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焊机(BX6-250)-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焊机(BX6-25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65
决定日:2008-06-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59472.0
申请日:2006-04-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欧永良
授权公告日:2007-02-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欧汉全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严若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基本相同的整体形状,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对于提手形状和安装位置的不同,以及文字说明及支撑脚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其变化不足以对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07 年 2 月 28 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焊机(BX6-250)”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 其申请号是 200630059472.0 ,申请日是 2006 年 4 月 26 日,专利权人是欧汉全。

针对本专利权,欧永良(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形状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2:03323090.0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3:03324397.2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4:200330115223.5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5:200530053301.2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6:产品宣传页、印刷合同、徐丽琴的身份证及徐丽琴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将本专利与附件2至附件6公开的电焊机分别进行了比较,认为本专利与上述附件中产品的整体形状相近似,仅在个别部位略有不同。请求人认为,电焊机作为一种常见的设备,其消费者为普通大众,功能为提供一种焊接设备,方便普通大众在工作的过程中进行焊接作业。因此,从外观设计的角度而言,电焊机在使用或者普通大众购买的时候容易看到的部位,应该只包括电焊机的正面,也即是指设置有控制开关的正面。本专利控制开关位置与上述附件中产品控制开关位置的形状及外轮廓极其相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07 年12月25日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20日进行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指出附件6为复印件,其真实性值得怀疑,产品宣传页上没有印刷出版日期、出版号,不能作为对比文件使用。就请求人所言“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供的附件2至附件5都为专利文件,如果上述专利与本专利相近似,则附件3至附件5不能授予专利,因此,只需将本专利与附件2进行比较,但附件2六幅图都是标注“俯视图”,图中的图形也各不相同,无法对那张图进行说明,因证据证明的内容不清晰,不能作证据使用。专利权人认为:退一步而言,如果必需进行对比,则所有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电焊机,其提手是纵向设置于机体顶部中心线上呈弧形的塑胶提手,与本专利机体顶部两侧分别横向设有门状的金属提手明显不同,机体面板上设置的旋钮、接线柱、文字排列,后板上排气扇、接线盒等位置均有明显的区别。专利权人请求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随口审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派代表参加。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6原件,并称产品宣传册是请求人厂家的,宣传册没有确切的公开出版日,专利权人对附件2至附件5专利文献的真实性,对附件6产品宣传册、印刷合同及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就本专利与附件2至附件5是否相近似进行辩论,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原有观点。

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首先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2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是200530053301.2、产品名称为“电焊机”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的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复印件内容与该专利公报内容相符,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专利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使用。该专利公开了一款电焊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功能和用途均相同,二者具有可比性,可进行相近似比较。

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公报公开了产品六面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电焊机整体形状为长方体,产品顶部两侧分别设有门状提手,两提手之间设有一四角内凹近似长方形图案,前后两挡板的一侧各设有长方形横条状通风口,电焊机一侧为操作面板,面板上部中央位置设有指针式旋钮,旋钮下方有若干行文字说明,说明下部为长方形接线柱,另一侧上部为圆形网状排气扇出风口,出风口下方设有方形接线盒,机体底部四角设有滑轮。(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产品六面视图及立体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电焊机整体形状为长方体,产品的顶部中间位置设有一弧形提手,前后两挡板的一侧各设有长方形横条状通风口,电焊机一侧为操作面板,面板上部中央位置设有指针式旋钮,下部为长方形接线柱,另一侧上部为圆形网状排气扇出风口,出风口下方设有长方形接线盒,机体底部四角设有支撑脚。(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产品通风口、操作面板、排风扇、接线柱、接线盒等各零件的设计位置及形状基本相同,主要不同点在于:1、提手形状及安装位置不同,本专利提手为门状,安装在电焊机顶部两侧,两提手之间有一四角内凹长方形图案,而在先设计提手为弧形,安装在电焊机顶部中间位置;2、本专利操作面板一侧指针式旋钮下方有若干行文字说明,而在先设计没有;3、本专利机体底部四角为滑轮,而在先设计四角为支撑脚。合议组认为,基本形状相同的电焊机已足以导致二者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对于提手形状和安装位置的区别,以及文字说明及支撑脚的不同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其变化不足以对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所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5947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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