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激光数码印相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激光数码印相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70
决定日:2008-06-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37960.1
申请日:2005-12-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济南新康佳数码激光冲印图片社广州市华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1-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易美图数码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力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周航
国际分类号:G03B27/02,G03B27/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关的产品已在先销售、展出且也不能证明该产品就是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产品,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激光数码印相机”的200520037960.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12月24日,优先权日是2005年10月14日,专利权人是广东易美图数码影像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共包括18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书具体如下:

“1、一种激光数码印相机,包括机架(8)、激光曝光单元(2)、纸箱(4)、导纸组件(5)以及裁刀(3),其特征在于所述激光曝光单元(2)的上部是导纸组件(5),底部是使用振镜技术的激光曝光引擎(6),并通过减振组件(1)固定于机架(8)的底架板(27)上;导纸组件(5)由几组传动辊组合、曝光区传动机构、多个传动电机、能上下翻动的蓄纸板、抬起机构组合构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激光数码印相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裁刀(3)、纸箱(4)固定于机架上,与曝光单元(2)隔离。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激光数码印相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裁刀(3)、纸箱(4)固定于激光曝光单元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激光数码印相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激光曝光引擎(6)固装在滑动组件上。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激光数码印相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纸组件(5)由7组传动辊组合(10)、驱动电机、前后蓄纸板(11、12)组成,第1、2、3、5、6、7组传动辊分别由6个电机驱动,前后蓄纸板(11、12)分别位于第2组及第6组的传动辊之后。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激光数码印相机,其特征在于曝光区传动机构由两组传动辊组合(10)共四根分别是主传动辊(23)、被下动辊(24)、主上动辊(25)和被上动辊(26),大传动带轮(13),小传动带轮(14),皮带,抬起机构构成,小传动带轮由驱动电机驱动,小传动带轮通过皮带带动大传动带轮,大传动带轮与曝光区传动机构的主传动辊连接,大传动带轮与小传动带轮构成变速传动,主传动辊(23)和被下被辊(24)的端部通过皮带联动;主上动辊(25)和被上动辊(26)的端部通过皮带联动。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激光数码印相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带轮的变速比是7~9。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激光数码印相机,其特征在于曝光区传动机构的两组传动辊组合(10)之间设有曲柄(16)和偏心轮(15),曲柄(16)位于传动辊组合(10)的上、下传动辊之间,曲柄(16)受偏心轮(15)连接,偏心轮(15)由驱动电机驱动。

9、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激光数码印相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动组件安装在机架的底架板(27)上,滑动组件包括压紧曲柄(17)、承载体(18)以及锁紧机构(19),底板(20)上设有供承载板(18)滑动的滑轨,激光曝光引擎 (6)固定在承载板(18)上,底板(20)上固定有纵向定位块(21)和水平定位块(22),承载板(18)位于水平定位块(22)上,锁紧机构(19)控制压紧曲柄(17)压紧承载板(18)。

10、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激光数码印相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激光曝光引擎(6)内使用了振镜作为扫描器件。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激光数码印相机,其特征在于激光曝光单元(2)通过减震组件(1)与机架(8)的底架板(27)连接。

1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激光数码印相机,其特征在于激光曝光单元(2)为有加强筋的U型结构的腔体,由两个侧板,底板及加强筋构成,两个侧板的厚度为:15~35mm,两侧板之间距离为:800~1050mm;底板(20)厚度为: 25~40mm;加强筋通过螺丝与底板(20)连接。

1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激光数码印相机,其特征在于激光曝光单元(2)上面的导纸组件(5)的中心到激光曝光单元(2)的底板(20)的距离为:800~1050mm。

1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激光数码印相机,其特征在于相纸在进入曝光区前设有一个蓄纸机构,并且在曝光后设有一个蓄纸机构。

1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激光数码印相机,其特征在于导纸组件(5)的传动辊的外径为30~45mm。

1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激光数码印相机,其特征在于与曝光区传动机构相邻的传动辊是通过弹性平皮带被电机驱动的。

1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激光数码印相机,其特征在于相纸在进入曝光区前设有一个可以检测相纸边缘的探边机构。

1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激光数码印相机,其特征在于在相纸进入曝光区传动机构前的一组传动辊组合设有上辊抬起机构。”



