表示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权利要求1缺少对“弹簧(7)与加气阀芯(8)之间的连接位置关系”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描述,导致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与附件7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3、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7中的任意一篇或者附件7、1、2、4中的任意两篇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附件8-10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经在先使用公开,导致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8由于不清楚无法与本专利比对,且附件1-8均不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4月21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6月9日下午(后因故改为2008年6月16日上午)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于2008年6月16日上午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附件7或者附件8-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附件7、1、2、4中的任意一篇或者附件1和7的结合、2和7的结合、4和7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放弃附件3、5、6作为证据使用。(2)专利权人对附件1、2、4、7、11-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1-13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但对附件8、9、10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8的原件,其上盖有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文献馆的馆藏章,并表示附件9-10的原件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编号为6w07539的案件中,因此无法出示,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284号决定中已经对附件8-10的真实性作出认定,专利权人也是该案当事人,附件8-10虽然是在香港出版的,但是都在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文献馆获得,可以不需要公证认证。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了附件8的原件,认可附件8复印件和原件一致,但对附件8-10的真实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核实。(3)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在铜调气杆轴向气道内橡胶密封圈与铜调气杆之间有弹簧”的描述与说明书附图相对应,但在说明书中描述了相关的阀芯8在加气时要克服弹簧7的阻力,如果按照权利要求1的描述就无法实现相应部件的功能,事实上应该是阀芯8与铜调气杆6之间有弹簧,但是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都没有描述。因此权利要求1不清楚并且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弹簧是可以使加气阀芯复位的,弹簧的尺寸大小以及怎样使加气阀复位是公知常识,弹簧在密封圈和铜调气杆之间,一端与密封圈接触,另一端与调气杆相接触,加气阀芯的一端是被弹簧套上的,两者套接并呈滑动连接关系,移动的时候压住弹簧,密封圈是不动的。(4)双方还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是否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7、1、2、4中的任意一篇或者附件1和7的结合、2和7的结合、4和7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以及附件8-10是否证明本专利在先使用公开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打火机的进气阀,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成本低,装配容易的打火机进气阀。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进气阀在加气时,克服弹簧7的阻力推动加气阀芯8,加气阀芯8向铜调气杆6方向移动,径向通孔3让开橡胶密封圈2与铜调气杆的轴向气道5导通,气体通过加气阀芯8的轴向气孔9、径向通孔3和铜调气杆的轴向气道5、径向孔4进入打火机内;加气完毕,弹簧7将加气阀芯8复位,橡胶密封圈2重新将加气阀芯8的径向通孔3密封,打火机内的气体不会外逸。因此合议组认为,为了实现说明书所述的加气阀芯加气和复位的功能,加气阀芯与弹簧之间必须存在能够压缩和复位的连接关系,即“加气阀芯与弹簧之间的连接关系”是实现本发明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但是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弹簧的技术特征,只是记载了“在铜调气杆轴向气道(5)内橡胶密封圈(2)与铜调气杆(6)之间有弹簧(7)”,而根据本专利的记载和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的解释:该特征的意思就是“弹簧就是在密封圈和铜调气杆之间的,一端与密封圈接触,另一端与调气杆相接触”。其中并未记载反映“加气阀芯与弹簧之间的连接关系”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2.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如上所述,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为了实现加气阀芯加气和复位的功能,加气阀芯与弹簧之间必须存在能够压缩和复位的连接关系,但是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弹簧的技术特征,只是记载了“在铜调气杆轴向气道(5)内橡胶密封圈(2)与铜调气杆(6)之间有弹簧(7)”,而根据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的解释:该特征的意思就是“弹簧就是在密封圈和铜调气杆之间的,一端与密封圈接触,另一端与调气杆相接触”。因此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并未能反映加气阀芯与弹簧之间究竟是什么样一种连接关系,如何实现加气阀芯与弹簧之间的压缩和复位,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也无法推知该功能的实现方式,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因此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104857.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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