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松棉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32
决定日:2008-06-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03053.8
申请日:2004-12-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束伟
授权公告日:2006-0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悦荷
主审员:弓玮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张立泉
国际分类号:D01G 9/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相比缺少剥毛辊这一技术特征,但是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不包括剥毛辊并未相比现有技术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实际的生产情况选择或者不选择“剥毛辊”仅仅是一种常见的惯用选择而已,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420103053.8、名称为“松棉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2月22日,专利权人为李悦荷。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松棉机,包括送料槽(5),送料辊(3),锯齿辊组,其特征在于所述锯齿辊组包括主辊(1)和数个副辊(2);数个同向旋转的副辊(2)与主辊(1)对向旋转。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松棉机,其特征在于数个同向旋转的副辊(2)位于主辊(1)的同心圆的一段弧线上,均匀分布。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松棉机,其特征在于副辊(2)为三、四、五或六个。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松棉机,其特征在于数个副辊(2)中两个端边上的副辊锯齿为逆时针向,主辊(1)锯齿为顺时针向:或者副辊锯齿为顺时针向,主辊(1)锯齿为逆时针向。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松棉机,其特征在于在送料槽(5)内有动力输送机构(51),该输送机构的末端(512)处于送料辊(3)的前部。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松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动力输送机构为平皮带输送机构(51):在皮带输送机构(51)的末端(512)、送料辊(3)的前部的上方,安装有送料辅辊(4),该送料辅辊(4)的旋转方向与皮带输送机构(51)的方向相对。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松棉机,其特征在于送料辅辊(4)的横截面形状为星形。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松棉机,其特征在于在皮带输送机构(51)的末端(512)、送料辊(3)的前部的下方,安装有送料辅辊(6),该送料辅辊(6)的旋转方向与皮带输送机构(51)的方向相同。
9、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松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数个副辊(2)采用同一根链条传动。”
束伟(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 2007年5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186761Y、授权公告日1995年1月4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对比文件1)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204303Y、授权公告日1995年8月2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对比文件2)
附件4: 中国纺织出版社发行、2002年8月出版的《非织造布》的封面、版权页及第20、21页复印件,共4页;(对比文件3)
附件5: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1997年9月第2版的《机械工程手册》的封面、版权页及2-11、2-12页复印件,共4页;(对比文件4)
附件6:中国纺织出版社出版、2004年2月第1版的《纺织工艺与设备》的封面、版权页及第29页复印件,共3页;(对比文件5)
附件7:出版日为1988年1月的《纺织学报》第88期的封面、版权目录页、广告页及第48页的复印件,共4页;(对比文件6)
附件8:2004年2月19日东莞市茶山顺展玩具制衣厂收到正兴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购买松棉机货款的收据及盖有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专用章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共2页;
附件9:东莞市顺展纤维机械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广告册及盖有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专用章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共2页;
附件10:顺展机械厂产品宣传广告册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6涉及的技术领域完全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对比文件3、4、5均为教科书和工作手册,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主张附件8可以证明东莞市茶山顺展玩具制衣厂于2004年2月19日公开销售了型号为SZ1560-A7H的松棉机,销售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12月24日之前。附件9、10可以证明东莞市顺展纤维机械有限公司的SZ1560-A7H的松棉机就是本专利的名称为松棉机的专利产品。附件8-10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7年5月2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7年5月3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补充证据:
附件11: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证处出具的(2007)深宝证字第6070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15页。
请求人认为该附件11与附件8-10结合可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销售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8为虚假证据,经过查账、核实从未开过该收据,也未收到过收据中所示的14000元,东莞市茶山顺展玩具制衣厂与正兴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从未有过业务联系和其他联系,也从未签署过产品购销合同。其认为该附件8的收据不能证明东莞市茶山顺展玩具制衣厂在2004年2月19日公开销售了型号为SZ1560-A7H的松棉机。专利权人表示其认同附件9、10中所示的型号为SZ1560-A7H的松棉机就是本专利的产品,但是其认为附件9和10都没有印刷公开日期,没有证据证明附件9、10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所提出的附件8-10不足以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
同时专利权人提交如下反证:
反证1:东莞市顺展纤维机械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莞城先科印刷部于2007年2月9日签订的顺展画册印制的合同书复印件,共1页;
反证2:东莞市茶山顺展玩具制衣厂与东莞市莞城光连电脑平面设计服务部于2005年1月8日签订的顺展机械厂产品宣传册印制的业务合同复印件,共1页。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4相比少了一个技术特征“剥毛辊”。对比文件4的剥毛辊与工作辊是以配成一组地工作,剥毛辊的主要作用是用于剥离工作辊上粘附的纤维材料,以使工作辊能够持续、有效地工作。由于锡林的高速运转以及与进入锡林与工作辊之间的纤维摩擦会产生相当的热量,产生高温,导致纤维积聚或缠绕转速较慢的工作辊,而使工作辊不能工作。本专利没有剥毛辊,数个副辊都是结构一模一样的工作辊,并且数个副辊同向转动,一直工作,此数个副辊是一组。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4相比,结构简单,能够有效地保证疏松质量。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4的结构基本上一样,也是由工作辊与剥毛辊组成一组。对比文件3和4都是本专业技术领域中权威的指导性书籍,对人们的认识起着标杆的作用,本专利克服了技术偏见,取得了更好的技术效果。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0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5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是:用附件8-11来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出示了附件8-1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对比文件1-6和附件9-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对反证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确认附件9-11中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同,确认附件8的格式与专利权人公司的收据的格式相同。但是认为该收据上的14000元低于实际销售价格很多,并且没有提供发票、合同等佐证,证据的来源不明;收据上的字体并非李悦荷的字体,可请求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此请求人认为该收据是请求人以正兴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所购买的机器随后已经销售到国外,但没有与之相关的记录。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如果坚持对附件8进行笔迹鉴定,应在此次口头审理结束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由合议组指定双方均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需鉴定费用由鉴定提出方承担。如逾期不提出申请,不影响合议组作出审查决定。
关于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证据使用方式是:对比文件1分别结合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2分别结合对比文件3或者对比文件4否定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或4中公开;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5的图2-17中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6的“装置”所示的图中公开。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松棉机不包括剥毛辊,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所公开的机器必须包括剥毛辊。
专利权人确认对比文件3、4的和毛机与开松机的功能相同,技术上相近,都对纤维进行疏松;撕拉原理相同,都是利用速度差。
专利权人确认对比文件5的图2-17中输入棉帘1的末端上方的辊的转动方向与输送方向相对,即与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相关技术特征相同。
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在书面意见陈述中已认可附件8中涉及的产品就是本专利的专利产品,据此可以确认该产品已完全覆盖权利要求1-9的全部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认为该产品没有覆盖本专利九个权利要求,因为九个权利要求可能涉及九种产品。