(一)

针对上述专利权,济南新康佳数码激光冲印图片社(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8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第一请求人的具体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所述导纸组件结构的限定中,未能给出各子部件的空间位置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18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1.1中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结合证据1.1至1.3,权利要求1-18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1.2主要揭示曝光引擎置于下方的技术方案,证据1.3揭示振镜技术的曝光引擎早已成为公知常识。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1:US5929975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公开日为1999年7月27日;

证据1.2:特开2001-222070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说明书,公开日为2001年8月17日;

证据1.3:公开号为CN1407368A号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3年4月2日;

证据1.4: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5W09124),于2007年8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证据1.1没有中文译文,不具有可采性,即使从附图来看本专利与证据1.1也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两者的保护范围不同;证据1.1所显示的曝光方向与本专利的不同,本专利的更简单,曝光效果更好;证据1.1和本专利的扫描器件不同,本专利的更简单。2)证据1.2没有中文译文,不具有可采性,即使从附图来看本专利与证据1.2也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两者所用的曝光引擎不同、证据1.2中缺乏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包括的减振组件、曝光区传动机构、蓄纸板、抬起机构等。3)证据1.3的内容与本专利的范围不同。因此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9月27日寄出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1.1的部分中文译文共13页和证据1.2的全部中文译文共8页,还有作为证据1.5(编号续前)使用的补充证据:授权公告号为CN249734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26日。第一请求人在该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所述导纸组件5的组成结构,即传动辊组合、曝光区传动机构、传动电机、蓄纸板、抬起机构等,这些部件之间的空间位置关系没有揭示,所述激光曝光引擎与激光曝光单元的从属关系不明确,继而导致激光曝光引擎、激光曝光单元、导纸组件三者之间的空间位置不清楚以及曝光传动机构与传动辊组合与导纸组件的从属关系不明确,导致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2中的“隔离”一词不清楚;权利要求3限定裁刀与纸箱固定于激光曝光单元上,由于曝光单元的概念不清楚,因此裁刀与纸箱曝光单元的具体关系也不清楚;权利要求5中各组成部件,尤指电机与传动辊组合10之间的配合关系也没有交代清楚。权利要求8限定曝光区传动机构两组传动辊之间设置曲柄16和偏心轮15,但是关于这种结构与其它结构的作用以及这种结构的具体作用并不清楚。权利要求12限定激光曝光单元为一腔体,即不包括激光曝光引擎,由此导致权利要求1以及整个权利要求书逻辑混乱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证据1.1揭示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其区别仅在于a、相对于激光曝光单元,导纸组件置于上方,激光曝光引擎置于底部,b激光曝光单元采用振镜技术,c、设有减振组件。其中区别a在证据1.2中公开了,区别b在证据1.3公开了,区别c属于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1、1.2都已公开,而且也属于本领域公知的技术;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证据1.1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区别仅在于本专利多设一对传动辊、设置的电机个数不同、蓄纸板的设置位置,但是这些区别并无实质性的影响;权利要求6、1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5中已经公开且也属于本领域公知技术;权利要求7-9、11-13、1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无创造性可言;权利要求10 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3中公开了;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1部分公开且蓄纸装置所处的位置并无实质性影响;权利要求17、1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1公开,因此当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时,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18也不具有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7年12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2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8日收到的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11日寄出的意见陈述书转给第一请求人,将2007年10月10日收到的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9月27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相关附件一份转给专利权人。



(二)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州市华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12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第二请求人的具体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8相对于证据2.1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2.1:声称是在http://www.imetto.com/lcb.asp上查到的专利权人的网页宣传材料的打印件及译文,共6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5W09528),于2007年12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随后,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1月12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证据2.2-2.12(编号续前),第二请求人表示证据2.2-2.8用于证明本专利在其优先权日以前就已经被专利权人生产、销售、展出过了,证据2.9-2.12用于证明本专利在其优先权日以前就已经被完全公开了,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具体如下:

证据2.2:声称为登陆专利权人的网页宣传的3份公证书的复印件及译文,共57页;

证据2.3:《人像摄影》杂志复印件,2005年第4期,共5页;

