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42
决定日:2008-06-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32066.5
申请日:1899-12-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倪小敏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
参审员:
国际分类号:F21S10/00,F21S4/00,F21V3/04,F21V15/02,F21W121/00,F21Y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4款、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中的用语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如果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可以确定该用语的合理含义,则应当以该含义来理解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直接从说明书中得到,则其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如果一份专利的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另一份专利文献的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同,则两者不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则该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的200410032066.5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3月31日,优先权日为2003年8月14日,专利权人为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芯线,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一个预制长度的条状体,该条状体的横截面一侧、上下间隔地设置有至少2根铜绞合线,该铜绞合线纵向延伸与条状体等长度,在该条状体横截面的另一侧设置有与该铜绞合线平行的横向孔,多个横向孔以预制的间距均匀地分布在条状体的整个纵向长度上;

多个LED灯泡,通过LED灯泡导电脚上连接的引线相互串联、及与至少一个限流电阻相串接,该LED串联灯串的首端和末端的引线与上述芯线中的铜绞合线作电气连接,所述的多个LED灯泡、限流电阻及其引线的串联连接点相应地塞入上述芯线中的多个横向孔中;

一散光体,为用于扩散LED光线的乳白色不透明体,该不透明体为预定高度和预定宽度的,所述的散光体设置在多个LED灯泡上方,其长度与芯线的长度相等;

一包覆层,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一个用于包覆上述芯线、散光体及多个LED灯泡的、与上述芯线等长度的包覆层,该包覆层的位于LED灯泡照射上方的部份是一模拟霓虹灯玻璃管状发光面的半圆形曲面;

一接头,设置在上述芯线及包覆层的首端与电源的供电线的连接处,用以包覆所述的铜绞合线与电源的供电线的电气连接的塑料罩壳。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一纵向设置在上述包覆层上、用于遮挡LED灯泡的侧光的不透光罩壳。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不透光罩壳是与所述的包覆层一体挤出成型的不透光塑料层。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不透光罩壳是一纵向相嵌在上述包覆层上的不透光的轨道。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不透光罩壳是纵向喷涂于上述包覆层两侧面或者两侧面及底面的深色涂料层。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芯线延纵向在两侧面或者两侧面及底面喷涂有深色涂料层。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还设置一个注塑成型在电源供电线上的LED驱动元件。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LED驱动元件是交流变直流的电流转换元件。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LED驱动元件是LED脉冲电流驱动元件。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散光体,是与上述包覆层等长度一体挤出成型的,与上述包覆层成一整体。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散光体,是与上述芯线等长度一体挤出成型的,与上述芯线成一整体。

1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散光体,是乳白色PVC不透明体。

13.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散光体,在该散光体中设置一个纵向通孔。”



(一)针对上述专利权,倪小敏(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3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4W01696)。第一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US6592238B2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公告日为2003年7月15日。

结合上述证据,第一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1的不同之处仅在于涉及横向孔、限流电阻、接头的内容,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仍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为:①本专利其容置发光二极管的地方是预先制备的横向孔,而证据1.1是排列发光二极管后用透光材料填充,但二者手段接近,实现功能及达到效果相同,且软管灯的内芯设置横向孔本来就是本领域的现有技术,这在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有清楚的说明(见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自然段到第5页第二自然段);②证据1.1没有明确提到串接限流电阻,但这是本领域再普通不过的现有技术;③证据1.1未明确提到有接头,但可以从证据1.1直接推导出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技术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从属权利要求2-13所增加限定的一些技术特征是软管灯制造业界中普遍运用的常见技术,因此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仍不足以构成区别于证据1.1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第一请求人又于2007年4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CN2562042Y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23日;

证据1.3:CN2301602Y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2月23日;

证据1.4:CN2546731Y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23日。

结合上述证据,第一请求人还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1的不同之处还在于有关在芯线中设置两根铜绞合线的内容,但这一区别是本行业早有的公知技术,并且证据1.2中也公开了这一技术。此外,证据1.2还公开了涉及横向孔的内容,证据1.3公开了涉及串接限流电阻的内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和公知常识、或相对于证据1.1和证据1.2、证据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1中都已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并且证据1.4中公开了“一种带交流变直流转换器的LED灯串”,证据1.1也给出了应用“脉冲电流驱动元件”的技术启示;从属权利要求10-1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1中都有公开,且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3均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7月20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以及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4月6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二)针对上述专利权,广州市天河亮励得电子灯饰厂(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4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4W01698)。第二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CN2135718Y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6月9日;

