雨伞下蜂巢的支撑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雨伞下蜂巢的支撑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17
决定日:2008-06-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14105.3
申请日:2006-05-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进才
授权公告日:2007-05-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施炯煜
主审员:任颖丽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王森
国际分类号:A45B2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记载的全部内容,并结合本领域的相关现有技术进行判断,不能断章取义地理解说明书的文字。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雨伞下蜂巢的支撑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014105.3,申请日是2006年5月26日,专利权人是施炯煜。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雨伞下蜂巢的支撑机构,包括中棒(10),在中棒(10)上有弓片(9)和可沿中棒(10)上下移动的带穿孔(1)的下蜂巢(11),其特征在于:所述下蜂巢(11)至少包含一个可以在所述穿孔(1)内来回移动的凸耳,当所述下蜂巢(11)位于中棒(10)的上位时,弓片(9)顶在凸耳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雨伞下蜂巢的支撑机构,其特征在于:在下蜂巢(11)中段径向凸设有环形巢体(2),在环形巢体(2)上依径向等间距设有供伞骨末端嵌入的伞骨槽(21),在下蜂巢的下管(4)上有一中槽(41),中槽(41)的外径小于下管(4)的外径, 在中槽(41)上至少有一个与穿孔(1)径向相通的通槽A(42),在中槽(41)与环形巢体(2)之间的下管(4)上有两个轴向滑槽(43);在中槽(41)内至少嵌有一个卡环A(5), 所述卡环A(5)径向向内有一凸耳A(51);卡环A(5)的两端分别有卡环斜面(52);凸耳A(51)穿过通槽A(42)与穿孔(1)相通;在下管(4)的下端有一凸缘(44);在所述下管(4)外还套有一滑套(3),在滑套(3)下端内壁设有第一档位(31)和第二档位(32),在滑套(3)上端内壁设有两个与轴向滑槽的位置、大小相应的至少带一斜面的契块(33),所述契块(33)的斜面与卡环斜面(51)相吻合。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雨伞下蜂巢的支撑机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中槽(41)上还有一个与穿孔(1)径向相通的通槽B(45),在中槽(41)内还嵌有一个卡环B(6),所述卡环B(6)径向向内有一凸耳B(61);卡环B(6)的两端分别有卡环斜面B(62);凸耳B(61)穿过通槽B(61)与穿孔(1)相通。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雨伞下蜂巢的支撑机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下管(4)下端有两个相对的开口(7)。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雨伞下蜂巢的支撑机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环形巢体(2)上端还有上管(8)。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雨伞下蜂巢的支撑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契块(33)为三角形契块。”

针对本专利权,陈进才(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17216Y(专利号为02292607.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5页。

请求人认为:1、从本专利说明书技术方案和有益效果部分的描述可知,“在其下管上套有一滑套”、“滑套内设有两个尖形契块”、“在下管设一中槽”、“在中槽内至少嵌有卡环”、“卡环上有一凸耳”、“卡环两端有一斜面”、“契块的尖端与卡环的斜面相吻合” 等技术特征是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本专利的技术效果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但权利要求1中缺少这些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中“所述下蜂巢(11)至少包含一个可以在所述穿孔(1)内来回移动的凸耳”的描述是不清楚的,并且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将附件1的实施例与其背景技术部分结合就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4、权利要求2-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5、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9月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可以在所述穿孔内来回移动的凸耳,当所述下蜂巢位于中棒的上位时,弓片顶在凸耳上”已经可以实现本发明的目的,权利要求1已经包含了所有必要技术特征。2、从说明书及附图可以清楚看出,凸耳穿过下管、中棒的管壁,伸进穿孔内,并能沿径向往复移动,因此权利要求1的描述是清楚的。3、附件1与本专利的特征区别甚大,无相似之处,没有可比性。4、权利要求2-6已经详尽地描述了技术方案,公众通过阅读说明书和附图完全可以准确再现本专利,因此权利要求2-6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及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月2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5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具体到本案,根据说明书的描述,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要提供一种雨伞下蜂巢的支撑机构,当伞上推以后能保证下蜂巢不与雨伞的中棒相对滑动,这一发明目的是通过下述技术方案实现的,即:设计一种雨伞下蜂巢的支撑机构,在其下管上套有一滑套,滑套内设有两个尖形契块,在下管设一中槽,在中槽内至少嵌有卡环,卡环上有一凸耳,卡环两端有一斜面,契块的尖端与卡环的斜面相吻合,上、下推动所述滑套,可以让卡环的凸耳伸进下管内或收回与下管内壁相平,当凸耳伸进时,弓片可以顶在所述凸耳上。通过上述结构,当要将雨伞撑开时,通过滑套、卡环、契块、凸耳、弓片等的相互配合,使得弓片顶在凸耳上,以确保下蜂巢不与雨伞中棒相对滑动,从而实现发明目的,由此可见,上述技术特征是实现发明目的所必不可少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权利要求1中仅记载了支撑机构包括中棒弓片和下蜂巢、下蜂巢至少包含一个可以在穿孔内来回移动的凸耳、当下蜂巢位于中棒的上位时弓片顶在凸耳上这几个技术特征,缺少“卡环”、“滑套”以及“契块”等为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解决所要的解决技术问题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从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因此对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记载的全部内容,并结合本领域的相关现有技术进行判断,不能断章取义地理解说明书的文字。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措词或术语,如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熟知的,而且在说明书及附图中也进行了清楚、明确的定义或说明,则该权利要求中的措词或术语是清楚的。