证据2.4:《影像通讯》杂志复印件,2005年第12期,共5页;

证据2.5:《影像通讯》杂志复印件,2006年第7期,共4页;

证据2.6:声称是用户张氏摄影有限公司在线冲印网站的说明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2.7:声称是《影像通讯》美国总部旗下的网站的报道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2.8:声称是蜂鸟网对2005年P&E的图片报道,共3页;

证据2.9:(2007)西证民字第3992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23页;

证据2.10:(2007)西证民字第4016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17页;

证据2.11:《中国影像业年度评选2005》评选特刊的评选结果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2.12:声称是《影像通讯》的详细测评报告,共11页。



(三)

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1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合并审理请求书及附件,第一请求人认为尽管第一、二请求人并不相同,但是这两份请求都是针对同一专利权人的同一项专利权并且该两请求人均由同一代理人在同一民事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中处理本案件,属于针对一项专利权提出的多个无效宣告案件的情形,因此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推迟5W09124号案件的口头审理时间,与5W9528号案件合并审理。

依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有关“案件的合并审理”的相关规定,本案合议组决定对上述两项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合并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2月14日向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同时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定于2008年4月1日对上述两项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5W09124,5W09528)进行合并口头审理,并告知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取消原定于2008年2月26日举行的口头审理,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第一请求人的合并口头审理请求书及其附件一份转给专利权人,将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1月12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2.2-2.12一份转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最迟于口头审理当庭对第一、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发表意见,否则视为无异议。

针对第一请求人的上述意见,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29日提交了一份意见陈述书及反证1.1,该反证1.1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4页。专利权人认为:(1)根据该反证1.1的检索结果,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8符合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2)第一请求人引用三项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3)即便综合第一请求人所引用的证据1.1、1.2、1.5,也无法覆盖本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破坏不了本专利的创造性。

针对上述口头审理通知书所附的第二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及证据2.2-2.12,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31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反证2.1-2.6,具体为:

反证2.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出示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共4页(同反证1.1);

反证2.2:(2008)陕证民字第002039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3页;

反证2.3:(2008)陕证民字第002040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3页;

反证2.4:(2008)陕证民字第002041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3页;

反证2.5:(2008)陕证民字第002042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4页;

反证2.6:(2008)陕证民字第002043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认为:反证2.1用于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8符合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反证2.2-2.6用于证明专利权人所生产、销售的“泰来32”激光数码印相机,其内部技术是不断更新换代的而本专利技术正是在这一过程之中积累和改进的成果,专利权人在销售、展览“泰来32”激光数码印相机过程中都只是展现产品的外观、技术规格和测试数据,产品的技术内容处于保密状态(反证2.5和2.6);第二请求人的证据2.9和2.10内容不真实,反证2.2-2.4的内容显示,陕西薪艺影像制作有限公司所使用的“泰来32”激光数码印相机在2006年已经进行内部技术升级,其内部结构已经改变,证据2.9、2.10不具可采性。



(四)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三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1.1转给第一请求人,将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31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2.1-2.6转给第二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针对案件编号为5W09124的无效宣告请求案,第一请求人明确该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是:权利要求1-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8相对于证据1.1-1.3、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第一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证据1.4是本专利,其仅作为比较的基础不作为证据使用;放弃请求书中关于权利要求5、8、12不清楚的具体理由,但在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8也不清楚。关于权利要求1-18不清楚的问题,当庭不陈述的内容表示放弃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1.1-1.3、1.5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证据1.1、1.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表示其于2008年3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反证1.1仅作为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

针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问题,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激光曝光引擎、激光曝光单元从属关系不清楚,从而导致激光曝光引擎、激光曝光单元、导纸组件三者之间的位置关系不清楚以及曝光传动机构与传动辊组合与导纸组件的从属关系不明确;权利要求3中裁刀、纸箱固定于曝光单元上,由于曝光单元不清楚,无法解释裁刀和曝光单元是什么关系;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不清楚,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18也不清楚。

