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新型化粪池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化粪池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83
决定日:2008-06-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22879.0
申请日:2006-04-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北七家德江水泥制品厂
授权公告日:2007-04-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希文
主审员:崔海云
合议组组长:董晓静
参审员:刘敏飞
国际分类号:C02F1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是否构成在先公开使用时,不仅要判断使用公开的事实是否成立以及所具体公开的技术内容是否与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还要判断该事实所涉及的技术内容被公开的时间是否在专利的申请日之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4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新型化粪池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022879.0,申请日为2006年4月12日,专利权人是张希文。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新型化粪池,包括依照污水处理顺序依次串联设置的若干化粪池单元以及分别设置于化粪池首尾两端的进水口和出水口,所述任一化粪池单元都由若干化粪池单体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各化粪池单元内的各化粪池单体通过设置于其侧壁下部的连通孔依次相连。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化粪池,其特征在于:所述各化粪池单元间以其相邻的化粪池单体通过设置于侧壁中部的过水口相连。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新型化粪池,其特征在于:所述任一化粪池单体侧壁上部设置有与邻近化粪池单体相通的通气孔。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新型化粪池,其特征在于:所述各化粪池单元均至少有一个化粪池单体设置有观察口。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新型化粪池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观察口设置于化粪池顶盖上。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新型化粪池,其特征在于:所述各观察口均配有井盖。”

针对本专利权,北京北七家德江水泥制品厂(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针对专利号为03305648.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书中所附的销售发票、订购合同、紫竹园安装图片、第三人的意见陈述书、公证书、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行政答辩状的复印件,共34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24日、专利号为02270321.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20日、专利号为03242977.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28日、专利号为200420092473.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本案的专利权人是附件1所涉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的请求人暨行政诉讼案的第三人的法人代表,已在该案的请求书和答复意见中承认“早在1999年涉案产品……已被包括请求人在内的公众公开使用”、“第三人自2004年开始生产与《申报书》载明的相同产品(参见附件2)”,而其中所称“附件2”所示的产品结构就是本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因此,本专利已经在申请日前公开使用,所以权利要求1-6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3与附件2的结合,或附件3与附件4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4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6日提交意见陈述,认为附件1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并且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3或附件4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并且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国计划出版社2003年出版的GBJ50015-2003《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的第7页复印件,共1页;

证据2:中国计划出版社2003年出版的GBJ50015-2003《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的第72-73页复印件,共1页;

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凭证及对账单复印件,户名为营口同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分公司,共4页;

证据4:房屋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乙方为营口同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分公司,共2页;

证据5:印刷合同、收据及印刷的资料页复印件,客户方为营口同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分公司,共6页;

证据6: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共12页;

证据7:第105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7页。

2008年5月9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8年5月21日对本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及附件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参加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2008年5月21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请求人明确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3和2,或附件3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对附件1-6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提交意见陈述及证据8:石榴庄住宅小区化粪池施工合同复印件,共17页。合议组当庭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专利权人明确,证据3-7证明本专利有新颖性,证据1、2、8证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5、8的原件。请求人对证据1、2、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5、8的真实性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为附件1-4,用于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1-4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附件2-4属于公开出版物,并且附件2-4的公开、公告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在判断是否构成在先公开使用时,不仅要判断使用公开的事实是否成立以及所具体公开的技术内容是否与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还要判断该事实所涉及的技术内容被公开的时间是否在专利的申请日之前。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的公证书所附的产品宣传资料中的6、7、9、10号化粪池的技术方案证明该化粪池的结构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同;附件1里的请求书中的“早在1999年涉案外观设计产品已经被包括请求人在内使用”,附件1中由作为第三人的营口同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分公司出具的意见陈述书表示“第三人自2004年开始生产与《申报书》载明相同的产品”,由此可以说明本专利产品被公开使用的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没有新颖性。同时请求人明确不用附件1中的其它资料,也不用所涉及的外观设计和本专利进行对比。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附件1中公证书所附产品资料页中所示的第6、7、9、10号化粪池与本专利相同,但是否认产品资料页和外观设计和申报书相同;而且,公证书所附的资料页的时间是公证人员去取证的时间,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3-5是公证人员去取证的厂房地址的租赁合同和银行转帐支票凭证,以及产品资料印刷合同,租赁合同及银行转帐支票凭证显示厂房的存在时间是2006年5月,可以证明公证书产品资料页的印刷时间应当在厂房存在的时间之后,并且产品资料印刷合同也显示签订时间是2006年5月28日。请求人并没有提交所说的《申报书》,也没有提交所提到的外观设计,并且《申报书》中的产品、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产品的结构并不相同。此外,附件1中的请求书中请求人所承认的内容及第三人意见陈述书中的内容并没有在所涉及的无效宣告决定及法院判决中直接认定,因此,并不能作为已经被确认了的事实使用。

