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密封盖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05
决定日:2008-06-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66142.2
申请日:2001-10-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金扬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8-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奥星恒迅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琪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周晓军
国际分类号:B65D 53/04 , A61J 1/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之间具备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给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1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8月28日、名称为“密封盖”的01266142.2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北京奥星恒迅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密封盖,其特征在于:它由一个外盖、一个橡胶垫和一个内盖组成,橡胶垫的两端面均设置有环形凹槽,内盖底部的外表面设置有与橡胶垫的环形凹槽相对应的环形凸台,外盖底部的内表面设置有与橡胶垫的环形凹槽相对应的环形凸台;内盖套置于外盖内,橡胶垫位于内盖和外盖之间,并且内盖底部外表面的环形凸台及外盖底部内表面的环形凸台分别与橡胶垫上的两环形凹槽相抵压密封;外盖底部的外表面设置有拉开线,拉开线的一端连接有拉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密封盖,其特征在于:拉环上位于与拉开线连接点相对一侧的部位设置有加强筋。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密封盖,其特征在于:外盖具拉开线的外表面上设置有指示拉环拉开方向的箭头。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密封盖,其特征在于:外盖内与橡胶垫相接触的侧壁上设置有排气凹槽。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密封盖,其特征在于:外盖和内盖开口端的端口缘上均设置有熔接线。
6、根据权利要求2或3或4所述的密封盖,其特征在于:外盖和内盖开口端的端口缘上均设置有熔接线。
7、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密封盖,其特征在于:外盖内与橡胶垫相接触的侧壁上设置有排气凹槽。
8、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密封盖,其特征在于:外盖具拉开线的外表面上设置有指示拉环拉开方向的箭头。
9、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密封盖,其特征在于:外盖具拉开线的外表面上设置有指示拉环拉开方向的箭头;外盖内与橡胶垫相接触的侧壁上设置有排气凹槽;外盖和内盖开口端的端口缘上均设置有熔接线。
10、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密封盖,其特征在于:外盖内与橡胶垫相接触的侧壁上设置有排气凹槽;外盖和内盖开口端的端口缘上均设置有熔接线。
11、根据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密封盖,其特征在于:拉环上位于与拉开线连接点相对一侧的部位设置有加强筋;外盖具拉开线的外表面上设置有指示拉环拉开方向的箭头。”
针对上述发明专利权,江苏金扬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日本特开平11-332956A号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公开日为1999年12月7日,共4页(以下称证据1);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34760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10日,共5页(以下称证据2);
附件3:日本特开平5-84275A号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公开日为1993年4月6日,共4页(以下称证据3);
附件4:请求人宣称为本专利产品宣传图片的复印件,共1页(以下称证据4)。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除凹槽和凸台之外的技术特征,证据3给出了在输液瓶盖内设置凹槽、凸台的启示,并且凹槽和凸台的设置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1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11不具备创造性;证据4是本专利产品宣传图片,其中标有生产日期2000年12月10日,该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这说明在申请日之前本专利产品已经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11无新颖性、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8年1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补充证据:
附件1:证据1的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31288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4月7日,共6页;(以下称证据5)
附件3:公告号为CN8620892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公告日为1987年9月23日,共5页(以下称证据6);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27507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2月25日,共6页(以下称证据7);
附件5:第4562932号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公开日为1986年1月7日,共6页(以下称证据8);
附件6:授权公告号为CN241499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17日,共6页(以下称证据9);
附件7:公开号为CN111320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公开日为1995年12月13日,共16页(以下称证据10);
附件8:授权公告号为CN238814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7月19日,共5页(以下称证据11);
附件9:授权公告号为CN240261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25日,共5页(以下称证据12);