专利权人认为:激光曝光单元包括激光曝光引擎、导纸组件,逻辑关系是清楚的,曝光单元的上部是导纸组件,曝光引擎在曝光单元的底部,加上说明书及附图更加清楚,曝光单元包括曝光引擎、导纸组件,传动辊组合包括曝光区传动机构,附图3中标号10的两个转动辊组合中,靠近标号12的那个转动辊组合就属于曝光区的传动机构,附图1中虚线除了标记3之外都是曝光单元,该附图1中没有画出传动机构,纸箱可以装在机架上也可以装在机架内,装在机架上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情况,装在机架内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情况,U型架上面开口端放置导纸组件,整个导纸组件都放在U型槽口上,导纸组件属于曝光单元的一部分,由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本专利权利要求是清楚的。

针对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问题,第一请求人认为:证据1.1-1.3的结合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且本专利对振镜技术没有任何描述,其本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权利要求4的滑动组件为公知技术,权利要求5与证据1.1有区别具体见意见陈述书;本专利权利要求6被证据1.5公开;权利要求7-1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1中公开了;权利要求15、1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惯用手段,且证据1.5也公开了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7、1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1中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1-18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使用三篇证据加上公知技术来评价本专利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不合适的。不能看出证据1.1中的曝光单元是一个整体,证据1.1只有原理图没有结构图,其中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曝光单元,证据1.1曝光单元引擎46放在机箱外壳上并且位于导纸部件的上方,与本专利有显著区别,证据1.1没有公开减振组件,证据1.3是本专利权人的在先申请专利,其公开的振镜技术不属于公知技术,本专利的减振技术放在本专利的具体结构、具体位置中具有特殊的效果,证据1.2中的激光扫描光路是倾斜的与本专利的垂直地从下到上的扫描方案是完全不同的,证据1.1、1.2的入射方式均与本专利不同,证据1.2的导纸组件并没有架在曝光单元之上,其与证据1.2中的箱体9是分离的关系,总之本专利导纸组件、曝光引擎、曝光单元是一个整体的结构,U型的曝光单元结构在证据1.1-1.3中均没有公开,这种整体的结构在证据1.1-1.3中也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减振组件隔离了机架与曝光单元,防止了外界的干扰是本专利特有的,在本专利要求保护的印相机的整体结构中具有特殊的作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证据1.1、1.2没有公开曝光单元,权利要求4的滑动组件不是公知技术,权利要求5与证据1.1的区别正是其具有创造性之处,证据1.5公开的内容不属于公知技术,权利要求6的最后一句没有被证据1.5公开,该特征具有特殊效果,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具有有益效果,证据1.3仅公开了振镜本身,没有公开将其应用于本专利的特殊结构,证据1.1仅公开了抬起功能,没有公开抬起机构的具体结构,并且证据1.1只能抬起上辊筒36B,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18也具有创造性。



针对编号为5W09528的无效宣告请求案,第二请求人明确表示使用证据2.1-2.6、2.8-2.12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放弃证据2.7作为证据使用,放弃有关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

第二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2-2.5、2.9-2.12的原件,表示针对证据2.1和证据2.2的第一、第三份公证书,只使用有中文译文部分的内容,证据2.2中第三份公证书用于证明域名所有人,对应的是最后两页英文。专利权人对证据2.1-2.3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1和证据2.2中第一、三公证书中译文的准确性表示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2.4-2.5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认为其无发行刊号,没有相关证明,不是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6、2.8是网上下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9-2.10文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实表示有异议,对证据2.11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没有公开发行刊号,无法确认,对证据2.12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因为出具测试报告的单位不能核实,时间也不能确定。第二请求人表示证据2.4-2.5是在广州订的刊物,广州智荟是发行机构,有标价,是公开出版发行的,证据2.6、2.8随时可以上网验证,证据2.12是由出具测试报告的公司出具的。专利权人当庭提交反证2.2-2.6的原件,专利权人表示反证2.1仅作为参考,不作证据使用。第二请求人表示对反证2.2-2.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的事实有异议。

