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25
决定日:2008-08-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18932.5
申请日:2005-05-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赛安撤服提波瑞密尔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6-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敏
主审员:王磊
合议组组长:李越
参审员:李亚林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现有技术未给出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该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28日公告授予的第200520018932.5号、名称为“灭火弹改进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5月16日,专利权人为孙敏。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灭火弹改进结构,其包括一具有内部腔室的几何形状的壳体;一填充在该内部腔室的灭火材料;一引线通过该内部腔室,并至少一端凸出壳体;其特征在于:至少该引线位于内部腔室的一设定区域形成卷绕组织,以固定一包覆其内的火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灭火弹改进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卷绕组织可结合一棉絮单元。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灭火弹改进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火药经由卷绕组织与棉絮单元包覆的外部被一薄膜包覆。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灭火弹改进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引线的长度大于壳体的直径。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灭火弹改进结构,其特征在于一纸质材料可选择性的包覆在该火药、卷绕组织与棉絮单元之间。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灭火弹改进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卷绕组织把其引线被分成复数条支线,使每一支线彼此可相互交错卷绕形成。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1灭火弹改进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引线的卷绕组织是位在壳体腔室的中央位置。”
针对上述专利权,赛安撤服提波瑞密尔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红章)的第M256192号台湾专利公报及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17页,公告日为2005年2月1日;
证据2:US6796382B2美国专利公告说明书,公告日为2004年9月28日,复印件11页,以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5页。
请求人认为:①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13-16行对于卷绕组织的结构、包覆棉絮单元的结构以及二者的连接关系没有清楚说明,导致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缺少“引线的中央部分卷绕成封闭结构,形成卷绕组织,其内填充火药……”这一不使得火药向外泄漏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1中描述了“至少该引线位于内部腔室的一设定区域形成卷绕组织,以固定一包覆其内的火药”,该描述中的“至少”、“一设定区域”含义不清楚,卷绕组织如何形成不清楚;权利要求2中“可”不清楚;权利要求3中“薄膜”的设置位置不清楚;权利要求4的引线长度不清楚;权利要求5的“可选择性的”不清楚,纸质材料设置位置不清楚;根据权利要求6的描述,是由卷绕组织上的引起分成多个分支相互交错,用来捆束棉絮单元。但是棉絮单元本身包覆在卷绕组织外侧,卷绕组织的分支如何捆束棉絮单元,技术方案相矛盾;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7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④权利要求1-7相对应证据1、证据2及两者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灭火弹改进结构的技术特征“其包括一具有内部腔室的几何形状的壳体;一填充在该内部腔室的灭火材料;一引线通过该内部腔室,并至少一端凸出壳体”已经在证据1(M256192)和证据2(US6796382)中均公开了,权利要求1和证据1、2区别仅在于技术特征“至少该引线位于内部腔室的一设定区域形成卷绕组织,以固定一包覆其内的火药”未在证据1、2中公开,因为本发明的卷绕组织和证据1中的塑胶管、证据2中的纸或纸板均是起包覆火药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或证据2的启示下容易想到使用引线包覆火药,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及其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使得发明的结构更复杂,制造工序更多,而所述技术问题在证据1、证据2中已经得到解决,因此权利要求2-7相对于证据1、证据2及其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1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5月14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8年7月15日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7月15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重要事项:
(1)请求人当庭确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因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7无效;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证据2及其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2)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请求人的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3)请求人和专利权人都认为权利要求1和证据1、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用卷绕组织包覆火药;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3中所述的“薄膜”包覆在棉絮单元外部。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理的文本基础 ???? 本次审理的基础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2,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依职权核实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由于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结合其所掌握的现有技术知识,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能够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对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描述就是清楚和完整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就本案而言,本专利保护一种灭火弹改进结构,旨在提供一种能使灭火材料能够平均泻出、扩散,达到扑灭火势的效果的灭火弹改进结构,在说明书第3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还结合附图1-6详细描述了该结构具体部位的构成。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提出,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3-16行对于卷绕组织的结构、包覆棉絮单元的结构以及二者的连接关系没有清楚说明,致使卷绕组织的形状、结构不清楚,棉絮单元与卷绕组织、引线的连接关系不清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该技术方案,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上述理由,合议组认为,首先,说明书第3页第13-16行记载了“该引线3在一设定区域,较佳的是位于腔室2的中央位置,使引线3的设定区域形成一卷绕组织35,在该卷绕组织35外部进一步包覆一棉絮单元33;详细而言,是使该引线3被分成复数条支线的使彼此可相互交错卷绕,用于拘留或结合该棉絮单元33;所述卷绕组织35和棉絮单元33是用以包覆收容该爆破火药32”。根据上述对卷绕组织和棉絮单元的描述并结合本专利附图3和4可确知,卷绕组织是引线的一部分,其在灭火弹腔室中一设定区域由引线分叉成的支线彼此交错卷绕而形成;棉絮单元以包覆在卷绕组织外部的结构方式而达到防止火药外泄的目的,卷绕组织与棉絮单元之间的关系为卷绕组织的外部包覆棉絮单元,棉絮单元内层与卷绕组织外层相互缠绕在一起,从而使卷绕组织拘留或结合棉絮单元。因此,用以包覆爆破火药的卷绕组织以及包覆该卷绕组织的棉絮单元的结构清楚,二者的位置关系也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容易地理解和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2节规定: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火药能够被不泄漏地包裹,而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不能使火药被完全包裹,其需要再添加棉絮单元等结构单元才能解决上述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因为缺乏上述技术特征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2页背景技术中记载的内容可知,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即证据1)中包覆火药的塑料管因没有固接在引线上而导致预设位置偏移,从而引起引爆火药后灭火材料泄漏不均的问题。依据说明书第3页第19行的内容可知,上述技术问题通过本发明的卷绕组织35的设计能够得以解决。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一种灭火弹改进结构,其技术特征包括前序部分的壳体、灭火材料和引线,以及特征部分的“至少该引线位于内部腔室的一设定区域形成卷绕组织,以固定一包覆其内的火药”。可知上述用以解决本发明技术问题的技术特征已经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即权利要求1记载了解决发明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至于请求人提出的“火药能够被不泄漏地包裹”的问题,首先,本专利并未以火药不泄漏作为发明目的;其次,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如要达到火药不泄漏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可以采取一些常规或惯用的手段,例如在卷绕组织外部用纸或类似物密封等。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①权利要求1中“至少”、“一设定区域”含义不清楚,卷绕组织如何形成不清楚;②权利要求2中“可”不清楚;③权利要求3中“薄膜”的设置位置不清楚;④权利要求4的引线长度不清楚;⑤权利要求5的“可选择性的”不清楚,纸质材料设置位置不清楚;⑥根据权利要求6的描述,是由卷绕组织上的引线分成多个分支相互交错,用来捆束棉絮单元。但是棉絮单元本身包覆在卷绕组织外侧,卷绕组织的分支如何捆束棉絮单元,技术方案相矛盾;⑦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7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①权利要求1的“至少该引线位于内部腔室的一设定区域形成卷绕组织,以固定一包覆其内的火药”的描述中,“至少”是和其后的“一设定区域”一起表示一种数量关系的用语,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其通常的含义结合上下文能够理解其含义在于卷绕组织设置在内部腔室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设定区域,同样“设定区域”应当能理解其表示的是形成卷绕组织的特定位置。