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线地板加工机械-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曲线地板加工机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23
决定日:2008-06-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11400.1
申请日:2004-11-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大连弘盛全景木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3-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方常发 王超
主审员:张琪
合议组组长:陈海平
参审员:关山松
国际分类号:B27M3/04 , B27F1/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4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29日、名称为“曲线地板加工机械”的200420111400.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方常发,共同专利权人是王超。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曲线地板加工机械,包括床身、工作台、驱动装置、动力头,其特征在于:工作台置于床身纵向导轨上,有纵向驱动装置;两个切削动力头间隔安装在床身的龙门架横梁上,两个切削动力头装有旋转驱动装置和横向进给动力装置,工作台与动力头之间有横向进给连动机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曲线地板加工机械,其特征在于:连动机构包括工作台上安装有齿条,与齿条匹配的齿轮与齿轮箱的长齿轮啮合,齿轮箱的输出轴即是凸轮轴,凸轮轴上装有凸轮,凸轮两侧对称放置两个滚轮,两个滚轮分别与两个动力头连接,两个滚轮由两侧的弹簧压迫其紧靠凸轮。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曲线地板加工机械,其特征在于:工作台上有压紧装置,压紧装置包括固定在工作台上的压紧汽缸,压紧汽缸与压板一端连接,压板穿过两端支架的窗孔,压板两端在支架侧有三角斜台,支架上的窗孔与三角斜台匹配起压紧作用,压板支架窗孔的下部有向上压力的弹簧。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曲线地板加工机械,其特征在于:横向进给连动机构的齿轮箱内有供调整曲线弦长用的多个齿数不同的齿轮。”

针对上述专利权,大连弘盛全景木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2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50166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24日,共9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08年1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增加了新的无效理由并补充提交了新证据,新证据如下:

证据2:本专利的原始申请文件和在实质审查过程中的补正文件的复印件,共16页;

证据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武知初字第61-1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笔录以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和照片的复印件,共28页;

证据4:(2007)鄂云梦证字第283号公证书、(2007)鄂云梦证字第284号公证书和(2007)鄂云梦证字第285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20页;

证据5:苏州富思特超王木业有限公司与大连市恒盛装饰材料商店于2004年9月23日签订的备忘录、苏州富思特超王木业有限公司与大连市恒盛装饰材料商店梁全景于2004年10月8日签订的苏州富思特超王木业有限公司超王牌产品总代理合同书、苏州富思特超王木业有限公司与大连市恒盛装饰材料商店(梁全景)于2005年10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6:请求人声称为专利权人侵权诉讼提交的材料,包括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12日提交给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状、民事案件证据目录、武汉轻工业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于2007年10月23日作出的证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图纸、大连弘盛全景木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共83页;

证据7:武汉仲裁委员会中间裁决书(2005)武仲裁字第1047号、湖北常兴包装有限公司与武汉连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3日签订的超王地板项目合作经营框架协议、王仁忠、武汉连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常兴包装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6日签订的专利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王仁忠、武汉连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常兴包装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11日签订的《专利排他实施许可合同》(2003/7/16)补充协议、湖北创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仁忠、武汉连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湖北常兴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2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湖北创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仁忠、武汉连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20日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书、武汉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05)武仲裁字第1291号的复印件,共38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在实质审查阶段对权利要求1和2进行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4修改超范围,具体地说,本专利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有纵向驱动装置”、“两个切削动力头间隔安装在床身的龙门架横梁上”、“两个切削动力头装有旋转驱动装置和横向进给动力装置”、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连动机构包括工作台上安装有齿条”均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说明书中的相应内容也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2)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本专利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具体地说,说明书中“齿条6-1与过度齿轮6-1”使用同一标号,相互矛盾,没有描述连动机构是如何安装在工作台与动力头之间的,“窗孔4-4”在附图中未出现,其如何与三角斜台实现压紧作用也没有详细说明,没有说明齿轮组与其他部件如何安装配合,如何实现曲线弦长的调整,没有给出齿条与哪个部件相配合,其推动齿轮转动的动力来自何处,“拉紧弹簧5-5与支撑滚轮5-5”使用同一个标号,互相矛盾,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有纵向驱动装置”、“两个切削动力头装有旋转驱动装置和横向进给动力装置”在说明书中没有具体说明,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从而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给出纵向驱动装置是安装在哪个部件上,也没有给出其与其他部件之间的配合关系,权利要求1中仅给出了“两个切削动力头装有旋转驱动装置和横向进给动力装置”这一技术特征,并没有给出这个技术特征与哪些部件配合,驱动哪些部件运动,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没有对上述特征进行进一步限定,因此权利要求2-4也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证据3-7能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2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4份反证:

反证1:苏州富思特超王木业有限公司与大连市恒盛装饰材料商店(梁全景)于2005年10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大连弘盛全景木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共3页;

反证2:武汉轻工业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于2008年3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复印件,共1页;

反证3:湖北创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仁忠、武汉连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20日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书的复印件,共3页;

反证4:王超、方常发与武汉连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0日签订的合作研发曲线地板加工机械协议书的复印件,共2页。