第二请求人认为:证据2.1的翻译页记载了产品在2004年4月首次公开展览,在2004年7月首次出售东南亚,2004年10月推出泰来32,证据2.1第5页第1段“泰来是……”说明机器的作用,第二代泰来32跟泰来32加强版结构一样,只有软件上的差别;证据2.2重复表达了证据2.1的内容,证明内容相同,均证明泰来机器公开生产及销售;证据2.3上面有泰来32的广告;证据2.4第4页有泰来32的获奖评选结果,印证产品在市场上销售,证据2.4评论左边倒数第3段说明2005年1月销售事实;证据2.5说明2005年9月销售事实;证据2.6证明销售事实与前面相同;证据2.8用于说明2005年专利权人展出过的产品图片,与前面证据相印证,图上产品应该为泰来32;证据2.9?2.10用于证明专利权人的用户所用产品与本专利相同,证据2.9公开了本专利的机器,其对应早一点的机器;证据2.10也公开了本专利的机器,其对应晚一点的机器,两台的结构是一样的,说明泰来的机器都是一样的;证据2.11用于证明产品在市场上销售,泰来32速王是泰来的升级版,一、二代在结构上并无大的改变,2005年已经面世并销售了;证据2.12用于证明泰来32的产品很早就公开了,2005年7月就发布了新的泰来32,对机械结构没有进行改进,只是对软件进行了改进。

专利权人认为:泰来32中32是指泰来产品能洗出32寸的照片,证据2.12可以证明泰来32产品有不断的更新,2004年推出泰来32产品,2005年7月推出泰来32第二代,每一次更新不只是外观、软件的改进,而且推出行为不等于销售行为;本专利申请日以前销售的泰来32是旧产品,与本专利有区别,2005年7月推出了第二代泰来32,但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只是宣传没有销售;第一代产品和第二代产品在内部结构上存在区别,硬件的升级也是必然的,曝光单元和避震结构在照片中都看不到;此外,销售及展出产品对于机器内部结构都是保密的;证据2.9所示的机器是2004年销售的,证据2.10中的super版机器是2006年底销售的新机器,证据2.10倒数第2页证明上述事实。

第二请求人认为:2005年7月推出泰来32,2005年4月展出,不能证明展出就采取了保密。

专利权人认为:展出机器必然要保密,并且2005年4月还没有推出新的机型,证据2.10照片与本专利大致相同,证据9看不清楚U型腔体、避震装置。

第二请求人认为:反证3售后服务单是后期制作的,没有注明签字时间,没有描述机器具体的改动,协议、合同没有具体签署时间,对合同本身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合同有可能是倒签的,反证3“加装蓄纸板结构”中不真实,因为机器本身就有蓄纸板结构,公证员不能对在前已经存在的签字做公证。

专利权人认为:合同是真实的,原来的机器不一定有蓄纸板,激光扫描系统原来可能是转镜,改进为振镜,反证3用于证明此台机器是动过的。

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针对编号为5W09124的案件

1、关于证据

第一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1-1.5,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表示证据1.4是本专利,其仅作为比较的基础,在评价创造性时不作为对比文件使用。专利权人对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至1.3、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1.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合议组审查,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且证据1.1至1.3、1.5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其中证据1.1、1.2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

(1)本专利权利要求1-18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激光曝光引擎、激光曝光单元从属关系不清楚,从而导致激光曝光引擎、激光曝光单元、导纸组件三者之间的位置关系不清楚,以及曝光传动机构与传动辊组合与导纸组件的从属关系不明确,由于曝光单元不清楚,无法解释权利要求3中裁刀、曝光单元是什么关系。由于权利要求2-18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激光曝光单元(2)的上部是导纸组件(5),底部是使用振镜技术的激光曝光引擎(6)”表明三者之间的位置关系是:导纸组件(5)位于激光曝光单元(2)的上部,激光曝光引擎(6)位于激光曝光单元(2)的底部。底部的含义是激光曝光引擎(6)位于激光曝光单元(2)的内部最下端,即两者的从属关系是激光曝光单元(2)中包含有激光曝光引擎(6),而之所以限位为底部而不是下部,是因为下部的含义多为外部下面的意思。并且,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第6页第2段、第7页第15-16行以及附图1、2的记载也可以解释激光曝光单元(2)、导纸组件(5)、激光曝光引擎(6)三者的位置关系以及激光曝光单元与激光曝光引擎之间的从属关系确实如此。另外,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导纸组件(5)由几组传动辊组合、曝光区传动机构、多个传动电机、能上下翻动的蓄纸板、抬起机构组合构成”表明导纸组件(5)、曝光传动机构、传动辊组合三者之间的从属关系是:导纸组件(5)中包括曝光传动机构、传动辊组合,并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段-第3页第四段、第6页最后三段以及附图3也可以解释上述三者的从属关系确实如此。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所述裁刀(3)、纸箱(4)固定于激光曝光单元上,在上述曝光单元的概念清楚的情况下,裁刀、纸箱与激光曝光单元的关系也是清楚的,裁刀、纸箱与激光曝光单元不是隶属关系,裁刀、纸箱与激光曝光单元固定在一起,由于裁刀、纸箱均与导纸组件有关,基于权利要求1中导纸组件位于激光曝光单元的上部,裁刀、纸箱也相应地固定于激光曝光单元上是清楚的,并且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3行-7行、第4页最后1行、第6页第1段、实施例2、3以及附图1、2均可以解释裁刀、纸箱与激光曝光单元之间的关系确实如此,因此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由于权利要求1、3是清楚的,第一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也是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1-18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1-18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第一请求人使用证据1.1-1.3和公知技术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5、7-18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认为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5公开了。