证据2.2:US6592238B2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15日(同证据1.1);

证据2.3:CN2201571Y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6月21日;

证据2.4:CN2109486U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2年7月8日。

结合上述证据,第二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1相比,区别在于证据2.1没有公开两根铜绞合线上下间隔设置和散光体的技术特征,但其在证据2.2中公开,此外,在证据2.1中,给出了将串联电子元件发光二极管10、导电塞5塞入横向孔中的情况,在此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也可以将串联电阻塞入横向孔中,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与证据2.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另外,在横向孔一侧上下间隔设置两根导线以利于弯曲这一技术特征在证据2.3中也给出了启示,从证据2.4也可以看出,在横向孔中塞入电子元件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2)本专利权利要求10、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解决方案是具有散光体8,包覆层9包覆在散光体外边,权利要求10、13的附加技术特征实际上是描述本专利的散光体与包覆层合二为一,比权利要求1少了一个原件,这样的撰写方式使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4月4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4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5:CN2407232Y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22日;

证据2.6:CN2315433Y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4月21日;

证据2.7:CN2315421Y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4月21日;

证据2.8:CN2499689Y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10日;

证据2.9:CN2546731Y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23日(同证据1.4);

证据2.10:CN1347161A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首页,公开日为2002年5月1日;

证据2.11:US6565251B2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公告日为2003年5月20日。

第二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散光体”为设置在多个LED灯泡上方的乳白色不透明体,而不透明体是不具有透光作用的,它包括各种不透光体在内,会将灯泡上方的光遮住,由于本发明的技术方案本身存在上述固有缺陷而使本发明无法使用,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0、11都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权利要求1的软管灯从制造工艺角度上进行进一步限定的,但却使用了与权利要求1结构方案不同的两种制造工艺,对于这样前后矛盾的技术解决方案,在说明书中没有出现过,也不合理,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0、1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从属于权利要求10,也存在这一问题。(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2.2给出了启示,并且该附加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表明由PVC柔性塑料构成的元件的挤出成型工艺是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证据2.5、证据2.6或证据2.7均披露了该附加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2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8或证据2.2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9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将证据2.10与证据2.9结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0、11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参见证据2.2;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2.2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2.2公开了波导12具有一个纵向通孔,证据2.11给出了对散光体内开纵向通孔的启示。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13也不具备创造性。



(三)针对上述专利权,曾瞿安(下称第三请求人)于2007年6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4W01833),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3记载的技术内容、技术方案与证据3.1相同,两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第三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3.1:专利号为ZL200320130244.9、CN2722026Y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3年12月11日,国内优先权日为2003年8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31日,申请人和专利权人为樊邦弘。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8月21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两份反证:

反证3.1:本专利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复印件1页,其中的第6项为“申请人于2006年9月16日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0320130244.9以及ZL200420042364.8的‘放弃专利权声明’”;

反证3.2:专利号为ZL200320130244.9、CN2722026的法律状态检索结果的网页打印件,共1页,其中注明“(避免重复授权放弃专利权)放弃生效日:2003.12.11”。

专利权人认为:在《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第6项已明确说明,专利权人早在2006年9月16日就向专利局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0320130244.9的“放弃专利权声明”,随而进入放弃专利权的审批程序,专利号为ZL200320130244.9的专利权的放弃声明于本发明授权公告之日起生效。专利号为ZL200320130244.9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法律状态检索结果显示了专利权人已放弃了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因此,专利权人认为第三请求人的请求不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三项无效宣告请求依法成立合议组,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案件的合并审理”的相关规定,本案合议组将上述三项无效宣告请求案件进行合并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0月19日向第一、第二、第三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7年11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4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一份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14日提交的针对第三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一份转送给第三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第三请求人以及专利权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1)在第一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4W01696)的口头审理中,

①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10-13相对于证据1.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或者相对于证据1.1结合证据1.2、证据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7-9相对于证据1.1、证据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1至证据1.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所使用的证据为证据1.1及其中文译文,证据1.2至证据1.4。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②第一请求人当庭增加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合议组当庭告知第一请求人,当庭增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次口头审理对该理由不予审理。