(1)关于权利要求1

如前所述,由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因此对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可以不再予以评述。但是,由于权利要求2-6均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即权利要求2-6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合议组首先确定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下蜂巢至少包含一个可以在所述穿孔内来回移动的凸耳”的描述是不清楚的,并且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具体理由为:1、“包含”可能有凸耳是下蜂巢的组成部分和凸耳是独立于下蜂巢之外的独立部件或构件这两种情况,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中的“包含”将上述两种情况均概括的技术方案,因此这样的概括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2、“在所述穿孔内” 与说明书附图1和附图5是矛盾的,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3、“来回移动”包括轴向、径向、周向、钟摆状、任意轨迹的来回移动等等,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够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概括得出除了凸耳沿穿孔的径向来回移动以外的其它方式的“来回移动”的技术方案,因此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并且这样的描述是不清楚的,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从说明书及附图可以清楚看出凸耳和下蜂巢的位置关系,凸耳穿过下管、中棒的管壁,伸进穿孔内,并能沿径向往复移动,因此权利要求1的描述是清楚的,并且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从说明书第3页第16-32行的文字描述和说明书附图2可以确定,本专利中的凸耳是位于下蜂巢之外的独立部件,根据说明书的上述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1中的“包含”仅指凸耳是位于下蜂巢之外的独立部件,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包含”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其次,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凸耳的移动方式,例如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和第2页倒数第2段中记载了“上、下推动所述滑套,可以让卡环的凸耳伸进下管内或收回与下管内壁相平”,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1中的“来回移动”仅指凸耳沿穿孔的径向来回移动,因此“来回移动”的描述是清楚的,而且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并且,根据说明书及附图1可以确定,穿孔是下蜂巢内壁所包围的空间,与通槽径向相通,附图1为雨伞撑起时的示意图,由图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凸耳由通槽处穿过下管的管壁进入穿孔,而附图5为雨伞解除支撑时的示意图,此时凸耳从穿孔内收回与下管内壁相平,可见,凸耳伸进下管内或收回与下管内壁相平是在穿孔内发生的径向移动,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在所述穿孔内”的描述可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记载的内容并结合本领域的相关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下蜂巢至少包含一个可以在所述穿孔内来回移动的凸耳”的描述是清楚的,并且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

请求人认为:1、从本专利说明书附图2中可以看出伞骨槽在环形巢体上是依周向分布的,因此权利要求2中的“依径向等间距设有……伞骨槽” 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2、权利要求2没有对“卡环斜面(52)”或“契块(33)的斜面”的倾斜方向作出说明,因此是不清楚的; 3、“在滑套(3)上端内壁设有两个与轴向滑槽的位置、大小相应的至少带一斜面的契块(33)”的描述没有清楚地说明“契块(33)”与“轴向滑槽”的位置关系或作用关系,因此是不清楚的,同时“位置、大小相应的”的描述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4、权利要求2中没有说明“第一档位(31)和第二档位(32)”与其它部件的位置关系或作用关系,因此是不清楚的;5、“所述契块(33)的斜面与卡环斜面(52)相吻合”不清楚,不能由此得到契块斜面与卡环斜面的作用关系。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伞骨的设置与现有技术相同,伞骨的设置位置是沿周向的,但发散方向是沿径向的;2、从说明书第3页第29-31行和附图2-6可以清楚的看出契块的作用和契块和卡环斜面的配合关系; 3、从说明书和附图可以清楚的看出契块与轴向滑槽的配合关系;4、说明书第3页第28行描述了第一档位和第二档位的作用,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图就可以确定其是与凸缘44进行配合。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① 首先,根据本领域的现有技术,伞骨槽一般在环形槽体的周向等间距设置,伞骨沿径向发散,从本专利的附图2中可以看出本专利的伞骨槽也是在环形巢体上依周向分布的,专利权人也认可本专利伞骨的设置与现有技术相同,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以及本领域的现有技术,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中的径向是指伞骨的发散方向,伞骨槽是沿环形巢体的周向设置的,因此,权利要求2中对于伞骨的描述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请求人的第1点意见不能成立。