(a)关于权利要求1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激光数码印相机,证据1.1公开了一种对感光材料进行曝光的装置及方法以及相应的印刷处理单元,适用于印相机中,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全文,附图1-32):该印相机10包括机器的外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机架),曝光单元38,一、二、三、四传动辊26、36、50、54、电机27、35、59、抬起机构、出纸辊56、必然可以上下翻动的蓄纸28、52(上述传动辊出纸辊蓄纸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纸组件)、纸箱14以及裁刀22、,其中曝光单元38的下部是一、二、三、四传动辊26、36、50、54、抬起机构、出纸辊56、蓄纸28,曝光单元38的上部是使用多面镜46的扫描曝光系统4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激光曝光引擎),曝光单元38下方有二、三传动辊(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曝光区传动机构)。其中曝光单元38、扫描系统48、扫描曝光系统40、多面镜等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激光曝光单元的作用。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1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导纸组件位于激光曝光单元的上部,激光曝光引擎位于激光曝光单元的底部。这样的优点是印相机相纸曝光面向下,曝光方向从下到上,可以使相纸曝光面防尘,便于走纸以及跟冲印机连接。(2)激光曝光引擎使用振镜技术而不是多面镜。这样的优点是免去转镜系统中的复杂光学系统(3)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减振组件,其将激光曝光单元固定于机架的底架板上。这样的优点是提供系统的抗震能力,使成相更稳定,曝光相片质量好。

证据1.2公开了一种曝光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4页,附图1-2):该曝光装置(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激光曝光单元2)包括箱体9,所述箱体9由上部壁体9A与围绕其周边而设置的侧部壁体9B一体成型而成,箱体9的底部是使用f-θ透镜7的光学系统(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激光曝光引擎6),该曝光装置的上部是输送机构C(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导纸组件5),输送机构C由几组夹压滚轮1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辊组合)、在扫描曝光位置EX上传送相纸P的传动机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曝光区传动机构)组成,该输送机构C供应的是把出自相纸盒M中的相纸用剪切装置12切割成打印尺寸状态的相纸。由此可见证据1.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与证据1.1的区别特征(1)。

证据1.3公开了一种将数码影像曝光在感光材料上的方法及装置(参见说明书第1-3页,附图1),该装置包括红、绿、蓝三个单独的激光器1、2、3,聚准直器2,三个光强调制器5,三个光束整形器6,扫描部件7,扫描镜头8,反射镜9,光感应器11、12,其中上述三色激光分别经过光强调制器5调制,再分别经过光束整形器6进行整形,进入扫描部件7在通过同一个扫描镜头8经前方的反射镜9对感光材料10进行扫描,所述扫描部件7可为一振镜。由此可见证据1.3公开了权利要求1与证据1.1的区别特征(2)即激光曝光扫描可使用振镜。

