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胎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轮胎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06
决定日:2008-07-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13184.4
申请日:2005-07-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托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7-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力富特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证据1是台湾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尽管其上记载的相关内容与证据2一致,但是并不能据此认定证据1在中国内地形成,请求人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证据1可以通过中国内地的公共渠道获得;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尚难以确定,更不足以佐证证据1的真实性,因此证据1仍需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轮胎架”的200530113184.4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7月14日,专利权人原为方福根,后变更为浙江力富特机械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宁波托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和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声称为2002《大大集团产品样册》相关页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6页);

证据2:声称为《大大机械厂(杭州)有限公司产品样册》相关页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中公开的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证据1证明了在先公开出版的事实,证据1和证据2证明了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2月25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2月25日,请求人补充提交意见陈述及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2008)杭证民字第174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2页);

证据4:大大机械厂(杭州)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共3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3中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通过互联网上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4进一步印证了请求人第一次提交的相关证据。

2008年3月27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答复意见,称其并非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2008年4月11日,专利权人再次提交意见陈述,表示其确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之前的陈述是错误的;并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性,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08年5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2008年3月27日和2008年4月11日提交的答复意见转送请求人,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和意见陈述转送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在先公开出版和使用),其中证据1和证据2结合用以证明在先公开出版的事实,证据3用以证明网络公开的事实,证据2单独证明在先使用公开的事实,证据4进一步印证了大大机械厂确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公开了相关产品。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因其未结合证据4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的理由,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考虑。专利权人对请求人补充提交证据的日期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请求人补充提交证据的期限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因此向后顺延至第一个工作日,符合期限的要求,专利权人表示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至证据3的原件,并声称从某外商驻中国大陆的办事处获得证据1和证据2,但是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和证据2均属于域外证据,应当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并且均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证据3的复印件上没有公证员的签名,而原件有,不能确认原件上的签名是否是公证员的,对公证书证明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3中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上述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 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声称为2002《大大集团产品样册》相关页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其提交的证据2是声称为《大大机械厂(杭州)有限公司产品样册》相关页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和证据2均属于域外证据,应当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并且均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证据1的译文部分翻译不准确,证据2没有出版日期,无法证明其出版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2也没有加盖相关单位的公章,不能确认其是大大机械厂(杭州)有限公司的宣传彩页。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声称从某外商驻中国大陆的办事处获得证据1和证据2,但是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和证据2的来源存疑,此外证据1和证据2均未得到相关单位(即大大科技有限公司和大大机械厂(杭州)有限公司)的确认,其真实性亦难以确定;证据1封底显示大大科技有限公司总部位于中国台湾地区,公司网站为http:www.tata.com.tw,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提供的关于大大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工厂的信息与证据2一致,可以确认证据1是真实有效的,无须公证认证,但是证据1和证据2相关信息的一致并不足以证明证据1在中国内地形成,请求人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证据1可以通过中国内地的公共渠道获得;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尚难以确定,更不足以佐证证据1的真实性,因此,证据1未履行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上述证据均不能予以采信。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是(2008)杭证民字第1744号公证书复印件,口头审理中其提交了证据原件。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的复印件上没有公证员的签名,而原件有,不能确认原件上的签名是否是公证员的,对公证书证明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合议组认为,证据3为公证机关于2008年2月21日对当时网络公开的相关事实所作的证据保全,尽管由于疏漏,复印件上缺少公证员的签章,但是当庭提交的公证书原件与其内容是一致的,形式上也是符合要求的,并不存在重大的瑕疵,因此对专利权人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该证据原件予以采信。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是大大机械厂(杭州)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请求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的理由,因此合议组对在本案的审查中对其不予考虑。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请求人使用证据2证明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但是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即已无法确定,请求人也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对其予以证明和佐证以及证明发生了实际的销售,因此其关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证据1和证据2均不被采信,因此请求人也无法使用证据1和证据2证明在先公开出版的事实。

请求人认为证据3中商品资源网的网页上公开了一款与本专利相近似的轮胎架,其上载明的发布时间为2004年8月27日,该网页被百度快照抓取的时间为2006年7月1日,被中搜快照抓取的时间是2004年8月27日,由此可以确认该轮胎架的公开时间即为2004年8月27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

合议组认为,百度快照抓取的商品资源网网页上公开了一款汽车轮胎架的图片,并载明其发布时间为2004年8月27日,但是百度快照显示的其抓取该网页的时间为2006年7月1日,期间相差了近两年的时间,即百度快照实际上反映的是2006年7月1日该网页被抓取时的状态,由于网络信息发布的随意性和不稳定性,该汽车轮胎架图片是否在2004年发布及其在发布后是否进行过修改都无法确定。请求人称中搜快照的抓取时间为2004年8月27日,可以进一步印证网络公开上述图片的时间,但是公证书中的中搜网页上只是提供了一则信息的索引,没有提供中搜快照2004年8月27日抓取的网页具体内容和相应图片,并不能据此确认中搜快照当日抓取的网页内容和图片与百度快照2006年7月1日抓取的网页内容和图片是一致的,中搜快照的记录并不能印证上述图片被网站公开的时间。综合上述分析,合议组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证据3仅可证明2006年7月1日商品资源网网页被百度快照抓取时所公开的汽车轮胎架的外观状况,不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该汽车轮胎架已被公开以及当时的外观状况,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不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通过互联网被公开发表。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113184.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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