② 其次,如前所述,本专利的支撑机构主要是通过卡环与滑套的契块之间的配合实现支撑功能,为了使卡环和契块能够形成相互配合,要将卡环的两端设为斜面,契块的尖端也为斜面,卡环斜面与契块斜面相吻合,根据说明书附图可知,当向上推动滑套时,契块与卡环分离,卡环在滑套内壁的作用下收紧,卡环的凸耳由通槽伸入穿孔内,使雨伞实现支撑功能,当向下推动滑套时,由于卡环斜面与契块斜面相吻合,契块斜面能够将卡环强制向外撑开,使凸耳退出穿孔,使雨伞解除支撑,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图完全能够清楚卡环斜面和契块斜面的作用关系,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合适的倾斜角度,因此,权利要求2中对于卡环斜面和契块斜面的限定是清楚的,没有必要对卡环斜面或契块斜面的倾斜方向作出具体的说明和限定,请求人的第2点意见和第5点意见不能成立。

③ 再次,由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2可知,在下管上与契块的移动方向相对应的位置设置有轴向滑槽,轴向滑槽的尺寸与契块的尺寸大小相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内容以及基本的机械结构知识可以确定契块与轴向滑槽的位置关系及作用关系,即,契块卡嵌在轴向滑槽中,并能够在轴向滑槽中上下移动,因此权利要求2中对于契块和轴向滑槽的限定是清楚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基本的机械结构知识就能够理解“位置、大小相应”的含义,因此该描述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另外,请求人认为附图1中契块穿过了下蜂巢的巢壁和中棒的侧壁,附图5中契块穿过了下蜂巢的巢壁,但事实上附图1和附图5为剖面图,契块并没有穿过下蜂巢的巢壁,请求人对附图1和5的理解有误,因此请求人的第3点意见不能成立。

④ 再次,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第3页第28-29行明确说明了了第一档位和第二档位设置在滑套下端内壁上,并且,附图1、2和4、5也清楚地图示了第一档位和第二档位与其它部件的位置关系,因此权利要求2中对于第一档位和第二档位的限定是清楚的,请求人的第4点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权利要求3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全部被权利要求2相应的技术特征所包含,因此权利要求3并没有对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作进一步的限定,是假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权利要求书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上述规定;2、权利要求3没有对“卡环斜面B(62)”或“契块(33)的斜面”的关系作出说明,因此是不清楚的。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2的进一步限定,并且其中的卡环斜面和契块斜面是清楚的。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权利要求2限定了支撑机构至少有一个通槽A、一个卡环A和一个凸耳A等,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范围内进一步限定了支撑机构还有一个通槽B、一个卡环B和一个凸耳B等,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是重复限定,而是对权利要求2的进一步限定,由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人的关于权利要求3的第1点意见也不能成立。2、参见合议组对权利要求2的第②条评述,同理,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的第2点意见也不能成立,此处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权利要求4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4中没有描述开口(7)与其它部件的位置关系或作用关系,因此是不清楚的;2、由于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2或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上述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开口(7)与其它部件没有配合关系,其作用是为了装配方便,这是显而易见的,没有必要特别说明。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权利要求4和说明书第3页第31-32行明确说明了下管下端有两个相对的开口7,并且附图2也清楚的描绘了开口7与其它部件的位置关系,因此权利要求4对开口的限定是清楚的;另外,由附图2可以确定,开口7的位置与轴向滑槽和契块的位置相对应,并且下管的下端有凸缘44,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图2的内容和基本的机械结构知识就能够确定,在将滑套和下管装配到一起时,如果不设置开口7,滑套内的契块就无法越过下管上的凸缘,从而无法实现装配,因此开口7是为了实现装配而设置的,在支撑机构工作时与其它部件没有机械配合关系,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图2的内容和基本的机械结构知识就能够确定开口7的作用,因此在权利要求4中没有必要对开口7的作用进行限定,请求人的第1点意见不能成立。