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请求鉴定机构对附件8的收据进行笔迹鉴定的书面请求。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6和附件9-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8的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6和附件9-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附件8,专利权人称经过查账、核实从未开过该收据,也未收到过收据中所示的14000元,东莞市茶山顺展玩具制衣厂(证据1收据的收款方)与正兴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从未有过业务联系和其他联系,也从未签署过产品购销合同,并且专利权人认为收据上的字体并非李悦荷的字体,合议组注意到附件8的签名为“李悦河”,与专利权人“李悦荷”不符;并且请求人称其以正兴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了松棉机,所购买的机器随后已经销售到国外,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合议组在口头审理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如果坚持对附件8的笔迹进行鉴定,应在此次口头审理结束后7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进行笔迹鉴定的请求。因此合议组不能确认附件8的真实性,对其不予采信。对比文件1-6均为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1-6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附件8-11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规定。
合议组认为:附件9、10、11记载了东莞市顺展纤维机械有限公司的型号为SZ1560-A7H的松棉机已获国家专利,该专利号与本专利相同,并且专利权人也承认附件9、10中涉及的型号为SZ1560-A7H的松棉机就是专利号为200430041490.7(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但是,由于附件8的收据的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因此不能确认型号为SZ1560-A7H的松棉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附件11的上网时间为2007年5月22日,打印的网页复印件中有关松棉机资料的上传时间为2006年8月1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附件9、10的宣传册均没有记载印刷日期;并且从附件9、10、11中均不能看出型号为SZ1560-A7H的松棉机所具有的内部结构,看不出其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中任一项的技术方案,因此附件8-11不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因此附件8-11不能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对比文件1分别结合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否定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如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记载,本专利的松棉机属于一种纺织工业领域疏松纤维的设备,本专利的背景技术中指出,现有的松棉机主要包括送料辊和相对旋转的一对主辊、副辊,为了使需加工的纤维棉或丝绵疏松、膨胀,其主辊、副辊高速旋转,由于旋转速度快,主辊、副辊的工作温度高,使得纤维棉或丝绵的纤维在加工过程中被拉直,影响了疏松度;有时因为温度过高而损坏纤维棉或丝绵纤维外部的硅油,影响疏松棉的质量;进料时,工人用双手直接推进原料,由于进料辊高速旋转,存在安全隐患;工作时,由于进料辊、主辊、副辊高速旋转,需要大功率电机带动,能源消耗多、浪费大;在加工纤维较短的纤维棉或丝绵时,一次加工质量不高,疏松度不够,经常需要二次加工或多次加工,这样的重复劳动增加了人工费用,浪费了时间,耽误工期。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松棉机,包括送料槽(5),送料辊(3),锯齿辊组,其特征在于所述锯齿辊组包括主辊(1)和数个副辊(2);数个同向旋转的副辊(2)与主辊(1)对向旋转。由此可见,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进在于设置主辊和数个副辊。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多次撕拉式纤维开松机,包括由多根八角喂料辊2和上、下进料罗拉及箱体1等组成喂料箱,齿辊6和一个多次撕拉板5。齿辊6是一只用金属材料制成的圆柱形辊筒,在辊筒的外周面上车有螺旋槽,在槽内镶嵌锯齿形齿条。多次撕拉板5的横截面形状如图2,是在一块金属板上加工出一个与齿辊6相对应的圆弧面,再在圆弧面上加工出多排齿。齿辊6在传动件的带动下高速旋转,当未开松的PP棉放入喂料箱1内后,由八角喂料辊牵引送入上下进料罗拉,当这些料遇到高速旋转的齿辊6时,被高速运动的锯齿形齿钩拉住,产生了第一次速差式撕拉开松(基本上同于现有技术),然后纤维在齿辊6的钩拉作用下随齿辊作高速圆周运动,当运转到多次撕拉板5与齿辊6之间时,进行多次速差式撕拉开松(参见对比文件1第2-3页的实施例部分)。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记载的内容相比,对比文件1中的“喂料辊、箱体1、上下进料罗拉”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送料槽”和“送料辊”;二者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具有包括主辊和数个副辊的锯齿辊组,数个同向旋转的副辊(2)与主辊(1)对向旋转,而对比文件1是利用齿辊6和多次撕拉板5的速差。
对比文件3中记载了开松机的作用主要是松解纤维,通过撕扯使大块的纠结纤维松解变成小块或束状,同时在松解过程中伴有混合、除杂作用。其中图1-2-1表示了沿用毛纺厂开松机的B261型和毛机,其一般用手工将原料喂入喂给帘1,通过压辊3将纤维压实,喂进喂入罗拉2。喂入罗拉由两只罗拉组成,表面镶嵌角钉,由于上、下两罗拉转向相反,将纤维转入。喂入的纤维受到喂入罗拉及锡林4的作用,由于喂入罗拉速度慢,锡林速度快而将纤维撕扯开,锡林带着纤维再与各对工作辊5、剥毛辊6作用,同时再将纤维撕扯进一步松解,然后由打手7输送出机。这种B261型和毛机适宜毛纤维,合成纤维也可用(参见对比文件3的第20页最后1段和第21页第2自然段)。并且在图1-2-1中表示出了在压辊下面用于输送纤维原料的皮带输送机构。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中的锡林4相当于本专利的主辊,多个工作辊5相当于本专利的数个副辊,故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在两篇对比文件中公开了,两篇对比文件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对比文件3中的锡林和工作辊所起的作用与对比文件1中齿辊与多次撕拉板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利用速差将纤维撕扯开松,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对比文件3中得到启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有创造性。
