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折叠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64
决定日:2008-07-0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14078.5
申请日:2005-08-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伟
授权公告日:2006-08-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应岳云
主审员:岑艳
合议组组长:陈海平
参审员:关山松
国际分类号:B65D3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中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折叠桶”的200520014078.5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8月10日,专利权人为应岳云。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折叠桶包括:上固定框(1)、下固定框(2),下固定框连接有桶底(3),上固定框和下固定框间固定有柔性不透水材料(4);上固定框设有开口朝下的环形凹槽(5),卡环(6)可嵌入该环形凹槽(5)内;下固定框设有开口朝上的环形凹槽(7),桶底周边的卡圈(8)可嵌入该环形凹槽(7)内;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固定框的环形凹槽(5)和卡环(6)中分别设有凹凸配合的卡部(9),环形凹槽(5)、卡环(6)及卡部(9)配合固定柔性不透水材料(4);所述下固定框的环形凹槽(7)及卡圈(8)中分别设有凹凸配合的卡部(10),环形凹槽(7)、卡圈(8)及卡部(10)配合固定柔性不透水材料(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固定框上连接有提手(11)。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卡环连接有与卡环(6)一体的桶盖(12),桶盖上设有出水口(13)及与出水口相配合的小盖(14)。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折叠桶上设有置物袋(15)。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柔性不透水材料(4)在上固定框的环形凹槽(5)中翻折包裹卡环(6)的上端,所述的柔性不透水材料(4)在下固定框的环形凹槽(7)中翻折包裹卡圈(8)的下端。”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陈伟(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94169Y、专利号为02272934.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1)复印件,共5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48936Y、专利号为02220708.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2)复印件,共5页;
附件3: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除卡部10外的所有技术特征,而卡部10与对比文件1中的胀紧环为等同替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2)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提手,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3)对比文件2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大盖上带有小盖的结构,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折叠桶上设有置物袋的结构是生活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5)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生活常识,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1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答复。
请求人于2008年1月1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再次陈述了上述无效理由,并详细说明了对比文件1中的胀紧环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卡部10是结构上的等同替换。
请求人于2008年2月4日提交意见陈述书,提出要补充下列附件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按前述附件顺序编号):
附件4:专利号为02258636.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5:专利号为200420077980.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6:专利号为8620578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上述补充的证据是要证明早在申请日之前,凹凸卡部配合以加强固定性和密封性在各个领域均已广泛应用,为公知常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4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于2008年1月16日和2008年2月4日提交的补充意见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使用证据为对比文件1、2,其无效理由及证据结合方式为:1)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2)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3)权利要求4、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省略了胀紧环,符合《审查指南》中关于要素省略发明的创造性要求。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对比文件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对比文件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已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折叠桶,包括:上边框1、下边框2,下边框连接有桶底4,上边框和下边框间固定有柔性不透水材料3;上边框设有开口朝下的环形凹槽,卡环凸缘6a可嵌入该环形凹槽内;下边框设有开口朝上的环形凹槽,桶底周边的凸缘4a可嵌入该环形凹槽内;所述上边框的环形凹槽和卡环凸缘6a之间夹持有胀紧环7,环形凹槽、凸缘6a及胀紧环7配合固定柔性不透水材料3;所述下边框的环形凹槽及凸缘4a之间夹持有胀紧环5,环形凹槽、凸缘4a及胀紧环5配合固定柔性不透水材料3(参见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第2页第3-15行以及附图1)。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环形凹槽5和卡环6之间及环形凹槽7和卡圈8之间分别设有凹凸配合的卡部,由环形凹槽、卡环或卡圈及卡部之间进行配合,而对比文件1中采用的是胀紧环,因此是环形凹槽、凸缘及胀紧环之间进行配合。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起到加强柔性不透水材料与桶的上下边框之间的固定密封性的作用,而在本技术领域中,采用凹凸配合的卡部或者胀紧环来加强部件之间的固定性和密封性都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方案,二种方案所产生的技术效果没有明显差异,因此,采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凹凸配合的卡部来替换对比文件1中的胀紧环,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省略了胀紧环,符合审查指南中关于要素省略发明的创造性要求。
对此,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4.6.3所说的要素省略的发明,是指省去已知产品或者方法中的某一项或多项要素的发明。如果发明省去一项或多项要素后其功能也相应地消失,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也就是说,所谓要素省略的发明,其方案应当是“省去”已知技术方案中的某些要素而不能因该“省略”而省去了相应功能,不应当还需要对已知方案中的其它特征进行相应改变来补充省去的功能。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虽然没有使用胀紧环,但是该方案中采用了对比文件1中没有的凹凸配合的卡部来实现胀紧环的功能,这不属于在对比文件1的方案中仅省略胀紧环而其他要素均未相应改变的情况,而是通过改变环形凹槽和卡环或卡圈的外形(在其上设计凹凸配合的卡部),从而将省略胀紧环所省去的固定、密封功能由其它技术特征来实现;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虽然不用装配胀紧环,但需要加工凹凸配合的卡部,在生产效率及技术效果上并无明显优势,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不属于审查指南中所规定的要素省略的发明。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上固定框上连接有提手(11)”同样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参见该对比文件的附图1),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卡环连接有与卡环(6)一体的桶盖(12),桶盖上设有出水口(13)及与出水口相配合的小盖(14)”,而在折叠桶上设置与卡环一体的桶盖是为了给水桶提供遮盖物,在桶盖上设出水口及与出水口配合的小盖是为了便于内装液体的存放和取出,为达到这些效果而采用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折叠桶上设有置物袋”,要实现的是便于在折叠桶上携带一些小型物件,这种在桶体设置附加储物装置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柔性不透水材料(4)在上固定框的环形凹槽(5)中翻折包裹卡环(6)的上端,所述的柔性不透水材料(4)在下固定框的环形凹槽(7)中翻折包裹卡圈(8)的下端”,其要实现的是使柔性不透水材料与上下固定框之间的固定、密封性更好,该方式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加强密封性时常用的一种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中也公开了柔性不透水材料上部和底部分别包裹着胀紧环,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决定
宣告200520014078.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