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开方形罐头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易开方形罐头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07
决定日:2008-07-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326432.7
申请日:2000-09-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四川高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11-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四川省美宁实业集团食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判断一项外观设计是否属于可给予专利保护的客体应当以体现在图片或照片中的外观设计的整体内容为依据,不能因其中某些设计内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就将其排除在外,这种局部设计内容是否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是进行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判断时才需要考虑的因素。
全文:
案由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453号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1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易开方形罐头盒”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0326432.7,申请日是2000年9月29日,专利权人是四川省遂宁罐头食品厂,后变更为四川省美宁食品有限公司,2007年4月18日专利权人名称再次变更为四川省美宁实业集团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专利权人)。

针对本专利,四川高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2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所示罐头盒为整体呈圆角方形的筒状,在罐头盒制造行业是一种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根据审查指南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的解释,仅以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属于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而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本专利与在先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所示“食品盒”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96320094.1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其外观图片复印件(共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5年4月1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5年5月17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产品与请求人提交的对比专利所示“食品盒”不属于同一类的外观产品,二者没有可比性。对比专利的分类号为09-03-C0523,使用状态是装糖果、饼干食品,而本专利为09-03-T0165,使用状态是生产罐头食品,其不仅分类号不同,在功能与技术性能方面也是不同的,罐头食品要求真空无菌,其技术要求远远高于食品盒。2.本专利为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其设置的开口条以解决“罐头好吃口难开”为“口好开”,即本外观设计的要部;相比已有的罐头空听技术既有技术上的改进,也有外形形状的改观,并带来罐头产品质量的提高,无论从整体形状,还是要部判断都与对比专利所示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符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规定。

2005年7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答复,视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于2005年11月14日作出维持本专利有效的第7698号审查决定,并于2005年11月18日寄交双方当事人。

专利权人不服上述第7698号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20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虽然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为倒圆角的方形筒体,但本专利的筒体表面有多条纵向和横向线条分布,而对比文件的筒体表面只有一条横向线条,二者筒体的图案不同,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显著差异,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并判决撤销第7698号审查决定。

请求人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高行终字第4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一中行初字第203号行政判决书”。

2008年6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答复,视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本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 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2.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的开口条是产品的功能构件,其形状是由其功能唯一限定的,该开口条的形状对本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盒盖上的凹凸棱也属于功能构件,对本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筒体上的线条并不是其外观设计的要点,因此对于本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所示罐头盒为整体呈圆角方形的筒状,在罐头盒制造行业这是一种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根据审查指南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的解释,仅以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属于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而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

合议组认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是对可获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一般性定义,而不是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具体审查标准,因此判断一项外观设计是否属于可给予专利保护的客体应当以体现在图片或照片中的外观设计的整体内容为依据,不能因其中某些设计内容是由功能限定的(请求人也无证据证明这些设计内容是由功能唯一限定的)、不属于设计要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就将其排除在外,这种局部设计内容是否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是进行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判断时才需要考虑的因素,故判断本专利是否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还须以其体现在图片内的全部设计内容为对象。尽管本专利倒圆角的方形筒体的形状在本领域是司空见惯的,但请求人没有证据表明本专利顶面多条倒圆角的矩形框线、筒体表面的多条纵向线、靠近底部的开口条设计以及上述设计内容和本专利的筒形所结合形成的整体设计均属于本领域司空见惯的图案或本领域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并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不给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的情形,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3.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96320094.1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其外观图片复印件,合议组经核实,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7年8月23日、公开(公告)日为1997年11月5日,公开(公告)号为CN3067368,产品名称为“食品盒”, 专利权人为广东康辉集团公司,复印件与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原件内容一致,真实性可以确定。附件1公开发表的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0年9月29日),属于中国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与附件1(下称在先设计)均为食品包装容器,虽然其具体包装的食品有所不同,但其作为包装容器均是用于产品包装,用途是相同的。专利权人主张二者分类号不同,不属于统一类别的的外观产品,二者没有可比性。对此,合议组认为,依照《审查指南》的规定,在确定产品类别是否相同时,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可作参考,但应当以产品的用途是否相同为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产品仅在分类号的小组号不同,其大类和小类号均是相同的;至于二者技术性能和技术要求方面的不同,其可能影响的是包装效果,而不会改变二者作为包装容器的包装用途。因此,二者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如下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所示罐头盒整体形状为倒圆角的方形筒体,其顶面有多条倒圆角的矩形框线,筒体表面有多条纵向线条,靠近底部有表示开口线的横向线条,开口线端部为伸出的开口条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食品盒整体形状为倒圆角的方形筒体,其顶面有两条倒圆角矩形框线,两框线之间为倒圆角的矩形环状凹入,筒体表面靠近顶部有一条横向线条,底面有两条倒圆角的矩形框线。(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区别之处为本专利顶面为多条倒圆角的矩形框线,在先设计的顶面则为两条倒圆角矩形框线,两框线之间为倒圆角的矩形环状凹入;本专利筒体表面有多条纵向线条,在先设计则无;本专利靠近底部有表示开口线的横向线条,开口线端部为伸出的开口条设计,在先设计则无。通过整体观察,这些区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5.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事实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00326432.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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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剖视图                     

本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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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俯视图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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