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高分子滤板及其制做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高分子滤板及其制做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93
决定日:2008-07-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130064.4
申请日:2000-10-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义东丰化工工程技术中心
授权公告日:2003-07-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广瑞
主审员:王冬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周文娟
国际分类号:B01D39/16, C08J9/2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如果权利要求中的用词本身含义不确定,并且不属于相关技术领域通常或公认的具有确切含义的用语,且说明书中也未对该用词的特定含义进行具体说明,则该用词的使用将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7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高分子滤板及其制做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0130064.4,申请日是2000年10月26日,专利权人是王广瑞。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高分子滤板,具有一定弹性和强度的固体,其特征在于:具有大小基本一致并均匀分布的滤孔,比重1.15~1.25,有一定的吸水性,是用相应的化工原料:聚乙烯醇、甘油、乙二醇、甲醛及辅料,经下述工艺制做而成:首先用特定辅料制取需要目数的水溶性颗粒物料待用;然后将聚乙烯醇加水制成糊状后,并按比例加入定量的甘油、乙二醇、甲醛,搅均后,再加入定量的硫酸,再搅均后,再按比例加入定量的水溶性颗粒物料,再搅均,各原物料与聚乙烯醇的份数比为:聚乙烯醇∶甘油∶乙二醇∶甲醛∶硫酸∶水溶性的干燥颗粒物料=1∶0.7~1.1∶0.8~1.2∶1∶1.5~7;然后倒入成型模具,在一定温度下静止一定时间后,成为海绵状物,取出后于水中挤出水溶性颗粒物料,获得海绵状毛坯,该毛坯于甲醛、硫酸和水配成的混合液中浸泡、加热一定时间后,毛坯硬化,取出后用水洗净、干燥,按需切片整理即得成品;甲醛、硫酸和水配成的混合液其份数比为:甲醛∶硫酸∶水=2∶1∶3。

2、制做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分子滤板的方法,是用相应的化工原料及特定辅料,经特定工艺制做而成,其特征在于:其工艺制做步骤按序如下:

第一,按所需滤孔的目数,用特定辅料制取水溶性的干燥颗粒物料,待用;

第二,将定量的聚乙烯醇加适量水制成糊状;

第三,向糊状聚乙烯醇中加入定量的甘油、乙二醇、甲醛,搅均后,加入定量的硫酸,再搅均后,再加入定量的水溶性颗粒物料,最后再搅均;各原物料与聚乙烯醇的份数比为:聚乙烯醇∶甘油∶乙二醇∶甲醛∶硫酸∶水溶性的干燥颗粒物料=1∶0.7~1.1∶0.7~1.1∶0.8~1.2∶1∶1.5~7;

第四,将“第三”中最后搅均的物料倒入成型模具,并在一定温度下,静置一定时间后,成为海绵状物;

第五,取出海绵状物,于水中搓、揉、挤出其中的水溶性颗粒物料,获得海绵状毛坯;

第六,用甲醛∶硫酸∶水=2∶1∶3的份数比配制混合液,将“第五”中的海绵状毛坯于该混合液中浸泡,并在一定温度下,维持一定时间,海绵状毛坯硬化;

第七,取出硬化毛坯,进行后处理,即得成品。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制做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分子滤板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其工艺制做步骤按序如下:

第一,制取水溶性的干燥颗粒物料:特定辅料选用淀粉,加水制成糊状,然后干燥、粉碎、研磨,按需要目数过筛,筛下物即为所需颗粒物料;

第二,将定量的聚乙烯醇加适量水制成糊状;

第三,向糊状聚乙烯醇加入的原辅料等份数比为:聚乙烯醇∶甘油∶乙二醇∶甲醛∶硫酸∶水溶性的干燥颗粒物料=1∶0.7∶0.7∶1∶1∶4~5;

第四,“第三”中最后搅均的物料倒入成型模具后,加热到45-100℃,静置维持8-20小时;

第五,人工或机械于水中挤压出海绵状物中的水溶性颗料物料,直到挤干净为止;

第六,将海绵状毛坯于甲醛、硫酸和水的混合液中浸泡,并加热到45-100℃,维持7-10小时;

第七,对硬化毛坯后处理如下:用水洗净并干燥,按需要切片整理。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制做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分子滤板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制取水溶性的干燥颗粒物料的特定辅料选用玉米淀粉。”



针对本专利权,北京义东丰化工工程技术中心(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2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4款、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发明专利说明书;

附件2:本专利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4页;

附件3:《福建化工》,1996年第2期第19-21页,题为“聚乙烯醇缩甲醛泡沫塑料的研制”的文章复印件,共3页;

附件4:《北京服装学院学报》,1997年4月第17卷第1期第1-6页,题为“聚乙烯醇缩甲醛泡沫塑料的制备”的文章复印件,共6页;

附件5:《泡沫塑料》,钱志屏主编,中国石化出版社出版,1998年10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305-315页复印件,共13页;

附件6:《泡沫塑料入门》,张玉龙、李长德编著,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2000年3月出版,封面页、版权信息页、序页、目录页、第242-251页复印件,共8页;

附件7:《湖北化工》,1996年第2期第21、22页,题为“聚乙烯醇缩甲乙醛制备条件的研究”的文章复印件,共2页;

附件8:公开日为1994年11月16日、公开号为CN1095075A(专利申请号为94112140.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4页;

