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滤板分组拉开合拢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78
决定日:2008-06-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148543.X
申请日:2003-07-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景津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4-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秦强华 皇甫京华
主审员:武兵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张娅
国际分类号:B01D 25/17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发明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在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时,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不是显而易见的,则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3年7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25日、名称为“一种滤板分组拉开合拢机构”的第03148543.X号发明专利权,专利权人为秦强华、皇甫京华。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滤板分组拉开合拢机构,所述的滤板分组拉开合拢机构由滤板、驱动滤板、动力装置组成,其特征在于:由滤板组成滤板组,在滤板组之间至少有一个驱动滤板,驱动滤板由动力装置驱动,驱动滤板往复运动带动滤板组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
2.根据权力要求1所述的一种滤板分组拉开合拢机构,其特征在于:动力装置安装在驱动滤板上或机架上。
3.根据权力要求1所述的一种滤板分组拉开合拢机构,其特征在于:动力装置的动力为液压马达或电动机,动力装置通过链条链轮、齿条齿轮、钢丝绳或带索传递动力,驱动滤板运动。”
针对上述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景津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2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在2008年2月26日提交了补充证据和理由,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以及实施细则第2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请求人注明为冶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新型实用过滤技术》,2000年1月第1版,第266、268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2:过滤与分离期刊社出版的《过滤与分离》,1998年第3期,第35、37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3: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2008年2月19日出具的《关于压滤机滤板分组拉开技术及情况说明》,共1页;
附件4:机械部通用机械研究所1984年6月出版的《离心机 分离机 过滤机国内外专利汇编》(下册)封面页、目录页第1、2页、正文第391、392页、第414、415页、封底页,共8页;
附件5: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崇礼县公证处出具的(2008)崇证民字第87号、第88号公证书原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5中的任何一份证据都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实施细则第2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08年2月19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及2008年2月26日提交的补充证据和理由于2008年4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无效请求人提交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专利权全部有效。
合议组于2008年4月30日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无效请求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6月1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也没有回避请求。
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附件2-5,仅保留附件1作为无效证据使用,同时,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3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为附件1中第268页最后一段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能够容易地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放弃其余无效理由。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合议组当庭复印了其中的封面页和版权页。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第268页最后一段公开的内容不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并且附件1所公开的双拉板机构、往复式滤板移动器在结构和工作方式上均不同于本专利的驱动滤板、动力装置,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由滤板、驱动滤板、动力装置组成的滤板分组拉开合拢机构,其中,滤板构成滤板组,在滤板组之间至少有一个驱动滤板,驱动滤板由动力装置驱动,驱动滤板往复运动带动滤板组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
附件1中第268页最后一段对GXZ-100/1000型高压压榨全自动压滤机进行了介绍,该压滤机采用双拉板机构,一次可以拉开两块滤板,所述双拉板机构采用往复式滤板移动器使滤板进行移动。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技术方案相比的区别在于“在滤板组之间至少有一个驱动滤板,驱动滤板由动力装置驱动,驱动滤板往复运动带动滤板组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是通过驱动滤板在动力装置驱动下进行的往复运动,使得当驱动滤板往复运动时,可以使一组滤板拉开,同时使另一组滤板合拢,从而实现滤板的分组拉开和合拢。这种工作方式可以使驱动滤板无论在前进行程还是后退行程都可以进行滤板组的拉开或合拢操作,从而避免了驱动滤板的空行程,提高了滤板的拉开合拢效率。而附件1没有公开往复式滤板移动器的具体结构和工作方式等技术特征,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也不能根据附件1所公开的内容毫无疑义地确定这种往复式滤板移动器如何进行工作。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附件1没有给出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任何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不是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的特点。而且,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可以提高滤板拉开合拢的效率,具有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虽然请求人在口审过程中对附件1所公开的往复式滤板移动器的工作方式进行了解释,即,在工作过程中,往复式滤板移动器带动一组滤板(其中,一块滤板由往复式滤板移动器直接驱动,而另一块滤板由上述滤板带动,从而实现一次拉开两块滤板)沿一个方向进行滤板拉开操作,当这组滤板移动到位后,往复式滤板移动器返回,再带动下一组滤板进行拉开操作,同时将上一组滤板组合拢。但是,这些解释并没有记载在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1中,而且也不能由附件1所记载的内容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请求人关于往复式滤板移动器的工作过程的解释并不能得到该证据的支持。而且,即使考虑上述内容,由于往复式滤板移动器在返程过程中不与任何一块滤板发生接合,只是空载返回到拉动下一组滤板打开的准备位置,因此,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在结构和工作方式上存在明显不同,也不能实现本专利中“通过驱动滤板往复运动实现滤板分组拉开合拢”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附件1没有给出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任何技术启示。
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03148543.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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