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车前罩(豪鹰-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摩托车前罩(豪鹰-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40
决定日:2008-06-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24306.8
申请日:2004-04-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无锡市弗莱尔车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2-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瑞玉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产品使用状态下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摩托车前罩(豪鹰-5)”的200430024306.8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4月29日,专利权人为林瑞玉。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无锡市弗莱尔车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与他人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作为附件,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01352956.0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

证据2:02313335.X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

证据3:03363918.3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

证据4:03363919.1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

证据5:2004年第10卷总第299辑《摩托车行情》杂志相关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6:2003年第19期总第118期《中国机械『摩托版』》杂志相关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7: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出具的编号为07-378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原件3页及相关参考文献复印件4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5和证据6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中证据1、证据2和证据6公开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证据5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证据3和证据4均为他人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其与本专利也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中也得出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结论,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1月27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1月18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4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证据5和证据6中只公开了相关外观设计的立体图,无法与本专利进行全面对比,并且其中公开的部分也与本专利存在显著差别,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4的正面对比图(共1页);

附件2: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4的侧面对比图(共1页)。

2008年3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14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答复意见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在先出版物公开)和专利法第9条,依据证据1、证据2、证据5和证据6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依据证据3和证据4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证据7作为参考资料;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5和证据6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和证据6的公开性有异议,认为其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关于相同、相近似性判断,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其原有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首先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01352956.0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本案合议组经核实,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11月21日、公开(公告)日为2002年6月5日,公开(公告)号为CN3240081,产品名称为“摩托车双灯前大板”, 专利权人为李平,复印件与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原件内容一致,真实性可以确定。证据1公开发表的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4月29日),属于中国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均为摩托车前罩板,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将二者作如下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所示摩托车前罩板整体大致呈盾形、两侧至中间为弧面过渡,上部较下部凸出,前罩板顶部有一弧形凹口,凹口下方有一个三角形的饰物,前罩板中部区域为两个对称的椭圆形灯孔,两灯孔下的中间部位有一个圆形的凹孔,右灯孔下有三个条形排气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摩托车前罩板整体大致呈盾形、两侧至中间为弧面过渡,上部较下部凸出,前罩板顶部中间有一呈倒梯形的凹口,凹口的下方有一个三角形的凸起,前罩板中部区域为两个对称的椭??形灯孔,两灯孔下的中间部位有一大一小两个圆形凹孔。(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主要的相同点在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都大致呈盾形、两侧至中间均为弧面过渡,上部较下部凸出,前罩板顶部中间均有一凹口,前罩板中部区域都有两个对称的椭圆形灯孔。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本专利前罩板顶部的三角形饰物比在先设计的三角形凸起小,本专利右灯孔下有三个条形排气孔,在先设计则无;本专利两灯孔下的中间部位有一个圆形的凹孔,在先设计为一大一小两个圆形凹孔。专利权人还主张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灯孔的大小、形状和位置不同,二者正中间上方部位的形状和弧度不同,从侧面看二者上部倾斜的角度和长度也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的上述差别均为局部细微差异,二者侧面倾斜角度和长度的差异更属于使用时不易被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其不足以对二者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相似、灯孔形状相似的情况下,已足以导致二者呈现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故在本决定中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3002430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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