③双方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13是否具备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2)在第二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4W01698)的口头审理中,

①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0、11、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第二请求人明确表示使用证据2.1至证据2.11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3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②第二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有5个零件,而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10只有4个零件,已经不是权利要求1中的产品,这种撰写方法不允许,权利要求11的产品与权利要求1中的产品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0、1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是否支持要看能否从说明书中概括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得到实施例1的支持,权利要求10得到实施例2的支持,说明书第9页第3行支持权利要求13,实施例4支持权利要求11。

③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散光体为不透明体,但不透明是不透光的,会遮住灯泡上方的光,因此无实用性;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的不透明体是透光的,是看不到里面的灯泡的意思。

④双方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13是否具备创造性也充分发表了意见。

(3)在第三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4W01833)的口头审理中,

第三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3相对于证据3.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提交的反证3.1和反证3.2证明专利权人已经放弃了证据3.1的专利权,不存在重复授权的问题。

口头审理后,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29日分别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07年7月20日转送的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2007年4月4日转送的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第一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4W01696)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在无效程序中,第一请求人共提交了4份证据,即证据1.1至证据1.4,其中证据1.1是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证据1.2至1.4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为证据1.1至1.4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证据1.1至1.4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对证据1.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证据1.1公开的文字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1与证据1.2、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证据1.1公开了一种用于模拟氖光照明的照明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该证据1.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5页第10行至第12页第27行,图3至图18):该装置10包括波导1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散光体”)和灯壳14,灯壳14包括一对邻接的侧壁20、22,所述两侧壁紧靠表面14并从表面14向下延伸并形成一个大致沿波导12的长度方向延伸的端部开口槽18,灯壳14由一种抗冲击的丙烯酸材料制成,发光二极管24和电气连接板26插入槽18中,之后,槽18为一种填充化合物所填充,该物质具有所希望的透光特性,将该物质硬化,保持发光二极管24和电路板26的位置,电路板26设置在发光二极管24安装位置的一侧,平行于发光二极管,并沿槽的长度方向延伸以便于弯曲,且与槽等长度,发光二极管24以间隔“l”均匀地分布在外壳的整个纵向长度上;多个发光二极管24相互串联(参见证据1.1的图4),并且该多个发光二极管24与电路板26作电气连接;波导12具有一个作为光发射表面的暴露的弯曲侧表面13和一个作为光接收表面的隐藏的侧表面15(参见证据1.1的图3),该波导12具有乳白色外观,并具有预定高度和预定宽度,发光二极管24位于波导12的下面,波导12散射由发光二极管24发出的光,波导12的长度与外壳14的长度相等;发光二极管顺次连接于远距离电源(参见证据1.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12页第19行,图18)。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软管灯改良结构与证据1.1公开的用于模拟氖光照明的照明装置相比,其区别在于:

①本专利所述权利要求1中,芯线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一个预制长度的条状体,该条状体的横截面一侧、上下间隔地设置有至少2根铜绞合线,该铜绞合线纵向延伸与条状体等长度,该条状体横截面的另一侧设置有与该铜绞合线平行的横向孔,多个横向孔以预制的间距均匀地分布在条状体的整个纵向长度上;证据1.1是先形成槽18,将发光二极管24和电气连接板26插入槽18之后,用一种填充化合物将槽18填充,电气连接板26沿槽的长度方向延伸以便于弯曲;

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多个LED灯泡通过LED灯泡导电脚上连接的引线相互串联、及与至少一个限流电阻相串接,该LED串联灯串的首端和末端的引线与上述芯线中的铜绞合线作电气连接,所述的多个LED灯泡、限流电阻及其引线的串联连接点相应地塞入上述芯线的多个横向孔中;证据1.1中的多个发光二极管相互串联,但未明确记载是通过其导电脚上连接的引线相互串联,也未公开多个发光二极管与限流电阻串接,并且该多个发光二极管24与电路板26作电气连接;

③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包覆层是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一个用于包覆上述芯线、散光体及多个LED灯泡的、与上述芯线等长度的包覆层,该包覆层的位于LED灯泡照射上方的部分是模拟霓虹灯玻璃管状发光面的半圆形曲面;证据1.1中,未包括与包覆层相对应的部分;