附件10:公开号为CN108618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公开日为1994年5月4日,共10页(以下称证据13)。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并且在证据5、6、7中分别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并且在证据8、9中分别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并且在证据10-13中分别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并且可以从证据2中得到启示,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当于权利要求3、4、5的附加技术特征的组合,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当于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的组合,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当于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的组合,因此权利要求2-11不具备创造性;证据4说明在申请日之前本专利产品已经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11无新颖性、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8年1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补充证据:
附件11:授权公告号为CN241917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2月14日,共6页(以下称证据14);
附件12:公告号为CN207960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公告日为1991年6月26日,共8页(以下称证据15);
附件13:授权公告号为CN219914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5月31日,共7页(以下称证据16)。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或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关于从属权利要求,除了在请求人于2008年1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所陈述的证据组合方式之外,请求人还增加了如下证据组合方式:证据1结合证据14或证据15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证据1结合证据16破坏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10或引用了权利要求2或3,或包含权利要求2或3的技术特征,因此也增加了相应的证据组合方式来评价其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于2008年1月23日和2008年1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证据3和8,并出示了证据4的原件和请求人代理人与江苏省医药包装协会秘书长的谈话笔录的复印件(下称补充证据1),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该份谈话笔录的复印件的提交期限超出了审查指南规定的举证期限,属于超期证据,不予接受。专利权人表示已经收到上述16份证据,对证据1-3、5-16的真实性以及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认可,但认为证据4的原件是一种活页夹的形式,其中的彩页很容易印刷出来,因此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
(2)请求人当庭确认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证据1可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2和惯用手段的结合可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4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因此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证据1结合证据5或6或7或14或15或惯用手段可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即,证据5或6或7或14或15中分别公开了加强筋),证据1结合证据9或16或惯用手段可破坏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即,证据9或16中给出了设置箭头的技术启示),证据1结合证据10或11或12或13或惯用手段可破坏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即,证据10或11或12或13中均公开了排气凹槽),证据1和2或惯用手段的结合可破坏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即,证据2中给出了设置熔接线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3、4、5的附加技术特征的组合,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的组合,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的组合,因此权利要求5-11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3)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并且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具有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最后一句限定的技术特征(即,外盖底部的外表面设置有拉开线,拉开线的一端连接有拉环)相同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
(4)专利权人认为:在证据1的说明书中并未出现关于凸台、凹槽、橡胶垫的描述,因此得不出内盖底部外表面的环形凸台及外盖底部内表面的环形凸台分别与橡胶垫上的两环形凹槽相抵压密封;证据1中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最后一句限定的技术特征,并且证据1中的相应结构不能起到该技术特征的作用和技术效果。
(5)双方当事人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了充分辩论。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2、5-7、9-16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2、5-7、9-16的真实性以及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认可,故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作为公开出版物,证据1-2、5-7、9-16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证据3和8作为证据使用,故合议组对证据3和8不再予以考虑。
证据4是请求人宣称为本专利产品宣传图片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出示了证据4的原件,请求人认为证据4是本专利产品宣传图片,其中标有生产日期2000年12月10日,该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这说明在申请日之前本专利产品已经公开,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的原件是一种活页夹的形式,其中的彩页很容易印刷出来,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合议组认为:证据4的原件是一本活页夹形式的广告宣传册,其上仅仅显示了密封盖的外形而并未显示密封盖的内部结构,即,从证据4中看不出“位于内盖和外盖之间的橡胶垫,橡胶垫的两端面均设置有环形凹槽,内盖底部的外表面设置有与橡胶垫的环形凹槽相对应的环形凸台,外盖底部的内表面设置有与橡胶垫的环形凹槽相对应的环形凸台;内盖底部外表面的环形凸台及外盖底部内表面的环形凸台分别与橡胶垫上的两环形凹槽相抵压密封”,因而不能确定证据4中的密封盖就是与本专利一样的密封盖。另外,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3.2节中规定:使用公开是以公众能够得知该产品或者方法之日为公开日。