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自动制帽机机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全自动制帽机机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79
决定日:2008-07-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92039.7
申请日:2006-05-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潍坊瀚森工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伟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不能直接证明在先设计的产品进口至国内从而构成国内公开使用的时间,请求人也没有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者佐证;附件4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在先设计产品进口时间的信息,也不能对附件3起到证明或者佐证的作用,因此上述证据即便结合起来也无法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全自动制帽机机架”的200630092039.7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5月21日,专利权人为赵伟。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潍坊瀚森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本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附件3:《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及《售货合同》复印件(共4页);

附件4:(2007)潍昌潍证民字第192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3和附件4相结合证明了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国内厂家进口并使用了与之具有相同外观设计的产品,构成国内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3月1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4月23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答复意见,认为请求人提交照片仅反映了铝塑复合瓶套制套机的局部外形,通过上述照片无法判断在先设计的形状,并且本专利为全自动制帽机机架,与在先设计不是同类产品,不具有可比性;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的《机电进口登记表》与《售货合同》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无效,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08年5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6月3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2008年4月23日提交的答复意见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及其代理人和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在先使用),依据的证据为附件3和附件4,主张在先公开使用的时间是1998年9月16日;当庭提交附件3中《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和附件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3中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的真实性,对附件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双方当事人坚持其原有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 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编号为AEC SHG15-12的《售货合同》和编号为D0092799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复印件,附件4是(2007)潍昌潍证民字第1928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组合使用附件3和附件4以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附件3中《售货合同》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3中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亦有异议,该合同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故对其不予采信;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附件3中《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的原件,专利权人不能确认《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的真实性,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该表予以采信;附件4系由公证机关于2007年11月27日对日照市酒业包装材料厂进口的全自动瓶套机的外观进行拍照的过程和内容所作的证据保全公证,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出示了相关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4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请求人提交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颁发于1998年9月16日,有效截至日期为1999年9月16日,申请单位为日照市酒业包装材料厂,涉及的产品为G1000S铝塑复合瓶套制套机,请求人主张构成在先使用公开的日期为1998年9月16日,其中G1000S铝塑复合瓶套制套机的外观由附件4所显示。

合议组认为,根据附件3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日照市酒业包装材料厂须于1998年9月16日至1999年9月16日之间进口G1000S铝塑复合瓶套制套机方为有效,但是在附件3的《售货合同》不被采信的情况下,请求人没有提交任何其他的证据证明或是佐证日照市酒业包装材料厂确在1998年9月16日或者在上述时间期间内进口了上述机器,附件4仅可以表明2007年11月27日日照市酒业包装材料厂在使用一款型号为G1000S8M的全自动瓶套机及其外观状况,但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其进口时间的信息,也不能对附件3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起到证明或者佐证的作用,因此上述证据即便结合起来也无法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092039.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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