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拖拉机用变速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80
决定日:2008-07-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85837.7
申请日:2005-07-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巨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9-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邓 巍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F16H3/00,F16H3/08,F16H3/44,F16H5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
决定要点:若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出版物的实际公开日,则不将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拖拉机用变速箱”的200520085837.7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7月19日,2007年3月专利权人由山东福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拖拉机用变速箱,包括主变速机构和副变速机构,分别控制主变速机构和副变速机构的操纵机构,所述的主变速机构内设有可输入转动的第一轴(2)、可将转动输出主变速机构而输入副变速机构并与第一轴(2)同轴心线的第二轴(3)和可传递转动的中间轴(6),其特征是:所述的第一轴(2)上固定设有常啮合主动齿轮(21)和四档齿轮(21a);所述的第二轴(3)上分别固定设有一二档啮合齿座(32)、三四档啮合齿座(31)和设有一档被动齿轮(32c)、二档被动齿轮(32a)、三档被动齿轮(31a);所述的中间轴(6)上固定设有分别与常啮合主动齿轮(21)、一档被动齿轮(32c)、二档被动齿轮(32a)、三档被动齿轮(31a)相对应的常啮合被动齿轮(22)、一档主动齿轮(32ac)、二档主动齿轮(32ab)、三档主动齿轮(31ab);所述的常啮合主动齿轮(21)能够通过常啮合被动齿轮(22)、中间轴(6)带动一档主动齿轮(32ac)、二档主动齿轮(32ab)、三档主动齿轮(31ab)转动从而带动一档被动齿轮(32c)、二档被动齿轮(32a)、三档被动齿轮(31a)转动;所述的主变速机构内还设有倒档惰轮(7)和与其相应的设于中间轴(6)上中间轮(72);所述的主变速机构还设有分别与一二档啮合齿座(32)、三四档啮合齿座(31)和中间轮(72)对应的一二档啮合齿套(32b)、三四档啮合齿套(31b)、倒档啮合齿套(71),所述的一二档啮合齿套(32b)、三四档啮合齿套(31b)和倒档啮合齿套(71)可在主变速机构的操纵机构(41)的控制下调节第二轴(3)的转速和转向。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拉机用变速箱,其特征是:所述的副变速机构是在主变速机构的输出端设有高低档行星机构(8),所述的高低档行星机构(8)为在第二轴(3)的末端设有高低档行星轮(82)和相应的高低档行星轮圈(81)、高低档行星架(83),所述的高低档行星机构(8)还设有可在副变速机构的高低档操纵机构(42)的控制下以调节输出转速的快慢档挂接套(10b)。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拖拉机用变速箱,其特征是:所述的高低档行星机构(8)的输出端还设有爬行档行星机构(9),所述的爬行档行星机构(9)为在快慢档挂接套(10b)的输出端设有输出轴(10),所述的的输出轴上设有爬行档行星轮(92)和相应的爬行档行星轮圈(91)、爬行档行星架(93),所述的爬行档行星机构(9)还设有可在副变速机构的爬行档操纵机构(43)的控制下以调节输出轴(10)的转速的爬行档挂接套(10a)。”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山东巨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所规定的实用性,并提交了如下3份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59242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63723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1日;
证据3: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农业机械图书编辑部编辑的《福田欧豹60系列轮式拖拉机零部件图册》(封面、版权页、封底及第2-5、61-76页的复印件共23页)。
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证据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3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3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或证据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在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第一轴(2)、常啮合主动齿轮(21)和四档齿轮(21a)明显为一体结构,常啮合主动齿轮(21)与四档齿轮(21a)之间具有环状凹槽,环状凹槽中装有轴承,但上述轴承无法装入环状凹槽中,因此,本专利技术方案无法实现,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所规定的实用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6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①证据1中的变速箱为某汽车变速箱,与本专利的结构、用途明显不同;②证据3为专利权人公司的内部刊物,用来提供给用户或各地的经销服务站使用,不能作为公开刊物。
