齿轮钟-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齿轮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87
决定日:2008-06-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57026.6
申请日:2005-04-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华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黎广平
主审员:杨加黎
合议组组长:宋瑞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G04C3/00,G04B1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第26条第3;4款
决定要点: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其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所述说明书对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即所述说明书是公开充分的。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齿轮钟”的20052005702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黎广平,申请日是2005年4月1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齿轮钟,包括固定在底板(3)上并设有穿过底板(3)的走时芯轴(4)的走时机芯(1),分针(10)和时针(11)依次连接在走时芯轴(4)的上部并可随走时芯轴(4)的转动而转动,其特征在于:走时芯轴(4)上套设有带有共轴轴套(8)的中心轮(7),轴套(8)上固定有秒轮(9);与走时机芯(1)同侧的底板(3)上固定有设有穿过底板(3)的驱动芯轴(5)的驱动机芯(2),驱动芯轴(5)通过齿轮传动机构驱动秒轮(9)转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齿轮钟,其特征在于:所述齿轮传动机构包括固定在驱动芯轴(5)上的动力轮(6)和其轮轴(16)固设在底板(3)上的传动轮(14),动力轮(6)、传动轮(14)和中心轮(7)依次啮合。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齿轮钟,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传动轮(14)的轮轴(16)上固定有共轴转动的随动轮(15)。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齿轮钟,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3)上设有定位柱(13),在秒轮(9)下方的定位柱(13)上固定有与底板(3)平行的中板(12),所述传动轮(14)的轮轴(16)的两端分别固定在中板(12)和底板(3)上。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中所述的齿轮钟,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3)的形状为圆形、三角形或方形中的任一种。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齿轮钟,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柱(13)的顶端固定设有玻璃片(18)。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齿轮钟,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底板(3)上的所述走时机芯(1)的一侧上设有与底板(3)形状相适应的后盖(17)。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齿轮钟,其特征在于:所述后盖(17)上设有挂钩孔(19)。”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州市华洋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的规定,不具备实用性和创造性;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1-4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三份附件:

附件1:US3934405号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为1976年1月27日;

附件2:专利号为ZL96236534.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5月7日;

附件3: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月2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如果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其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4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8年6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2008年5月8日本案合议组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原定于2008年6月10日举行的口头审理延期于2008年6月17日举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委托专利代理人汤东凤和公民代理张娟出庭参加,专利权人黎广平和其委托的公民代理虞乐民出庭参加。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未提交附件1的中文译文,明确仅使用附件1的附图以及附件2和附件3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没有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文,认为其不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对附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不具备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4行起的文字部分描述与附图2、4、5体现的传动轮14和随动轮15不在一个方向上,相应结构位置关系对应不上。实施例2、3中描述的一些附图标记未在附图4和5中显示,得不到其相应的结构。说明书第3页第7行中的传动轮与中板的位置关系在附图2、4、5中未体现清楚。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剖面图1是本专利的核心,其显示了本专利的结构和安装对应关系、位置关系。只有通过剖面图显示其结构、连接关系,而图2、4、5都是正面图,不会在正面图上表达结构、位置关系。图2、4、5的实施例的剖面图都是从图1中显示,其内部零件之间的传动关系是一致的。关于编号14的问题,实际上是多件的,在不同的位置赋予相同的标号,符合制图规则,专利文献中相同零件可以在多处使用相同编号。

请求人认为,图2、4、5中的多个齿轮没有标记,在本专利中没有清楚说明是什么性质的齿轮,在图1中的位置关系是怎样的,图1中的多个标号14是什么作用关系。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正面图和剖视图要结合起来看,图1中的标号14是指性质相同的部件,其全部通过中心轮7由动力轮6带动,其关系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有表述。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该条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的齿轮传动机构概括的范围较大,说明书的实施例只有一种形式,没有多种方案的支持,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位置关系在附图2、4、5中没有表示,权利要求4的轮轴与中板的关系与附图2、4、5对应不上,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具体意见与上述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意见一样,即要结合本专利所有附图1-5说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而不是仅依靠某一部分附图进行说明。

