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推式登机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手推式登机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13
决定日:2008-07-0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58200.2
申请日:2002-10-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无锡东奥机场专用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1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无锡市天一机场专用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冯涛
合议组组长:陈海平
参审员:张立泉
国际分类号:B64F 1/31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及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请求人提供的其它现有技术中也未公开或也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其也不属于该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一定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02258200.2、名称为“手推式登机梯”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5日,专利权人为无锡市天一机场专用设备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手推式登机梯,包括移动式承载体;移动式承载体的四周对称地安装有可伸缩支脚(10),其上面有梯身(2);梯身(2)的下端铰接在移动式承载体的后端,前端与移动式承载体间有顶升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移动式承载体含有底架(5),该底架为板状,其底部安装有滚轮(7)。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推式登机梯,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顶升机构由两根呈平行设置的可伸缩立柱(1)和横撑(9)构成,两立柱(1)的上下端分别与梯身(2)的上端和移动式承载体的底架(5)相铰接;顶升机构的横撑(9)与移动式载体上端间有高度调节机构(8)。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手推式登机梯,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高度调节机构(8)是液压油缸,该液压油缸的下端固定在横撑(9)上,其上端与梯身(2)上端相铰接。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手推式登机梯,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可伸缩立柱(1)上安装有锁紧机构,该锁紧机构包括固定在可伸缩立柱(1)外筒上的销座(3),销座(3)上开有横向销孔;锁紧块(11)下部借助于销轴(13)和该横向孔呈活动状安装在销座(3)上;与锁紧块(11)对应处的外套筒上和内柱上分别有竖向通槽和锯齿状台阶,锁紧块(11)上端内侧穿过外套筒的竖向通槽后与内柱上的锯齿状台阶相抵;销轴(13)上还装有拉臂(4),该拉臂通过弹簧(12)与锁紧块(11)的上端相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无锡东奥机场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1996年11月13日、公开号为CN1135441A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8333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伸缩脚”以外的全部技术特征,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伸缩脚”的技术特征,附件1中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因此附件1与附件2结合使用破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后半部分所记载的技术特征“顶升机构的横撑9与移动式载体上端间有高度调节机构8”,但本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中所记载的是“顶升机构的横撑9与梯身2上端间铰接有高度调节机构8(即液压油缸),因此权利要求2的后半部分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但其与权利要求2后半部分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矛盾,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附件1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9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其中的意见概括如下:①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梯身(2)上部的下表面上对应地加工有销座…”的描述,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根据上述理由,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26条第4款的规定。②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原权利要求书2提升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3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原权利要求4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3。③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和2与本专利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比,均没有公开“顶升机构”等技术特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构成的技术方案具有降低生产成本和使用成本等技术效果,因此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在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新的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具有创造性。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手推式登机梯,包括移动式承载体;移动式承载体的四周对称地安装有可伸缩支脚(10),其上面有梯身(2);梯身(2)的下端铰接在移动式承载体的后端,前端与移动式承载体间有顶升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移动式承载体含有底架(5),该底架为板状,其底部安装有滚轮(7),所说的顶升机构由两根呈平行设置的可伸缩立柱(1)和横撑(9)构成,两立柱(1)的上下端分别与梯身(2)的上端和移动式承载体的底架(5)相铰接;顶升机构的横撑(9)与移动式载体上端间有高度调节机构(8)。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推式登机梯,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高度调节机构(8)是液压油缸,该液压油缸的下端固定在横撑(9)上,其上端与梯身(2)上端相铰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手推式登机梯,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可伸缩立柱(1)上安装有锁紧机构,该锁紧机构包括固定在可伸缩立柱(1)外筒上的销座(3),销座(3)上开有横向销孔;锁紧块(11)下部借助于销轴(13)和该横向孔呈活动状安装在销座(3)上;与锁紧块(11)对应处的外套筒上和内柱上分别有竖向通槽和锯齿状台阶,锁紧块(11)上端内侧穿过外套筒的竖向通槽后与内柱上的锯齿状台阶相抵;销轴(13)上还装有拉臂(4),该拉臂通过弹簧(12)与锁紧块(11)的上端相连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月4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次口头审理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及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具体意见与请求书意见相同。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认为,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销轴(13)上还装有拉臂(4),该拉臂通过弹簧(12)与锁紧块(11)的上端相连接”在说明书中没有公开。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认为,上述特征已在说明书中公开,请求人在请求书中并没有提出上述理由。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25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附件中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于2007年11月7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其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书2提升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3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原权利要求4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3。上述修改方式包括权利要求的删除与合并,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和授权公告的说明书及其附图作为审查文本。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其揭示了如下的技术方案:手推式登机梯包括移动式承载体和梯身2,移动式承载体含有底架5,其底部安装有滚轮7,底架5四周对称地安装有伸缩支脚。梯身2安装在底架5上,其后端与底架的后端相铰接,其上端与底架间设有顶升机构,顶升机构由两根平行布置的可伸缩立柱1和用于连接两立柱1的三根横撑9组成,顶升机构上安装有高度调节机构8,该高度调节机构为液压油缸,其下端固定在顶升机构的中间一根横撑9上,液压缸活塞杆上端与梯身上端相铰接,以调节梯身2的上端高度。上述技术方案取代了汽车作承载体,生产成本和使用成本都比较低。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说明书对本专利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理解,依照其说明书就能够实现本专利,故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至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书1中的特征“顶升机构的横撑9与移动式载体上端间有高度调节机构8”与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所说的高度调节机构(8)是液压油缸,该液压油缸的下端固定在横撑(9)上,其上端与梯身(2)上端相铰接”相矛盾的问题,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对高度调节机构及其位置采用了比较上位的限定形式,而权利要求2中对此又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它们之间的关系是清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准确理解,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权利要求1中对高度调节机构及其位置采用了比较上位的限定形式,故其与说明书中的描述不一致,但是,通过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分析可知,高度调节机构必然设置在顶升机构的横撑和被撑起部件(相当于梯身的部件)之间,而在登机梯领域,被撑起部件必然设置在移动式载体的上部空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认为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销轴(13)上还装有拉臂(4),该拉臂通过弹簧(12)与锁紧块(11)的上端相连接”在说明书中没有公开。对此,合议组认为,上述理由是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提出的,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可以予以考虑。