2007年8月6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9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9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指出使用本专利技术的产品在商业上取得了巨大的成功,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8月13日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2007年8月2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重新确定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口头审理日期变更为2007年9月18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此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后,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为购买拖拉机时附送的图册,不对外发行,因此证据3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并当庭提交了如下13份反证,并出示了该13份反证的原件:
反证1:即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农业机械图书编辑部出具的证明,其中称编辑部本于在2005年3月30日准备安排印刷,60系列拖拉机的绘图工作由与其协作的北京海天雷鹰科技有限公司制作,由于山东福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农业装备事业部未交付北京海天雷鹰科技有限公司的绘图费,所以制作的《福田欧豹60系列轮式拖拉机零部件图册》没有发货,北京海天雷鹰科技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7日开具正规发票,山东福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农业装备事业部于7月21日付给北京海天雷鹰科技有限公司绘图费55000元,编辑部于8月2日方才发货,并于2005年9月7日开具正规发票;
反证2:即银行凭证,其开具时间为2005年7月22日,摘要一栏为“技术中心经办零部件图册费”,借/贷栏的金额均为55000元;
反证3:即电汇单,其中汇款日期为2005年7月21日,汇方为山东福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农业装,收方为北京海天雷鹰科技有限公司、汇款金额为55000元;
反证4:即银行付款审批单,其中日期为2005年7月1日、需付款单位为北京海天雷鹰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FT60、FT80拖拉机零部件图册绘图费、付款金额为55000元;
反证5:即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其中,开票日期为05年6月7日、开具发票的单位为北京海天雷鹰科技有限公司、付款单位为山东福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农业装备事业部、关于“欧豹25、40、60、80零件绘图费100张*550元”、金额为55000元;
反证6:即农业机械图书编辑部于2005年6月8日发至农业装备事业部的函,其部分内容为“欧豹25、40、60、80拖拉机零部件图册部分绘图工作由我部协作单位北京海天雷鹰科技有限公司制作,现将部分绘图费(100幅*550元/幅)55000.00元的发票寄给你们,请将该项绘图费直接付至:
公司名称:北京海天雷鹰科技有限公司
开户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奥运村支行
帐 号:0128014170003806”
反证7:农业机械图书编辑部关于福田欧豹60、25系列拖拉机零部件图册计价说明,其中部分内容为:
“1、欧豹60系列轮式拖拉机零部件图册2005年8月2日发货,已入库
105包 48册/包 共计5040册
……
16.75元*5040册 共84420.00元
2、欧豹25系列轮式拖拉机零部件图册2005年8月2日发货,以入库
17包 60册/包 共计1020册
……
37.08元/册*1020册 共计37821.60元”;
反证8:即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抵扣联),其开票日期为2005年8月2日、发货人名称为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到站为潍坊西、货物名称为书;
反证9:即与反证8相应的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发票联);
反证10:即货票,其中发站承运日期为2005年8月2日、托运人名称为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收货人名称为山东福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农业装备事业部、货品名称为书;
反证11:即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开票日期为2005年9月7日、销货单位为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收货单位名称为山东福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农业装备事业部,其中一项的货物名称为欧豹60系列轮式拖拉机零部件图册、数量为5040册、金额为72153.15、税率为17%、税额为12266.15(其中金额与税额之和为84420.00元);另一项的货物名称为欧豹25系列轮式拖拉机零部件图册、数量为1020册、金额为32326.15、税率为17%、税额为5495.45(其中金额与税额之和为37821.60元);
