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机动车车窗玻璃自动助升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92
决定日:2008-06-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19086.1
申请日:2001-04-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奇瑞汽车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2-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鸣
主审员:方华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周晓军
国际分类号:B60J 1/1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时,要确定现有技术是否在整体上存在某种技术启示,这种启示是否会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如果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1年4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2月6日、名称为“机动车车窗玻璃自动助升器”的0121908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徐鸣。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机动车车窗玻璃自动助升器,其特征在于:它包括电源、逻辑控制电路、执行电路、延时电路;
所述逻辑控制电路的一个信号输入端与汽车发动机点火开关相连,另一信号输入端与“无线电遥控门锁”或“防盗器”的“闭锁”信号相连;??辑控制电路的控制信号输出端与所述执行电路的信号输入端相连;
所述执行电路的信号输出端与“电动门窗”的电机相连;
所述逻辑控制电路又与一延时电路相连,使逻辑控制电路输出的控制信号延时一段时间,待车窗关闭后自动消失。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动车车窗玻璃自动助升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逻辑控制电路主要包括逻辑控制?ˉ片、电阻、电容等;
所述延时电路主要包括电阻、电容;
所述执行电路包括开关管和一带有常开开关的继电器;
所述逻辑控制芯片的一个信号输入端与汽车发动机点火开关相连,另一个信号输入端与“无线电遥控门锁”或“防盗器”的“闭锁”信号相连;其信号输出端通过开关管与继电器的线圈相连;继电器的常开触点的一端与汽车的自动车窗上升控制按钮相连,另一端与自动车窗控制电机相连。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机动车车窗玻璃自动助升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执行电路还包括一自动断电保护电路;该执行电路包括开关管、一带有常开开关的第一继电器、一带有常闭开关的第二继电器和555计时芯片;
所述逻辑控制芯片的一个信号输入端与汽车发动机点火开关相连,另一个信号输入端与“无线电遥控门锁”或“防盗器”的“闭锁”信号相连;其信号输出端通过开关管、第二继电器的常闭点与第一继电器的线圈相连;第一继电器的常开开关的一端与汽车的自动车窗上升控制按钮相连,另一端与自动车窗控制电机相连;所述555芯片的输入端与自动车窗控制电机相连,555芯片的输出端与第二继电器线圈相连。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机动车车窗玻璃自动助升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芯片为四与非门逻辑控制芯片。
5、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机动车车窗玻璃自动助升器,其特征在于:所述555芯片的延时时间大于与逻辑控制芯片相连的延时电路的延时时间。”
针对本专利权,奇瑞汽车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47559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2月6日(即本专利);
附件2:公开号为JP昭62-85710A的日本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公开日为1987年4月20日;
附件3:公开号为JP平2-252877A的日本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3页,其公开日为1990年10月11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12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并没有进行具体意见陈述,于2008年1月15日表示:专利权人将在收到请求人所提交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后再发表意见陈述。
请求人于2008年1月18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同时提交了附件2和附件3的中文译文(共9页)和一份新证据(编号为附件4):
附件4:公开号为US4808894A的美国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0页,其公开日为1989年2月28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2的结合、附件4和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08年3月6日将请求人于2008年1月18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及其附件转送专利权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针对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0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和于2008年1月18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的意见陈述,指出:附件2的发明目的是当点火开关从ON到OFF并且打开主控车门时仍然可以操作升降开关使车窗动作,而本专利是在遥控锁车的同时升窗,且本专利技术方案中的“锁闭信号”与附件2中的“车门开关信号”之间并不能直接置换;附件3涉及从车外通过遥控操作对车窗进行开闭的控制装置;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这些附件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七日内陈述意见。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声明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同时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2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3主要用来说明无线遥控闭锁技术是公知技术。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针对合议组当庭转交的意见陈述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认定
附件2和4均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2和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2和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附件2和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2和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附件4公开了一种电动车窗装置,包括电源、逻辑控制电路、执行电路、延时电路,逻辑控制电路的一个信号输入端与汽车发动机点火开关相连,另一个信号输入端与闭锁信号相连;逻辑控制电路的控制信号输出端与所述执行电路的信号输入端相连;从附件2的图1可以看出其中的逻辑控制电路接收点火开关、车门开关两个信号,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中各种电路的电阻、电容、开关管、继电器等部件都已经被附件2公开(参见附件2附图2),继电器的常开触点连接则在附件4中公开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2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附件4也