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台式空气净化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18
决定日:2008-06-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31006.8
申请日:2002-09-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富达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5-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章志军
主审员:刘敏飞
合议组组长:欧岚
参审员:
国际分类号:F24C 15/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基于本领域基础技术知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各视图以及简要介绍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也属于外观设计公开的内容。
全文:
一、案由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台式空气净化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2131006.8,申请日是2002年9月20日,专利权人是章志军。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台式空气净化装置,包括操作台,其特征在于净化装置包括集气罩和导 气通道;所述的集气罩由顶罩面、两侧罩面和背罩面一体构成,其为簸箕状,顶罩面在上与操作方向相对设置在操作台面上;导气通道由隔板和集气罩构成,隔板与集气罩的背面平行设置在操作台面上,隔板侧端和下端与两侧罩面及操作台面密封连接,在隔板与背罩面及侧罩面之间形成导气通道,隔板上端与顶罩面之间设有间隙,其间隔为进气口,导气通道的排气口设置在进气口下方除隔板之外的罩面或台面上;在排气口设置排风机。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气净化装置,其特征在于还有集气箱,导气通道与集 气箱通过集气箱壁设置的通气孔连通,排气口设置在集气箱壁上。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空气净化装置,其特征在于操作台上设置至少一个操作 位,通气孔与操作台上的操作位对应设置。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空气净化装置,其特征在于在集气箱内的气体通道上设 置有滤气网。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空气净化装置,其特征在于在集气箱内的气体通道上设 置有滤气网。
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空气净化装置,其特征在于滤气网倾斜设置,在其低端 设置液体集纳杯。
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空气净化装置,其特征在于滤气网倾斜设置,在其低端 设置液体集纳杯。
8、如权利要求1或2或3或5或7所述的空气净化装置,其特征在于集气罩背罩面和侧罩面与操作台背板和侧板一体连接,导气通道连贯通至操作台面之下、与设置在操作台之下的集气箱连接,排气口设置在集气箱壁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宁波富达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4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JP平3-158638A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1年7月8日,共11页;
附件2:公告号为CN211275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告日为1992年8月12日;
附件3:(2007)浙余证民字第845号公证书复印件,共9页;
附件4:盖有余姚市图书馆章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于2007年11月5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4并未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2-8的全部技术特征,不能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关于导气通道和集气箱的连通,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明确表述“导气通道与集气箱通过集气箱壁上设置的通气孔连通”,在附图1中通过正视图和局部剖视图已经表示了设置通气孔的形状和位置,不存在公开不充分的问题。
请求人于2007年12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4份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5:JP869337S号日本外观设计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3年5月26日,共4页;
附件6:JP869338S号日本外观设计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3年5月26日,共4页;
附件7:JP869339S号日本外观设计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3年5月26日,共4页;
附件8:JP869340S号日本外观设计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3年5月26日,共4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5-8均公开了排油烟机产品,将附件5-8中的任何一个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结构、连接关系、功能和作用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8要达到的目的和采用的技术手段为公知常识或被附件5-8公开,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因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8中部分技术特征重叠,因此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于2008年1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意见陈述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7年12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意见陈述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当庭提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8修改为只引用权利要求1,删除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2、3、5、7的技术方案。请求人对此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宣布接受上述修改,本次口头审理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事实、证据为:权利要求1、2、8相对于附件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8或附件1和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在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放弃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附件1、2、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使用部分和附件8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的基础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采用删除技术方案的方式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具体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8修改为只引用权利要求1,删除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2、3、5、7的技术方案。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因此,专利权人所进行的上述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
本决定的审查文本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7以及权利要求8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授权公告的说明书及其附图。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8,附件8是日本外观设计公报,专利权人对附件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8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8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由于附件8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其中附件8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准。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基于本领域基础技术知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各视图以及简要介绍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也属于外观设计公开的内容。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8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经审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台式空气净化装置,包括操作台,集气罩等,并限定了导气通道的设置位置以及各部分的相互连接等。
附件8为排油烟机的外观设计,在文字说明部分,公开了该外观设计所示的抽油烟机可适用于各种厨房,其排气口与煤炉下的风扇连接,并公开了该排油烟机的正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侧面图、使用状态斜视图以及使用状态的截面图。从上述附图中可以看出,该排油烟机包括操作台、集气罩等,集气罩由顶罩面、两侧罩面和背罩面组成,从图示上来看该集气罩整体呈现为簸箕状,并且顶罩面设置在与操作方向相对设置的操作台面上;在操作台的台面上与背罩面平行的设置了隔板,隔板上端与顶面罩之间设有间隙,该间隙为进气口。在隔板与背罩面及侧罩面之间形成了导气通道,排气口设置了排风机,该排气口设置在了进气口下方、与背罩面相连的操作台背板上。虽然附件8中没有明确公开隔板侧端和下端与两侧罩面及操作台密封连接,但是,其作为一个排油烟机,要达到将油烟排出而不泄露在操作间(厨房)的目的,必然要使得隔板侧端和下端与两侧罩面及操作台密封连接从而以防止油烟泄露于操作间。
由此可见,附件8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二者的区别在于:①附件8中没有公开顶罩面、两侧罩面和背罩面一体构成;②附件8没有公开排气口设置于罩面或台面上。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而言,在本专利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中并未说明其指的是顶罩面、两侧罩面和背罩面连接为一体,还是上述三者在制作过程中一体成型。然而,无论将其理解为上述三者的连接一体还是一体成型,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都是常规技术手段,是容易想到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而言,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设计和选择,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8的基础上能够显而易见的想到权利要求1,并且上述二区别技术特征均未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附件8所公开,从附件8的使用状态所示截面图中可以看出该排油烟机操作台的右下部有一个带有排风机的集气箱,并且导气通道与集气箱中设置的通气孔连通,排气口设置在集气箱上。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通气孔和操作位的对应关系,从属权利要求4、5进一步限定了在集气箱的气体通道上设置滤气网,从属权利要求6、7进一步限定了在滤气网倾斜位置的低端设置液体集纳杯。然而上述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所属领域的惯常设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上述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集气罩背罩面和侧罩面与操作台背板和侧板一体连接,导气通道连贯通至操作台面之下、与设置在操作台之下的集气箱连接,排气口设置在集气箱壁上。然而,集气罩背罩面和侧罩面与操作台背板和侧板为本领域的惯常设计,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8所公开的信息,在具体实施时会想到将上述结构连接为一体;并且从附件8所公开的排风机的位置以及排气口设置在集气箱上的信息,可以看出导气通道必然连贯通至操作台面之下、与设置在操作台之下的集气箱连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本决定对权利要求1-8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2131006.8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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