反证12:即限额领料单,其中日期为2005年8月12日、其中一项的名称为60系列零部件图册、计划数量为4032本;
反证13:即入库单,其中日期为2005年8月12日、品名为FT60系列图册、数量为1008本。
专利权人认为反证1-13作为证据链可证明证据3版权页上所标明的印刷日“2005年3月北京第一次印刷”并非本刊物的公开日期。
合议组当庭将反证1-13及其原件转交请求人,请求人对上述反证1-13发表如下意见:①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认为由于专利权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该组证据,因此反证1-13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②反证1中的编辑部未出庭作证,且没有证明人的签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另外反证1中并没有证明该出版物的印刷日;③反证2为专利权人自己的凭证,仅能证明专利权人与北京海天雷鹰公司存在业务上的关系,但与证据3所涉及的图册无关,与本案无关;④反证13中关于60系列图册的入库数量为1008本,其与反证12限额领料单中4032本相矛盾。
关于请求人的意见④专利权人的解释为,入库单中的1008本入库,而领料单中的4032本根本没有入库而被直接领走,但两单据中的数量加在一起为5040本,与反证11上所示的数量相对应。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证据1公开了除操纵机构、副变速机构以外的其它技术特征,操纵机构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副变速机构被证据2所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3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技术方案无法实现,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所规定的实用性,具体意见与请求书中相同。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于2007年9月30日针对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反证提交了书面的质证意见,认为:
⑴专利权人提交反证的日期已经超过了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答复期限,并且没有相应的证据说明,不符合《审查指南》中的相关规定,因此,合议组对上述证据应当不予考虑;
⑵反证1是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农业机械图书编辑部出具的一份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质证,因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农业机械图书编辑部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其所作的书面陈述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从证据的形式上看,仅有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农业机械图书编辑部的公章,根据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要求,不仅要加盖有公章,提供人也应该在其上签名,而该证据上没有提供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
从证据的证明内容上看,该证据没有说明确切的印刷日期,仅仅是提到因山东重工没有支付绘图费而未发货,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2.1.3.1节的规定,出版物的印刷日为公开日,有其它证据证明公开日期的除外,对于该证据,没有证明具体的印刷日起,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发货之前该图册是在保密状态之下,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图册的公开日到底是哪一天,因此,该证据对公开日期没有证明力,不能以发货日期作为公开日;
该证明本身的具体内容看,该证明没有表明印刷的实际日期,一方面该图册的印刷任务是由北京大地印刷厂承担,如果试图证明2005年3月没有印刷也应当由印刷厂出具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另一方面,货款是否付清也与是否发货、何时印刷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
同时,从专利权人与该反证的证明人有长期合作关系,就是说两者之间具有某种利益关系,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因此,该证据本身应不予认定其证明力;
