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料刀可调节的复合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分料刀可调节的复合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23
决定日:2008-08-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19399.X
申请日:2004-0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牧田(中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骥
主审员:武兵
合议组组长:武树辰
参审员:张琪
国际分类号:B23D47/00,B23D51/00,B23D55/00,B23D57/00,B23D5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4年1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月5日、名称为“分料刀可调节的复合锯”的200420019399.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人为王骥。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分料刀可调节的复合锯包括防护罩(2)、头罩(4)和一端铰接在头罩一侧上的分料刀组件,其特征在于:头罩(4)另一侧设有长形槽(5);分料刀组件包括分料刀(1),固定块(7)、固定轴(12)和旋钮(3),所述分料刀(1)和固定块(7)外端部连接在一起,固定轴(12)和固定块(7)内端部相连,且穿过长形槽(5),固定轴(12)的另一端旋有旋钮(3),旋钮(3)的直径大于长形槽(5)的宽度,所述固定块(7)尺寸大小以不能穿过长形槽(5)空腔为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料刀可调节的复合锯,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块(7)的轴旁设有定位凸(6),其厚度小于长形槽(5)空腔宽度,高度大于长形槽(5)空腔宽度,长度小于长形槽(5)空腔的深度。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分料刀可调节的复合锯,其特征在于:所述长形槽(5)为两个。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分料刀可调节的复合锯,其特征在于:所述长形槽(5)与旋钮间设有固定塑件(9)。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分料刀可调节的复合锯,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块的外端部有紧固分料刀(1)和固定块的紧固螺栓(8)。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分料刀可调节的复合锯,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块的外端部有紧固分料刀(1)和固定块的紧固螺栓(8)。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6所述的分料刀可调节的复合锯,其特征在于:所述分料刀近轴部分设有一凹口(11),固定块(7)外端部设有相应的凸块(10)。

8、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分料刀可调节的复合锯,其特征在于:所述分料刀近轴部分设有一凹口(11),固定块(7)外端部设有相应的凸块(10)。

9、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6或8所述的分料刀可调节的复合锯,其特征在于:所述分料刀(1)为前侧呈内圆弧、背侧呈外圆弧。

10、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分料刀可调节的复合锯,其特征在于:所述分料刀(1)为前侧呈内圆弧、背侧呈外圆弧。”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牧田(中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日为1990年5月28日的日本实用新型平2-19213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2:公开日为1973年1月25日的日本实用新型实开昭48-6699的复印件,共12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

1.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固定轴(12)的另一端旋有旋钮(3)”,但该特征为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并且这种置换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2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10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10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8年4月14日提交了两份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分别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所提两份证据相同的专利文献复印件,以及与两份证据相对应的中文译文。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08年3月12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5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证据1和2仅公开了独立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头罩(4)另一侧设有长形槽(5);分料刀组件包括分料刀(1),固定块(7)、固定轴(12)和旋钮(3),所述分料刀(1)和固定块(7)外端部连接在一起,固定轴(12)和固定块(7)内端部相连,且穿过长形槽(5),固定轴(12)的另一端旋有旋钮(3),旋钮(3)的直径大于长形槽(5)的宽度,所述固定块(7)尺寸大小以不能穿过长形槽(5)空腔为限”中的“分料刀”这一特征,而其余特征均未公开,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2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另外,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显而易见,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8年6月16日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请求人于2008年4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对方当事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于2008年7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且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同时,依然坚持无效请求书中针对权利要求2-10的无效理由。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由于专利权人的代理人无授权委托书,故请求人对其出庭的身份和资格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应当于口头审理结束后的一周内补交授权委托书,逾期不补交,视为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08年7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交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10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在证据1、2的基础上对各项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30日提交了授权委托书。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证据1、2是日文专利文献,请求人于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上述证据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以及证据1、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公告日和证据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创造性

