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染纱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98
决定日:2008-06-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11198.0
申请日:2004-12-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美国实耐格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7-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彩雪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的区别为局部细微差异,其不足以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形下,已足以导致二者呈现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7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染纱管”的200430011198.0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2月6日,专利权人为苏彩雪。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美国实耐格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本专利公报、外观图形及其专利证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2:US5577677专利文献及其译文复印件(共19页);
证据3:US4789111专利文献及其译文复印件(共12页);
证据4:US4872621专利文献及其译文复印件(共16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3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均属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上述设计与本专利之间即使存在细微差异,也不会造成整体视觉上的差异,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2月7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2008年3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1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并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依据证据2至证据4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指定以证据2中所示的在先设计作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 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US5577677专利文献及其译文,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5年2月28日、公开日为1996年11月26日、名称为“轴向可压缩的线圈托架”。本案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的公开日(1996年11月26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12月6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本案。
3.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证据2中的轴向可压缩线圈托架(下称在先设计)适用于染纱领域,其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将二者进行如下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所示染纱管为一圆形的中空管体,上方设有收束端,底部有向内伸出的卡合结构,管体上除在两端设有端环和外环外,其余为横向等距间隔分布的多个托架环体,外环上有沿圆周等距均匀分布的呈长条形的支柱,相邻托架环体间有多个斜支撑体支撑,上、下环体间的斜支撑体相互对应,成一钝角,在整个管体上沿圆周形成轴向排列、均匀分布的斜支撑体列,每隔一定距离的斜支撑体列上的斜支撑体中部插接有一个圆块状结构。(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为一圆形的中空管体,上方设有收束端,该收束端为一个带有环形槽和圆周凹坑的轴环,底部有向内伸出的卡合结构,管体上除在两端设有端环和外环外,其余为横向等距间隔分布的多个托架环体,上下两个外环上有沿圆周等距均匀分布的呈“X”形的支柱,相邻托架环体间有多个斜支撑体支撑,上、下环体间的斜支撑体相互对应,成一钝角,在整个管体上沿圆周形成轴向排列、均匀分布的斜支撑体列,每隔一定距离的斜支撑体列上的斜支撑体中部插接有一个圆块状结构。(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为均为圆形的中空管体,上方设有收束端,底部有向内伸出的卡合结构,管体上有横向等距间隔的分布的多个托架环体,相邻托架环体间有多个斜支撑体支撑,上、下环体间的斜支撑体相互对应,成一钝角,在整个管体上沿圆周形成轴向排列、均匀分布的斜支撑体列,每隔一定距离的斜支撑体列上的斜支撑体中部插接有一个圆块状结构。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本专利的收束端为一圆环,在先设计为一个带有环形槽和圆?¨凹坑的轴环;本专利外环上的支柱为长条形,在先设计则为“X”形。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的上述区别为局部细微差异,其不足以对二者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已足以导致二者呈现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已得出二者相近似的结论,故在本决定中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30011198.0号外观设计专利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左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FIG.1
FIG..2 FIG.3FIG.4
FIG.5FIG.6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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