合议组认为,对于请求人所主张的附件1的公证书所附的产品宣传资料中的第6、7、9、10号化粪池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相同的主张,专利权人予以认可,合议组经比较上述化粪池的结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的上述内容相同,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各观察口均配有井盖”未被公开。对于请求人主张的公开时间,首先,由于附件1公证书所附的资料页的获得时间如公证书所述,是2006年10月11日于营口同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分公司取得,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而且资料页本身也未记载所示化粪池的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所以,由公证书不能得出资料页所示的化粪池公开的时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次,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作为营口同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附件1的请求书中已经承认涉案的外观设计产品早在1999年被在先使用,并且在作为第三人的意见陈述中也承认自2004年开始生产与《申报书》载明相同的产品。但是,这只能说明在附件1所涉及的关于03305648.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无效程序和诉讼程序中,专利权人主张《申报书》涉及的产品和外观设计产品被公开使用。至于本实用新型专利权与上述申报书、外观设计之间的关系,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已承认三者相同,但专利权人对此予以否认,而且从所述“证据2”(即本案附件1的公证书)的相关页数也不能得出产品介绍资料的第6、7、9、10号化粪池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结论。由于请求人并没有提交《申报书》,也没有提交相关外观设计,并且不能证明所述《申报书》涉及的产品和外观设计与本案附件1的公证书所附产品资料页中所示的化粪池结构相同,也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的产品相同,所以,请求人关于本专利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在国内被公开使用的主张不成立。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附件1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在申请日前被公开使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区别是公知常识或者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并且该区别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在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则在现有技术中存在得到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得到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从而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否则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3和2,或附件3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新型化粪池。附件3公开了一种组合式预制混凝土化粪池(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1页至第2页、附图1),包括串联组合的化粪池单元,每一个化粪池单元由沉淀池8、下围池9、上围池11和井盖13组成,沉淀池位于下围池下端,下围池上端为上围池,上围池上端口设井盖,下围池周边上设贯通口10,相邻的化粪池单元的贯通口10通过贯通管7互相连通。一个化粪池单元的上围池边上设进水孔1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进水口),另一个化粪池单元的上围池边上设有出水孔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出水口)。

请求人认为附件3中的沉淀池8、下围池9、上围池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化粪池单体,三者组成的单元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化粪池单元。合议组认为,附件3中的沉淀池放置于下围池下端,下围池上端放置上围池,组成一个化粪池单元,与权利要求1中通过设置于其侧壁下部的连通孔依次相连的各化粪池单体组成的化粪池单元结构不同。但是由于附件3中的化粪池单元的功能和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化粪池单体相同,所以可以认为附件3中的化粪池单元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化粪池单体,而附件3中的若干个化粪池单元则可以称为一个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化粪池单元。

可见,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在于:附件3没有公开各化粪池单元内的各化粪池单体通过设置于其侧壁下部的连通孔依次相连。