证据1的说明书中文译文第3栏第30行-第4栏第31行以及附图1、2和4公开了一种带有圆形锯片2的切割工具,该切割工具包括防护罩8、头罩3和一端铰接在头罩3的一侧的分料刀组件,在头罩3的另一侧设有长孔状的螺栓孔4b,所述分料刀组件包括分料刀10、垫片9、调整螺栓11,其中,分料刀10通过安装螺钉13与垫片9的外端部相连,调整螺栓11通过螺纹连接与垫片9的内端部相连且穿过螺栓孔4b,并且垫片9的尺寸大于螺栓孔4b的空腔尺寸,从附图1中可以看出,调整螺栓11的头部外接圆直径大于螺栓孔4b的宽度,从而确保螺帽能够卡在螺栓孔外侧,不会落入螺栓孔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实质上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为“固定轴(12)和固定块(7)内端部相连,固定轴(12)的另一端旋有旋钮(3)”,而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为“调整螺栓11通过螺纹连接与垫片9的内端部相连”。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固定轴(12)的另一端旋有旋钮(3)”,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9行-第12行“复合锯在头罩的另一侧设有长形槽,紧固轴穿过长形槽,通过拧紧旋钮,这样就可以使分料刀固定在复合锯上,……,需要分料刀起作用时,调整好分料刀与锯片之间的距离,然后拧紧旋钮就可方便且不费力的进行切割作业”,以及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行-第2行“旋钮3可在长形槽5上下滑动,带动分料刀,从而对分料刀的角度进行微调”的记载可知,旋钮与固定轴之间为螺纹连接,“固定轴(12)的另一端旋有旋钮(3)”的作用在于通过旋钮的旋转使旋钮与固定轴之间产生相对运动,具体的说,通过旋松旋钮,可以使固定轴在长形槽内滑动,进而带动分料刀移动以调节分料刀与锯片之间的距离,通过旋紧旋钮,可以使分料刀固定在适当的位置上。由此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

根据证据1的说明书中文译文第5栏第3行-第6行“将垫片9以滑动面9b与导向面4a抵接的状态通过调整螺栓11连接在安装片4上,可沿与导向面4a的倾斜方向平行的方向相对安装片4移动调整”的记载以及附图4所示可知,调整螺栓11与垫片9之间为螺纹连接,当旋松调整螺栓时,调整螺栓可在螺栓孔内滑动,进而带动分料刀移动以调节分料刀与锯片刀刃之间的间隙,当旋紧调整螺栓时,分料刀固定就位。通过上述比较分析可知,在本专利中,固定轴与固定块之间固定连接,通过旋钮与固定轴之间的螺纹连接实现旋钮与固定轴之间的相互运动,而在证据1中,调整螺栓的螺帽与螺杆之间为固定连接(螺帽与螺杆是调整螺栓上一体形成的两个部分),通过调整螺栓与垫片之间的螺纹连接实现螺杆与垫片之间的相对运动,两者都是通过在固定轴(或调整螺栓)和与之相连的另一部件(在本专利中为旋钮,在证据1中为垫片)之间设置螺纹连接来实现紧固功能,两种螺纹连接方式都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无论选择哪种连接方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都是容易想到的。由此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2.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固定块(7)的轴旁设有定位凸(6),其厚度小于长形槽(5)空腔宽度,高度大于长形槽(5)空腔宽度,长度小于长形槽(5)空腔的深度”,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1-12行“需要分料刀起作用时,调整好分料刀与锯片之间的距离,然后拧紧旋钮就可方便且不费力的进行切割作业”,第15-16行“定位凸可卡在长形槽中,这样对分料刀有一个限位作用”的记载和附图2所示可知,定位凸的一个作用是当分料刀起作用时,定位凸可卡在长形槽中,起到滑动导向和防止固定块旋转的限位作用;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2-13行“当机器作斜切锯使用时,可把分料刀调节到刀片的侧面,使分料刀不会干涉对切割物的切割”、说明书第3页第12-13行“图3为分料刀的另一种工作状态,从图中可知定位凸的长度尺寸应保证能够卡在长形槽5上”的记载和附图3所示可知,定位凸的另一个作用是当分料刀不起作用时,旋松旋钮,使定位凸移出长形槽并旋转一定角度后,将定位凸横跨在长形槽上并紧固就位,起到将分料刀保持在不工作状态的作用。

