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热毛巾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81
决定日:2008-06-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82882.2
申请日:2004-08-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南海区驭圣金属制品厂
授权公告日:2005-09-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熊华
主审员:王森
合议组组长:于萍
参审员:刘犟
国际分类号:A47K 10/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应当首先确定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中的某术语的含义,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按照通常理解,其不应包含某情形,并且根据专利说明书对背景技术存在的问题及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技术效果的描述也可以明显排除该情形,则不应当将权利要求解释为包含该情形。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9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电热毛巾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申请号是200420082882.2,申请日是2004年8月17日,专利权人是熊华。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热毛巾架,是由两侧的主杆(1)和设置在主杆(1)之间的多条横挂杆(2)组成的金属架,在主杆(1)、横挂杆(2)内设有电热体(3),其特征是:所述的电热体(3)又由软骨架(31)和发热丝(32)组成,电热丝(32)呈螺旋状设置在软骨架(31)上,在电热体(3)与主杆(1)、横挂杆(2)之间设有耐热软硅胶密封体(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热毛巾架,其特征是:在电热体(3)的电路上串联有温控器(5)和热熔管(6)。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热毛巾架,其特征是:在主杆(1)、横挂杆(2)与密封体(4)的接触面设有红外线和负离子材料涂层(7)。”
针对本专利权,佛山市南海区驭圣金属制品厂(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4197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为上海银堡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3年7月4日,共12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1403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3:公开日为1999年7月28日、公开号为CN122432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9页;
附件4: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2002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家用电器与维修技术》封面页、版权页、第9-15页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结合附件4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新颖性。2、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区别在于附件2没有披露权利要求1杆体内的电热体的三层结构,但其给出了将软电热体放置在杆内的说明,而附件3完全披露了电热体的内外三层结构,结合附件4的说明和启发,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将一种具有三层结构的软电热体设置在杆内并将杆体内填充绝缘材料无须花费创造性的劳动,所以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被附件4公开,其属于公知技术,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并未对实现方法、材料特征等作出具体清楚的说明,仅是笼统的作出推测,所述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说明书根本不能实现,该权利要求也未清楚的表述其保护范围。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0月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在规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没有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月22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以下无效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或相对于附件1和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和3或附件2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及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5:上诉人为专利权人的民事起诉状,合议组当庭将该附件5转给专利权人;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就上述各项无效宣告理由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合议组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口审后10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说明硅橡胶绝缘体与耐热软硅胶密封材料是否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24日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中请求人仅采用描述性的语言声称在电工领域硅胶就是硅橡胶;同时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部分特征为公知常识,并提交了附件6: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1987年3月北京第一版、1987年3月成都第一次印刷的《电热电器的设计制造与使用维修》封面页、扉页、版权页、前言、第150?155页复印件来证明该主张。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5日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3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所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5,专利权人对附件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1?5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中附件1是一份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上述附件的申请人不同于本专利的申请人,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证据使用。附件2?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合议组认为这些证据中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请求人当庭提交的附件5为专利权人本人所写的民事起诉状,其中有专利权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解释,因此在本案可以予以考虑。请求人补充的附件6未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因此附件6的提交已超出举证期限,所以附件6在本案不予考虑。
2、关于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
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应当首先确定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中的某术语的含义,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按照通常理解,其不应包含某情形,并且根据专利说明书对背景技术存在的问题及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技术效果的描述也可以明显排除该情形,则不应当将权利要求解释为包含该情形。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具体到本案中,请求人认为:附件1图2公开了主杆、横挂杆;附件1中的加热线总成相当于本专利的电热体;附件1中的加热线载体相当于软骨架;硅橡胶绝缘层对应于本专利的耐热软硅胶密封体,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判断本专利权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应当首先确定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本专利说明书所述,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传统电热毛巾架由于电热体直接放置在金属架的中空通道内,以致电热体与金属架之间存在间隙,容易造成电热毛巾架发热不均匀;本专利的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的不足,提供一种发热均匀的电热毛巾架;并且本专利说明书对技术效果的描述中为,本实用新型由于采用上述结构,使电热体与金属架之间可以紧密接触,使金属架的发热均匀,提高使用效果。因此,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密封体”一词的通常理解,以及说明书相关描述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记载的“在电热体(3)与主杆(1)、横挂杆(2)之间设有耐热软硅胶密封体(4)”应该是指耐热软硅胶密封体充满电热体与主杆、横挂杆之间的空腔。