专利权人认为:反证1可以证明大连弘盛全景木业有限公司使用的四台曲线地板加工机械是在2005年10月11日之后使用的,武汉轻工业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加工曲线地板加工机械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公开,反证2说明武汉轻工业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没有向第三方泄漏过曲线地板加工机械的任何技术内容,并且当时曲线地板加工机械的关键技术还没有解决,反证3说明2004年2月20日之前,本专利关键技术尚未解决,反证4说明本专利关键技术在2004年7月20日之前尚未解决;因此武汉轻工业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加工的曲线地板加工机械与大连弘盛全景木业有限公司使用的四台曲线地板加工机械两者的技术方案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并未超范围;说明书对本专利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权利要求1-4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并且也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31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反证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08年3月25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和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 武汉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05)武仲裁字第1291号的复印件,共22页;

证据2’: 本专利的原始申请文件和在实质审查过程中的补正文件的复印件,共1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发明人之一王仁忠在相关诉讼和仲裁中为了否定在先使用,曾自述过核心技术资料并未披露,依照本专利文件公开的内容无法做出最终产品(可从证据1’中看出),即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披露两个滚轮和凸轮如何实现曲线加工,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由于本专利无法做出最终产品,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无法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能够同时加工两侧榫舌、榫槽的技术特征,也没有记载能够实现曲线加工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在实质审查阶段对权利要求1和2以及说明书中相应内容进行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针对请求人于2007年12月13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8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延期通知书,将口头审理时间改为2008年6月10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于2008年4月16日和2008年4月3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6月18日对上述两次无效宣告请求合并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确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4、5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2、3、6、7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证据4、5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表示认可,但对其原件本身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反证2、4的原件,请求人对反证2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由于专利权人在出示反证4的原件时最初拿出的是一份2007年签订的协议书,后来才拿出了反证4的原件,因此请求人认为反证4是专利权人可以随时制造出来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反证4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

(3)请求人主张: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的具体理由与请求书中的理由相同。对此,专利权人认为:加入横梁并未扩大保护范围,龙门架必然有横梁,加入横梁只是进一步作出了说明,纵向驱动装置不影响其实质性的保护内容,横向进给动力装置就是横向进给连动机构,工作台上的齿条安装在什么位置不影响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4)请求人主张: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具体理由与请求书中的理由相同。对此,专利权人表示其答复意见与之前的意见陈述中的意见相同。

(5)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双方当事人结合相应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本专利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3节规定: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对权利要求1和2进行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4修改超范围,具体地说,本专利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有纵向驱动装置”、“两个切削动力头间隔安装在床身的龙门架横梁上”、“两个切削动力头装有旋转驱动装置和横向进给动力装置”、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连动机构包括工作台上安装有齿条”均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说明书中的相应内容也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本案中,授权后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原始申请文件中的权利要求1、2发生了修改,其中原始的权利要求1、2如下:

“1.一种曲线地板加工机械,包括床身、工作台、驱动装置、动力头,其特征在于:两个切削动力头间隔安装在床身的龙门架上,工作台置于床身纵向导轨上,由液压缸作为工作台驱动装置,工作台与动力头之间有横向进给连动机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曲线地板加工机械,其特征在于:横向进给连动机构包括工作台侧的齿条,与齿条匹配的齿轮带动齿轮箱的凸轮轴,凸轮轴装有凸轮,凸轮两侧对称放置两个滚轮,两个滚轮分别与两个动力头连接,两个滚轮由两侧的弹簧压迫其紧靠凸轮,作为动力头横向进给动力。”

授权的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如下:

“1.一种曲线地板加工机械,包括床身、工作台、驱动装置、动力头,其特征在于:工作台置于床身纵向导轨上,有纵向驱动装置;两个切削动力头间隔安装在床身的龙门架横梁上,两个切削动力头装有旋转驱动装置和横向进给动力装置,工作台与动力头之间有横向进给连动机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曲线地板加工机械,其特征在于:连动机构包括工作台上安装有齿条,与齿条匹配的齿轮与齿轮箱的长齿轮啮合,齿轮箱的输出轴即是凸轮轴,凸轮轴上装有凸轮,凸轮两侧对称放置两个滚轮,两个滚轮分别与两个动力头连接,两个滚轮由两侧的弹簧压迫其紧靠凸轮。”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授权后的权利要求1中将原始申请文件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由液压缸作为工作台驱动装置”改变为技术特征“有纵向驱动装置”,从原始申请文件中可以看出,其相关内容只有在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由液压缸作为工作台驱动装置”、在说明书第1页发明内容部分第2段中记载的“由液压缸作为工作台驱动装置”、在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2段中记载的“液压缸2-1是工作台2的驱动装置”、在说明书第3页第3段中记载的“液压缸2-1驱动工作台2向前运动”,即,在原始申请文件中只披露了用液压缸作为驱动装置,而在经修改的最终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的相应特征是“有纵向驱动装置”,其相对于用液压缸作为驱动装置是上位概念,也就是说,授权文本权利要求1中所要求保护的范围包括除了液压缸之外的所有其他纵向驱动装置,但在原始申请文件中并未披露除了液压缸之外的任何其他纵向驱动装置,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原始申请文件的记载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除了液压缸之外的其他纵向驱动装置的存在,也就是说,经修改的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未记载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原始申请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4引用了独立权利要求1,即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都已包括在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之内,其中也包括了上述超范围的技术特征;然而,由于在从属权利要求2-4中并不存在对权利要求1的上述修改超范围之处作出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也没有克服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的缺陷,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对权利要求1-4作出了其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的结论,因此对请求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决定

宣告200420111400.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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