④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接头设置在上述芯线及包覆层的首端与电源的供电线的连接处,用以包覆所述的铜绞合线与电源的供电线的电气连接的塑料罩壳;证据1.1中,仅提到发光二极管顺次连接于远距离电源。

证据1.2涉及一种带纵向槽的二线打孔美耐灯,其与本专利、证据1.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2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2说明书第3页第1-14行,图1-3):该美耐灯由芯线1、发光体2、连接线3、外皮4组成,其中,芯线1是由铜绞线1-1及热塑性塑料通过特制的模具及挤塑机挤塑而成型,在芯线1的横截面上水平间隔地设置有两根铜绞线,该铜绞合线纵向延伸与芯线1等长度,芯线1上有一系列横向孔1-4,这些横向孔以预制的间距均匀地分布在条状体的整个纵向长度上;在芯线1下方的纵向方向上设有纵向槽1-2,发光体2分别塞入芯线1之横向孔1-4中,发光体的引脚2-1与引脚2-1或引脚2-1与连接线3通过扭灯脚装置扭结起来形成扭结2-2,将扭结2-2及连接线3或电子元件塞入芯线1的纵向槽1-2中,用小刀在芯线1 铜绞线1-1处把绝缘层划开一小段,露出绞线,把一条发光体串一端的发光体引脚串入绞线中,即完成发光体2与发光体2在芯线1中的连接;通过挤塑机模具可以在含有发光体2的芯线1上包一层圆形的透光的外皮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包覆层”),该外皮与芯线等长度,并位于发光体2上方的部分是半圆形曲面。

证据1.3公开了一种新型管状装饰灯,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与证据1.1、证据1.2也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3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3说明书第2页第11至21行,图1):该管状装饰灯由管状灯体1、发光体2、二条或二条以上电源蕊线3组成,其中管状灯体1采用透明塑胶材质,若干发光二极管先串联成一灯串组,各组灯串再并联接入电源蕊线组成完整灯串,各组灯串可接有限流电阻,以保护发光二极管。

从证据1.1至证据1.3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a)证据1.2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芯线和横向孔的技术特征,并且公开了芯线横截面上的水平间隔设置的两根铜绞线;证据1.1公开了电路板26平行于发光二极管24以使得电路板26沿槽的长度方向延伸以便于弯曲的内容,其起到避免两根铜绞合线分别位于不同弯曲半径时延伸长度不同而造成安装弯曲时的难度以及造成铜绞合线上的电气连接被拉断的作用。在此基础上,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1.1中的电路板26用证据1.2中的铜绞线代替,使两根铜绞线上下间隔地设置在横截面一侧,同时使横向孔位于横截面另一侧。(b)证据1.3公开了若干发光二极管先串联成一灯串组,各组灯串再并联接入电源蕊线组成完整灯串,各组灯串可接有限流电阻,并且串接限流电阻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与在证据1.3中所起的作用均为保护发光二极管,使其正常工作。此外,虽然证据1.3中未公开将限流电阻及其引线的串联连接点相应地塞入横向孔中,但是由于证据1.2中公开了将扭结2-2及连接线3或电子元件塞入芯线的纵向槽1-2中,因此在证据1.2和证据1.3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将限流电阻塞入纵向槽或横向孔中是容易想到的。(c)证据1.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包覆层的技术特征,由于证据1.2中的包覆层是最外面的一层,将芯线等包覆在其中,因此在证据1.2给出了设置包覆层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容易想到在证据1.1的波导外也包覆一个包覆层。(d)虽然证据1.1、证据1.2和证据1.3均未明确公开有接头,在证据1.1中,仅提到发光二极管顺次连接于远距离电源,但是由于这些证据均涉及一种照明装置,其需要接入电源才能工作,因此为了接入电源必须在一端备有与电源的供电线连接的接头,而接头一般都具有塑料罩壳,起到将作电气连接的元件包覆在其中,对所述元件提供保护并防止操作人员触电的作用,因而证据1.1、证据1.2和证据1.3中公开的照明装置必然包括接头,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接头这一技术特征仅仅起到普通接头的作用,并未获得区别于现有接头的效果。基于上面的理由可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2、证据1.3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结合证据1.2、证据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1中公开的波导只是光放大、拉长、导出的作用,形成椭圆形或者类似椭圆形的光强图形,可见形成的是规则的光强,而本专利中的散光体是用于扩散LED发出的光线的乳白色不透明体,该散光体起漫射的作用,所述的漫射是起混光的作用。

