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玩具娃娃(A)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77
决定日:2008-07-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54051.9
申请日:2006-03-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富美思国际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1-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谢俊育
主审员:吴亚琼
合议组组长:陈海平
参审员:周晓军
国际分类号:21-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对比文件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比例相同,只是对比文件缺少对某部位的详细图示,但该部位的形状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且本专利在该部位的设计也仅仅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故两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630054051.9、名称为“玩具娃娃(A)”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3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1日,专利权人为谢俊育。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富美思国际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 2007年6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之前申请、之后公告授权的外观设计属于基本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一份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05年9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16日、专利号为200530122560.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07年7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07年10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双方当事人均逾期未答复。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根据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中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之后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件的复印件,其申请人和专利权人是富美思国际有限公司,与本专利的申请人、专利权人不同,经查证,合议组认定该证据是真实的,并适用于本案。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6.5.1中规定:在判断两项外观设计是否构成专利法第9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3. 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作如下相同或相近似性的比较:
本专利以六面视图表示了一种玩具娃娃的外观,其十四幅使用状态参考图对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使用方法作了说明。从主、后视图来看,本专利的玩具娃娃具有较大的头部,面部有凹陷的眼窝、凸起的鼻子和微张的嘴巴,两只手臂向侧下方伸开,两腿较粗壮并直立。从左、右视图来看,玩具娃娃的额头向前略鼓,头部明显向后鼓出,肚子也向前凸出。俯、仰视图分别图示出了头顶及脚底的形状。(详见本专利的附图)
对比文件以主视图、左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示出了一种玩具娃娃的外观,从主、后视图来看,本专利的玩具娃娃具有较大的头部,面部有凹陷的眼窝、凸起的鼻子和微张的嘴巴,两只手臂向侧下方伸开,两腿较粗壮并直立。从左视图来看,玩具娃娃的额头向前略鼓,头部明显向后鼓出,肚子也向前凸出。基于一般生活常识,并参照已有视图,该玩具娃娃的右视图应当与左视图相同。(详见对比文件的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两者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比例相同,只是对比文件缺少俯、仰视图,但是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在俯、仰视图所示的部位没有特殊的设计,仅仅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从对比文件的四幅图片也可以确定其俯、仰视图与本专利的对应视图基本相同。且两者在俯、仰视图所示的部位的设计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两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决定
宣告200630054051.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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