参照本专利附图3并阅读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可知,本专利的锁紧机构由销座3、锁紧块11、销轴13、拉臂4和弹簧组成,可伸缩立柱1由内柱与外筒构成,销座3固定在可伸缩立柱1的外筒上,锁紧块11通过销轴13活动安装在销座3上,与锁紧块对应处的外筒上和内柱上分别有竖向通槽和锯齿状台阶,销轴13上还装有拉臂4和弹簧,借助于该拉臂和弹簧可使锁紧块上端内侧与内柱上的锯齿状台阶相抵或脱离。附图3清晰地示出了该锁紧机构的各部件和相互之间的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该锁紧机构的技术方案,根据其作用原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认附图3中的弹簧标号存在错误,权利要求3中的“锁紧块11的上端”应理解为锁紧块11的上面,因此权利要求3中的上述技术特征已在说明书中公开,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附件1和2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它们均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附件1公开了一种客梯升降机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该附件的说明书第1-4页和附图1-3):其由客梯车大梁16、客梯平台1、客梯臂2及设于客梯平台和客梯车大梁之间的液缸3和锁止装置6组成,客梯平台1的后部与客梯臂2的上端铰接,客梯臂2的下端与客梯车大梁16的后部铰接。升降机构设有上折叠臂4和下折叠臂5,上折叠臂4的上端与客梯平台1后部铰接,其下端与下折叠臂5上端铰接,下折叠臂5下端与客梯车大梁前部铰接。上折叠臂是由两根上折叠纵梁和一根上折叠臂横梁组成的H形结构,下折叠臂是由两根下折叠纵梁和一根下折叠臂横梁组成的H形结构。液缸3的活塞杆上端与上折叠臂横梁12铰接,其缸筒下端与下折叠臂横梁11铰接。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披露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①本

专利权利要求1中是手推式承载体,而附件1中的承载体是汽车;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承载体四周对称地安装有可伸缩支脚;③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顶升机构由两根呈平行设置的可伸缩立柱和横撑构成,而附件1中的升降机构由均为H形的上折叠臂和下折叠臂构成;④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顶升机构的横撑与移动式载体上端间有高度调节机构,而附件1是在上折叠臂横梁与下折叠臂横梁之间设置液缸。

附件2公开了一种航空港用移动式自动升降客梯车,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该附件第2页和附图1):其主要由载重汽车1、自动扶梯2、平台3和尾梯4组成,工作时,客梯车的重量主要落在汽车的可伸缩的四支液压支腿上。

虽然附件2中给出了可在承载体上安装可伸缩支腿来承受整体重量的技术启示,但其中并未公开上述其余三个区别技术特征①③④或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也没有其它证据表明该三个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结构简单、生产成本和使用成本低等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具备创造性。

决定

宣告第02258200.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2007年11月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上述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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