摇椅-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摇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19
决定日:2008-06-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12066.6
申请日:2006-06-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瑞博工艺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3-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雄焕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形状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产品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和公开销售使用的主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7年3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630112066.6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摇椅”,申请日是2006年6月22日,专利权人是王雄焕。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宁波瑞博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理由和事实是本专利与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及采购合同中所记载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香港康升实业有限公司KINETIC产品图册2005 05期刊复印件。共6页;

附件2是丹龙实业(中国)有限公司与宁波市瑞博工艺品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复印件,共2页;

附件3是香港康升实业有限公司KINETIC产品图册2006 06期刊复印件。共6页;

附件4是本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5是授权委托书1页;

附件6是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2007)甬民四初字第140号”应诉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8月2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2007年8月15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7-1是宁海县宜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7-2是宁海宜家2005年9月25日订货单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7-3是香港康升实业有限公司出货单(05-9-10)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7-4是香港康升实业有限公司出货单(06-01-19)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7-5是香港康升实业有限公司出货单(06-07-26)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7-6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8-1是宁波瑞博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宁海樱花广告公司印刷合同复印件,共1页;

附件8-2是宁波瑞博工艺品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共1页;

附件8-3是RUIBO产品宣传册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7作为附件1和附件2的辅助证据,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本专利外观设计已经公开销售;附件8证明在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应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2007年9月28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3为香港公司的样本,未经公证认证,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且其上记载的图片均不完整、不清楚,无法进行对比;对附件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的专利侵权人具有利害关系,且无发票、出关单等对应,无法证明合同是否已经真实履行过,也不能证明在大陆内公开销售过,因此,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

2008年2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请求人于2007年8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补充的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2007年9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同日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并且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据。逾期未提出回避请求的,视为无回避请求。同日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17日在宁波市知识产权局进行本案的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了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的整本原件、附件2盖有请求人一方红章的复印件确认件2页、附件7-1和附件7-2的原件各1页、附件7-3至附件7-5盖有红章的复印件确认件各1页、附件8-1和附件8-2的原件各1页、附件8-3的整本原件,未提交附件3的原件。请求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8产品样册为公开出版物,附件2用于证明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存在购买事实,附件7-1至附件7-6证明公开销售的事实,附件8-1和附件8-2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印刷了附件8-3的事实。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附件1已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核对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原件或确认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3仍坚持其原有的主张,认为附件7-1为证人证言,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对出证人宁波宜家家居公司的出证身份有异议,当庭提交了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的证明及从宁波企业信用资讯网上下载的有关宁海县宜家茗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下称反证1);附件7-2订货单不能证明其公开销售;附件7-3至附件7-5均未提交原件,不能核对其的真实性;附件8-1印刷合同签订与提货日期为同一天,不符合常规;附件8-2不是正规发票,对附件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针对附件7-1提出的反证1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双方对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否成立充分陈述了意见,均在坚持原有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详细阐述了自己的具体主张和理由。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2.证据和事实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香港康升实业有限公司KINETIC产品图册2005 05期刊复印件,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提交了该附件的整本原件,在该产品图册首页标注有“PRICELIST 2005 05”字样,封底记载有“香港康升实业有限公司” 及其在大陆境内和香港的地址,专利权人认为该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发行地应在香港,而该附件1未经公证认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的观点仅以该产品图册使用的字体为简体文字来证明其的发行地为中国大陆境内。合议组认为,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请求人的辩称不足以证明该证据发行地在大陆境内的主张,上述证据应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鉴于请求人未履行公证认证的手续,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附件3是香港康升实业有限公司KINETIC产品图册2006 06期刊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和附件3均不予采信,请求人关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已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主张没有得到证据的支持。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丹龙实业(中国)有限公司与宁波市瑞博工艺品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复印件,口头审理时请求人只提交了盖有请求人一方红章复印件确认件。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可以提交原件但未提交,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采购合同是否已经真实履行,因此,该证据不足以作为认定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的事实的依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本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可以用于说明本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内容及其所示的外观设计,证明本专利的法律状态。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是授权委托书,证明请求人与本案代理人存在委托关系。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是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2007)甬民四初字第140号”应诉通知书复印件,不涉及本专利的相近似判断,不予评述。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7-1是宁海县宜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附件7-2是宁海宜家2005年9月25日订货单,附件7-3是香港康升实业有限公司出货单(05-9-10),附件7-4是香港康升实业有限公司出货单(06-01-19),附件7-5是香港康升实业有限公司出货单(06-07-26),附件7-6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请求人以上述证据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6月22日)以前,已经销售了附件1和附件2所示产品的事实。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提交了附件7-1和7-2的原件,附件7-3至附件7-5盖有红章的复印件确认件。专利权人对附件7-1至附件7-5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合议组认为,附件7-6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于证明企业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附件7-1为证人证言的书面证明材料,应有自然人签名以示负责,并应有证人出席口头审理当庭质证,才可具备证明效力,但附件7-1所示情况证明仅有单位签章,而无作为证人的自然人签名以示负责,也均未委派有关证人出席口头审理对其证言进行质证,故对附件7-1所证事实的真实性不能确定;附件7-2是宁海宜家订货单,该证据的形成有一定的随意性,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附件7-3至附件7-5的出货单复印件确认件上仅盖有单位印章,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公开销售,且在口头审理中无该单位的相关人员出庭质证,故对附件7-3至附件7-5所证事实的真实性不能确定。由于附件7-1至附件7-6均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因此,请求人无法证明相关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的事实。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8-1是宁波瑞博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宁海樱花广告公司印刷合同复印件;附件8-2是宁波瑞博工艺品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附件8-3是RUIBO产品宣传册复印件。请求人欲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出版了载有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宣传册。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提交了附件8-1至附件8-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8-1和附件8-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附件8-3的出版日期。合议组认为,附件8-1的签订日期与提货日期为同一天,有背合同签订与履行的常规;附件8-2非正式发票,请求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附件8-1和附件8-2与附件8-3有必然的联系,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附件8-3所记载的内容看,因其属于非正规出版单位印刷的企业产品宣传样本,其上没有记载相关出版发行信息,且印刷有一定的随意性,无法确定其是否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向公众公开散发,在没有其它相关佐证的情况下,对附件8-3不予采信。因此,请求人提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印制了相关产品的产品宣传册的主张不能成立。

3.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是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的证明及从宁波企业信用资讯网上下载的有关宁海县宜家茗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鉴于该反证1的递交超过举证期限,本案不予考虑。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因此,其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请求人对其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如果其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应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

三、决定

维持200630112066.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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