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灯管-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节能灯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41
决定日:2008-06-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52750.2
申请日:2005-12-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临安钱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钱文培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加盖相关单位红章的票据复印件既不是原件也不具有与原件同等的效力,无法由其确定相关附件的真实性,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被采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节能灯管”的200530152750.2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2月19日,专利权人为钱文培。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临安钱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声称为德士公司对“平4U灯管”提出的具体尺寸等要求的示图复印件(共1页);

附件2:德士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原件(共1页);

附件3:声称为钱氏公司2005年7月30日的发货单、德士公司2005年8月15日的入库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4:声称为钱氏公司2005年7月6日平4U灯管的发货单(代合同)复印件(共1页);

附件5:声称为德士公司2005年6月20日和2005年7月20日平4U灯管的入库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6:声称为德士公司2005年8月、9月平4U灯管的入库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7:声称为德士公司2005年10月11日、12日平4U灯管的入库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8:声称为钱氏公司2005年7月交付的灯管明细帐和10月16日开具的发票(第二、三联)复印件(共4页);

附件9:声称为钱氏公司2005年8月交付的灯管明细帐和11月18日开具的发票(第三联)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其早于2004年上半年就已确定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节能灯管设计方案并开始征询生产整灯的用户单位的相关要求;附件1至附件9足以证明与本专利具有相同外观设计的平4U灯管早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半年就已公开销售多次,构成使用公开,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2月6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1月21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答复意见。专利权人认为,常州海拓公司同样以“DUA06/4U/37”的型号向上海德士供应节能灯管,而其供应的灯管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不同,因此不能证明在先销售的“DUA06/4U/37”型号产品就是本专利产品;请求人提供的发票名称栏内开局的为“节能灯管”,而节能灯管有几百种之多,此节能灯管不能证明与本专利产品有联系;证据均由上海德士提供,没有证明力,应维持本专利有效。专利权人同时提交如下反证:

反证1:常州海拓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原件及其附件复印件(共5页);

反证2:常州海拓公司向上海德士公司开具的“节能灯管”发票复印件(共3页);

反证3:常州海拓公司向上海德士公司开出的送货单复印件(共5页);

反证4:常州海拓公司与上海德士公司的对帐单复印件(共4页)。

2008年3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答复意见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及专利权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在其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国内公开销售,依据的证据为附件1至附件9;请求人当庭出示了相关附件的加盖红章的复印件;上述证据结合使用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9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反证1中证明书、反证2和反证3送货单(9张)的原件,证明常州海拓以同样的型号向上海德士供货,而其销售的产品的外观与请求人主张产品的外观设计不同,证人殷建锋出庭接受质证。请求人指出专利权人的反证有三份无法核实,同时认为专利权人主张的理由与其无效宣告理由没有关联性。在相同相近似判断方面,双方当事人坚持其原有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证据认定

请求人仅提交附件1和附件3至附件9的加盖相关单位红章的复印件,而未提交其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主张如专利权人质疑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则应由其提交反证。对此,合议组认为,加盖相关单位红章的复印件既不是原件也不具有与原件同等的效力,请求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上述附件的原件,又不能证明存在使其无法举证的客观原因,因此其未尽到举证的责任,相应的,举证责任也就不能转移至专利权人一方。依据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3至附件9的加盖红章的复印件,仍然无法确定这些附件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上述附件均不予采信。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上海德士电器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日出具的关于其在2005年7月就曾自临安钱氏照明有限公司购买“平4U灯管”的证明书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出证单位并未派员出庭接受质证,在附件1和附件3至9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请求人又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因此,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合议组对该附件也不予以采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请求人使用附件1至附件9证明在先公开销售的事实,但由于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其关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在国内公开销售的主张不能成立。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支持其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在国内公开销售,因而构成国内公开使用的主张,因此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故在本决定中对专利权人提出的反证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维持20053015275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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