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具均匀背光的输入键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92
决定日:2008-07-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43055.X
申请日:2000-07-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蓝仲义
授权公告日:2001-07-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袁丽颖
合议组组长:孙治国
参审员:李熙
国际分类号:G06F3/02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审查中,倘若与其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明确的启示,则本领域技术人员缺少到与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相关技术手段的动机,则该实用新型专利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7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具均匀背光的输入键盘”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0243055.X,申请日是2000年7月13日,专利权人是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具均匀背光的输入键盘,其是以一信号线连接至一电子装置的键盘连接器上,其特征在于它包含:
数个按键装置,它供使用者按掣而发出相对应的控制信号至该电子装置;
一光源,它通过该信号线而从该电子装置上获取电源而发出一照明用光线;以及
一导光板(light guide),它设于该按键装置之下与该光源的一侧,其将该光源所发出的该照明用光线均匀化并使其从这些按键装置的透光区域中穿透出来,进而完成这些按键装置的一均匀背光。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均匀背光的输入键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信号线,它所连接至的电子装置为一个人电脑。
3.按权利要求2所述的具均匀背光的输入键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光源,它至少是一个发光二极管(LED)。
4.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均匀背光的输入键盘,其特征在于它还包含一光敏感元件(CDS),它电连接於该光源,是在周围光线强度低於一门槛值时点亮该光源。”
针对上述专利权,蓝仲义(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1和本领域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1、2以及本领域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1-1:专利号为US5128842A、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7月7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7页,及部分中文译文,2页;
证据2:公开号为特开平5-77774A、公开日为1993年3月30日的日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9页,及相应的英文摘要1页,摘要中文译文1页;
2008年1月25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证据1-1的部分中文译文,该中文译文是对之前提交的部分中文译文的更正,主要是在“光源”后面加上了附图标记“4”。下文中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9日提交的专利号为US5128842A、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7月7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以及于2008年1月25日提交的部分中文译文为证据1。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8日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将请求人于2008年1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2008年5月19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其中,专利权人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4修改为独立权利要求。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内容如下:
“ 1.一种具均匀背光的输入键盘,其是以一信号线连接至一电子装置的键盘连接器上,其特征在于它包含:
数个按键装置,它供使用者按掣而发出相对应的控制信号至该电子装置;
一光源,它通过该信号线而从该电子装置上获取电源而发出一照明用光线;以及
一导光板(light guide),它设于该按键装置之下与该光源的一侧,其将该光源所发出的该照明用光线均匀化并使其从这些按键装置的透光区域中穿透出来,进而完成这些按键装置的一均匀背光;以及
一光敏感元件(CDS),它电连接于该光源,是在周围光线强度低于一门槛值时点亮该光源。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均匀背光的输入键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信号线,它所连接至的电子装置为一个人电脑。
3.按权利要求2所述的具均匀背光的输入键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光源,它至少是一个发光二极管(LED)。 ”
2008年5月29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6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向请求人转送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替换页。
2008年6月19日,专利权人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陈述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2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主要理由如下:(1)证据2的技术领域与证据1相差甚远,证据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证据1完全不同,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主观上没有将证据2与证据1相结合的动机。因此,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2之间缺少结合的基础。(2)证据1、2均没有公开光敏元件在周围光线强度低于一门槛值时点亮光源。
2008年6月26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在口头审理开始前,合议组当庭向请求人转交了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向专利权人转交了请求人于2008年1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1)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全部权利要求均相对于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认为“以一信号线连接至一电子装置的键盘连接器上”、“供使用者按掣而发出相对应的控制信号至该电子装置”、“通过该信号线而从该电子装置上获取电源而发出一照明用光线”属于公知常识,“光敏感元件(CDS),它电连接于该光源,是在周围光线强度低于一门槛值时点亮该光源”已经被证据2公开;(2)专利权人表示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1、2中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本案事实已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依据的文本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第4.6.3节的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
仅在下列三种情形的答复期限内,专利权人可以以合并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
(1)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
(2)针对请求人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补充的证据。
(3)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的请求人未提及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证据。”
在本案中,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19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的修改方式是删除原独立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4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书中相互无从属关系的从属权利要求2、4合并,作为新的从属权利要求2,将原权利要求书中相互无从属关系的从属权利要求3、4合并,作为新的从属权利要求3,这种修改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合并式修改。
因此,以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为审查基础,作出本决定。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1、2,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中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以及证据1、2中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的规定: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 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具均匀背光的输入键盘,证据1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灯光集成器,在照亮开关内集成,应用于各种可移动通信设备,例如移动电话或各种信息处理装置的终端键盘(参见说明书第1栏),即,实际上,证据1已经公开了一种可用于键盘的发光板,即一种均匀背光的输入键盘(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具均匀背光的键盘)。(2)光线可以被传送到多个按键(参见说明书第3栏第18行)(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数个按键装置)。(3)光线从光源4发射(参见说明书附图1-6以及文字说明,尤其是第3栏第3行)(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光源,发出一照明用光线)。(4)均匀发光板即为导光板,说明书第5栏:薄片7有一通孔7a,光线可以从该通孔中通过……由透明材料诸如树脂制成键帽5,薄板1的凹陷反射区域2的反射光纤聚集在薄板1顶部表面1b上每个按键的部分,聚集的光线经过环绕部分10支持的键帽5……光线弥漫在键帽5的内部,需要照射的字母及符号被均匀照射变得容易识别。结合图4可知,导光板1位于按键3下,光源4的一侧,光源4发出的光经过导光板的折射通过按键的透光区域,形成按键装置的均匀背光(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光板(light guide),它设于该按键装置之下与该光源的一侧,其将该光源所发出的该照明用光线均匀化并使其从这些按键装置的透光区域中穿透出来,进而完成这些按键装置的一均匀背光”)。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主要区别在于:光敏感元件(CDS),电连接于该光源,在周围光线强度低于一门槛值时点亮该光源。
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自行车的自动电照明装置,使用光敏元件CDS控制光源,CDS的电阻在夜晚增大,连接电阻R1和电子元件CDS的电压增高,当电压超过门电路G1的极限电压时,门电路G1的输出为(H),结果就是晶体管Q1、Q2被激活以及灯(L)被点亮。这种设计使得灯在旅程中依据周围环境的亮度自动点亮/关闭。
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公开。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涉及的是自行车的自动电照明装置领域,而证据1与本专利涉及的都是具均匀背光的输入键盘领域,两者技术领域相差较远,并且证据1中也没有给出能够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到证据2中寻找相关技术手段的明确的启示,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主观上没有将证据2与证据1相结合的动机。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从属权利要求2、3分别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00243055.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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