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人工肝用生物反应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86
决定日:2008-06-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14721.7
申请日:2004-12-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博傲西腾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大学
主审员:杨加黎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王琦琳
国际分类号:A61F2/00;A61B17/00;A61D1/00;A61M1/18;C12M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虽然其所表明的应用对象存在区别,但是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且两者所涉及产品的主要结构和工作原理均相同,则在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要得到所述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而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人工肝用生物反应器”的ZL200420114721.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浙江大学,申请日是2004年12月2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人工肝用生物反应器,包括一个有多个进出口的圆柱形容器,容器内有多个用中空纤维制成的两端相通的中空纤维圆柱形内芯(6),内芯内为内腔,内芯外为外腔,其特征在于:用无纺布将中空纤维圆柱形内芯(6)包卷成含中空纤维圆柱形内芯的两端相通的无纺布包卷(5),将无纺布包卷(5)并列安置在圆柱形容器中。
2、按权利要求1所述人工肝用生物反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无纺布包卷(5)内的中空纤维圆柱形内芯(6)呈松散状附着在无纺布上,内芯之间的空隙形成外腔。
3、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人工肝用生物反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无纺布包卷(5)可以是多个小包卷,也可以是一个大包卷圈成同心圆状。
4、按权利要求1所述人工肝用生物反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圆柱形容器的内腔进出口(1、2)设置在圆柱形容器的两端,且上、下各有外腔进出口(4、3)。”
针对上述专利权,博傲西腾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3份附件:
附件1:特?2004-275718日本专利文献第(6)页的原文以及该页上第【0025】~【0032】段的中文译文,请求书中声称其公开日为2004年10月(下称证据1);
附件2:请求人声称为2003年6期《J Artif Organs》第241页上刊登的名称为“Hybrid bioartificial liver:establishing a reversibly immortalized human hepatocyte line and developing a bioartificial liver for practical use”的文章的部分内容,以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下称证据2);
附件3:请求人声称为《Journal of Hepatology》(2005)上刊登的名称为“Evaluation of a bioartificial liver based on a nonwoven fabric bioreactor with porcine hepatocytes in pigs”的文章的第2页,以及其中文译文(下称证据3)。
请求人认为:(1)证据1说明在本专利申请前,已有相同产品为公众所知;(2)证据2说明在本专利申请前,已有同样的发明在国际刊物上发表过;(3)证据3说明发明人李兰娟在申请日前就使用并发表了膜式血浆分离器的文章;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0月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若逾期未答复,不影响合议组作出审查决定。
专利权人在该通知书的指定期限内未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1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08年3月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委托公民代理人钱海江出庭参加,专利权人一方未出庭参加。在口头审理中: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和盖有《教育部科技查新工作站》红章的打印件,证据3的盖有《教育部科技查新工作站》红章的打印件;其中证据2的原件盖有日文的图书馆印章,请求人声称该证据原件是从日本获取且国内图书馆也可获得;证据2、3的打印件均是从交通大学图书馆下载的。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人工胰脏反应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人工肝用生物反应器对细胞培养是相同的,反应器的形态、作用也相同。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人工肝、中空纤维和无纺布,附图D中可以看出无纺布把中空纤维包卷起来。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无纺布和中空纤维的一个组成,可证明本专利不是专利权人发明的,而是从日本可丽公司获得的,该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专利文献中的一页内容,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合议组查证,证据1的公开日期确为2004年10月7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的译文提出异议,因此证据1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
证据2、3是外文期刊中一部分内容的复印件,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其是盖有日文的图书馆印章的期刊,并提交了盖有《教育部科技查新工作站》红章的两份打印件,表示其内容与证据2、3相同,是从交通大学图书馆下载的。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2和3属于域外证据。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的2.2.2节的规定,域外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而请求人并未根据上述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手续。此外,盖有《教育部科技查新工作站》红章的两份打印件内容虽然与证据2、3一致,但是其来源请求人声称为从交通大学图书馆下载得到的,两者相互矛盾。由此可见,上述两份打印件的来源不清,也无其它证据能证明该证据2、证据3可以从公共图书馆之类性质的场所获得。综上??述,由于请求人未向合议组提供任何关于该证据2、证据3的证明手续文件,也不能证明其属于无需办理相关证明手续的域外证据,因此证据2、3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由于证据2、3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依据,即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因此请求人提出的关于使用证据2、3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2.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4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
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合议组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人工肝用生物反应器。证据1(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以及图1)公开了:一种生物人工胰脏反应器,该反应器具有腔体1、血液通路2、细胞固定基材3、血液导入口4、血液导出口5、细胞导入口6、细胞导出口6’,其中腔体可以为圆筒形容器(扩散腔体),血液通路由中空纤维构建(可见,血液通路即对应于本专利的中空纤维内芯6,血液通路内即对应于本专利的内腔,血液通路外即对应于本专利的外腔),其外围配置无纺布等细胞固定基材(可见,在血液通路外围配置无纺布即对应于本专利的无纺布包卷5),血液通路以及细胞固定基材被安装在容器内,该容器在细胞固定基材上有细胞导入口至少一个、或者2个,中空纤维的一端为血液导入口、另一端连接血液导出口(可见,容纳有细胞固定基材和中空纤维的容器包括多个进出口)。图1是证据1的反应器的截面图,结合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相当于本专利的无纺布包卷的作为细胞固定基材的无纺布要如图1所示的呈平行间隔设置(相当于本专利中并列安置的无纺布包卷)。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人工肝用生物反应器,而证据1公开的是生物人工胰脏反应器;(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中空纤维是圆柱形,而证据1未明确记载构成血液通路的中空纤维的形状。
对此,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和证据1均属人工生物反应器领域,是利用选择性透过(免疫阻隔)来保障人工肝脏或胰脏正常工作的生物反应器,其主要结构相同,工作原理也相同,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想到将证据1的生物人工胰脏反应器的反应器结构应用于人工肝支持系统,制成人工肝用生物反应器,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2)证据1中容器腔体是圆筒状,根据证据1中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常识,容易想到将血液通路设计成如本专利所示那样的圆筒状。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容器内腔和外腔的进出口的限定。证据1公开了构建出血液通路的中空纤维一端为血液导入口、另一端连接血液导出口(可见,所述导入、导出口即对应于本专利的内腔进出口),而且在容纳有中空纤维的容器内具有细胞导入口(即对应于本专利的外腔进口)。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大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其未公开的附加技术特征仅为:该权利要求4的容器上、下各有外腔进出口。而根据实际需要在生物反应器的上下或左右两端设置各种液体导入导出口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4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决定
宣告200420114721.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无效,在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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