请求人认为,图1的多个标号14的位置关系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2、3、4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随动轮15仅出现在轮轴16出现的时候,所有的传动轮14、随动轮15都是与轮轴结合,有多组,多个传动轮14都是性质相同的部件。图1右边的第1个传动轮被中心轮带动,第2个传动轮被第1个传动轮带动。随动轮跟着转没有实质性的计时作用,但在整体外观上起平衡和美观的效果。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图1最右边的传动轮14没有传动作用,说明书中存在相同的问题。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最右边的14由其左边的传动轮14带动,并带动上面的随动轮15。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实用性:

请求人认为,钟表中把秒针放在时针的下面增加了许多齿轮机构、增加技术难度、没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这种设置是一种创新,可以批量生产并被客户接受就可以说明其具有实用性,是可以工业化生产的产品。关于有益的技术效果,是由市场来进行判断的。本专利的齿轮钟具有美感,如果将圆盘状大的秒针放在最上面就会遮盖住时针和分针,本专利解决了这个技术问题。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2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附件2的秒针是圆盘的,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秒轮9,在附件2的图2中标号3有体现,除此之外的权利要求1中所有的齿轮位置关系是公知技术,也是钟表结构的常规技术特征,机芯带动芯轴转动导致指针旋转,是公知的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公开秒轮、时针、分针,其他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结合方式具有创造性。附件1和附件2与本专利的设计理念不同,认可附件2公开了时针、分针、秒针;不认可附件1公开了秒轮,不清楚附件1的附图是什么。不认可权利要求1其他的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附件2公开的是秒盘,其位置没有设置在时针和分针的下方。而且请求人认为秒针设计在时针和分针的下面是违背常理的,反而说明了本专利不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中显示秒轮在时针分针下方结合附图1可以看出来。

请求人认为,时针、分针与驱动机芯是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对此不认可。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8的创造性问题,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公知常识,是钟表领域常规的设计范畴,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基础上,上述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8具有创造性。

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已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和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中附件1是美国专利文献,请求人未提交其中文译文,明确仅使用附件1的附图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认为该附件1没有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文,不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请求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附件1的中文译文,但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仅使用附件1的附图作为证据,因此合议组仅以附件1的附图部分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附件1-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其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所述说明书对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即所述说明书是公开充分的。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本专利涉及一种齿轮钟,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秒针设置在分针下方、并具有良好的视觉效果,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利用走时机芯驱动分针和时针走动,并在走时芯轴上套设带有共轴轴套的中心轮,且在轴套上固定秒轮,再利用驱动机芯驱动齿轮传动结构从而驱动秒轮转动;其中所述的齿轮传动机构通过驱动机芯驱动动力轮,再带动与动力轮依次啮合的传动轮、中心轮,从而使中心轮轴套上的秒轮走动。由此可见,本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限定了在齿轮钟内部能够导致时针、分针、秒轮走动的驱动部件及其相互间的传动关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技术方案能够制造出本专利的齿轮钟,并可以将秒针设置在分针下方,从而获得所需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对其要求保护的齿轮钟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即本专利说明书是公开充分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认为:实施例2、3中描述的一些附图标记未在附图4和5中显示,得不到其相应的结构;说明书第3页第7行中的传动轮与中板的位置关系在附图2、4、5中未体现清楚;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4行起的文字部分描述与附图2、4、5体现的传动轮14和随动轮15相应的结构位置关系对应不上;图2、4、5中的多个齿轮没有标记,在本专利中没有清楚说明是什么性质的齿轮,在图1中的位置关系是怎样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说明书附图的作用在于用图形补充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使人能够直观地、形象化地理解技术方案即可,而并不要求在每一幅附图中都要表示出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的齿轮钟属于钟表领域,其中的附图2、4、5分别是本专利实施例1-3的正视图,而钟表领域的技术人员均知晓正视图通常作为显示钟表产品正面主要轮廓形状的示意图,仅用于显示钟表产品正面可见的这一部分机械结构,而无法显示钟表产品的所有机械结构尤其是产品内部沿垂直钟面方向的所有机械结构。由此可见,仅仅依据从正视图中无法全面了解产品的全部机械结构尤其是产品内部沿垂直钟面方向的所有机械结构,但这并不会导致本专利的说明书无法实施。而且出于能够直观、形象地理解技术方案的目的,可以在正视图上将实际为沿垂直钟面方向上配合的齿轮组中的各个齿轮分别在多组同样的齿轮组中择一标出,也可以在正视图上仅标出理解技术方案所需的部件的附图标记而不标出其它附图标记。

