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带时钟数字显示酒精测试器(6389)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24
决定日:2008-06-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53417.6
申请日:2005-03-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华立鑫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2-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波
主审员:张宗任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吴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外观设计的相同或相近似判断比较的是各部分的外观及其整体的视觉效果,即使在先设计中同样包含被比设计具有的各功能部件或装饰部件,也不能表明被比设计必然与在先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30053417.6的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 “带时钟数字显示酒精测试器(6389)”,申请日为2005年3月15日,专利权人是郑波。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深圳市华立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一份证据,即证据1:专利号为200330103176.2、公开号为CN3379102的外观设计专利网络下载打印件共8页,其上记载的公告日为2004年7月14日。请求人对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具体说明可概括为:证据1涉及一种酒精测试器,与本专利涉及同类产品,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在先设计,证据1与本专利相比较,外形轮廓都类似长条形,图形按钮都设置在长条形的中间部位,两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2月1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补充提交了三份证据。其中三份证据分别为证据2:第1081541号日本外观设计公报复印件及其译文共4页,其公告日为2000年7月31日;证据3:第1081540号日本外观设计公报复印件及其译文共8页,其公告日为2000年7月31日;证据4:第919083号日本外观设计公报复印件及其译文共4页,其公告日为1995年2月9日。请求人针对补充证据的具体说明可概括为:证据2~4都涉及一种测试器,与本专利涉及同类产品,证据2~4与本专利相比较,外形轮廓都是方形圆角,按键设置在主视图的中间,都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10日转送的文件,于2008年3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本专利设计较为方正,有棱角,形状大体为一端有较小斜面的长方体,从主视图上看,主要部分有方框,中心位置有圆形按钮;从后视图看,大体为矩形;从俯视图和仰视图看,大体为矩形,一侧略微收窄;从左右视图看,大体为矩形,下部有斜面;而证据1总体为较圆滑的椭圆柱体,正面有明显的凹陷窗口,中心设有三角形按钮,背面设有突出表面的夹子;本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2008年4月3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2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同时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2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都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据2~4的译文的准确性都没有异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都充分陈述了各自意见。
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原则,本案合议组就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审查
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据2~4的译文的准确性都没有异议,另外证据1~4的公开日分别为2004年7月14日、2000年7月31日、2000年7月31日、1995年2月9日,均早于2005年3月15日,即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证据1~4分别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在先设计证据。
3、相同相近似比较
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基于被比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
本专利外观设计涉及一种带时钟数字显示酒精测试器,其中包括六面视图及立体图,从各面视图反映的整体形状看,本专利呈四角圆滑过渡的扁长方体,由前盖和后盖组成。从主视图上看本专利前盖为四角圆滑过渡的长方形,中间带有一圆形按钮,方形前盖上部还嵌一方框;从后视图看,本专利的后盖大体为矩形,分上下两部分,上部分的上部设有小孔,下部分的上部设有按压部分;从俯仰视图看,本专利的后盖大体为两矩形叠合在一起;其中俯视图中间部分有小孔;从左视图看,分三部分,左侧的后盖由上下两个矩形部分构成,右侧部分的前盖下部有一斜面;从右视图看,除了上部中间有三个按钮外,其余与左视图对称(详见本专利附图)。下面分别将本专利与证据1~4进行对比分析:
(1)与证据1比较
证据1的外观设计也涉及一种酒精测试器,其中包括六面视图及立体图,从各视图反映的整体形状看,证据1中的酒精测试器呈椭圆形的圆柱体,由前盖和后盖组成。从主视图上看,前盖上部有一些小孔,中间为一类圆形按钮,按钮上方为一显示框,下部设有马甲形装饰;从后视图看,后盖大体为矩形,分上下两部分,上部分的上部设有小孔和夹子,下部分的上部设有按压部分;从俯仰视图看,前后盖为两弧形叠合在一起形成的椭圆形;其中俯视图中间设有一些小孔;从左视图看,分三部分,后盖上部带有夹子,前盖上部有一凹口;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详见证据1附图)。