卷绕组织的形成在权利要求1中已经定义了以引线形成卷绕的组织,且如本决定针对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评述,结合说明书第3页第13-16行的内容同样应作此理解。因此权利要求1的上述表示均是清楚的;②权利要求2中的“可”实际上是表示一种选择,即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方案的基础上选择在卷绕组织上进一步结合棉絮单元,因此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③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从其字面表达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为火药由卷绕组织与棉絮单元包覆,再在其外部包覆一薄膜;此外,专利权人在说明书第3页第23行以及附图3中膜体31的位置作出与上述相同的意思表示,且在口头审理阶段也明确表示了薄膜包覆在棉絮单元外部。因此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④根据权利要求4的限定能确认引线长度大于壳体直径而有部分外露,其含义清楚,而引线的具体长度可以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使用时根据常识具体确定,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⑤对于权利要求5的“可选择性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字面表达能够理解所述纸质材料可以选择设置在火药、卷绕组织和棉絮单元任意两者之间,例如根据说明书附图4中显示纸质材料36位于卷绕组织35和棉絮单元33之间,上述可选择的情形都是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因此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⑥对于权利要求6不清楚的理由,因为其附加技术特征是“该卷绕组织把其引线被分成复数条支线,使每一支线彼此可相互交错卷绕形成”,该技术特征并不涉及“捆束”棉絮单元,并且根据该特征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卷绕组织是如何由引线形成的,即其含义是清楚的,因此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⑦对于权利要求7不清楚的理由,请求人认为是由于权利要求1不清楚,而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造成的。如上所述,由于权利要求1是清楚的,故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
由此,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现有技术未给出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该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灭火弹改进结构。证据1公开了一种灭火弹,其在说明书中具体公开了一种灭火球,包括壳体10,壳体10可分离制成两个半圆球体11、12,半圆球体分别呈可相对结合的碗状,其内部可供容置干粉13,引线20由半圆球体外部穿至其内部,于半圆球体内部设有引线塑胶管21,内部具有爆药剂(见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2段-第6页第1段,附图1、2)。证据2公开了一种灭火球,参见图1及其他附图,该专利的容纳壳3需要半球形状,灭火球的构成部分的组装为把炸药5的其中一条熔线6穿过壳体3中的孔,其端部插入到用于熔线6尖端的壳体凹陷处空腔内,从而炸药5悬在壳体的近似质量中心,干化学灭火剂经过填充孔9填充到壳体内,直到它被填满。其说明书没有主张用纸或者纸板包装烟火炸药是可使用的唯一类型,可选择炸药的包装可以是具有较低的密度和组分质量,从而在炸药爆炸后,能够有效地碎裂成细微、无危险的碎片(见说明书第5栏倒数第3行~第6栏第60行,附图1)。
本案口头审理阶段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2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均为用卷绕组织包覆火药。请求人认为,虽然证据1、2中均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证据1中的塑胶管、证据2中的纸或纸板等炸药包装与权利要求1中的卷绕组织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包覆火药,在证据1、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获得启示而使用引线来包覆火药,从而解决包覆火药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证据2及其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从本发明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的内容可知,现有技术(即证据1)中所揭露的灭火球,由于包覆爆炸火药的塑胶管并无固接在壳体中央的引线上,在填充灭火材料或配送过程中容易发生沿引线上下方向的位置偏移,会导致引爆火药后填充在壳体内部的灭火材料泄漏不平均,因而在结构上有进一步改进的余地。合议组经审查确认,本发明为了解决上述灭火材料泄漏不平均的技术问题,直接将引线本身形成的卷绕组织作为包覆火药的结构单元,既能将爆炸中心固定在壳体内部的设定区域,避免火药位置发生偏移而导致的灭火材料泄漏不均的问题,又使引线与炸药的接触面积更大,获得更好的引燃效率,从而更好地发挥灭火弹的功能。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中的区别技术特征卷绕组织与证据1中的塑胶管、证据2中的纸或纸板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其出发点是对证据1的现有结构进行改进以更好的发挥灭火弹的功能,并且证据1、证据2中没有任何关于要解决灭火弹火药泄漏不均问题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从证据1、证据2中获得启示使用引线本身构成的卷绕组织代替塑胶管、纸板来包覆火药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及其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7相对于证据1、证据2及其结合也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520018932.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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