⑶反证2是专利权人单位制作的,没有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农业机械图书编辑部或者请求人的签字,且从内容上看不出该60图册的公开日期,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⑷反证3是专利权人支付给北京海天雷鹰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不能证明与该60图册及其公开日有关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⑸反证4是专利权人自己出具的审批单,没有任何第三方的签字,而且该审批单上签字的专利权人的工作人员没有出庭作证,请求人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且,其内容是申请支付绘图费,与涉案的图册及其公开日期和是否发货之间没有关联性,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⑹反证5是北京海天雷鹰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其仅能证明海天雷鹰公司与专利权人曾经发生过绘图业务(不仅仅包括60拖拉机、还包括25、40、80拖拉机)并进行部分结算,结算日期不代表绘图日期和印刷日期,更不能代表发货日期,因此不能证明该图册的印刷日期和公开日期,不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⑺反证6是农业机械图书编辑部的一个便笺,该便笺中也说明该5.5万元的绘图费发票是绘制25、40、60、80的部分绘图费,是双方后期结算的一个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全部是60拖拉机零件图册的绘图费,且与待证的图册公开日没有关联,不能有效证明案件事实,且该证据与反证1、2、4中的指称仅仅是60拖拉机图册的绘图费的说法之间相互矛盾,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从反证1-6可看出,25、40、60、80的绘图费应为共计200多副的设计费,而55000元只是其中100副的设计费,所以支付货款本身与该60图册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性;
⑻反证7是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的一个便笺复印件上后加盖公章,因中国农业机械化研究院农业机械编辑部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仅仅根据便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并且该便笺上记载的内容是双方对25、60系列图册进行结算的计价说明,没有书写日期,仅有专利权人自己填写的转文日期,不能证明该证据项下的图册是请求人提供的图册的计价说明;从请求人提供的图册上看,该图册已经是第三版,该便笺到底是第一版还是第二、三版的结算证明不能确定,因此,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尤其是在该编辑部与专利权人存在合作关系的前提下,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⑼反证8-10是联运发票和货票,从发票和货票上看,仅仅能证明发运的货物是书,不能证明该发票和货票项下的货物是60拖拉机零件图册,也不能证明请求人提供的图册的印刷日期,也不能说明是第几次发货,不能排除发运的是第一版或者第二版或者40、80拖拉机的图册或者其他图书的发货票,因此,该证据不具备证据关联性的要求,不能与请求人提供的图册一一对应,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⑽反证11是中国农业机械化研究院开具的发票,这仅仅是双方对零件图册的结算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开日期,结算日和公开日没有必然的联系,并且60图册上没有具体的印数,不能证明结算发票是全部的印刷该60图册的全部结算费用,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⑾反证12-13是专利权人自己填写的领料单和入库单,首先,该两份证据是专利权人单方出具的,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其次从该领料单和入库单上看,入库数量和领料数量不相符,领料数量大于入库数量,两份证据之间矛盾,入库数量是1008本,也与反证7、11标注的5040本的数量相矛盾,这就只存在一种可能,就是专利权人主张的8月12日入库之前,已经库存有大量的60图册,所以才能领料4032本;专利权人仅仅凭借两个数字相加后的数字是5040的巧合来证明其主张因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佐证,其主张不能成立。
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16日再次提交了一组与当庭提交的反证1-13内容一致的证据,鉴于反证1-13的副本已当庭转送至请求人,合议组不再转送该组证据。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⑴证据1、2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⑵证据3是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农业机械图书编辑部编辑出版的《福田欧豹60系列轮式拖拉机零部件图册》,在其版权页标有“2005年3月北京第3版?2005年3月北京第1次印刷?国内销售版” 的字样。《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3.1节指出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为证明证据3中的印刷日并非其公开日,专利权人提交了如前所述的13份反证。专利权人认为,通过上述反证1-13作为证据链可以证明证据3的公开日并非其版权页上所标注的印刷日,其公开日至少应当晚于2005年8月2日。
针对上述反证1-13,合议组意见如下:
