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健身车车壳(50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22
决定日:2008-06-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05134.1
申请日:2005-03-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浴宝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6-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亨冠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6所示的在先设计均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健身车车壳(5001)”的200530105134.1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3月29日,专利权人为杭州亨冠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杭州浴宝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0300452.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附件2:02335533.6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附件3:03315241.1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附件4:200330110962.5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附件5:200430060843.8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外观图形复印件(共1页);
附件6:2000年11月号《Gifts&Home Products》相关页及其译文复印件(共4页);
附件7: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文献馆出具的关于2000年11月号《Gifts&Home Products》为其馆藏文献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至附件5均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都与本专利十分相似;附件6的出版日同样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中第224页公开的KH-179型健身车车壳与本专利几乎完全相同,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0月2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2008年2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在其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所依据的证据为附件1至附件7,并当庭出示附件6和附件7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相同相近似判断方面,请求人认为附件1至附件5所示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指定以附件6杂志第224页左下侧所示的KH-179健身车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且二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至附件6中所示在先设计均与本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 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00300452.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0年1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3159430D、专利权人为晨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健身车壳体(三)”。附件2是02335533.6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8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3280093D、专利权人为杭州加贸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名称为“健身车车壳(1)”。附件3是03315241.1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3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3319311D、专利权人为劳伦斯休闲用品(苏州)有限公司、名称为“健身车链罩”。附件4是200330110962.5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10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3374580D、专利权人为劳伦斯休闲用品(苏州)有限公司、名称为“健身车链盖(SD006)”。附件5是200430060843.8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外观图形复印件,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6月30日、(公开)公告日为2005年2月9日、(公开)公告号为CN3425244、专利权人为蔡有财、名称为“健身车保护罩”。
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附件的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3月29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本案。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和附件7分别是2000年11月号《Gifts&Home Products》相关页及其译文复印件及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文献馆出具的关于2000年11月号《Gifts&Home Products》为其馆藏文献的证明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出示了上述附件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译文的准确性页未提出异议,本案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由附件6杂志上记载的“2000年11月”可以推知该杂志的公开日期最晚应为2000年11月30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3月29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本案。
3.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附件1至附件6中均显示了健身车车壳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6),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将其进行如下相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所示健身车车壳由前部、中部和后部圆盒状部件三部分组成,其中前部大致呈边为弧形的类三角形,上端设有圆形的仪表安装孔,右侧中间设有曲柄孔;中部大致呈长方形,上端设有凸出的圆形车座孔,上部两侧有三片羽毛状的饰物,中部自右侧向内凹入以便装配后部圆盒状部件;从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看,本专利的前部比中部略薄,二者之间形成一条上下贯通的倾斜分界线,后部圆盒状部件并未完全位于中部的凹入内,而是相对中部有一段圆弧凸出。(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为一体型设计,前部带有一定弧角,后部为圆盒状部件,圆盒状部件上有一个椭圆形和两条弧线。(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由三部分组成,前部比中部略薄,二者之间形成一条上下贯通的倾斜分界线,后部圆盒状部件并未完全位于中部的凹入内,而是相对中部有一段圆弧凸出,在先设计1为一体型设计;本专利上有圆形的安装孔,在先设计1则无;本专利上部两侧有三片羽毛状的饰物,在先设计1则无;在先设计1的圆盒状部件上有一个椭圆形和两条弧线,本专利则无。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体现出两个车壳的整体形状存在较大差异,通过整体观察,上述区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是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2为一体型设计,前部带有一定弧角,并有两条弧线,上端有圆形安装孔;后部为圆盒状部件,比壳体略厚,其上有三个大小不一的同心圆,在两个小圆与大圆之间还有5个小椭圆。(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由三部分组成,前部比中部略薄,二者之间形成一条上下贯通的倾斜分界线,后部圆盒状部件并未完全位于中部的凹入内,而是相对中部有一段圆弧凸出,在先设计2为一体型设计;本专利上部两侧有三片羽毛状的饰物,在先设计2则无;在先设计2的圆盒状部件上有同心圆和椭圆,本专利则无。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体现出两个车壳的整体形状存在较大差异,通过整体观察,上述区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是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3为一体型设计,前部带有一定弧角,其上有弧形凹入和一个三角形饰物;后部为圆盒状部件,该部件上沿圆周均匀分布三个大致呈半圆形的凸起,部件的中心有圆形的凹入。(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由三部分组成,前部比中部略薄,二者之间形成一条上下贯通的倾斜分界线,后部圆盒状部件并未完全位于中部的凹入内,而是相对中部有一段圆弧凸出,在先设计3为一体型设计;本专利上部两侧有三片羽毛状的饰物,在先设计3则无;在先设计3前部有弧形凹入和一个三角形饰物,本专利则无;在先设计3圆盒状部件上沿圆周均匀分布三个大致呈半圆形的凸起,部件的中心有圆形的凹入;本专利则无。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体现出两个车壳的整体形状存在较大差异,通过整体观察,上述区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是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4为一体型设计,前部带有一定弧角,其上有弧形凹入;后部为略凸出壳体的圆盒状部件,该部件上有一个大致呈三角形的图案。(详见在先设计4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由三部分组成,前部比中部略薄,二者之间形成一条上下贯通的倾斜分界线,后部圆盒状部件并未完全位于中部的凹入内,而是相对中部有一段圆弧凸出,在先设计4为一体型设计;本专利上部两侧有三片羽毛状的饰物,在先设计4则无;在先设计4的圆盒状部件上有一个大致呈三角形的图案;本专利则无。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体现出两个车壳的整体形状存在较大差异,通过整体观察,上述区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是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5为一体型设计,前部带有一定弧角,其上有两条弧线;后部为圆形的开孔。(详见在先设计5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5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由三部分组成,前部比中部略薄,二者之间形成一条上下贯通的倾斜分界线,后部圆盒状部件并未完全位于中部的凹入内,而是相对中部有一段圆弧凸出,在先设计5为一体型设计;本专利上部两侧有三片羽毛状的饰物,在先设计5则无;本专利后部为一圆盒状部件,在先设计5的后部则为一个圆形的开孔。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体现出两个车壳的整体形状存在较大差异,通过整体观察,上述区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5是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6为一体型设计,前部带有一定弧角,有弧形的凹入,后部为圆盒状部件,该部件上有一条弧线,车壳上设有三个安装孔。(详见在先设计6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6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由三部分组成,前部比中部略薄,二者之间形成一条上下贯通的倾斜分界线,后部圆盒状部件并未完全位于中部的凹入内,而是相对中部有一段圆弧凸出,在先设计6为一体型设计;本专利上部两侧有三片羽毛状的饰物,在先设计6则无;在先设计6前部有弧形凹入,本专利则无;在先设计6的圆盒状部件上有一条弧线,本专利则无。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体现出两个车壳的整体形状存在较大差异,通过整体观察,上述区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6是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6所示的在先设计均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因此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105134.1号外观设计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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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视图右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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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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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体图
在先设计1附图
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在先设计2附图
主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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俯视图立体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一)使用状态参考图(二)
在先设计3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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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体图1立体图2
在先设计4附图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立体图1立体图2
在先设计5附图
在先设计6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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