请求人认为,虽然证据1中没有设置定位凸形状的定位部,但是,证据1的说明书中文译文第4栏第31行-第5栏第6行公开了垫片9上的滑动面9b与安装片4上的导向面4a相互抵靠定位,从而实现对垫片9的导向和定位。而且,在机械领域中,本专利和证据1中使用的定位装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都是常见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根据证据1的说明书中文译文第4栏第35行-第5栏第3行“滑动面9b以可相对安装片4的导向面4a滑动的方式与导向面4a抵接,使得在垫片9安装到安装片4上后可被沿某方向进行无级移动调整,而这一方向的移动使得分料刀10的刀刃10a和锯片2的圆形刀刃2a间的间隙K可以整体上保持大致相等的方式被缩放”的记载可知,滑动面9b与导向面4a之间的滑动配合仅用于在分料刀起作用时调节分料刀与锯片之间的距离。而在本专利中,正是由于存在定位凸这一特征,才能够方便地实现当复合锯作为台锯使用、分料刀起作用时对分料刀进行导向定位,当复合锯作为斜切锯使用、分料刀不起作用时将分料刀收起的作用,从而使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区别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由此可见,本专利中的定位凸与证据1中仅用于调节分料刀与锯片之间距离的相互配合的滑动面9b与导向面4a在结构和作用上均不相同,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并非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使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

2.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为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长形槽为两个”,该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在于扩大分料刀与锯片之间间距的调节范围,然而,通过设置多个长形槽来扩大调节范围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在所引用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2.4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为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长形槽(5)与旋钮间设有固定塑件(9)”,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8-10行“由于切割机在工作时,振动很大,为避免旋钮3在长形槽5上滑动,旋钮3和长形槽5之间设有固定塑件9”的记载可知,该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是通过设置于旋钮与长形槽之间的固定塑件防止旋钮在切割机工作时产生不必要的滑动。然而,在机械领域中,在通过螺纹连接紧固的两个部件之间设置垫片以防止两个部件之间发生松动或滑动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在所引用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2.5关于权利要求5、6的新颖性、创造性

权利要求5为权利要求1或2 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6为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基于权利要求5、6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5、6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固定块的外端部有紧固分料刀(1)和固定块的紧固螺栓(8)”,该特征已经被证据1的说明书中文译文第4栏第28-30行记载的“分料刀10被经由安装螺钉13、13以可沿锯片2圆形刀刃2a的圆弧方向移动调整的方式连接到垫片9上”以及附图2所公开,并且上述特征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将分料刀紧固到固定块上,因此,证据1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于本专利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在权利要求1或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2或4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2.6权利要求7、8的新颖性、创造性

权利要求7为权利要求1、2或6 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8为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基于权利要求7、8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7、8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分料刀近轴部分设有一凹口(11),固定块(7)外端部设有相应的凸块(10)”,该特征已经被证据1的说明书中文译文第5栏第33-36行记载的“以通过垫片9上的突出片9c和分料刀10的调整孔10b限制分料刀10相对垫片9移动的方式将分料刀10连接到垫片9上”以及附图4所公开,并且上述特征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防止分料刀与固定块相连后发生不希望的转动,因此,证据1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于本专利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在权利要求1、5或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或6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2、5或6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或6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2.7权利要求9、10的新颖性、创造性

权利要求9为权利要求1、2、6或8 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0为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基于权利要求9、10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9、10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分料刀(1)为前侧呈内圆弧、背侧呈外圆弧”,该特征已经被证据1的附图4所公开,并且上述特征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为分料刀的常规形状,因此,证据1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于本专利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在权利要求1、5、6或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6或8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2、5、6或8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2、6或8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权利要求1无效;

维持权利要求2有效;

宣告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维持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有效;

宣告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维持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有效;

宣告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维持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有效;

宣告在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无效;维持在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有效;

宣告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无效;维持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有效,在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有效;

宣告在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无效;维持在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有效;

宣告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4、5引用权利要求1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6或8的技术方案无效;维持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有效,在权利要求4、5引用权利要求2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6或8的技术方案有效;

宣告在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引璀¨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无效;维持在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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