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附着式电动高频振动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58
决定日:2008-06-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04859.3
申请日:2001-01-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袁里东
授权公告日:2001-12-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市振动器厂
主审员:徐伟锋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姜岩
国际分类号:E04G21/06,B06B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分析,找出它们之间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进而考察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从而得到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如果不是,则具备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2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附着式电动高频振动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1204859.3,申请日是2001年1月30日,专利权人是宁波市振动器厂。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附着式电动高频振动器,包括一个定子(6)、机壳(7)、转子(9)、转子轴(5);两个支承座(3)、端盖(1),其特征在于转子(9)经转子轴(5)两端圆锥形轴(11)安放在圆锥形滚道(2)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附着式电动高频振动器,其特征在于圆锥形轴(11)与圆锥形滚道(2)内表面(19)在直径方向留有间隙(10).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附着式电动高频振动器,其特征在于圆锥形轴(11)的端面(14)与端盖(1)的内壁面(13)之间留有间隙(12)。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附着式电动高频振动器,其特征在于定子(6)两端面(17)上有绝缘垫圈(16)。”
针对上述专利权,袁里东(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所称的1990年5月出版的由上海市电子电器协会主编《中小微型电机修理手册》,复印件共5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9194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不清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0月1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7年10月22日、2007年10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同的意见陈述书,其补充了无效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附件为(编号续前):
附件3:公开日为2000年3月8日、公开号为CN124691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2日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相关的证据。
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权的另一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W506920)作出的第8274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2:嵊州市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针对W506920案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复印件共3页;
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05年7月28日做出的G051328号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9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4212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9194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4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CN231401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7:专利权人针对W506920案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8: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W506920案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及回执,复印件共4页;
证据9:所称的专利权人代理人针对W506920的口头审理代理词,复印件共7页;
证据10: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5月26日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已经由证据1的决定所认定;本专利与附件1不是同一技术领域,无法比较;关于权利要求2、3中所述间隙是否是公知常识,已经由证据1的决定所认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月8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10月22日和2007年10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同时要求请求人应在接到本通知书一周内或者在口头审理时当庭提交相关证据的原件。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附件1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3的真实性,放弃证据1-10作为证据使用,仅仅供合议组作为参考。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用附件3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用附件2和3的结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2、3,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2、3为中国专利文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2、3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某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附着式高频振动器。附件3 (参见说明书第10页第3段,附图1B)公开了一种电动机和用于电动机的轴承,该轴承的外体内,有一管状通道,其内安装有可沿其运动的内体,通道横截面的合适形状是圆形,在有些场合,如果需要自定位作用,它可以由一不均匀的部分提供,例如锥形。权利要求1与附件3相比,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转子(9)经转子轴(5)两端圆锥形轴(11)安放在圆锥形滚道(2)内。同时附件3也没有公开类似的可以直接置换的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转子(9)经转子轴(5)两端圆锥形轴(11)安放在圆锥形辊道(2)内”在附件3第10页第11-18行公开了。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3(参见附件3的摘要)中电动机是线性电动机,它包括一支承平移器的线性延伸的定子,定子在运行中提供一几乎在与定子线垂直的方向对平移器的横向挤出力,也就是说附件3的轴承通道内横截面呈圆锥形并且与轴承内体相配合,可以使得内体(定子)沿轴线直线运动,显然附件3的电动机及其轴承不会产生高频振动,而是产生轴向平移(直线移动)。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分析,找出它们之间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进而考察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从而得到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如果不是,则具备实质性特点。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已经在附件3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附着式高频振动器。附件2 (参见附件2的权利要求1和2,附图)公开了一种电动高频振动器,包括机壳,支承座,支承座上有一圆形滚道,电机转子轴两端安放在圆形滚道内,圆形滚道(2)的中心线(10)与电机转子轴(5)的轴心线(11)有一偏心距(14),电机转子轴(5)上两轴套(4)的端面(13)为球面或锥面。附件3公开的内容如上所述。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和3相比,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转子(9)经转子轴(5)两端圆锥形轴(11)安放在圆锥形辊道(2)内。请求人并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或者是容易想到的,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使得转子轴只会在很小的范围内轴向左右移动,不会产生转子轴端面碰撞端盖引起摩擦、急剧升温、零件磨损,导致定子绕组烧毁的情形(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3段)。所以该区别技术特征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件技术特征是惯用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4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3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同样具备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1204859.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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