综上所述,证据1.1-1.3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激光曝光单元通过减振组件(1)固定于机架(8)的底架板(27)上”。证据1.1中曝光单元38、扫描系统48、扫描曝光系统40、多面镜等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激光曝光单元作用的部件并不是一个整体,它们是单独分散的部件,因此这些部件不能如本专利那样作为一个整体通过减振组件固定于整个机架的底架板上,从而实现结构简单、减振效果好、成相稳定的目的,即证据1.1没有给出启示在将上述部件作为一个整体设置并在其与机架之间设置减振组件。证据1.2中没有公开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机架,且其中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激光曝光单元的曝光装置1的箱体9由上壁9A和侧壁9B组成,其倒扣在某底部,没有任何减振装置,因此证据1.2中也没有给出任何启示在曝光装置和机架间设置减振组件。证据1.3中没有公开任何关于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激光曝光单元和机架以及关于减振组件的任何信息,因此也没有给出任何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上述启示。此外,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将激光曝光的各个部件作为一个整体单元来设置,并在这个单元与整个大型机架之间设置减振组件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和公知常识,而且这样将作为一个整体的曝光单元通过减振组件与机器其他部分隔开,可以实现曝光单元运作更稳定、相片效果更好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1.2、1.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b)关于权利要求2-18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1.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5、7-18也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第一请求人用证据1.5仅评述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即使证据1.5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由于证据1.1-1.3的结合不能评述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因此证据1.1-1.3和证据1.5的结合也不能评述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18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二)针对编号为5W09528的案件

1、关于证据

第二请求人提交了证据2.1-2.12,并在口审当庭提交了证据2.2-2.5、2.9-2.12的原件,放弃了证据2.7,专利权人对证据2.4、2.5、2.6、2.8、2.11、2.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9-2.10的形式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其所证明的实事不认可。

由于双方均认可证据2.1-2.3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经审查认可证据2.1-2.3的真实性。证据2.4、2.5是两份杂志的复印件,第二请求人提交了证据2.4、2.5的原件,经审查所提交的原件与复印件的内容一致,合议组认可证据2.4、2.5的真实性。证据2.6、2.8都是从网页上下载的打印件,由于网页上所记载的内容很容易更改,因此合议组不认可证据2.6、2.8的真实性。证据2.9、2.10是两份公证书的复印件,证据2.11是《中国影像业年度评选2005》的封面页、内页的复印件,第二请求人提交了证据2.9-2.11的原件,经审查,上述原件与其相应的复印件的内容一致,因此合议组认可证据2.9-2.11的真实性。证据2.12声称是一份测评报告的复印件,第二请求人提交了其原件,经审查所提交的原件与复印件的内容一致,合议组认可证据2.12的真实性。

针对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21.-2.6,其中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反证2.1仅作为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2.2-2.6的原件,请求人对反证2.2-2.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反证2.2-2.6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2、关于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

(1)第二请求人用证据2.1-2.8形成证据链来证明专利权人在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在国内生产,销售和公开展出“泰来32”激光数码印相机。

由于第二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2.7作为证据使用,合议组不认可证据2.6、2.8的真实性,因此以下仅评述证据2.1-2.5所证明的事实。

证据2.1是在专利权人网站上查到的宣传资料的打印件及译文;证据2.2中共包括三份公证书,其中第一份是(2007)穗证内经字第194033号公证书,附网页打印件共38页,第二份是(2007)穗证内经字第194034号公证书,附网页打印件共7页,第三份是(2007)穗证内经字第194035号公证书,附网页打印件共11页。第二请求人分别用上述三份公证书来证明其所附的网页打印件是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上网下载的,这些网页上的内容可以证明本专利所涉及的易美图公司的产品泰来32于2004年4月就首次公开亮相北京、2004年7月首度出口到东南亚地区、2004年10月成功推出加强版机型:泰来32Plus,泰来是世界上第一台实现明室下操作并且输出长度大于100英寸的30英寸幅宽专业激光印相机。证据2.3是2005年第4期的《人像摄影》的封面页、内页复印件,共5页,其中内页第2页公开了泰来32激光数码印相机于2005年4月24至27日在北京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五号馆展出。证据2.4是2005年12月期NO.52的《影像通讯》的封面页、内页,共5页,其中内页第2页公开了泰来32于2005年底获得了专业大型数码冲印机最佳性价比奖。证据2.5是2006年第7期的《影像通讯》的封面页、内页,共4页,该证据内页中的一篇文章《苏州专业冲印市场上演三强对决》中的内容“2005年1月华艳开张,由于资金相对紧缺,所以他们买了泰来32。”表明2005年1月前已经公开销售泰来32了。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上述五份证据相互应证,可以证实泰来32数码印相机于本专利优先权日以前已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但是由于上述证据均没有公开泰来32数码印相机的任何结构方面的特征,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的泰来32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要保护的激光数码印相机。

