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CD显示口气测试器(6386)-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LCD显示口气测试器(638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69
决定日:2008-06-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53427.X
申请日:2005-03-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华立鑫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0-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波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5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九条;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对其提出的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如果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请求人应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5年10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530053427.X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LCD显示口气测试器(6386)”,申请日是2005年3月15日,专利权人是郑波。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深圳市华立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200430069688.6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2是200330107040.9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的复印件,共8页

附件3是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的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主视图相比较整体轮廓都是在圆弧形外轮廓的上部有倒三角圆弧形,倒圆弧形的下方有圆形按钮,二者极为相似,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附件2主视图是在大致为圆弧形的外轮廓内有倒三角圆弧形,与本专利的主视图非常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月1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2008年1月31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整体呈较扁而长的椭圆形,外形平滑,顶端稍平,而附件1整体呈长方体,顶部设有伸出的圆柱体,背面设有突出背部的平面夹子,附件2的设计风格与附件1相似,只是其正面??背面有微小的突出,从左视图和右视图看,其两侧边有防滑槽,本专利与附件1或附件2分别比较均不相近似。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

2008年2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请求人仍坚持其原主张,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4是第1204946号日本意匠公报复印件及?-文译文,共6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4的外轮廓是圆弧形,主视图的上部中间内套圆弧形装饰线,与本专利非常相近似。

2008年3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8年2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双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壹个月内陈述意见。同日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人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2008年4月16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是:主视图为圆弧形外轮廓,且外轮廓内有倒三角圆弧形,而附件1和附件2的主视图都为圆弧形外轮廓,在外轮廓内同样有倒三角圆弧形,从形状和所占主视图的比例看,该倒三角圆弧形与本专利几乎一致,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存在的其他区别仅仅是局部细微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相近似。

针对请求人于2008年2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补充证据专利权人逾期未作出答复。

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的请求。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430069688.6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的复印件,其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便携式气体检测仪”,申请日为2004年8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3435515,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30日,专利权人是曹海陶,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相同,该专利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3月15日),相对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属于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所示内容属实,可确定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附件1可作为认定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有效证据。

附件2是200330107040.9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的复印件,其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测试仪”,申请日为2003年10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3369834,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26日,该专利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3月15日),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所示内容属实,可确定其的真实性,属于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出版物,予以采信,附件2可作为认定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效证据。

附件3是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的复印件,用于证明本专利的法律状态和所公告的外观设计图片。

附件4是第1204946号日本意匠公报复印件及中文译文,专利权人未对中文译文提出异议。附件4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呼气分析器”,申请日为2003年9月19日,公告日为2004年5月17日,该专利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3月15日),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所示内容属实,可确定其的真实性,属于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出版物,予以采信,附件4可作为认定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效证据。

附件1公开了一款“便携式气体检测仪”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附件2公开了一款“测试仪”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附件4公开了一款“呼气分析器” 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3),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均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3.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7幅视图。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整体形状大致呈长扁椭圆形,顶端大致为平面,主视面的中上部有一大致呈“U”形设计,其内有一椭圆形,顶面有三个长方形和一个不规则长形吹气口,背面的上部有三个横向的长形设计,中部为方形按键。(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共6幅视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1整体形状大致呈矩形体,两底角略呈弧形过渡,顶端左侧有一圆柱形吹气口,吹气口的顶面为八角星状格栅,主视面的中上部有一大致呈“U”形设计,其内有一长方形显示屏及一圆形设计,左右侧边中部各有五个防滑棱,背面有一长方形卡夹。(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共8幅视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2整体形状大致呈矩形体,顶端略呈弧形,其上有一长形(其内还含有两个长方形)吹气口,主视面的中上部有一大致呈“U”形设计,其内有一长形显示屏,显示屏的右下方有一椭圆形按键,左右侧边中部各有七个防滑棱及一方形设计,背面从上至下分别排列有二个大小不一的长方形和一长方形电池盖。(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在先设计3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表示状态的主视参考图、表示状态的立体参考图,A-A剖面图,共9幅视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3整体形状大致呈矩形体,四角略呈圆角,中上部两侧边略向内收缩,主视面的中上部有一大致呈“U”形设计,其内有一半圆形吹气口及一长方形显示屏,右侧边中上部有一长椭圆形设计,背面上部有三条长短大致相等的长形设计,中部有一大致呈“U”形的按键。(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二者相同点为:整体形状都为扁形体、主视面均有“U”形设计,二者不同之处主要是:外轮廓不同,本专利为长扁椭圆形,在先设计1为扁矩形体;主视面 “U”形内的设计不同,本专利为椭圆形,在先设计1为长方形显示屏及一圆形设计;吹气口不同,本专利为不规则长形设计,在先设计1为圆柱体;背面的设计不同,在先设计1为长方形卡夹,本专利无。合议组认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主要的不同点已经导致二者外观设计的显著的视觉差别,即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由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二者相同点为:整体形状都呈扁形体、主视面均有“U”形设计、吹气口均在顶部、背面均有长形设计,二者不同之处主要是:外轮廓不同,本专利为扁椭圆形,在先设计2为矩形体;主视面 “U”形内的设计不同,本专利为椭圆形,在先设计2为长方形显示屏及一椭圆形设计;吹气口不同,本专利为不规则长形设计,在先设计2为两个长方形;在先设计2的左右两侧边有防滑槽及方形设计,本专利无。合议组认为:从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主要的不同点已经导致二者外观设计的显著的视觉差别,即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相比较,二者相同点为:整体形状都呈扁形体、主视面均有“U”形设计、背面均有方形按键设计,二者不同之处主要是:外轮廓不同,本专利为扁椭圆形,在先设计3为矩形体,且四角略呈圆角,中上部两侧边略向内收缩;主视面 “U”形内的设计不同,本专利为椭圆形,在先设计3为半圆形吹气口及长方形显示屏设计;吹气口不同,本专利位于顶部,为不规则长形设计,在先设计3位于主视面的上部,为半圆形;在先设计3的右侧边的中上部有一长方形设计,本专利无。合议组认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主要的不同点已经导致二者外观设计的显著的视觉差别,即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3均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他人就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或已有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因此,本案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

5.请求人对其提出的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如果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请求人应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

三、决定

维持200530053427.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在先设计1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立体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在先设计2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A-A剖面图 表示状态的主视参考图 表示状态的立体参考图



在先设计3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