关于专利权人主张本专利不包括剥毛辊,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必须包括剥毛辊。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相比缺少剥毛辊这一技术特征,但是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不包括剥毛辊并未相比现有技术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实际的生产情况选择或者不选择“剥毛辊”仅仅是一种常见的惯用选择而已,因此不能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5的附件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或4中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用附加技术特征“数个同向旋转的副辊(2)位于主辊(1)的同心圆的一段弧线上,均匀分布”对独立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用附加技术特征“副辊(2)为三、四、五或六个”对权利要求2作进一步限定;本专利权利要求5用附加技术特征“在送料槽(5)内有动力输送机构(51),该输送机构的末端(512)处于送料辊(3)的前部”对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上述权利要求2、3、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参见对比文件3的图1-2-1),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3、5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用附加技术特征“数个副辊(2)中两个端边上的副辊锯齿为逆时针向,主辊(1)锯齿为顺时针向:或者副辊锯齿为顺时针向,主辊(1)锯齿为逆时针向”对权利要求1或2作进一步限定,该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4中公开(参见对比文件4的图2.1-9),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1、3为同一技术领域,并且对比文件4与3均为该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7的附件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5的图2-17中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6用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动力输送机构为平皮带输送机构(51):在皮带输送机构(51)的末端(512)、送料辊(3)的前部的上方,安装有送料辅辊(4),该送料辅辊(4)的旋转方向与皮带输送机构(51)的方向相对”对权利要求5作进一步限定,该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5中公开(参见对比文件5的图2-17),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认可对比文件5的图2-17中输入棉帘1的末端上方的辊的转动方向与输送方向相对,即与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相关技术特征相同。并且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1、3为同一技术领域,对比文件4与3均为该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7用附加技术特征“送料辅辊(4)的横截面形状为星形”对权利要求6作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5公开了送料辅辊,但是未明确记载或者清楚地表示出该辊的横截面形状(参见对比文件5的图2-17),作为送料的辅助辊,通过其与皮带输送机进行相对方向的转动进行辅助送料,该辊的横截面形状限定为星形,不能使本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6的“装置”所示的图中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8-9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8用附加技术特征“在皮带输送机构(51)的末端(512)、送料辊(3)的前部的下方,安装有送料辅辊(6),该送料辅辊(6)的旋转方向与皮带输送机构(51)的方向相同”对权利要求6作进一步限定。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中的喂入罗拉2系成对使用,二者转动方向相反将皮带输送机构送来的纤维引入到锡林与工作辊之间,下方的喂入罗拉2位于皮带输送机构前面,其上表面基本上与皮带输送机构的上表面平齐,其转动方向与皮带输送机构相同。本专利的送料辅辊安装在皮带输送机构(51)的末端(512)、送料辊(3)的前部的下方,其转动方向与皮带输送机构相同,具有该特征的技术方案可以将皮带输送机上掉下来的物料送回到送料辊3。对比文件3中未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在皮带输送机构(51)的末端(512)、送料辊(3)的前部的下方,安装有送料辅辊”这一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在相关的位置设置送料辅辊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9用附加技术特征“所述数个副辊(2)采用同一根链条传动”对权利要求1或2作进一步限定。
合议组认为:从对比文件6的广告页中“装置”所示的图中不能确认“数个副辊采用同一根链条传动”这一技术特征,而采用同一根链条传动,具有结构简单,保证数个副辊同向同速旋转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具有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9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420103053.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8-9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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