反证3为电汇单、反证5、8、9、11为发票、反证10为货站出具的承运货票,请求人未对上述反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对上述反证3、5、8-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反证2为银行凭证,反证4为北汽福田潍坊农业装备分公司的银行付款审批单。反证2、4与反证3、5相互印证,都用于证明山东福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农业装备事业部曾向北京海天雷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55000元绘图费用的事实,合议组对反证2、4的真实性及上述证明作用予以认可。反证2-5、8-11可以证明如下事实:2005年6月7日北京海天雷鹰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关于“欧豹25、40、60、80零件绘图费100张*550元”、金额为55000元的发票,山东福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农业装备事业部于2005年7月21日付款55000元至北京海天雷鹰科技有限公司,农业机械图书编辑部于2005年8月2日发送一批书至山东福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农业装备事业部,农业机械科学研究院于2005年9月7日开具了货物名称为欧豹60系列轮式拖拉机零部件图册、数量为5040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事实亦与反证1的证明内容相符。
尽管一份出版物可以多次印刷,但通常前期出版物图纸的绘制工作仅需一次,加之反证3中的电汇金额与反证5中的发票金额相同,因此反证3、5可以证明山东福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农业装备事业部于2005年7月21日因北京海天雷鹰科技有限公司绘制了包括“欧豹60系列轮式拖拉机零部件”在内的图纸而付其图纸绘制费用55000元。同时反证3、5中涉及的汇入银行、帐户以及金额均与反证6中的开户银行、帐号以及绘制费用等信息相对应,因此,反证3、5也佐证了反证6的真实性。反证2-6可以证明直到2005年7月21日山东福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农业装备事业部才向北京海天雷鹰科技有限公司结清关于“欧豹60系列轮式拖拉机零部件”的图纸绘制费用,也就是说,该图册的发送日期应当在2005年7月21日之后。
反证7为农业机械图书编辑部关于福田欧豹60、25系列拖拉机零部件图册计价说明,其上盖有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农业机械图书编辑部的公章。反证11为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该增值税发票中涉及的货物名称、数量以及金额与税额之和均与反证7中的货物名称、货物数量以及货物总价相对应;另外,反证8、9的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的开票日期以及反证10的货票的承运日期均为2005年8月2日也与反证7中的发货日期相对应,因此在请求人未提出相应证据对反证7的真实性构成怀疑而且反证7无明显真实性瑕疵的情况下,反证8-11均可以佐证反证7的真实性。由此,反证7-11可以表明如下事实:农业机械图书编辑部于2005年8月2日发送“欧豹60系列轮式拖拉机零部件图册”共计5040册至山东福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农业装备事业部。
证据3的前言部分有如下字样“未经山东福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本零部件图册翻印、出版、复制、复印”,加之该证据3版权页出现的“国内销售版”字样,均表明证据3的零部件图册是由山东福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随福田欧豹60系列拖拉机产品的销售而附赠的零部件图册,而无其他发行单位,其公开日应以实际的发放日为准,该日期只能在2005年8月2日之后。
专利权人使用反证12的领料单以及反证13的入库单进一步证明直到2005年8月12日上述“欧豹60系列轮式拖拉机零部件图册”才可能对外发放。因此,尽管根据证据3版权页上的标注,其印刷日可推定为2005年3月31日,但专利权人所提供的反证1-11构成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该证据3的实际公开日应为2005年8月2日,甚至是2005年8月12日之后,该实际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故该证据3上记载的内容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针对请求人提出主张,即反证1-13超出答辩期限,并且没有相应的证据说明,因而不应当予以考虑。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在针对无效请求书的意见陈述中已表明了证据3为内部刊物的意见,其提交的上述反证1-13是用于证明证据3的实际公开日期,并且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已就上述反证之所以能够构成证据链从而证明证据3的实际公开日期进行了详细阐述。合议组就上述反证也给予请求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进行书面意见陈述的机会,并且请求人针对上述反证也已作出了充分答辩,而对上述反证不予考虑对专利权人显失公平,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对反证1-13不予考虑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实用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中,第一轴(2)、常啮合主动齿轮(21)和四档齿轮(21a)明显为一体结构,常啮合主动齿轮(21)与四档齿轮(21a)之间具有环状凹槽,环状凹槽中装有轴承,但上述轴承无法装入环状凹槽中,因此,本专利技术方案无法实现,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所规定的实用性。
