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炉(钢盖D101G)-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餐炉(钢盖D101G)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82
决定日:2008-07-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11444.9
申请日:2006-06-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银都餐饮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4-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南洋酒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改平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授权公告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所示产品外观设计相近似,即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4月18日授权公告的200630111444.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餐炉(钢盖D101G)”,申请日是2006年6月9日,专利权人是宁波南洋酒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杭州银都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先公开的韩国3003598930000号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韩国3003598930000号外观设计公告复印件及翻译件共9页;

附件2: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2月18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8年3月17日请求人提交补充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与中国第200320125819.8号实用新型专利公开的产品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3:中国第200320125819.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18日提交意见陈述认为,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的译文不是一一对应的,其产品名称、用途、设计要点都不译出,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按审查指南有关规定处理。同时,附件1中的外观设计图与本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具体表现在炉盖底部直径明显不同、炉盖顶有无出气阀不同、拉手杆为方或为圆不同、炉底是否光滑不同等,因此,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2008年4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2008年3月17日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转送给专利权人,将2008年3月18日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陈述了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主要理由和事实,认为附件1和附件3中所示的产品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附件1的翻译部分有异议,认为附件1和附件3中所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多处存在不同,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双方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并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2是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用于说明本专利情况。

附件3是中国第200320125819.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内容属实。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29日,名称为“一种自助餐用供餐饭、菜保温锅”,其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故附件3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证据。请求人指认附件3专利说明书附图图1、图3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比较,图1是产品的外观结构示意图,图3是图1所示产品的剖视结构示意图(下称在先设计)

3.外观设计对比

本专利为餐炉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公开了一款自助餐用供餐饭、菜保温锅的外观设计,两者都是用于盛放自助餐的容器,所属产品的类别相同,因此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由主体、上盖、连接器和支腿组成,主体呈扁圆柱状,其上部的外凸边在主体与上盖连接处形成较宽面,底面有 X 形加强筋;上盖呈球面状,其一侧有拉手;连接器转动部分呈柱形,其与上盖连接的部分大体呈方形;支腿位于连接器正下方,呈倒置梯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由主体、上盖、连接器和支腿组成,主体呈扁圆柱状,其上部的外凸边在主体与上盖连接处形成较宽面;上盖呈球面状,中间部位有出气阀,一侧有拉手;连接器转动部分呈柱形,其与上盖连接的部分大体呈方形;两个圆弧杆状的支腿位于连接器下方两侧。(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为:由主体、上盖、连接器和支腿组成,主体呈扁圆柱状,其上部的外凸边在主体与上盖连接处形成较宽面;上盖呈球面状,其上有拉手;连接器转动部分呈柱形,其与上盖连接的部分大体呈方形。两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主体底面有 X 形加强筋,在先设计主体未显示底面;在先设计的上盖中间部位有出气阀,本专利的上盖上无此设计;在先设计有两个圆弧杆状的支腿,位于连接器下方两侧,本专利只有一个支腿,位于连接器正下方,呈倒置梯形。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各组成部分相同,主体、上盖、连接器的连接方式及形状基本相同,已经形成了两者相近似的视觉印象。而主体底面是否有 X 形加强筋在使用时一般看不见,上盖中间部位是否有出气阀以及主体后方支腿的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印象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结论,故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11144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左视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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