请求人还认为:附图1中的多个标号14是什么作用关系不清楚以致无法理解本专利技术方案。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附图1中的多个标号14均表示传动轮,根据附图1中的结构可知,这些传动轮14均能起传动作用,并且多组传动轮14的存在也不影响本专利的实施。

综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文字部分的内容结合剖视图1已经清楚说明了本专利齿轮钟内部驱动时针、分针和秒轮走动的驱动传动结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据此能够实现本专利的齿轮钟。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据此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观点不予支持。



3.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齿轮传动机构概括的范围较大,说明书的实施例只有一种形式,没有多种方案的支持;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位置关系在附图2、4、5中没有表示,权利要求4的轮轴与中板的关系与附图2、4、5对应不上,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图1的多个标号14的位置关系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2、3、4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由于说明书实施例1-3中已经公开了通过驱动机芯驱动动力轮,再带动与动力轮依次啮合的传动轮、中心轮,从而使中心轮轴套上的秒轮走动的齿轮传动机构的具体实施方式,并且驱动机芯驱动齿轮组是本领域中十分常见的驱动传动方式,且具有公知的多种方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来具体设置齿轮组,尽管说明书实施例中仅给出一种驱动的齿轮组结构,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出说明书给出的这一实施例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能起到相同的传动作用,使驱动机芯最终带动秒轮运动,因此应当允许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即权利要求1中的“齿轮传动机构”应当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如上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评述,本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限定了在齿轮钟内部能够导致时针、分针、秒轮走动的驱动部件及其相互间的传动关系,本专利权利要求2-4据此可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而附图2、4、5是正视图不会显示齿轮钟的所有机械结构及其传动关系,权利要求2-4在得到本专利说明书支持的前提下不必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在这些附图中均能完全体现。

此外,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4款的规定可知,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中的附图标记不能作为判断其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齿轮钟,根据其技术方案可知,该齿轮钟通过走时机芯驱动分针和时针走动,并在走时芯轴上套设带有共轴轴套的中心轮,且在轴套上固定秒轮,再利用驱动机芯驱动齿轮传动结构从而驱动秒轮转动。由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公开的上述内容能够再现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从而将秒针设置在分针下方,获得了一定的视觉效果,而且本专利的齿轮钟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使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具备实用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5.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

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附件1的附图1公开了一种表身部分,根据该附图1能够直接且毫无意义地得知附图标记12代表时针,附图标记11代表分针,并据此可知附图4是附图1的表的机芯结构;除此之外附图1-4中其余附图标记所表示的内容均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直接且毫无疑义地得知的。由此可见附件1中仅公开了表身的时针和分针。附件2公开了一种钟表秒针,其中公开了钟表机芯1上装针状的时针、分针,透明的薄圆盘3是秒针。附件1和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在走时芯轴上套设带有共轴轴套的中心轮、并在轴套上固定秒轮、再利用驱动机芯通过齿轮传动结构驱动秒轮转动的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这些特征的技术启示,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权利要求1的这些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2-8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8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05702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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