(2)第二请求人用证据2.9-2.12形成证据链来证明专利权人在优先权日之前生产、销售的“泰来32”激光数码印相机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

证据2.9是(2007)西证民字第3992号公证书,其附件为Tera32 laser printer(泰来32激光数码印相机)的结构照片,共37张以及陕西鑫艺影像制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希安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共23页。第二请求人使用该证据来证明用户陕西鑫艺影像制作公司已于2004年底购入“泰来32激光数码印相机”并使用至今,机主没有改动过机器的内部结构,且从该公证书显示的图片可以看出该机器的内部结构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证据2.10是(2007)西证民字第4016号公证书,其附件为Tera 32 super激光数码印相机、Tera 32 laser printer激光数码印相机的结构照片,共24张和陕西鑫艺影像制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希安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以及《广东易美图数码影像科技有限公司售后服务回执单》复印件一份,共17页。第二请求人使用该证据来证明用户陕西鑫艺影像制作公司已于2004年底购入“泰来32激光数码印相机”及于2006年底购入标识为“Tera 32 super”的激光数码印相机并使用至今,机主没有改动过机器的结构,证据2.10比证据2.9多了两张照片,证据2.9对应早一点的机器,证据2.10对应晚一点的机器,两台机器的结构是一样的,说明泰来机器的结构都是相同的。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公证书仅能证明照片上所照的机器是当时取证时声称的标识为“Tera 32”和“Tera 32 super”的激光数码印相机,以及证言是证人当时写下的,公证书并不能证明证人所述事实的真实性,并且由于改装机器机械结构的随意性很大,因此上述照片并不能证明其所照的机器就是广州易美图数码影像科技有限公司原装的标识为“Tera 32”和“Tera 32 super”的激光数码印相机。此外,证人李希安并未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仅依据其书面的证人证言无法确定其所述事实的真实性。因此,证据2.9、2.10尚不足以证明专利权人已于优先权日之前生产、销售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激光数码印相机。

证据2.11是《中国影像业年度评选2005》的封面页、内页,共3页,内页第1页公开了易美图-泰来32处于专业大型数码冲印机的候选名单中。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2.11上没有其公开出版发行的日期,只知道是2005年公开的,因此无法确定其公开日是否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以及该证据是否属于可以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现有技术,因此证据2.11尚不足以证明专利权人已于优先权日之前生产、销售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激光数码印相机。

证据2.12是《影像通讯》的详细测评报告及《影像通讯》的简介,共11页。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该份报告只泛泛地记载了泰来32各代机型的发展史,其测试报告仅涉及泰来32彩王、泰来32速王的以下技术指标:“曝光方式、操作方式、输出介质、输出分辨率、曝光速度、产量、在线纸箱、换纸的浪费、送纸方式、色彩、输出宽度、输出最小长度、输出最大长度、耗电、可接受文档格式、数据通信方式、操作系统、售价”,其没有对任何一代机型的内部结构进行详细介绍,因此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激光数码印相机的结构,也就是说不能证明泰来32的任何一代是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激光数码印相机,也就不能证明其在先生产、销售的事实。而且该证据第3页最后一段记载了“为了这次评选,我们在2005年7月到12月期间,在不同场合对第二代泰来32进行了μ?试。根据易美图公司透露,这款与2005年7月正式向外发布的最新款泰来32,是第二代技术革新机型,名字虽然依然称为泰来32,但无论从外观还是内部技术看均有着许多重大改变或进步”,说明各代泰来32的外部和内部结构都存在重大改变。

由于证据2.9-2.12存在上述问题,因此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请求人所述的专利权人于优先权日之前生产、销售的“泰来32”激光数码印相机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主张,因此合议组对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第二请求人的证据均不能宣告本专利无效,因此不再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进行评述。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037960.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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