附件2公开了一种预制组合式化粪池(参见附件2的说明书第2页及图1),在底座1上设置一个单孔圈2或双孔圈4,其中,单孔圈2设置在最前端或最末端的一组,双孔圈4设置在介于第一组和最末一组之间的各组预制组合式化粪池之间;在单孔圈2或双孔圈4上面再设置一个密封筒圈3,在密封筒圈3上再设置一个三孔圈5或双孔圈4,其中三孔圈5适用于第一组和最末一组,双孔圈4介于第一组和最末一组之间的各组;在三孔圈5或双孔圈4上设置变径池口6,在变径池口6的上开口上设置池盖7。可见附件2中,位于底座1上的单孔圈2和双孔圈4的孔在预制组合式化粪池侧壁形成了连通孔,而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其描述可以得到连通孔设在化粪池侧壁下部的技术启示。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中预制组合式化粪池具有底座1,所以,底座1上的单孔圈2和双孔圈4的孔形成的连通孔不是位于化粪池的侧壁下部。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2中单孔圈2和双孔圈4位于底座1的上面,但底座1仅仅构成化粪池的底面,而且,底座1上面依次设置有单孔圈2或双孔圈4、密封筒圈3、三孔圈5或双孔圈4、变径池口6、池盖7,可见,由附件2中位于底座1上面的单孔圈2或双孔圈4上面的孔与化粪池侧壁的关系,给出了连通孔位于化粪池侧壁的下部,形成连通孔将化粪池组依次相连的技术启示。

专利权人还认为,附件3和2都没有公开化粪池单元之间通过过水口相连。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记载化粪池单元之间通过过水口相连,所以权利要求1与附件3并不存在该区别。

综上所述,由于现有技术中存在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启示,所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即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各化粪池单元间以其相邻的化粪池单体通过设置于侧壁中部的过水口相连。请求人认为附件3中的贯通孔10同时起到了过水孔和连通孔的作用,所以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通过引用权利要求1,已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其要求保护的方案中,设于化粪池单元内的化粪池单体通过侧壁下部的连通孔相连,是为了便于化粪池单元内化粪池单体间淤积物的流动,而用于相邻的两个化粪池单元相连的则是相邻化粪池单体侧壁的中部的过水口,是用于两个化粪池单元间污水的流动。所以,本专利中用于化粪池单元间连接的过水口和用于化粪池单元内单体间连接的连通孔的设置位置不同,作用也不相同。

附件3中的贯通孔10是连接相邻的两个化粪池单元(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化粪池单体),每一个化粪池单元由上围池、下围池和沉淀池上下叠加在一起形成的,二个以上的化粪池单元能并排组合,相邻的化粪池单元的贯通口通过贯通管相连,可见附件3中并没有公开或给出由通过侧壁下部连通孔连接形成的化粪池单体组成的化粪池单元之间,通过侧壁中部过水口连通的技术启示。

附件2中相邻化粪池组(相当于本专利中化粪池单元)之间仅通过下部的孔流动污水;附件4中相邻化粪池组(相当于本专利中化粪池单元)也仅通过侧壁上的过水孔连通流动污水。可见,附件2和附件4也没有公开或给出由通过侧壁下部连通孔连接形成的化粪池单体组成的化粪池单元之间通过侧壁中部过水口连通的技术启示。

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2的结合或者附件3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3-5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由于附件3(参见附件3的图1)明确公开了化粪池组的上围池侧壁上设有通气口3(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通气孔),相邻化粪池单元的通气口通过通气管2相互连通,化粪池组上设有井盖13(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顶盖),以及在井盖13上设有用于清除污物和观察的井盖口1(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观察口),可见,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时,直接和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5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当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时,请求人关于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5的化粪池的观察口均配有井盖。请求人认为附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由于附件4公开了“顶盖上部观察孔可采用铸铁盖(参见附件4说明书第6页第18行)”,即公开了观察孔带有井盖,而且,为了防止化粪池的气味扩散,化粪池的观察孔配有井盖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当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时,其关于从属权利要求6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专利权人用证据3-7证明本专利有新颖性,而如前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有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因此合议组对证据3-7不予评述。专利权人用证据1、2、8证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但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6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所述附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虽然专利权人主张证据1、2、8说明本专利符合设计规范和产生了经济效益,但是由于它们不足以证明本专利相对于附件3和2的结合非显而易见,因此专利权人关于使用证据1、2、8证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022879.0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3-6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维持权利要求2及权利要求3-6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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