证据1与本专利涉及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对二者进行如下相同相近似性对比:二者均为长条形,四角圆弧过渡,中间设置有按钮,但本专利中明显为长方体,而证据1中为椭圆柱形;从主视图看,本专利中方形底部上部还嵌有较大的方框,而证据1中上部为一较小的显示屏,下部为一马甲形装饰;从后视图看,证据1有夹子,而本专利没有;从仰视图看,二者都是两部分构成,但二者的整体形状不同;从俯视图看,二者的整体形状和小孔设置都不同;从左右视图看,证据1有凹口和夹子,而本专利没有;从右视图看,本专利中有三个按钮,而证据1中没有。综合考虑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二者所显示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与证据2比较
证据2的外观设计涉及一种口气浓度测试器,其中包括其六面视图及立体参考图,从各视图反映的整体形状上看,证据2中的测试器为各棱角圆滑过渡的长方体,由前盖和后盖构成。从主视图上看,前盖上部有三个小孔,中间靠上为一扁弧形按钮,小孔和按钮之间设有方形显示框;从后视图看,后盖分上下两部分,上部顶部有小孔;从仰视图和俯视图看,大体都为两弧形叠合在一起形成的类椭圆形;从左视图看,分三部分,左侧的后盖有两个一角弧形过渡的类矩形部分,右侧的前盖上部有凸起的显示框和按钮;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详见证据2附图)。
证据2与本专利涉及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对二者进行如下相同相近似性对比:二者均为长条形,四角圆弧过渡,中间设置有按钮,但本专利为扁的长方体,而证据2中为整体较为圆滑的扁长条;从主视图看,本专利中方形底部上部还嵌有较大的方框,中部为圆形按钮,而证据2中上部为一较小的显示屏,中部为扁弧形按钮;从后视图看,二者都分上下两部分,上部设有小孔;从仰视图看,二者都是由两部分构成,形状近似;从俯视图看,本专利中设有小孔,而证据2中没有;从左右视图看,证据2中上部有凸起,而本专利相应部分为平面;从右视图看,本专利中有三个按钮,而证据2中没有。通过对比,综合考虑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二者所显示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3)与证据3比较
证据3的外观设计涉及一种呼气酒精测试计,其中包括其六面视图及立体参考图,从各视图反映的整体形状上看,证据3中的测试器为各棱角圆滑的长方体,由前盖和后盖组成。从主视图上看,前盖上部有三个小孔,中间靠上为设有一排四个按钮,小孔和按钮之间设有方形显示框;从后视图看,后盖分上下两部分,上部分的上部设有小孔;从仰视图和俯视图看,大体都为两弧形叠合在一起形成的类椭圆形;从左视图看,分三部分,左侧的后盖为两个一角弧形过渡的类矩形部分,右侧的前盖为有两角弧形过渡的类矩形部分;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具体参见证据3附图)。
证据3与本专利涉及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对二者进行如下相同相近似性对比:二者均为长条形,四角圆弧过渡,但本专利产品为扁长方体,而证据3中的产品为整体较为圆滑的长条;从主视图看,本专利中方形底部上部还嵌有较大的方框,中部为一个圆形按钮,而证据3中上部为一较小的显示屏,中部为多个形状不同的按钮;从后视图看,二者都分上下两部分,上部设有小孔;从仰视图看,二者都是两部分构成,整体形状不同;从俯视图看,本专利中设有小孔,而证据3中没有;从左右视图看,二者中都分三部分,证据3中显得更圆滑;从右视图看,本专利中有三个按钮,而证据2中没有。通过以上对比,综合考虑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与证据4比较
证据4的外观设计涉及一种气体检测装置,其中包括其六面视图、各视图的参考图及主视参考图,从各视图反映的整体形状上看,证据4中的测试器为四角圆滑的长方体,由前盖和后盖组成。从主视图上看,前盖顶部有两个凸柱,中上部嵌一方框,其上部有一较小的长方形显示框;从后视图看,顶部有两个凸柱,后盖上部有一些竖纹,中下部有一方框;从俯仰视图看,大体为三矩形叠合在一起;其中后盖底面有一些小孔;从左视图看,分两部分,左侧的后盖是矩形,右侧的前盖上部有凸柱,向外有凸出部分;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详见证据4部分附图)。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的译文中虽然没有产品名称,但在对证据4的具体说明中已明确指出证据4涉及的是一种气体检测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涉及的产品是一种工业仪器,是用于测试有害气体,与本专利用途不同,但专利权人没有提交证据4的翻译佐证其主张,也没有其它证据支持。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证据4均涉及气体测试仪,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可以对二者进行如下相同相近似性对比:整体上看二者都为长方体设计;从主视图看,本专利中方形底部上部所嵌的大方框中仅有一圆形按钮,而证据4中方形底部上部所嵌的大方框中有很多直线设计,还有一作为显示屏的小方框,且其顶部还有凸柱;从后视图看,本专利中分上下两部分,而证据4中顶部有凸柱,上部有多条竖纹,下部有方框;从俯仰视图看,证据4中上部有凸起,而本专利没有;从俯视图看,证据4的小孔位置和形状与本专利都不同;从左右视图看,证据4中上部有凸柱,一面有凸出部分,而本专利没有;从右视图看,本专利中有三个按钮,而证据4中没有。通过以上对比,综合考虑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差异,因此二者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虽然在先设计证据1~4中包含本专利中具有的各功能部件或装饰部件,但也不能表明被比设计必然与在先设计相同或相近似,本专利分别与证据1~4相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主张本专利与证据1~4分别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进而导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053417.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证据1附图
证据2附图
左视图 俯视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右视图 参考图 仰视图
证据3附图
证据4部分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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