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内涨式管子坡口机(ISY-8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39
决定日:2008-06-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81797.X
申请日:2004-09-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温州华凯坡割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3-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项光春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先设计图片未公开的螺母在使用时不会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本专利与之相对应的六角形螺母属于一种惯常设计,并且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在先设计图片未公开的上述内容不影响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内涨式管子坡口机(ISY-80)”的200430081797.X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9月3日,专利权人为项光春。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温州华凯坡割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2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3年第8期《焊接》杂志封面及相关广告页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公开了一款型号为“ISY-80”的坡口机,其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完全相同,附件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月28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10日提交了答复意见,认为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只从一个方向展示了坡口机的形状,并未完整显示本专利方形机架、圆形电机架等部分的具体形状构造,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08年4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答复意见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并当庭出示了附件1的原件;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是完全相同的外观设计,并强调附件1即为专利权人的企业在《焊接》杂志上刊登的广告,其中所示坡口机的型号与本专利也一致。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专利权人项光春就是附件1中浙江澳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但是认为附件1并未完整反映相应坡口机的外观设计,其企业生产的ISY-80坡口机的外观进行过改变,但无证据支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请求无效宣告的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其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理由视为放弃。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 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3年第8期《焊接》杂志封面及相关广告页复印件,其封面上标有“中国机械工程学会焊接学会(机械科学研究院哈尔滨焊接研究所主办、ISSN1001-1382”的字样。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出示了该附件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附件1的封面上载有“月刊、2003(8”的字样,从中可以推知该期杂志最晚的出版日期为2003年8月3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9月3日)。因此,附件1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附件1的相关广告页中公开了一款由浙江澳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ISY-80型坡口机(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亦为坡口机,二者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可将二者进行如下相同、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所示坡口机由圆柱形电机架和方形机架两部分组成,其中方形机架上端的圆盘向外伸出四个圆球,方形机架的顶端还有一个上大下小的类似圆形瓶盖的结构,一个六角形的螺母将该结构固定在方形机架部分的圆轴上;方形机架的下部也有一个圆盘,圆盘的下面是一个上小下大、类似圆柱体的结构。(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坡口机由圆柱形电机架和方形机架两部分组成,其中方形机架上端的圆盘向外伸出两个圆球,方形机架的顶端还有一个上大下小的类似圆形瓶盖的结构,一个螺母将该结构固定在方形机架部分的圆轴上;方形机架的下部也有一个圆盘,圆盘的下面是一个上小下大、类似圆柱体的结构。(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主要的相同点在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都是由圆柱形电机架和方形机架两部分组成,方形机架的顶端都有一个上大下小的类似圆形瓶盖的结构,方形机架的下部都有一个圆盘,圆盘的下面都是一个上小下大、类似圆柱体的结构。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方形机架上端的圆盘向外伸出四个圆球,在先设计的图片上只显示了两个。专利权人主张在先设计只从一个方向展示了坡口机的形状,并未完整显示本专利方形机架、圆柱形电机架等部分的具体形状构造。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的图片是关于在先设计的立体图,从其显示的内容已经可以直接推出在先设计的圆柱形电机架部分和方形机架部分;尽管本专利类似圆形瓶盖的结构上有一个六角形的螺母,而在先设计的螺母形状未被图片显示出来,但是螺母的六角形形状属于一种惯常的设计,并且该螺母部分在使用时并不会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因此并不影响对二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圆球数目上的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其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由相同的两部分组成,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和组合后的整体形状也基本相同,足以导致二者整体上呈现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430081797.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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