合议组认为,首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指出散光体是用于扩散LED光线,提供均匀连续的光线效果,并未强调是用于漫射光线;其次,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指出散光体可以由压克力(Acrylic)挤出成型,压克力即丙烯酸树脂,由于本专利中并未指出对压克力进行了特别的加工或添加了特别的成分,而证据1.1中明确记载了波导由丙烯酸材料制成,因此,两者所用的材料是相同的,相同材料所起的作用是相同的;再次,本专利说明书利用散光体使LED发出的光线经漫射后,光线的边缘区域相互重叠,使LED灯泡在边缘区域光照亮度得到加强,且约等于LED灯泡中心部位发出的光照亮度,而在证据1.1中,波导使多个发光二极管发出的光线图形可以重叠,从而提供一种看起来均匀的合成光线图形,该图形沿着并覆盖整个光发射表面,即证据1.1中的波导与本专利中的散光体所起的作用相同,均为使光线均匀出射。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成立。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包括一纵向设置在上述包覆层上、用于遮挡LED灯泡的侧光的不透光罩壳。

证据1.1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7页第1至12行):灯壳14通常用于放置光源和电器附件并汇集不直接发射到表面15上的光线而将其重新引向到波导,外壳14包括一对邻接的侧壁20、22,壁20的内部区域由一种白色丙烯酸形成,因而是反射光线的。可见,证据1.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其作用也是将发光二极管发射到侧壁的光线引导到波导并从波导发出,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不透光罩壳是与所述的包覆层一体挤出成型的不透光塑料层。

在证据1.1中,外壳14与其中灌注的化合物是分别形成的,虽然证据1.1(参见证据1.1中文译文第9页最后1行至第10页第1行)指出,优选使波导12和灯壳14模制或挤压成一个元件,为沿长度部分具有已形成的槽18。但证据1.1未给出将灯壳14与其中灌注的化合物一体形成的技术启示。并且证据1.2、证据1.3中均未涉及不透光罩壳。可见,该附加技术特征没有在证据1.1、证据1.2和证据1.3中公开,并且这些证据中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的不透光罩壳是一纵向相嵌在上述包覆层上的不透光的轨道。

证据1.1中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灯壳14包括一对邻接的侧壁20、22,所述两侧壁紧靠表面14并从表面14向下延伸并形成一个大致沿波导12的长度方向延伸的端部开口槽18。可见,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1.1中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6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不透光罩壳是纵向喷涂于上述包覆层两侧面或者两侧面及底面的深色涂料层。本专利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芯线沿纵向在两侧面或者两侧面或底面喷涂有深色涂料层。

证据1.1中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7页第2段):壁20′包括外侧暗色区域20c,中间光线反射区域20d,以及一个透明壁20e,外部和中间区域20c和20d可以为涂敷在壁20′上的暗色和白色涂层,即证据1.1给出了在两侧面涂敷暗色涂层以形成用于不透光部分的技术启示,并且,由于喷涂深色涂料层的作用为遮挡LED灯泡的侧光,无论其喷涂在外壳两侧面还是包覆层两侧面或芯线两侧面,其都能起到遮挡LED灯泡的侧光的作用,并未因喷涂位置的不同而获得不同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此基础上,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包覆层两侧面或者两侧面及底面的深色涂料层以形成不透光罩壳,或者在芯线沿纵向的两侧面或者两侧面或底面上喷涂深色涂料层。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6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9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还设置一个注塑成型在电源供电线上的LED驱动元件。本专利权利要求8、9是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LED驱动元件是交流变直流的电流转换元件;所述的LED驱动元件是LED脉冲电流驱动元件。

证据1.4涉及一种带交流变直流转换器的LED灯串,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也与证据1.1至证据1.3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4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4说明书第1页第17行至第3页第10行,图1-7):带交流变直流转换器的LED灯串由插头、电源线、外皮、接头、LED灯串组成,在插头和LED灯串的第一个LED发光灯泡之间设置有桥堆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LED驱动元件”),将桥堆设置于插头内或电源线的中部或电源线与LED灯串相连的接头内,直接输出直流电给LED灯串供电。