附件9:《维纶通讯》,1992年第12卷第4期第28-32页,题为“聚乙烯醇缩甲醛微孔材料的研制”的文章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的用语“特定辅料”、“一定弹性和强度”、“一定温度”以及“一定时间”含义不清,加热的温度也不明确,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其所限定的范围,致使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虽然记载了各种原料的“份数比”,但由于所用原料在常规下的状态不同,“份数比”并不能清楚地限定各种原料之间的用量关系,且以溶液状态存在的原料只有在标明其浓度的情况下才能明确其溶质用量,因此,权利要求1-4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记载的“聚乙烯醇:甘油:乙二醇:甲醛:硫酸:水溶性的干燥颗粒物料=1:0.7-1.1:0.8-1.2:1:1.5-7”,前部分的原料项目与后部分的份数比不能一一对应,致使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如何使制备出的高分子滤板的比重为“1.15-1.25”进行充分公开,说明书也未对所述高分子滤板的制备方法中的硫酸浓度、反应温度和时间进行充分公开,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8和9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反应温度和时间,但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现有技术所公开,因此,也不具有创造性。4、权利要求3和4公开的工艺步骤中所述反应温度和时间范围得不到说明书实施例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5、授权文本中权利要求1删除了申请文本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微带草黄色”,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且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相应地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本专利实质审查阶段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证据2:本专利实质审查阶段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修改手稿页。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用语“特定辅料”、“一定”含义均是清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其所限定的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原辅料均为市购”,没有必要再指明或限定“份数比”单位,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其含义,本专利的用量关系是清楚的;3、权利要求1中确实存在原料项目与份数比不能一一对应的问题,而从权利要求2的相关记载以及专利权人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手稿页可以看出,上述问题属于明显打印错误,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4、本专利说明书中给出了具体的制备方法,自然包含了如何使制备出的高分子滤板的比重为“1.15-1.25”,本专利能够在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反应温度下进行反应,原料组分硫酸为市购,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理解并确定其浓度,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5、附件3、8和9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二次反应步骤,存在实质性区别,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8和9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和4也具有创造性;6、权利要求3和4公开的工艺步骤中所述反应温度和时间保护范围在说明书中均有记载,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7、权利要求1删除的技术特征“微带草黄色”不是用于限定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删除后不会导致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1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3、4、8、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所使用的证据为附件3?9;权利要求3和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对附件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7和9均是公开出版物,附件8是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专利权人对附件3-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3-9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附件3-9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如果权利要求中的用词本身含义不确定,并且不属于相关技术领域通常或公认的具有确切含义的用语,且说明书中也未对该用词的特定含义进行具体说明,则该用词的使用将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用词“特定辅料”、“具有大小基本一致并且均匀分布的滤孔”、“有一定的吸水性”、“在一定温度下静止一定时间”以及“加热一定时间”含义和保护范围不清楚,各原料的份数比是不清楚的,不清楚份数比是指质量比还是体积比,且溶液没有提供浓度,因此,份数比不能清楚地限定各原料之间的用量关系。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定辅料”本身属于含义不确定的用语,其也不属于本领域中具有通常、公认的确切含义的用语,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对该用语的特定含义进行具体说明,因此,无法清楚地限定其范围,致使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其次,权利要求1虽然给出了“各原物料与聚乙烯醇的份数比为:聚乙烯醇∶甘油∶乙二醇∶甲醛∶硫酸∶水溶性的干燥颗粒物料=1∶0.7~1.1∶0.8~1.2∶1∶1.5~7”,但是其并没有明确该份数比是质量比还是体积比,并且由于上述原料中硫酸和甲醛均为溶液,权利要求1也未对上述溶液的浓度进行限定,致使无法确定上述各原料的用量关系,因此,该原料配比是不清楚的,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发明中“特定辅料”指的是成孔剂,该“特定辅料”能制成水溶性颗粒物料进一步限定了其是成孔剂,其含义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且说明书中还记载了“特定辅料”选用了淀粉,结合说明书不仅能得出特定辅料是成孔剂还能清楚得知是淀粉。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所述“特定辅料”选用淀粉,更进一步可选用玉米淀粉,但说明书中并没有对该用语的特定含义进行具体说明,而淀粉和玉米淀粉仅是所述“特定辅料”的可选辅料,并不能排除选用其他辅料的可能性,并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高分子滤板及其制做方法,是利用相应的化工原料及特定辅料,经特定工艺制做而成”,因此由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特定辅料制取需要目数的水溶性颗粒物料”并不能确定该“特定辅料”即是成孔剂,因此,本发明中“特定辅料”的含义是不确定的,并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而将其具体限定为成孔剂,更不能将其进一步限定为淀粉或玉米淀粉,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不清楚的,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专利权人还认为,本专利中份数比是基于原辅料的实际份数,原辅料均为市购,市购的原料均是按质量计算,原料的浓度也是市购产品的实际浓度,因此,本专利的“份数比”所记载的各原料的用量关系是清楚的。对此,合议组认为,即使本专利的各种原料的份数比均是基于市购原料计算的,然而由于市购的同一原料产品存在不同的型号,其计量方式也可以有质量或体积等多种方式,并且市购溶液也存在多种浓度可供选择,如市购硫酸不仅仅有98%的浓硫酸还存在其他浓度的硫酸,因此,在本专利没有明确所述原料份数比为质量比还是体积比、没有对各溶液原料的浓度进行具体限定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本专利各原料的用量关系,致使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故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也不能成立。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特定辅料”和各原料份数比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而权利要求2-4也没有对“特定辅料”或各原料的份数比作出清楚的限定,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0130064.4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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