请求人提交附件5“民事上诉状”旨在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范围,请求人提出:“由于专利权人认为‘密封体’并不限制是否充满管体内腔,为此,如果密封体属于不用充满管内空间的技术方案的情况下,该密封体实际上就是设置在电热元件外部的一层绝缘层材料,而所谓(3)+密封体(4)的结构,仅仅就是一条通常的软电热线而已(在双方的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就是以被控产品含有如此结构提出的诉讼)。”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如上所述,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对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技术效果的描述,以及“密封体”这一术语本身的含义,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在电热体(3)与主杆(1)、横挂杆(2)之间设有耐热软硅胶密封体(4)”应理解为“密封体充满电热管与主杆、横挂杆之间的空腔”。虽然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中以及在本案的口头审理中提出权利要求1中的‘密封体’并不限制是否充满管体内腔,但这一陈述并不能作为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范围的依据。
而附件1公开了一种电热毛巾架,其包括毛巾架1、设置在毛巾架空腔内的加热线,与加热连接的电源插头3。加热线总成2由加热线21环绕在加热线载体22上,绕在加热线载体22上的加热线21外包覆硅橡胶绝缘层23构成;加热线总成2设为螺旋形,双股并行设置在毛巾架1空腔内。由附件1图3、4中可明显看出在硅橡胶绝缘层23与毛巾架1之间存有空隙。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在电热体(3)与主杆(1)、横挂杆(2)之间设有耐热软硅胶密封体(4)”,因此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也并不相同,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
另外,请求人还认为附件4第11页图2-4公开了电热体,所以附件1结合附件4使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1审查原则(2)中明确规定,判断新颖性时,应当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各项权利要求分别与每一项现有技术或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相关技术内容单独地进行比较,不得将其与几项现有技术或者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内容的组合、或者与一份对比文件中的多项技术方案的组合进行对比。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合议组认为,根据上述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的评述,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所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也具备新颖性。而且基于与上述同样的理由,请求人有关附件1结合附件4使权利要求2没有新颖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3、关于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和3、或附件2和4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的一部分技术特征在最接近现有技术中没有公开,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不能从现有技术中得到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则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且该实用新型还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实用新型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2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附件2公开了电热毛巾架、主杆、横挂杆,且在附件2第10行公开了杆内设置有柔性的电热线。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电热体的结构以??电热体与主杆、横挂杆之间设置耐热软硅胶密封体。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分别在附件3或4中公开,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3、或附件2和4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2公开了一种电热毛巾架,其包括有架体1,架体1由主杆11及横挂杆12组合而成,主杆11及横挂杆12均为金属材料制成的中空管体,主杆11及横挂杆12的内中孔均设置有?μ热件2;组装时,通过主杆11之通孔111,从其外侧端口穿设柔性电热件2,将电热件2组装于主杆11及横挂杆12的内中孔内。
附件3主要涉及电热毯和电地板加热器等地板供暖装置所使用的电热线及热敏电热线,其公开了一种电热线及热敏电热线,其中电热线是在芯线2上以螺旋形卷装通电发热的金属导体3,通过在金属导体3的外侧以螺旋形且多层地卷装绝缘性带8而形成多层的绝缘层15,并用绝缘材料4覆盖绝缘层15的表面而制成。
附件4公开了金属管状电热元件是电热器具中最常用的封闭式电热元件,其主要由电热丝、金属护套管、绝缘填充料、封口材料和引出棒等组成;绳状电热元件为在一根用玻璃纤维或石棉线制作的芯线上,缠绕柔软的电热丝(铜、镍合金等),再套一层耐热尼龙编织层,在编织层上涂敷耐热聚乙烯树脂。主要用于电热毯、电热衣等柔性电热织物中。
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它们的区别为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所述的电热体(3)又由软骨架(31)和发热丝(32)组成,电热丝(32)呈螺旋状设置在软骨架(31)上,在电热体(3)与主杆(1)、横挂杆(2)之间设有耐热软硅胶密封体(4)。”
由上述可知,附件3涉及的是电热毯和电热地板加热器等地板供暖装置所使用的电热线,其公开的结构仅涉及电热丝及其外部的绝缘层结构,而不涉及电热元件与被加热体之间的关系;而附件4中的金属管状电热元件,虽然在电热丝与金属护套管之间填充有绝缘填充料,但其中并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电热丝的结构,即由软骨架和发热丝组成,并且附件4中的金属护套管是电热元件的一部分,其中也未涉及电热元件与被加热体之间关系。因此附件3和4均没有给出采用软骨架和发热丝组成电热件,且用耐热软硅胶密封体充满电热体与主杆、横挂杆之间的空腔来解决被加热的金属受热均匀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或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4具有实质性特点,且权利要求1具有可烘干悬挂的毛巾的有益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3、或附件2和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根据如上论述,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或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4也具有实质性特点,且权利要求2也具有可烘干悬挂的毛巾的有益效果,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和3、或附件2和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未对实现方法、材料特征作出具体清楚地说明,仅是笼统地作出推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其说明书根本不能实现;权利要求3也未清楚地表述其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主杆(1)、横挂杆(2)与密封体(4)的接触面设有红外线和负离子材料涂层(7)”,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上述记载的内容,能够清楚在主杆、横挂杆与密封体的接触面设置红外线和负离子材料涂层;而且在主杆、横挂杆与密封体的接触面设有的红外线和负离子材料涂层的电热毛巾架在产业中能够制造,并具有可烘干悬挂的毛巾的有益效果;综上,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082882.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