虽然证据1.4中没有具体公开将该桥堆注塑成型在电源供电线上,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而采取注塑成型的这种连接方式,并且将桥堆设置在电源线的中部或者将该桥堆注塑成型在电源供电线上,仅仅是元件的连接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该元件的正常使用及其所起的作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证据1.4中没有公开该桥堆是LED脉冲电流驱动元件,但有关LED脉冲电流驱动元件及其作用在本领域是公知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0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散光体,是与上述包覆层等长度一体挤出成型的,与上述包覆层成一整体。

证据1.1中公开了(参见证据1.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7页第15至17行)波导12和灯壳14可以分别地形成再适当地连接,优选使这些元件模制或挤压成一个元件,为沿长度部分具有已形成的槽18。由此可知,证据1.1给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中的将散光体和位于散光体下方的容纳LED灯、电子元件的部分一体成型的技术启示。但本专利的包覆层是包覆散光体和芯线的最外层的部分,证据1.1并未给出将包覆散光体的包覆层与该散光体一体成型的技术启示。证据1.2、证据1.3和证据1.4中也未公开这一技术特征并且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0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8)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1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散光体,是与上述芯线等长度一体挤出成型的,与上述芯线成一整体。

证据1.1中公开了波导12和灯壳14可以分别地形成再适当地连接,优选使这些元件模制或挤压成一个元件,为沿长度部分具有已形成的槽18。由此可知,证据1.1给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1中的将散光体和位于散光体下方的容纳LED灯、电子元件的部分一体成型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波导和芯线一体成型,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9)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散光体是乳白色PVC不透明体。

证据1.1公开了波导12是具有乳白色外观的丙烯酸材料,虽然证据1.1未公开使用PVC材料,但是PVC是本领域常用的一种材料,而且使用哪种材料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0)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3是权利要求10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0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13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4-9、11、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10、13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二)关于第二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4W01698)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在无效程序中,第二请求人共提交了11份证据,即证据2.1至证据2.11,其中证据2.1、证据2.3至2.10是中国专利文献,证据2.2和证据2.11是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证据2.1至2.1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为,证据2.1至证据2.11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由于证据2.1至证据2.11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对证据2.2、证据2.1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证据2.2和证据2.11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第二请求人认为,由于本专利中的“散光体”为设置在多个LED灯泡上方的乳白色不透明体,不透明体是不具有透光作用的,会将灯泡上方光遮住,因此本发明无法使用,所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对实用性的要求。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现有技术中的软管灯不能真正具有霓虹灯的均匀连续的光线效果,而本专利通过在LED灯泡上方设置散光体使LED灯泡发出的光线发生漫射来解决这一技术问题,在本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均体现出LED灯泡发出的光线在经过该散光体漫射后能够获得连续均匀的光线效果。因此,根据本专利的实质内容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使用的“不透明”一词是指从外面不能看到或者看不清内部的影像,但能够透出光线,并非请求人所认为的“不透光”。另外,从本专利说明书中描述罩壳用“不透光”一词(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8页第2-11行)也可以知道,本专利中描述散光体与罩壳时分别用的是两个不同的词语“不透明”与“不透光”,即,散光体的“不透明”并非“不透光”。因此,本专利的产品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因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基于上述理由可知,第二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的理由不成立,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0和11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中,散光体与包覆层一体形成,造成同一挤出的东西既叫散光体又叫包覆层,权利要求1中有5个部件,但权利要求10中只有4个部件,已经不是权利要求1中的产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1中,芯线和散光体一体形成,造成这两个部件不能成为两个部件而是一个部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产品不同;权利要求13引用权利要求10,因此也存在与权利要求10相同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问题。

合议组认为,不论散光体与包覆层一体形成,还是芯线与散光体一体形成,只限定了散光体与包覆层,或芯线与散光体之间的连接关系或相互关系,均不导致所述技术方案中缺少散光体或包覆层或芯线。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0、11和13所附加的技术特征均是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这种限定在说明书中均有记载,因此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从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0、11、13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3不具备创造性。

