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碎纸机(BS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63
决定日:2008-06-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17303.0
申请日:2006-07-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斯特普尔斯办公用品超市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邱宗泽
主审员:李熙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张莹
国际分类号:18-99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如果他人在专利局申请的外观设计优先权日在被比设计的申请日之前、申请日在被比设计的申请日之后,则在进行有关专利法第9条的判断时,应当先核实他人的外观设计的优先权。核实优先权时,如果中国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与其在外国首次申请中的图片或者照片不完全一致,存在明显差异,则不能认定两者外观设计主题相同,不能享有该优先权。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于2007年5月30日授权公告的第200630017303.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碎纸机(BS2)”,申请日是2006年7月7日,专利权人是邱宗泽。
针对本专利,斯特普尔斯办公用品超市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他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向中国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200630303375.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2月14日,优先权日为2006年6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17日。复印件2页。
证据2:申请号为US29/261,525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6月15日。复印件13页,部分中文译文3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优先权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证据1的申请人与本专利的申请人不同,证据1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比,产品类别相同,两者设计要点均采用了相同或相近似的设计,并处于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至今未作任何意见陈述。
2008年3月31日,本案合议组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到庭参加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缺席审理。请求人表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2的原件,明确证据2用于证明证据1可以享有优先权,请求人充分陈述了证据1可以享有优先权,进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理由。
请求人于2008年6月4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了证据1能够享有外国优先权的理由。
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请求理由是中国专利法第9条,即: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1.关于证据1可否享有优先权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申请号为200630303375.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17日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复印件,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为“粉碎机”,专利权人为斯特普尔斯办公用品超市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6年12月14日,优先权号为US29/261,525,优先权日为2006年6月15日。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7月7日,时间介于证据1的优先权日与申请日之间,此种情况下,在进行有关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9条的判断之前,应当先核实证据1的优先权。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申请号为US29/261,525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其申请日为2006年6月15日,即证据2是证据1的优先权文本。请求人于口审当庭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该证据2的真实性未提出过异议。合议组经过调取证据1的卷宗后,核实其中的优先权文本内容与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2的内容相同。合议组对于该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专利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人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核实优先权,需要认定外观设计与其要求的优先权属于相同主题。按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7.2节的规定,属于相同主题的外观设计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 属于相同类别产品的外观设计。
(2) 中国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清楚地表示在其外国首次申请中。
核实优先权时,如果中国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与其在外国首次申请中的图片或者照片不完全一致,存在明显差异,即作为外观设计整体来看,中国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并未清楚地表示在其外国首次申请中,则不能认定两者外观设计主题相同,不能享有优先权。
就本案而言,证据2的申请号为US29/261,525,与证据1要求的优先权号相同。证据1的附图与其声称的优先权文本(即证据2)中的附图相比较,两者主要有以下四点差别(详见附图):
在优先权文本中,机器背面有绕线架,而证据1中没有;
在优先权文本中,进纸口部分有挡纸片设计,而证据1中没有;
在优先权文本中,把手的外侧表面有一条粗的长弧线设计,而证据1中没有;
在优先权文本中,上面板右侧有两个长方形、一个正方形及一圆点的设计,而证据1中没有。
对于以上区别点(1),因优先权文本中的绕线架是可以拆卸的附件,且在本专利中没有相应的绕线架,故这一区别并不影响证据1能否享有优先权。其余三点区别均为碎纸机设计本身的差异,而并非是优先权文本中多一个附件而已。因此,证据1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与其在外国首次申请中的图片不完全一致,两者存在多处明显差异,从外观设计整体来看,证据1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并未清楚地表示在证据2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中,证据1所要求的以证据2为基础的优先权不能成立,即,证据1的申请日应当认定为2006年12月14日。
另外,请求人于2008年6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其中强调:上述四点区别之处仅是将原有一些特征的删除,而且所删除的特征都属于该外国申请中用虚线画出的部分,也即是原先不要求保护的部分,这些特征都属于次要的或者惯常的设计,删除了这些特征后没有造成两者有明显的、实质性的差异。对此,合议组的意见是:首先,“外观设计相同主题的认定”不等同于“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判断”,两者相比较而言,“外观设计相同主题的认定”的要求更为严格,两个外观设计之间没有“实质性”的差异并不代表没有差异,不能因为删除的仅是一些局部、细节特征,或者删除的是一些惯常设计部件,就认定两者外观设计主题相同。其次,虽然在中国外观专利ZL200630303375.1中所删除的特征在外国申请US29/261,525中用虚线画出,但这仅仅代表用虚线所表示出来的设计图案在外国申请中不要求保护,但并不代表它们不属于产品整体外观设计的一部分,从客观上讲,虚线画出的特征的删除亦导致了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与在先申请不相同;而且,正是由于这种不同,导致了从整体上看,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并未清楚地表示在其外国首次申请中。
2.关于专利法第9条
由于证据1的申请日为2006年12月14日。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7月7日,早于证据1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不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的专利。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即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630017303.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证据1 附图
立体图 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后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证据2(证据1的优先权基础)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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