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3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且技术特征“555芯片”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4、附件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在附件2和附件4中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4和5相对于附件4、附件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查,附件4公开了一种电动车窗装置,其对车门锁闭做出响应而自动关闭车窗,包括电源Vi、电位检测电路RLDR(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逻辑控制电路)、自锁电路24、开关控制装置25(24和2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执行电路)、电动车窗装置21、两个钥匙开关K1和K2、电动机26、车窗27等部件,当汽车引擎关闭时,点火开关关闭(开关打开),使得工作电压Vi切断,如果再锁闭门锁,则钥匙开关K1和K2都关闭,RLDR电路检测到K1、K2的关闭后,使继电器线圈通电来关闭继电器开关RL1,RLDR电路的另一端与自锁电路24和开关控制装置25相连,自锁电路24的输出端与电动机26相连,由电动机26控制车窗27关闭;RLDR电路有一个定时电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延时电路),其设定一段时间,比车窗玻璃完全关闭所要求的时间要长一点(参见附件4附图1,说明书译文第16~18页)。
权利要求1与附件4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逻辑控制电路有两个输入端,一个是汽车发动机点火开关,另一个是“无线电遥控门锁”或“防盗锁”的“锁闭”信号,即车门锁闭信号;而附件4中虽然也是在点火开关关闭和车门锁闭的情况下执行车窗自动关闭,但是,其逻辑控制电路只检测车门锁闭的信号,也就是说,只有一个输入端。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公开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逻辑控制电路的改变。
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在附件2中公开。附件2公开了一种电动车窗控制装置,在点火开关闭合后,电动车窗控制装置提供给电动车窗驱动电源;断开点火开关后,由逻辑控制电路在预定时间内发出驱动信号,所述的电动车窗控制装置具备一个开关电路,所述的开关电路在所述电动车窗控制装置发出上述驱动信号的同时,假设驾驶者一侧的门被打开的话,所述的开关电路提供给电动车窗以驱动电源,该电动车窗控制装置具体包括:电源、定时电路A(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延时电路)、控制电路B、逻辑与电路C(B和C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逻辑控制电路)、开关电路D(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执行电路),该开关电路对应逻辑与电路C的输出信号(参见附件2说明书译文第1页、第3页,附图1~4)。其中,逻辑控制电路B和C接收发动机点火开关的信号和车门开关2发出的信号,然后再向开关电路D输出信号(参见附图1)。对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根据附件4公开的内容显然已经知道是在点火开关关闭和车门锁闭两个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才会执行车窗的自动关闭动作,而附件2中车窗的关闭也是在两个条件同时满足(即点火开关关闭和车门打开)的情况下执行,且该技术方案中是通过逻辑与电路来实现对两个输入信号的检测和接收,再输出信号控制执行电路。对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为了实现对两个或多个信号的检测和接收,有动机也很容易地会想到利用附件2中公开的技术手段,也就是说,附件2已经给出了将同时接收两个输入信号的逻辑控制电路应用于附件4所公开技术方案中的技术启示,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4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所公开的内容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闭锁信号是由遥控按钮发出的脉冲信号,只有0.2秒,而附件4中钥匙锁车发出的锁车信号是常开常关信号,两者在时间上的不同会使得接收信号电路也存在不同,因而附件4和附件2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随着遥控车锁技术的逐步发展并广泛应用,汽车制造领域中早已经开发并普遍使用了能接收该脉冲信号并做出响应的电路,而且本专利也并没有对此采取特别的技术手段,因此,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根据具体应用情况,用遥控锁车信号来代替附件4中的钥匙锁闭信号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对逻辑控制电路、延时电路、执行电路的具体构成作出了进一步限定,在附件2中具体电路包括以下构件:R19、C11(上述为逻辑控制电路中的电阻和电容)、R3、C1(上述为延时电路中的电阻和电容)(参见附件2的附图2),逻辑控制电路的一个信号输入端为发动机点火开关,另一个输入端为车门开关;附件4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构件:TR(B2)、L1、L2(上述为执行电路的开关管和带有常开开关的继电器),继电器的常开触点一端与电机26相连,另一端与自动车窗上升控制按钮S2相连(参见附件4的附图2)。由此可见,附件2和附件4已经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的绝大部分的技术特征,区别仅在于没有明确公开包括逻辑控制芯片,但是由于附件2中已经具有了逻辑控制电路,在该电路中加入逻辑控制芯片是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并实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作出了进一步限定。附件4中公开了以下内容:TR(B2)、L1、L2(上述为执行电路的开关管和带有常开开关的继电器),继电器L1的常开开关一端与车窗上升按钮S2相连,另一端与电机26相连(参见附件4的附图2)。通过比较可知,权利要求3中附加技术特征与附件4公开内容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3中的执行电路包括一自动断电保护电路和555计时芯片,且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的555芯片起到的保护作用是本专利独有的。但是,对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通常情况下都会在执行电路中设置断电保护电路,以防止操作中出现问题;555计时芯片作为一种广泛使用的电子元件,其最基本功能就是延时、定时,而继电器与延时电路的组合实现断电保护也是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熟知、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附件4和附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将逻辑控制芯片进一步限定为“四与非门逻辑控制芯片”,由于汽车上一般为四个车窗,为了能够获知是否所有车窗都已关闭,必须要探测这四个车窗的信号,只要有一个车窗没有关闭,通过与门逻辑输入上述信号后再通过非门逻辑控制执行电路操作,而且这种四与非门逻辑控制芯片也是本领域普遍使用的一种技术,因此,使用四与非门的逻辑控制芯片是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时显而易见能够想到的一种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555芯片的延时时间大于与逻辑控制芯片相连的延时电路的延时时间”,也就是说,执行电路中的通电时间大于其实际工作所需时间。显然,如果执行时间比实际工作所需时间短,则可能出现操作尚未到位就中断操作的情况,因此,设定大于实际工作所需时间的执行电路通电时间是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必然要采取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
因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121908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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