由于在第一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4W01696)的审理中,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4-9、11、12已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于第二请求人针对上述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包含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与证据2.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2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在证据2.2中公开,并且说明书中也认可这是惯用手段,即,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1、证据2.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由于证据2.2与证据1.1是相同的证据,其所反映的事实相同,因此,基于上面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1的分析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2存在上述区别①至④。

本专利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包括一纵向设置在上述包覆层上、用于遮挡LED灯泡的侧光的不透光罩壳。证据2.2公开了灯壳14通常用于放置光源和电器附件并汇集不直接发射到表面15上的光线而将其重新引向到波导,外壳14包括一对邻接的侧壁20、22,壁20的内部区域由一种白色丙烯酸形成,因而是反射光线的。可见,证据2.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其作用也是将发光二极管发射到侧壁的光线引导到波导并从波导发出。

本专利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不透光罩壳是与所述的包覆层一体挤出成型的不透光塑料层。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软管灯改良结构与证据2.2相比,其区别为上述区别①至④以及⑤:所述的不透光罩壳是与所述的包覆层一体挤出成型的不透光塑料层。

证据2.1说明书全文公开了一种非霓虹灯条,其与本专利、证据2.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2.1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2.1说明书第1页第9行至第4页第8行,图1-5):主条体2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芯线”)为透明或半透明的软性或半软性PVC或相类似的塑胶材料构成,在主条体20中水平间隔地设有两条适当芯数的导电电线3a、3b(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铜绞合线”),其纵向延伸与主条体等长度,在主条体20上,每隔一适当间距设有一大、一小的贯穿或不贯穿的适当深度的大、小孔27、2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横向孔”),这些孔均匀分布在主条体20的整个纵向长度上;多个小灯泡(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LED”灯泡),小灯泡1插在大孔27中,将每一前只小灯泡1a的后导线12和后只小灯泡1b的前导线11同时平放穿插在每一小孔28中,小孔28中各插入一金属导电塞5,将每组内的小灯泡串联连接,然后最前端、最后端的小灯泡1c、1d分别与两导电电线3a、3b并联;在主条体20上裹覆一层适当厚度的软性或半软性PVC或类似的塑胶材料构成条体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包覆层”),该条体与主条体等长度,该条体4位于小灯泡照射上方的部分是模拟霓虹灯玻璃管状发光面的半圆形曲面;衔接装置6,可与灯条4的最先端装设的电源插头8连接,使其中的导电电线3a、3b与电源供电线进行电气连接,之后可将与软性或半软性塑胶或胶质护筒7类似的具有与衔接装置直径、长度相对应的护筒(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接头”)套在衔接装置上。

从证据2.1和证据2.2的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a)证据2.1公开了上述区别④;(b)证据2.1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芯线和横向孔的技术特征,并且公开了芯线横截面上的水平间隔设置的两根铜绞线;证据2.2公开了电路板26平行于发光二极管24以使得电路板26沿槽的长度方向延伸以便于弯曲的内容,其起到避免两根铜绞合线分别位于不同弯曲半径时延伸长度不同而造成安装弯曲时的难度以及造成铜绞合线上的电气连接被拉断的作用。在此基础上,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2.2中的电路板26用证据2.1中的铜绞线代替,使两根铜绞线上下间隔地设置在横截面一侧,同时使横向孔位于横截面另一侧。(c)证据2.1公开了利用金属导电塞将小灯泡的导线串联,该金属导电塞的作用是加强两小灯泡导线之间的电连接,虽然证据2.1中未公开使用限流电阻,但限流电阻是本领域经常采用的电子元件,用于保证LED灯泡的正常发光,并且在证据2.1中给出了将除了小灯泡之外的电子元件塞入横向孔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设置限流电阻与小灯泡串接并将其塞入横向孔内。(d)主条体和灯条都是柔性塑料,其以挤出成型的方式制成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经常采用的方式,而且在证据2.1中,灯条4是灯体部分的最外层,将主条体20等部件包覆在其中,因此,在该技术启示下,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容易想到将证据2.2的波导也包覆在灯条中。