由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或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人的关于权利要求4的第2点意见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5)关于权利要求5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由于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引用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5也不符合上述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正如请求人所述,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该附加技术特征本身是清楚且得到支持的;同时由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6)关于权利要求6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6中限定了契块为三角形契块,但附图中只公开了五边形契块,因此权利要求6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2、由于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引用权利要求5的权利要求6也不符合上述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说明书中记载了三角形契块,并且从说明书和附图中可以看出契块起作用的部分是三角形的。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首先,说明书第3页第30-31行明确记载了契块为三角形契块,由附图1、3-5也能够看出,契块与卡环相配合的尖端部分是三角形的;其次,根据说明书的整体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认,只要契块尖端的斜面与卡环斜面相吻合就可以实现发明的目的,将契块本身设置为三角形也是可以实施的,而且将契块尖端部分设置为三角形或将契块整体本身设置为三角形对契块和卡环的配合作用没有实质性影响,均能实现发明的目的,因此,不能认为权利要求6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请求人的第1点意见不能成立。

由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人的关于权利要求6的第2点意见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及其附图所公开的内容,结合其所掌握的现有技术的知识,能够理解和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并达到技术效果,则认为说明书已经充分公开,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1、没有说明如何在环形巢体上依径向等间距设置伞骨槽;2、没有详细说明契块与轴向滑槽的位置关系或作用关系;3、没有公开什么部件或结构会使“卡环的凸耳伸进下管内”;4、没有详细说明凸缘44与其它部件的位置关系或作用关系;5、没有详细说明第一档位31和第二档位32与其它部件的位置关系或作用关系;6、没有详细说明开口7与其它部件的位置关系或作用关系;7、附图1存在问题,其没有说明卡环A5与卡环B6是如何跃过第一档位31上方的台阶卡嵌在第一档位31形成的内腔中的;8、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二段第11-12行中的“卡环斜面A52与卡环斜面B62构成朝向环形巢体2的三角形”的描述不清楚,不能明确得出“三角形”的底边还是顶点朝向环形巢体2。

专利权人认为:1、凸缘44的作用是与第一档位和第二档位配合,防止滑套滑落,这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2、附图1和5画的有误差,但附图3和4可以看出工作原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图3和4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1、关于请求人的第1-3、5、6点意见,根据在第2部分评价权利要求1-6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时的论述可以看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及其附图所公开的内容,结合其所掌握的现有技术的知识,能够理解和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并达到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在以上几个方面是公开充分的,请求人的第1-3、5、6点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请求人的第4点意见,说明书的文字部分记载了“在下管的下端有一凸缘44”,附图1、4、5清楚地显示了凸缘与其它部件的位置关系,即,凸缘位于下管最下端,与滑套的第二档位相连,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图的图示和基本的机械结构知识可以确定,凸缘的作用就是与第二档位配合固定滑套,防止滑套滑落。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已经明确公开了凸缘与其它部件的位置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位置关系也能够明确凸缘与其它部件的作用关系,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在这一点上是公开充分的,请求人的第4点意见不能成立。

3、关于请求人的第7点意见,专利权人已经承认附图1和5有误差,合议组认为,虽然附图1和5存在一些缺陷,但说明书中已经公开了本专利的工作原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文字部分的记载以及说明书的其它附图能够理解和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达到技术效果,因此不能认为说明书公开不充分,请求人的第7点意见不能成立。

4、关于请求人的第8点意见,图2清楚地显示了卡环斜面A52和卡环斜面B62的位置关系和配合关系,由图2可以确定,当两个卡环斜面A52和B62相接触时,构成一个底边朝向环形巢体2的三角形。另外,由说明书中所公开的契块斜面与卡环斜面的配合关系以及图1、4、5中示出的契块斜面的方向也可以确定,两个卡环斜面所构成的三角形顶点朝向凸缘,底边朝向环形巢体2。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在这一点上是公开充分的,请求人的第8点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014105.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6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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