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球形温热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31
决定日:2008-06-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55904.0
申请日:2005-03-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京翼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6-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长安健和医疗器械厂
主审员:刘畅
合议组组长:宋瑞
参审员:杨加黎
国际分类号:A61H15/02;A61H7/00;A61N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篇现有技术之间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技术特征并未给该权利要求的整个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那么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球形温热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055904.0,申请日是2005年3月19日,专利权人是东莞市长安健和医疗器械厂。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球形温热器,它包括一本体(10),其特征在于:本体(10)的上端面凸设有多个按摩球(12),按摩球(12)中空,内部固定有发热件(16),发热件(16)与设在本体(10)内的线路板电联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球形温热器,其特征在于:本体(10)采用弧线形以配合人体曲线。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球形温热器,其特征在于:本体(10)上成型有手柄(14)。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球形温热器,其特征在于:发热件(16)为可发出远红外线的红外发热灯。”
针对上述专利权,东莞市京翼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有关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告号为10-0458150的韩国专利说明书,其公告日为2004年11月26日(下称对比文件1),及其相应的中文译文;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请号为02330348.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作出的网络公告页的打印页1页及该外观设计专利立体图的放大图打印页1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涉及的温热器是球形的,但根据说明书以及说明书附图所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本专利的温热器整体为板状,且优选为弧形的板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不能想到如何将本专利的温热器制成球形的,因此权利要求1-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不一致,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有关规定;权利要求1、4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了,同时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8年5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8年6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雷志刚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此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及证据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不具备新颖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保护的主题名称限定温热器为球形,但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看不出温热器是球形的,因此权利要求1-4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所述“球形”用于限定温热器,不是限定温热器上的按摩球。
关于专利法第22条2、3款,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球形温热器”、“主体”、“多个按摩球”、“按摩球中空”、“发热件”;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发热件与设在本体内的线路板电联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即使“发热件与设在本体内的线路板电联接”为区别技术特征,该特征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且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1公开了弯曲型温热器,用于配合人体曲线,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该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2的立体图中弧形构造起增加摩擦力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图能确定其为手柄。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此外,在温热器两端设置手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属于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是韩国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未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审查后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此外,对比文件1的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而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由于专利权人也未对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因而对比文件1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球形温热器,对比文件1说明书的背景技术中公开了一种现有技术中的温热治疗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第2-3页,对比文件1附图1):该温热器包括一本体部10,本体上凸设有多个按摩球30,并且在按摩球下部形成有空间34,即与本专利中的中空按摩球结构相同,此外,该温热器还包括一温热灯40,其设于上述按摩球内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发热件。将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区别仅在于: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公开权利要求1中“发热件与设定在本体内的线路板电连接”这一技术特征。然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其温热灯是利用外部的电能产生高温(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的第2页),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为了获得外部电能以实现加热的目的,在温热器内部设置线路板与发热件电连接,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很容易想到的,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本体(10)采用弧线形以配合人体曲线”。对比文件1公开的温热器提供了一种弯曲型温热治疗器,以更加符合人体曲线部位的灸疗需求(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第3页,对比文件1附图9)。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本体(10)上成型有手柄(14)”。为了便于移动温热器而在温热器的本体上设置手柄,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只是一种常规的技术选择,且在温热器本体上设置手柄也并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发热件(16)为可发出远红外线的红外发热灯”。对比文件1的背景技术中公开的温热器可采用红外线灯泡作为温热灯,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如上所述,鉴于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可以全部无效,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和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决定
宣告200520055904.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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