关于上述区别⑤,在证据2.2中,灯壳14与其中灌注的化合物是分别形成的,虽然证据2.2(参见证据2.2中文译文说明书第9页最后1行至第10页第1行)指出,优选使波导12和灯壳14模制或挤压成一个元件,为沿长度部分具有已形成的槽18。但证据2.2未给出将灯壳14与其中灌注的化合物一体形成的技术启示。另外,证据2.1中未公开不透光罩壳,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并且第二请求人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来证明该技术手段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0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0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散光体,是与上述包覆层等长度一体挤出成型的,与上述包覆层成一整体。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包含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与证据2.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2中公开,即,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2.1、证据2.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面对证据2.1和证据2.2公开内容的阐述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的软管灯改良结构与证据2.1公开的非霓虹灯条相比,存在前面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3创造性中的上述区别①至④,除此之外,证据2.2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⑥:散光体是与包覆层等长度一体挤出成型的,与包覆层成一整体。对于上述区别①至④的评述参见上面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相关评述。关于区别⑥,证据2.2中公开了优选使波导12和灯壳14模制或挤压成一个元件,为沿长度部分具有?2形成的槽18。由此可知,证据2.2给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中的将散光体和位于散光体下方的容纳LED灯、电子元件的部分一体成型的技术启示。但本专利的包覆层是包覆散光体和芯线的最外层的部分,证据2.2并未给出将包覆散光体的包覆层与该散光体一体成型的技术启示。另外,其他证据中也未公开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并且未给出相应的技术?ˉ示,并且第二请求人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来证明该技术手段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0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3是权利要求10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0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13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3、10、13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关于第三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4W01833)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第三请求人共提交了1份证据,即证据3.1,专利权人对证据3.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为,证据3.1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9条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第三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第三请求人于2007年6月26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在2007年11月26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中,第三请求人当庭增加新的无效宣告理由: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

(i)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并在该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的;

(ii)对明显与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变更的。

由于专利权人并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并且第三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所提交的证据与其无效宣告理由相对应,因此,其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所规定的除外的情形,因此,合议组对第三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增加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予考虑。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第三请求人认为,专利法规定,相同的专利发明创造不能重复授权,如果部门规章有与此冲突,应该以专利法为准;同一个时间段有多个专利权存在,证据3.1在没有被放弃之前有专利权,在时间上与本专利有重叠,证据3.1放弃是从本专利授权之日起的,已经享受过权利;由于证据3.1的专利权的存在,使专利权超过20年,这与专利法相违背。

经审查,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为2003年8月14日,申请人为樊邦弘,专利权人为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证据3.1的优先权日为2003年8月14日,申请人和专利权人为樊邦弘。两者要求保护的主题均为“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目的都是为了解决现有软管灯不能真正具有霓虹灯的均匀连续的光线效果的技术问题,而提出了通过在LED灯泡上方设置散光体而使LED灯泡发出的光线发生漫射的软管灯改良结构的技术方案,即软管灯主要由芯线、多个LED灯泡、散光体、包覆层、接头组成。因此,本专利和证据3.1是同一申请人就相同的发明主题提出的两项专利申请。

根据2006年版《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2.2节规定:在对一件专利申请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对于同一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提出的另一件专利申请已经被授予专利权,并且尚未授权的专利申请符合授予专利权的其他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进行选择。此时,申请人可以放弃已经获得的专利权,也可以撤回尚未被授权的申请。申请人选择放弃已经授予的专利权的,应当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附交自该已授权专利的申请日起放弃专利权的书面声明一式两份。此时,对于符合授权条件、尚未授权的专利申请,应当发出授权通知书,并将放弃前一专利权的书面声明转至有关审查部门,由专利局予以登记和公告,公告上注明前一专利权自申请日起予以放弃。由此可知,根据《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被放弃的专利权是自申请日起即予以放弃,可视为该专利权自始即不存在,而非第三请求人所认为的被放弃的专利权是自授权之日起放弃,因此存在与同样的发明创造权利重复的问题。

另外,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节的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件或两件以上申请(或专利)中存在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包覆层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并且限定了散光体为乳白色不透明体,而证据3.1的权利要求1-12中均没有限定包覆层的材料及成型方式,并且在证据3.1的权利要求1-12中也没有限定散光体为乳白色。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13与证据3.1的权利要求1-12的保护范围均不相同,两者不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41003206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2、4-9、11、12无效,在权利要求3、10、13的基础上维持20041003206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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