合议组认为:如果申请的专利是一种产品,那么该产品必须在产业中能够制造,并且能够解决技术问题,如果申请的专利是一种方法,那么这种方法必须在产业中能够使用,并且能够解决技术问题。所述的“能够制造或使用”是指技术方案具有在产业中被制造或使用的可能性。按照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中的图示,会带来轴承装入环状凹槽存在困难的问题。但应注意的是,该附图仅是传动箱的装配图,而非工艺或零部件图,并且装配图往往不能反映出所示装配零部件的全部细节。显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的记载完全能够设计出合理的零部件图纸,从而实现上述装配结构,本专利技术方案也能够在产业上制造,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所规定的实用性。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除操纵机构、副变速机构以外的其它技术特征,操纵机构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副变速机构被证据2所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审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七档整体式变速箱装置(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5段至第3页第5段),所述的变速箱设有可输入转动的第一轴44、可将转动输出变速箱并与第一轴44同轴心线的第二轴29和可传递转动的中间轴42;所述的第一轴44上固定设有第一轴常啮合齿轮1,该第一轴常啮合齿轮1与其经花键连接的第一齿轮锥体2同时作为六档齿轮;所述的第二轴29上分别固定设有齿座2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一二档啮合齿座)、齿座12、齿座4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三四档啮合齿座)和设有一速齿轮23(相当于本专利中一档被动齿轮)、二速齿轮16(相当于本专利中二档被动齿轮)、三速齿轮15、四速齿轮8、五速齿轮7(相当于本专利中四档被动齿轮);所述中间轴42上固定设有分别与第一轴常啮合齿轮1、一速齿轮23、二速齿轮16、三速齿轮15、四速齿轮8、五速齿轮7相对应的中间轴减速齿轮4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常啮合被动齿轮)、中间轴一档齿轮3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一档主动齿轮)、中间轴二档齿轮3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二档主动齿轮)、中间轴三档齿轮38、中间轴四档齿轮39、中间轴五档齿轮4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三档主动齿轮);所述的第一轴常啮合齿轮1能够通过中间轴减速齿轮41、中间轴42带动中间轴一档齿轮36、中间轴二档齿轮37、中间轴三档齿轮38、中间轴四档齿轮39、中间轴五档齿轮40转动从而带动一速齿轮23、二速齿轮16、三速齿轮15、四速齿轮8、五速齿轮7转动;所述的变速箱内还设有倒车惰轮35和设于中间轴42上中间轴倒档齿34;所述的变速箱还设有分别与齿座20、齿座12、齿座43和中间轴倒档齿34对应的齿套19(相当于本专利中一二档啮合齿套)、齿套11、齿套4(相当于本专利中三四档啮合齿套)、倒档齿套26,所述的齿套19、齿套11、齿套4、倒档齿套26可控制调节第二轴42的转速和转向。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公开的方案,其区别在于:①本专利的主变速机构为四前进档变速机构,而证据1为六前进档变速机构;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还包括主变速机构的操纵机构;③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还包括独立的四档齿轮,而证据1中的第一轴常啮合齿轮同时作为六档齿轮(相当于本专利中最高档的四档齿轮);④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还包括副变速机构及其操纵机构;⑤本专利与证据1的倒档结构不同,本专利的倒档结构包括倒档惰轮和与其相应的设于中间轴上的中间轮,以及与中间轮对应的倒档啮合齿套,本专利中位于中间轴上的倒档啮合齿套与二档主动齿轮和中间轮啮合并连动,其传动路线为:第一轴2→常啮合主动齿轮21→常啮合被动齿轮22→中间轴6→二档主动齿轮32ab→倒档啮合齿套71→中间轮22→倒档惰轮7→一二档啮合齿套32b→一二档啮合齿座32→第二轴3→副变速结构;而证据1中倒档传动路线为:第一轴44→第一轴常啮合齿轮1→中间轴减速齿轮41→中间轴31→中间轴倒档齿34→倒车惰轮35→倒车齿轮24→倒档齿套26→齿座30→第二轴29,也即本专利的倒档结构与前进档结构部分共用,而证据1中的前进档和倒档是各自独立的。
证据2公开了一种拖拉机变速箱用四档位副变速双行星减速机构(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至说明书第4页第2段),主要由高低档行星齿圈、高低档行星齿轮、高低档行星架、第二轴、快慢档挂接套组成的高低档行星减速机构,和爬行档齿圈、爬行档行星齿轮、爬行档行星架、爬行档前隔板、快慢档挂接套、爬行档隔板、爬行档后隔板、爬行档传动轴、爬行档连接套组成的爬行档行星减速机构,以及副变速拨叉操纵机构构成。由此,证据2公开了副变速机构及副变速机构的操纵机构,即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④。
但是,上述证据2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⑤,本专利中由于倒档机构与前进档机构中的二档前进档部分重叠,相对于证据1省掉了第一轴的倒档齿轮,因此相对于证据1构成不同技术方案的倒档机构,并且未有证据显示本专利中的倒档机构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或惯用的技术手段,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鉴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也具有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520085837.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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