请求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广告宣传册的公开日期,同时,在证据4中也只标明了密封盖的生产日期为2000年12月10日,但生产日并非公众能够得知该产品的日期,请求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例如,销售发票)证明证据4中的密封盖的公开日,因而没有证据表明证据4中密封盖的公开日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对于请求人用证据4证明本专利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补充证据1的提交期限超出了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中规定的举证期限,属于超期证据,故合议组对补充证据1不予接受。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提出以下主张:证据1可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2和惯用手段的结合可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1结合证据5或6或7或14或15或惯用手段可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证据1结合证据9或16或惯用手段可破坏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证据1结合证据10或11或12或13或惯用手段可破坏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证据1和2或惯用手段的结合可破坏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3、4、5的附加技术特征的组合,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的组合,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的组合,因此权利要求5-11也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证据1公开了一种输液容器用盖子,其具有由内、外盖1a、1b构成的盖子本体1,在内、外盖之间形成的断面H型的空腔内,以充填状态内置了同样形状的橡胶栓2,在盖子本体1的顶面上,沿着外周部位形成一个环状的膨出部位3,以该膨出部位3围起来的中央区域构成了拉开部位4,该拉开部位4与过去的脱卸式盖子一样,可以通过拉环5的脱卸操作,沿着切离部位(无图示)将其切离去除(见证据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3页第9、10段和附图1),从附图1中可以看出,橡胶栓的两端面均设置有环形凹槽,内盖底部的外表面设置有与橡胶栓的环形凹槽相对应的环形凸台,外盖底部的内表面设置有与橡胶栓的环形凹槽相对应的环形凸台,内盖套置于外盖内。
另外,由于证据1中披露的盖子是输液容器用盖子,其用途决定了该输液容器用盖子必须具有密封性,并且在证据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3页第9段中披露了“在内、外盖之间形成的断面H型的空腔内,以充填状态内置了同样形状的橡胶栓2”,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可以得出:内盖底部外表面的环形凸台及外盖底部内表面的环形凸台分别与橡胶栓上的两环形凹槽相抵压密封。也就是说,“内盖底部外表面的环形凸台及外盖底部内表面的环形凸台分别与橡胶垫上的两环形凹槽相抵压密封” 已经在证据1中隐含公开。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证据1中的橡胶栓相应于本专利的橡胶垫,其作用是相同的,只是名称的表述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本专利限定了“外盖底部的外表面设置有拉开线,拉开线的一端连接有拉环”,而证据1中只是披露了拉开部位与过去的脱卸式盖子一样,可以通过拉环的脱卸操作,沿着切离部位将其切离去除,并未披露本专利中的这种一端连接拉环的拉开线结构(从证据1的附图2来看,其应当是一种类似易拉罐拉环的结构)。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是不同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的这种一端连接拉环的拉开线结构使得拉开拉环所需的拉力较小,便于密封盖的打开,且其结构简单,制造成本低;由于请求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其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技术效果,因而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不能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输液瓶盖,其包括外盖、内盖、内垫等,内垫夹在外盖与内盖之间,外盖1上的圆封2靠较薄的筋片与外盖1联接,拉环3固定在圆封2的边沿处,外盖1里侧中部的环形突起4用以卡紧内垫5(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第10-11行,第2页第2-4行以及附图1)。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证据2中的内垫相应于本专利的橡胶垫,其作用是相同的,只是名称的表述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1)橡胶垫的两端面均设置有环形凹槽,内盖底部的外表面设置有与橡胶垫的环形凹槽相对应的环形凸台,外盖底部的内表面设置有与橡胶垫的环形凹槽相对应的环形凸台,内盖底部外表面的环形凸台及外盖底部内表面的环形凸台分别与橡胶垫上的两环形凹槽相抵压密封;(2)本专利限定了“外盖底部的外表面设置有拉开线,拉开线的一端连接有拉环”,而证据2中公开的是外盖上的圆封靠较薄的筋片与外盖联接,并未披露本专利中的这种一端连接拉环的拉开线结构。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的存在使得本专利的密封盖中能形成曲线密封,其相对于证据2中披露的输液瓶盖而言能实现更好的密封效果,而本专利中一端连接拉环的拉开线结构与证据2中披露的外盖上的圆封靠较薄的筋片与外盖联接的结构完全不同,并且其使得拉开拉环所需的拉力较小,便于密封盖的打开;显然,区别技术特征(1)和(2)并非是如请求人所说的那样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并且其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技术效果,因而在证据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不能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证据5或6或7或14或15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9或16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0或11或12或13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6-11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与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其组合相同,因而其附加技术特征也都相应地被上述证据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11的附加技术特征也都被上述证据公开,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但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在此不再对请求人的上述关于从属权利要求的主张一一评述,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11也都具备创造性。
决定
维持01266142.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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